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蕭登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蕭宸緯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所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係聲請人所有,且該汽車既非供犯罪所用,亦非不法所得 ,實與本案案情無涉,業據本案判決認定無誤,且未諭知沒 收,衡情,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俾免淪遭日曬雨淋的 耗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發還與犯罪無關 之前揭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車輛經檢察官指為被告蕭宸緯以犯罪所得購買之 物,且為保全追徵之故而予扣押之物,惟依證人陳安廉於警 詢時證述:上開車輛是被告蕭宸緯來買的,報價新臺幣(下 同)108 萬元,被告說要貸款,我說貸款要有薪轉及勞保, 被告說沒有薪轉及勞保,所以要用他父親蕭登財的名字買車 ,後來貸款過了,我就將該車交給被告使用等語明確(見警 卷第26頁),且依卷附被告蕭宸緯與暱稱「KEN 」之改車場 人員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警卷第22至24頁),該車係由被 告蕭宸緯花費20萬5,000 元改裝空力套件及輪框,另花費11 萬元改裝煞車卡鉗,據此,可知前揭車輛確係被告蕭宸緯以 聲請人蕭登財名義所購買,且實際上係由蕭宸緯所出資購買 及改裝使用,而與聲請人蕭登財無關。且因被告已經提起上 訴,該車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仍有待本案判決確定 時,始能作終局之認定,是該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從 逕為裁定發還之。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車輛,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