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立華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凌晨5 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 行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人行道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三多二路交岔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遇紅燈即應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為乾 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至三多二路之 慢車道上,適有彭成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三多二路慢車道,以約50公里之時速,以由東往西方 向行經上開路口,突見鄭立華闖紅燈自其右方進入慢車道, 為閃避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滑行(聲請意旨誤載為2 車因 而碰撞,予以更正),並受有左側膝部、左手腕及左腹壁處 挫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膝外傷後積血等傷害。嗣鄭立 華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 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
二、被告鄭立華(下稱被告)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因闖越紅燈 致告訴人彭成延(下稱告訴人)緊急煞車而倒地,告訴人受 有前述傷害等事實,並辯稱:如果告訴人不煞車就不會滑倒 ,我覺得雙方都有責任,是告訴人速度太快。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闖越紅燈進入三多二路之慢車道,告訴 人為避免碰撞,乃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滑行,並因此受 有前述傷勢等情,業經告訴人彭成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 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 份、現場照片11張、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復為被告坦認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案發時 天候晴、有晨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雖記載光線為「日間 自然光線」,然高雄市於12月間之日出時間約在上午6 時許 之後,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5 時 50分,自尚非屬日間自然光線,而係晨光,此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可參)、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是 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無視交岔路口之管制號 誌,率爾闖越紅燈進入告訴人直行之車道,因而肇致本事故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3.至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雖係以50公里之時速行駛,此經告訴 人所自承(參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8至19頁),以本件告訴人係因煞車不 及而倒地滑行,尚難認告訴人並無超速行駛之過失,惟告訴 人是否亦有過失,僅係民事過失比例分配及相抵之問題,仍 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刑責,乃屬當然。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有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 事人之事實,此有被告於案發後之106 年12月14日6 時31分 在現場接受談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尚有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竟於騎乘電動自行車至交岔路口時, 貿然闖越紅燈欲通過路口,以致告訴人為維被告之安全,緊 急煞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將自己違規駕駛行為之危險轉嫁其他用路人,違反義務之 情節非輕,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尚未努力彌補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方面 亦有超速之違規情形,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自陳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