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43號
KSDM,106,訴,843,201902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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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天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35
8 號、第13465 號、第14715 號、第15684 號、第15981 號、第
18657 號、第18730 號、第19839 號、第20033 號、第20034 號
、第20493 號、第20730 號、第20902 號、第21995 號、第2213
1 號、第22616 號、第23929 號、第24046 號、第24150 號、第
26621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39 號、第211 號、106 年度偵
字第241 號、第565 號、第2154號、第3286號、第4120號、第52
12號、第5794號、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名「丁○○」)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 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 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 國105 年6 月19日前某日,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郵寄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05 年6 月 19日撥打電話給戊○○,自稱係超級商城賣家並佯稱:因操 作錯誤,造成分期付款,需要轉帳解除云云,致戊○○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ATM 提款機,因而於同日17時3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9985元、於同日17時42分許匯款61 23元、於同日17時49分許匯款985 元、於同日17時53分許匯 款2 萬4985元至前述帳戶內。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丙○○、檢 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 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郵寄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缺錢,去網 路要借錢,對方叫我寄簿子過去,我就寄簿子跟卡片給他, 我不知道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云云(院十六卷第270 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6 月19日前某日,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郵寄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一節,為被告坦認在卷(院十六卷第270 頁);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而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戊○○詐得上開金額等情,業經告訴人 戊○○證述詳盡((二十四)之2 卷第11至13頁),復有告訴 人戊○○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4 份((二十四)之2 卷第15頁 )、被告前述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二十四)之 2 卷第8 至9 頁)在卷可證,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誤信該人所言,要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置辯,且 以宅急便顧客收執聯、7-11交易明細、被告與對方之對話內容 為證((二十四)之2 卷第7 頁、院二卷第36至58頁)。然縱 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 」,並非在於直接換取上開帳戶之對價,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 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 無法自主決定)提供上開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 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 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 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 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 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 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提款 卡、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 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㈢本院審酌,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並獲悉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給欠缺信賴關係之該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



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 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 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上開帳戶遭 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 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而被告自承提供帳戶當時係從事汽車業務,在此之前,曾在 藥廠工作過,有工作經驗,被告與對方對話時,也瞭解對方對 話內容的意思,且被告當時也知道社會上很多詐欺集團利用他 人帳戶騙被害人匯款之事(院十六卷第276 至281 頁),自無 諉為不知之理。又從被告與對方之對話內容中,當對方要求被 告傳送提款卡之密碼時,被告稱「密碼也要. . . 」、「密碼 不方便吧!」(院二卷第41頁),益徵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告 以提款卡密碼時,心中原已有所疑慮,被告竟僅顧慮自己順利 貸款與否,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 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可能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 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 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㈣至被告所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7-11交易明細,不過證明 被告有將上開帳戶寄出之事實;另被告提出其與對方之對話內 容,僅得佐證其係基於貸款之原因而交付上開帳戶,惟本院判 斷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被 告係因何動機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被告交付當時其主 觀上已預見該等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 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容任他人使用,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是被告所提之事證,均不足以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



純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戊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 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 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 ,被告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 除造成告訴人戊○○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 ,尚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 事飯店櫃臺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院十 六卷第281 頁)、身體狀況、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 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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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