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7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冠顯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汽車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樓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12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城 峰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翠華路601 巷口,欲左轉進入 翠華路601 巷時,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周 建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 區城峰路由南往北行駛,亦疏未注意以逾速限50公里之時速 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前車頭撞擊上開營業小客車 右後側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頸部開放 性傷口伴有穿刺異物、牙齒多顆斷裂( 上顎左側正中門牙、 上顎右側正中門牙、上顎右側側門牙、上顎右側犬牙暨上顎 右側第一小臼齒,上述五顆牙齒脫落) 、右側胸鎖乳突肌斷 裂、頸部撕裂傷、左側橈腕部腕關節扭傷、右肩鎖關節韌帶 扭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 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