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2號
KSHV,108,抗,12,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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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永昌 
相 對 人 丁振昌 
      謝肅珍 
      彭振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振昌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11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3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84年9 月25日、26日,訴外人富昌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偽造債權讓與,並聲請假扣押及 支付命令,於法無據,相對人丁振昌謝肅珍彭振湘為審 判或執行之法官,應駁回富昌公司之請求,竟為對伊不利之 判斷,乃屬違法,應賠償伊之損害。原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 ,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原因事實,係抗告人分別與謝同進蔡明秀就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 市西港區後營68-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簽訂預定買賣契 約書,謝同進蔡明秀委託富昌公司建造房屋及辦理貸款, 工程則由訴外人孫渭真(已歿)承包,嗣富昌公司給付不能 ,富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明秀即指派經理林世詠(原姓名 林世宏)偽造債權讓與書,佯稱系爭房地係由抗告人向富昌 公司購買,並將所積欠之購屋價金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 轉讓予孫渭真,嗣孫渭真訴請抗告人清償債務,蔡明秀於上 開訴訟中指派孫王狩猛謝同進作偽證稱系爭房地為富昌公 司所有,經判決抗告人應給付孫渭真210 萬元本息並諭知假 執行確定,蔡明秀又派人聲請假扣押自始不當,抗告人因此 提存210 萬元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然該擔保金竟遭蔡明秀孫渭真張天良(已歿)領走,致抗告人受有210 萬元之



損害,自得請求蔡明秀孫渭真張天良及參與之柴月嬌柴正屏蕭伊君共同返還,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請求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10 萬元,合計420 萬元。又孫 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孫可久孫渭真之繼承人,張林 雪紅、張正昌、張艾芊張艾英張天良之繼承人,劉淑鈴郭㻑祝張天良之助理亦有參與張天良之行為,故謝同進蔡明秀林世詠柴月嬌柴正屏蕭伊君孫王狩猛、 孫玉文、孫可亦、孫可久張林雪紅、張正昌、張艾芊、張 艾英、劉淑鈴郭㻑祝(下稱謝同進等16人)應連帶給付42 0 萬元。
㈡抗告人對謝同進等16人之起訴狀,業於107 年5 月23日至同 年7 月13日間即已陸續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 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4至58頁、92至93頁、126 至135 頁), 嗣抗告人先後於107 年9 月28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 19日具狀及言詞追加丁振昌謝肅珍彭振湘為被告,其追 加原因事實為:①丁振昌所製作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 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圖利孫渭真等人210 萬元,身為公 務員故意違背其職務,丁振昌瀆職;②謝肅珍所製作之本院 103 年度上字第211 號民事判決結果錯誤,故意圖利孫玉文 ;③彭振湘與孫玉文係法院執行處同事,其因本件買賣所為 之執行行為不當(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40 、274-1 、279 頁 ;卷三第3 、37、41頁反面),致其受有損害,就丁振昌謝肅珍彭振湘3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由上可知 ,抗告人係於原訴之起訴狀送達後,始追加丁振昌等3 人為 被告,且抗告人追加之訴之被告及原因事實,與原訴均不相 同,兩者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追加之訴無法加以利用。又原審在抗告人追加新訴 後,不足1 個月之期間,即於107 年10月25日就原訴行畢言 詞辯論,並於同年11月8 日宣判,此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及原審判決在卷足憑,可見原審於抗告人追加新訴之際 ,就原訴之審理已近終結之程度,若再准為新訴之追加,不 僅影響原訴被告之防禦,勢必將再另為調查抗告人所稱丁振 昌、謝肅珍之判決結果,是否圖利孫玉文,彭振湘之執行行 為是否允當等事項,明顯影響原訴之終結。依上開說明,抗 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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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