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
第145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思源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捌佰零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思源自民國90年11月5 日起至103 年10月24日止,任職於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並自102 年7 月 1 日起,經該公司派遣至華爾道夫大廈(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門禁管制、代收住 戶信件、包裹等,及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轉交予該大 樓管理委員會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劉思源明知其擔任 華爾道夫大廈總幹事期間,所經手之款項,依先鋒公司之規 定,應按月至遲於各月底前存入華爾道夫大廈之帳戶內,不 得據為己有或挪作他用,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各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欄所示月份 月底某日,分將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嗣劉 思源於103 年10月24日無故失聯,經先鋒公司查核帳目後發 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先鋒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思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思源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 本院卷第69頁),並經證人即先鋒公司人員李榮琳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詳他一卷第80頁以下),復有先鋒關係企業人事 資料、大樓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大樓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
、華爾道夫大廈管理委員會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綜合存 款帳戶存摺資料、華爾道夫大廈管理委員會費用收繳通知單 、先鋒關係企業工作日誌、財務收支總表、華爾道夫大樓銀 行存款(存摺)收支一覽表、應收總額明細表、確認書、華 爾道夫大廈管理委員會致住戶信函、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及 所附資料、各月侵占金額列表、102 年7 月至103 年10月管 理費收存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詳他一卷第6 頁以下、第 19頁以下、第29頁以下、第50頁以下;他二卷第17頁以下、 第92頁以下;偵一卷第40頁、第41頁、第42頁、第49頁、第 50頁、第81頁以下;偵二卷第9 頁、第10頁至第32頁)。因 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 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已當庭更 正被告行為次數,詳本院卷第69頁】。另起訴書附表編號5 、8 部分,被告於102 年11月、103 月2 月間,雖實際存入 之金額均大於實際經手之金額。惟刑法上侵占罪為即成犯, 一經侵占犯罪即告成立,縱事後再將款歸還,亦與已成立之 犯罪無所影響。是被告於102 年11月之前、103 年2 月之前 ,並未依規定將應存入之金額全數存入,而侵占款項後,縱 於事後即102 年11月、103 年2 月間,將部分已侵占之金額 歸還存入,並不影響前已成立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 利,於經先鋒公司派遣至華爾道夫大廈任職時,利用職務上 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133, 695 元侵占入己,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參以各次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 婚、小孩已成年、目前在臺北從事管理員工作,月薪26,000 元(詳本院卷第69頁),及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尚未給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警惕。被 告犯罪所得款項1,068,805 元(原侵占金額為1,133,695 元 ,扣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 、8 所示之歸還金額26,430元、38 ,460元,不予沒收外,餘應沒收之金額為1,068,805 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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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實際經手金額 │ 實際存入金額 │侵 占 金 額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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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8 月│新臺幣(下同)│134,340 元 │16,590元 │劉思源犯業務侵占罪│
│ │ │150,930 元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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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9 月│178,031 元 │94,500元 │83,531元 │劉思源犯業務侵占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 │102 年10月│141,390 元 │103,181 元 │38,209元 │劉思源犯業務侵占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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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12月│165,734 元 │121,170 元 │44,564元 │劉思源犯業務侵占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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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1 月│181,830 元 │152,084 元 │29,746元 │劉思源犯業務侵占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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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3 月│200,010 元 │122,040 元 │77,970元 │劉思源犯業務侵占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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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4 月│134,830 元 │3,600 元 │131,230 元 │劉思源犯業務侵占罪│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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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 年5 月│146,100 元 │3,600 元 │142,500 元 │劉思源犯業務侵占罪│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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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 年6 月│153,205 元 │0 元 │153,205 元 │劉思源犯業務侵占罪│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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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 年7 月│224,130 元 │0 元 │224,130 元 │劉思源犯業務侵占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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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 年8 月│123,129 元 │40,000元 │83,129元 │劉思源犯業務侵占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2 │103 年9 月│187,021 元 │160,000 元 │27,021元 │劉思源犯業務侵占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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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 年10月│129,870 元 │48,000元 │81,870元 │劉思源犯業務侵占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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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116,210 元 │982,515 元 │1,133,69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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