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579號
KSDM,107,交簡,3579,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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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能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能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更正為「仍 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 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初 犯酒後駕車(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未履 行檢察官命其於民國107 年9 月8 日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之事項,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幸 未肇事,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76號
被 告 徐能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能富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19時30分許,於高雄市前鎮區 瑞北路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 區二聖路與武慶二路口,因附載人員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 發現其全身充滿酒氣,並於同日20時3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能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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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