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
聲沒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密錄器壹個及SANDISK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瑞鑫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密錄器1 個及SANDISK 記憶卡1 張, 係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無故以錄音、照 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 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 315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090號案件偵查在案,嗣因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該署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密錄 器1 個及SANDISK 記憶卡1 張,俱係被告犯刑法第315 條之 1 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業 據被告供承無訛(見警卷第4 至6 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錄影影像截圖(警卷第 15至3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沒收之。是 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15 條之3 、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