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929號
KSDM,107,審交易,929,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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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舒恩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宜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宜育於民國106 年10月4 日上午6 時 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擴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使於慢車道上,途經同路與建基 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有被告余舒恩於同一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同方向行駛被告陳宜 育右後側慢車道,亦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 於被告陳宜育騎乘之上開機車右轉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 上開交岔路口,由被告余舒恩之機車前輪,撞及被告陳宜育 之機車右側車身,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後,被告余舒恩受有左 遠端橈骨骨折、多處擦傷、左腕纖維軟骨破損之傷害,被告 陳宜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 、右側肢體擦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互為告訴 )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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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