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國抗字,108年度,8號
KSHV,108,國抗,8,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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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張武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 年1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國字第2 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本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 於起訴時,依本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表 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 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並於訴訟進行中, 依同法第255 條規定處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及 依同法第259 規定處理被告「提起反訴」;再於判決確定後 ,依同法第400 條規定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40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於起訴時,如 未以起訴狀表明本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事 實,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後,逾期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 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含冤而死,此為必討之公道,乃 抗告人堅定之聲明。抗告人的聲明標的是來算帳討公道,就 是相對人要賠,要償命,要負責。抗告人自民國105 年8 月 起,已多次起訴,並繳納很多次裁判費,各級法院應該知悉 抗告人之請求,詎原審竟以抗告人起訴未記載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而裁定駁回其起訴,自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依其起訴狀記載,僅泛稱:抗告 人之母身體良好,因相對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合稱系爭醫院)草率醫療致死,故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及系爭醫院,均應負責等語,並未具體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何,致原審無從確認抗 告人請求審判之標的及範圍。嗣經原審於107 年12月27日裁 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8 年1 月3 日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而抗告人雖於108 年 1 月8 日提出訴訟補正狀,然參酌補正狀記載內容以觀,仍 未明確陳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何。此外,參酌抗 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提及「…人好好的被弄死,賠償是最基本 起碼的事…」(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等語;暨抗告人自陳 從105 年8 月起,已多次起訴,並繳納很多次裁判費等詞, 如前所述,足見抗告人知悉原審命其為訴之聲明,即係命抗 告人必須載明其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以供原審核定裁判 費用,並依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判斷本件訴訟究應適用簡易 或通常通訴訟程序,及未來本件訴訟於上訴第二審後,可否 再上訴第三審,故關於訴之聲明,自無再由原審予以闡明之 必要,併予敘明。則原審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前揭事項, 因而以抗告人起訴違反本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 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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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