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68號
KSDM,107,交簡上,68,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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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于哲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曾國華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2 月7
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32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于哲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23時許前,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1 樓之「舒緩足體養生館」店內飲用酒類 後,適李建融邱宥溱於上址店外拉扯,丁于哲誤認李建融 正在對邱宥溱犯罪,乃上前阻止李建融。惟李建融邱宥溱 實為朋友,當時僅係在爭吵,經李建融邱宥溱丁于哲說 明,李建融丁于哲不清楚狀況,且態度不佳,丁于哲則認 其熱心助人卻被當作多管閒事,雙方均有不快,遂發生口角 ,後李建融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宥 溱離開時,因有類似對丁于哲比中指之舉動,引發丁于哲不 滿,丁于哲亟欲追上李建融並與之理論,即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於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天民路右轉澄和路15巷時, 追上李建融所駕駛車輛,惟亦不慎與李建融之車輛發生擦撞 (未造成人員傷亡),經警到場處理,於106年9月19日1時 19分許,測得丁于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7頁至第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于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 4 頁、偵卷第9 頁、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3230號卷【下稱 交簡卷】第44頁、交簡上卷第48頁、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 、第129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建融邱宥溱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見交簡卷第5 頁至第10頁、交簡卷第60頁至第 6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 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見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14紙(見 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 2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請求就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釋憲並裁定停止審判程 序。
㈡被告先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而經判處無期徒刑定讞,經 入監服刑15年且在監表現良好而被認定有悛悔實據,假釋出 獄後已有6 年餘,均循規蹈矩過生活,在菲力浦國際有限公 司任職後,取得國際整復師證照,並自力開設舒緩足體養生 館,已積極回歸社會,如經撤銷假釋而須入監服刑25年後才 能再度假釋,恐無法繼續陪伴母親終老,將為被告家庭之憾 。依被告目前生活狀況,符合假釋制度「提前出獄並重返自 由社會,以利其展望將來、更生之機會」之旨趣,然因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被告將遭聲 請撤銷假釋,則被告除面臨本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刑度外,更須執行假釋前無期徒刑之殘刑,徹底滅絕被 告對於未來人生展望之念頭。
㈡本件被告係基於好意想幫助他人,雖係自己誤會當時狀況, 但卻遭人比中指,基於人性之現實,應屬一般常人難以忍受 之對待,且被告係初犯酒後駕車,犯後極為後悔,擔心到自



己身體心肌梗塞住院開刀,已自發性捐款予財團法人台灣酒 駕防制社會關懷協會,並徵得李建融原諒,雙方已達成和解 ,被告本次犯行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僅超出 法定標準0.09毫克,可認定被告並非飲酒甚多,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及損害輕微。佐以前開所述之犯罪動 機,被告本係出於好意欲救助他人,嗣後因一時被激怒而思 慮不周,駕駛機車欲繼續與李建融理論,被告見義勇為上前 遏止,倘被告因本案被判處有期徒刑,縱使科以最低度刑, 仍需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則依 被告違犯本案之原因及環境,以及後續將面臨之刑期,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 雖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然被告尚須執行假釋前無期徒 刑之殘刑長達25年,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仍屬過重,已違罪 刑相當原則。
㈢被告於發生車輛擦撞事故後,經警方到場處理時,員警詢問 被告是否有酒後駕車,被告隨即向警員坦承,應可適用自首 減刑之規定,原審不察,未依法予以減刑,有所違誤。 ㈣綜上,如能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相信定能使其心懷感 激回饋社會,比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於假釋被撤銷後,萬 念俱灰的在獄中度過餘生,更能達到犯罪預防之效果,請以 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考量,倘對 上訴人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請求撤銷原判 決,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免除其刑,避免無意義之刑罰 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國民法感情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 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第572 號解釋、 第590 號解釋固有明文。惟查,本件上訴意旨所請求本院聲 請解釋憲法之對象,為刑法第78條第1 項,然該條規定為「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 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 此限。」,核屬撤銷假釋之規範,而非本件判決所應適用之 法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符合停止審判之事由存在,揆 諸上開說明,上開請求自屬無據,先予敘明。
㈡上訴意旨固主張本件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證人即本 件案發時第一位到場處理之員警葉泰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趕到現場時有看到一部自小客車跟機車,地上有刮地痕 ,我們有詢問當事人是什麼樣的情形,當事人表示要自行處 理,我印象中車體也有明顯碰撞痕跡,我在抄寫證件時有向 他們表示請兩位駕駛出示證件,所以被告應該就是騎乘該輛 機車之人,因為我有聞到一點酒氣,所以我有詢問被告是否 有喝酒,被告有跟我點頭表示他有喝酒等語(見交簡上卷第 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足見員警葉泰裕於到場處理時, 已知在場人士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已在被告身上 聞到酒氣,縱尚未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未達確信,然與 單純主觀上懷疑仍屬有別,則此時員警已知被告有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嫌疑,而屬已發覺犯罪之狀態,是被告 於其後方向員警自承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行為 ,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
㈢上訴意旨主張如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需依刑法第78條之規 定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則依被告違犯本案之原因及 環境,以及後續將面臨之刑期,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雖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2 月,然被告尚須執行假釋前無期徒刑之殘刑長達25年,故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仍屬過重,已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按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 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 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另案經判 處無期徒刑確定而入監執行,於100 年間假釋出監後,迄今 除本案外,並無其餘前科資料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37 頁至第155 頁背 面),此情固堪認定。又科刑時雖應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之 事由及一切情狀,惟被告因前案經判決無期徒刑確定,於假 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致本案如經判處有期徒刑,將被撤銷假 釋而須面臨撤銷假釋後之25年或更長之刑期,係因被告所犯 前案及刑法第78條之規定而使然,本屬被告違犯本案前即應 審慎考量之後果,而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狀無關,尚非於本案 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更難謂係因本案判決而致被告除面 臨本案刑期外,尚須入監執行25年之刑期。
㈣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 、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須行為人犯刑法 第61條各款所列之各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經查,本 件起因固係被告於酒後因誤認李建融正在對邱宥溱為犯罪行 為而上前關心,進而與李建融發生衝突,然則,被告於李建 融與邱宥溱說明後,確已知悉李建融並非對邱宥溱實行犯罪 ,嗣才因與李建融發生之口角糾紛而於酒後騎乘機車欲追上 李建融所駕駛之車輛等情,業據證人李建融邱宥溱及被告 於原審陳述甚明(見交簡卷第60頁背面至第66頁),則於被 告騎乘機車當時,純粹係因與李建融之糾紛而欲追逐李建融 所駕駛之車輛,此情雖非難以理解,然已難認被告此時之酒 後駕車行為與先前誤認李建融正在犯罪有何關聯,是被告並 非為任何生命、身體、財產等客觀上迫切危險而騎乘機車上 路,又被告原本係基於好意想幫助他人,嗣因一時被激怒而 思慮不周、初犯酒後駕車、自發性捐款予財團法人台灣酒駕 防制社會關懷協會、本次犯行之吐氣酒精濃度等,僅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於 假釋期間本該善加珍惜重返社會之機會,恪守各項法律規範 ,倘因被告有遭撤銷假釋之風險,即須考量是否輕判甚或予 以免刑,而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已執行完畢之人觸 犯相同之罪時,卻不須於量刑時審酌此情,形同使被告因於 假釋期間內再犯,反獲有較輕之刑罰評價,顯屬失衡,更有 違公平原則。自無由僅以被告嗣後可能遭撤銷前案假釋之結 果,遽認本件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殊情形。從而, 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能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更無從再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 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 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原 判決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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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