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856號
KSDM,107,交簡,3856,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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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辰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雖於警詢及 偵查中辯稱:伊覺得告訴人車速太快云云,惟肇事路段速限 為每小時40公里,告訴人郭國政證稱其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 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縱認告訴人超速,惟本案交通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導 致,即難以告訴人與有過失為由,卸免其罪責。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曾與告訴人以 分期賠償2萬元而調解成立,然被告僅給付第1期和解金5,00 0元即未再支付,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輕重,兼衡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913號
被 告 王辰華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辰華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上午1 時13分,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松江街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十全一路交岔路口時(十全一路為閃 光黃燈、松江街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讓車,適有郭國政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附載郭巧玲,沿十全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車禍,致郭國政、郭巧 玲人車倒地,郭國政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郭巧玲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挫擦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郭國政郭巧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辰華於偵查中│坦承自己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
│ │之自白 │之過失。 │




├──┼─────────┼─────────────┤
│ 2 │告訴人郭國政、郭巧│全部犯罪事實。 │
│ │玲之指訴 │ │
├──┼─────────┼─────────────┤
│ 3 │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郭國政郭巧玲因本件│
│ │ │車禍受傷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及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損情形。 │
│ │報告表( 一) 、( 二│2.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
│ │) -1、肇事現場及車│ 注意之事實。 │
│ │輛受損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又被告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郭國政郭巧玲受傷,請論以同種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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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