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2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壹臺、硬碟壹個及電源線壹條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腦1 臺、 硬碟1 個及電源線1 條,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 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8條業於民國106 年11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107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3 項規定: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應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 ,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方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用。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385 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 之電腦1 臺、硬碟1 個及電源線1 條,內含有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行為之影片檔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 告、影片擷圖、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9 至94頁、第106 至110 頁),則依前揭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 項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從而,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 並無不同,本院仍得自行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 。而關於扣案電腦內儲存含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影片及圖片,原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 項宣告沒收,然因其所附載之電腦設備業已沒收,自無庸另 行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