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74號
KSHV,107,重上,74,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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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閎寶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得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上訴人  長冠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真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簽訂「不動產廣 告代理企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代 為銷售上訴人興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上建案名 稱「飛鳥觀止」之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被上訴人 於代銷期間共售出72戶,其中投資者26戶(下稱投資戶), 非投資者46戶(下稱非投資戶,兩者合稱系爭訂購戶),依 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5 目約定,房地買受人 繳款比例達總價12% 以上,被上訴人得請領按全案實際成交 銷售底價5%計算之服務費,以月結方式請款,並保留服務費 10% 於交屋時給付。系爭建案繳款比例逾總價12% ,且系爭 訂購戶均已交屋完畢,截至104 年10月28日止,尚有72戶基 本服務費保留款(下稱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663,172 元、4,385,776 元,合計6,048,948 元及46戶溢價服務報酬 (下稱溢價費)6,654,405 元,共計12,703,353元未給付。 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底向上訴人請款,詎遭上訴人以其中 25戶退訂、4 戶尚未完成繳納屋款等為由,拒絕支付,經多 次協商無果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等規定請求權, 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03,353元,及其中 12,294,4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0 8,952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復於102 年9 月11日就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限、銷售底價、服務費率等事項簽訂增 補協議,有關系爭契約之承攬期間延長至102 年12月31日( 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第5 目、 第2 、3 款及系爭協議第3 點約定,被上訴人之保留款及溢 價費,均應於客戶過戶交屋時給付,且買受人如退訂,被上 訴人已領取之服務費,應按各該成交期適用之費率扣回服務 費。其次,關於保留款部分,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請領72戶 服務費,惟其中投資戶有23戶退訂,被上訴人依約應退還已 請領2.5%服務費之9 成,且不得請求1 成保留款,合計應扣 款3,558,100 元;其餘投資戶3戶亦退訂,應扣除保留款32 5,653 元、293,388 元及327,500 元;另投資戶1 戶未繳足 價格而無法辦理交屋,該戶保留款23,503元亦應扣除,則被 上訴人僅得請求10% 保留款1,663,172 元,於扣除上開款項 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留款2,863,172 元(計算 式:1,663,172 -3,558,100 -325,653 -293,388 -325, 700-23,503 =-2,863,172 )。又關於投資戶銷售佣金2. 5%部分,因投資戶全部退訂,此部分不得請求,惟由於承接 銷售之公司找到其中3 戶辦理換約,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此 3 戶之佣金419,100 元,至其餘23戶佣金均不得請求。再者 ,關於溢價費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按46戶計價,惟其中3 戶 退戶、1 戶未交屋,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42戶溢價費5,929, 700 元。據上,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報酬應為3,485,628 元( 計算式:419,100 元+5,929,700 元-2,863,172 【應退還 保留款】=3,485,628 元)。此外,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必須服務至客戶交屋後才能請領服務費,若客戶未完成 交屋而退戶,被上訴人亦應扣還已領之服務費。而被上訴人 就前述46戶(72戶-26戶退戶,包含投資戶23戶,非投資戶 3 戶,下稱46戶),僅處理至簽約階段,後續客戶與銀行對 保貸款及驗屋交屋,均由上訴人另委託接手之公司完成,足 見被上訴人僅履行部分債務,上訴人得主張債務不完全履行 ,並以1.5%計算損害賠償,經計算後,被上訴人應賠償4,11 4,313 元,並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相互抵銷,於 抵銷後,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03,051元(原審認定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總金額原為12,703,351元,嗣因 於加總各項金額時,將其中一項金額836,300 元,誤載為83 6,000 元,致最後誤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總金額為12,703,0 51元,並於主文為此金額之諭知【見原判決第7 頁第14、16 、17、25行及主文第一項】),及其中12,294,401元,自10



5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08,650 元,自106 年5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為附條 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判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1 月21日簽訂「不動產廣告代理企劃合約書 」,由被上訴人承攬代為銷售上訴人興建坐落高雄市○○ 區○○段00地號上建案名稱「飛鳥觀止」之預售屋建案。(二)兩造復於102 年9 月11日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限、銷售 底價、服務費率等事項簽訂增補協議,有關系爭契約之承 攬期間延長至102 年12月31日。
(三)被上訴人於代銷期間共計售出72戶,其中投資者26戶,非 投資者46戶。
(四)訂購戶已經下訂,並依系爭契約繳交超過12% 之價款。(五)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 日,以函載明「有關長冠盛廣事業 有限公司承攬房地廣告媒體製作發包、銷售業務執行,專 案人員後續客戶服務派員及相關事宜…」等意旨,通知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 日收受上開通知。上訴人與 訴外人米多司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米多司公司)於103 年 2 月3 日簽訂「不動產廣告代理企劃合約書」(下稱代理 企劃契約)。
(六)被上訴人106 年1 月26日民事準備㈡狀附表所示投資戶簽 訂購買房地之正式合約,並未納入「本戶於使用執照取得 前售出,若售出時無法獲利壹萬元/坪,閎寶建築開發有 限公司原金無息退還」條款(見原審卷一第169 至191 頁 之被證7 房屋買賣訂購單其他約定第5 點所示)。(七)非投資戶中戶別B2-14F(即客戶林宛宜,於105 年1 月18 日退訂)溢價費為236,085 元;戶別B2-7F (即客戶潘玉 玲,於103 年6 月30日退訂)溢價費為140,085 元;戶別 B1-12F(即客戶李佳蓉賴銀得,於103 年6 月18日退訂 )溢價費為279,675 元(上開三戶退訂戶,下稱系爭退訂 戶)。
(八)被上訴人收到訴外人劉啟智於2013年11月12日下午5 時23 分所寄發主旨:0000000 業務會議紀錄之電子郵件(如原 審卷二第94至95頁)。
(九)被上訴人106 年5 月28日準備㈤狀附表第1 至2 頁所示「 全部26戶投資戶列表」(原審卷二第149 頁正、背)、第



6 頁所示「投資戶被告不爭執3 戶」(原審卷二第151 頁 背面)、第6 至7 頁所示「投資戶被告有爭執23戶」(原 審卷二第151 頁背面至152 頁)、第13頁所示「非投資戶 爭執3 戶」(原審卷二第155 頁),上開記載均為真正。(十)被上訴人106 年7 月14日準備㈥狀證10附表所示「46戶非 投資戶之編號42-47 更正列表」、「上述43戶被告之編號 42-47 號更正應給付款項」、「全部被告應給付之款項」 (原審卷二第199 頁正、背面),上開記載均為真正。(十一)被上訴人為劉啟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原審卷二 第135 頁)形式為真正。
(十二)被上訴人準備㈨狀附證14所示「全部46戶非投資戶列表 」內容(見原審卷三第22至23頁),上開記載均為真正 。
(十三)投資戶(計26戶):
1、基本服務費共計8,363,000 元,被上訴人已受領3,579,50 2 元。
2、保留款共計4,783,498 元。
3、無溢價費。
4、就系爭退訂戶,被上訴人已受領基本服務費3,202,372 元 ,未受領之保留款為4,290,628 元。
(十四)非投資戶(計46戶):
1、基本服務費共計12,654,483元,被上訴人已受領11,389,0 34元。
2、保留款共計1,265,449 元(被上訴人誤載為1,265,448 元 ,已於本院更正)。
3、溢價費共計6,654,405 元。
4、就系爭退訂戶,被上訴人已受領基本服務費850,223 元, 未受領之保留款為94,469元,未受領之溢價費為655,845 元。
(十五)系爭訂購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全數過戶交屋完畢。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系爭契約承攬期間屆滿後,如有訂 購戶退訂時,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 及第2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或溢價費?同上退訂 情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扣回上 訴人已支付各該成交期適用費率之服務費?上訴人以上開應 扣回款項,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二)上訴人抗辯系 爭契約關係消滅後,46戶之後續服務費用共4,114,313 元( 46戶銷售底價274,287,500 元×1.5%),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是否有據?上訴人以其已支付上開費用,為抵銷之抗辯, 是否有據?爰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承攬期間屆滿後,如有訂購戶退訂時,被上訴人 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保留款或溢價費?同上退訂情形,上訴人得否 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扣回上訴人已支付各該 成交期適用費率之服務費?上訴人以上開應扣回款項,為 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1、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訂戶 退戶時,被上訴人連已領取之服務費亦應全數扣還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就退戶尚未領取保留款或溢價費,亦不得再 請求給付(見本院卷第21、40)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並主張: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點有關違約或退訂 應扣回服務費之約,係以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上開違約 或退訂之情事為限,至契約期滿後,如發生上開情事,則 無上開約定之適用。而本件於系爭契約消滅後經過7 、8 月期間,上訴人才開始接受客戶退訂,自不得以上開約定 拒絕給付保留款等款項(見本院卷第40頁)等語。 2、經查,兩造於102 年1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 承攬代為銷售系爭建案,其後,兩造復於102 年9 月11日 簽訂系爭協議,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限、銷售底價、服 務費率等事項為約定,並將系爭契約承攬期間延長至102 年12月31日,且系爭契約因期限屆滿而於102 年12月31日 消滅(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上訴人於代銷期間共計售 出72戶,其中投資者26戶,非投資者46戶,訂購戶繳交價 款已逾總價12% ,且系爭訂購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全數 過戶交屋完畢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契約、協議附卷 (見原審卷一第5-7 頁正背面)可稽,堪可認定。其次, 投資戶(計26戶),基本服務費共計8,363,000 元,被上 訴人已受領3,579,502 元,尚有保留款共計4,783,498 元 未領取。非投資戶(計46戶),基本服務費共計12,654,4 83元,被上訴人已受領11,389,034元,尚有保留款1,265, 449 及溢價費6,654,405 元未領取,合計被上訴人尚未領 取款為12,703,352元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請款明 細附卷(見原審卷一第8-10頁)可憑,同堪認定。 3、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 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違約或退訂情況 時,甲方(即上訴人)已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服務



費應優先按各該成交期適用費率扣回」(見原審卷一第6 頁)等語觀之,固堪認於發生房屋訂購戶退訂(上訴人於 本件僅抗辯退訂,故不另論違約情事)時,上訴人原已支 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應按各該成交期適用費率扣回。惟參 酌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前言載明:由被上訴人承攬房地廣 告、媒體製作發包,銷售業務執行;第2 條約定承攬期間 :自接待中心人員進場(最晚在102 年4 月5 日前需完成 )起至使用執照取得後6 個月,為契約生效日期(見原審 卷一第5 頁)等語以觀,所謂發生訂購戶退訂,而上訴人 得依上開約定扣回服務費者,應僅指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 發生退訂情事時,有其適用,始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其 後,兩造復簽訂系爭協議,將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延長至 102 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7 頁背面),暨系爭契約 已於該日因屆期而消滅(見本院卷第41頁),則參酌上開 說明,本件如發生訂購戶退訂之情事,而上訴人得依上開 約定要求扣回服務費者,應僅指於系爭契約因屆期而於10 2 年12月31日消滅前發生退訂之情事時,有其適用。(2)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第5 目約 定:「以上付款時期:乙方於月底結算後並送交統計表及 請款其服務費的90% ,甲方始於次月17日出款(50% 現金 ,50% 為30天支票),餘10% 保留款,於交屋時給付。」 (見原審卷一第6 頁)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於訂購戶交屋 時,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 之保留款。又訂購戶之交屋 時間,多數係於系爭契約期滿後為之,足見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均為契約期滿之後,而按被上訴人 既得於契約期滿後,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則於契約期 滿後發生訂購戶退訂之情事,上訴人自得援引系爭契約第 9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抗辯扣回已給付之服務費。又上 訴人既得扣回服務費,依其約定反面意思,自得拒絕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保留款(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云云。惟系 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第5 目之約定,係有關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之時間,此與系爭契約第9 條 第2 項第3 款約定,有關訂購戶退訂時,上訴人得要求扣 回已給付服務費之約款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認 系爭契約期滿後,苟於交屋前發生訂購戶退訂之情事,上 訴人均得援引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以為主 張再者,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既未另行就訂購戶 退訂時間點,予以特別約定,則揆諸前揭說明,所謂訂購 戶退訂,而上訴人得要求扣回服務費,自僅限於系爭契約 有效期間內所發生者屬之。從而,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



9 條第2 項第1 款第5 目有關保留款應於交屋後請求之約 定,抗辯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所謂訂購 戶退訂之情事,苟發生於訂購戶交屋前,縱使系爭契約因 期限屆滿而消滅,亦有該約定之適用云云,不足採信。(3)上訴人固又抗辯:被上訴人曾向訂購戶保證買受之房地, 將來每坪可以獲利1 萬元,如未達1 萬元,則可以退訂, 故退訂戶之退訂,與被上訴人之保證有關,被上訴人就訂 購戶之退訂,亦應負責(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如發生訂購戶退訂之情事 ,而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要求扣回服務費者,應僅指於系 爭契約因屆期而於102 年12月31日消滅前發生退訂之情事 時,始有適用乙節,如前所述,則於系爭契約屆期後,縱 使發生訂購戶退訂,且退訂之事由與被上訴人有關,然訂 購戶既未於系爭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退訂,上訴人仍不得 執該退訂之事實,援引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 定,以為主張。況非投資戶李佳蓉賴銀得於103 年6 月 18日退訂,而彼等所以退訂,係因停車位及房屋規格與彼 等要求不符乙節,業據彼等於原審到庭證述(見原審卷二 第17至18頁背面)綦詳,核與被上訴人無涉。其次,非投 資戶潘玉玲雖於原審證稱:買系爭建案的房屋,是想賺錢 ,廣告公司的人告訴伊,1 年後如沒賣出,保證以1 坪多 1 萬元買回去,後來發現換了第2 家廣告公司,伊要求劉 啟智依承諾買回未果,就張貼布條賤賣房子,最後就全額 退款給伊(見原審卷二第19-20 頁背面)等語,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7頁),而參諸潘玉玲就上開證 述:「1 年後如沒賣出,保證以1 坪多1 萬元買回去」乙 節,於原審證稱:並無書面記載,亦未於契約約定(見原 審卷二第19頁背面)等語以觀,已難認被上訴人於代銷售 房屋時,曾對潘玉玲為上述保證。又上開保證內容,關係 房地出賣人承諾於某特定情況下,願意買回買受人原買受 之房地,事涉買賣雙方重大權益,如有上開保證情事,衡 情,買方潘玉玲自應要求被上訴人於代銷售時,須以書面 承諾或於買賣契約載明上情,然參諸被上訴人否認曾為上 開保證承諾,而潘玉玲復證稱上開保證僅係口頭上之陳述 ,並無書面承諾,亦未記載於買賣契約等情,則有關潘玉 玲證述,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於代 銷售房屋過程中,並未給訂購戶所謂「沒有獲利就退款」 乙節,亦據被上訴人總經理蔡群皞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二第63頁),而按被上訴人既未給訂購戶所謂「 沒有獲利就退款」之保證,舉輕明重,自更不可能為上開



「1 年後如沒賣出,保證以1 坪多1 萬元買回去」之保證 ,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據。再者,董淑萍等23戶投資 戶,均係訴外人郭瑋明帶領前往訂約購買房地,彼等於系 爭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均因上訴人催促申辦過戶,唯恐 將來遭課徵奢侈稅,而由上訴人同意全額退訂乙節,業據 證人董淑萍郭瑋明等人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 10-31 頁),足見董淑萍等訂購戶退訂,核與被上訴人無 涉,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4、上訴人自系爭契約於102 年12月31日屆滿後約7 、8 月起 ,陸續接受訂購戶退訂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且 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並據證人 即訂購戶董淑萍劉秀美、簡麗參、施森源劉清良、黃 薰儀、鄭文箴、陳婉鈞周秋萍劉晃志吳賢藏郭瑋 明、陸芊螢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0-3 1 頁),復有訂購戶董淑萍等人之拋棄書、退款申請單、 支票等附卷(見原審一第28-95 頁)可稽,堪可認定。而 本件所謂退訂戶之情事,既發生於系爭契約期滿之後,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屆滿後,計有26戶退訂, 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保留款及溢價費云云,並不可採 ;另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扣 回上訴人已支付各該成交期適用費率之服務費,並以應扣 回款項,為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
5、此外,被上訴人就投資戶(計26戶),尚有保留款4,783, 498 元未領取。就非投資戶(計46戶),尚有保留款1,26 5,449 及溢價費6,654,405 元未領取,合計12,703,352元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 第2 項第1 點及第2 點約定,請求上開金額,除後開說明 部分外,係屬有據。末者,上開保留款1,265,449 元部分 ,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1,265,448 元,故原審係依被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以為判斷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 12,703,351元(見原判決第7 頁);另原判決於加總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時,漏載其中300 元(見原判決第7 頁 ),致原判決主文第1 項誤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2 ,703,051元,此部分應由原審依職權或聲請,另為更正裁 判,併此敘明。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另主張民法第505 之 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惟原審既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契 約請求權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斷,嗣經上訴人針對原審上 開判斷提起上訴,且經兩造以原審上開請求權之判斷為本 院之爭點,而此爭點經本院審理後,仍維持原審之判決結 果,故本院無再審酌上開法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關係消滅後,46戶之後續服務費用共 4,114,313 元(46戶銷售底價274,287,500 元×1.5%),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否有據?上訴人以其已支付上開費 用,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1、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7 條第5 項、 第9 條第2 項第1 點第5 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服務項目及 內容包含有關本案銷售事項,且保留款約定於訂購戶交屋 時支付,故依上述約定,於交屋前有關本案銷售事項,包 含訂購戶之催款、對保、驗屋、交屋等售後服務事項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責。其次,依兩造於102 年11月14日交接會 議紀錄(下稱系爭紀錄)記載,被上訴人亦同意後續服務 ,包括上開催款等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云云,並援引 證人林妙芬劉啟智之證述。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 :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均無契約屆滿後,被上訴人仍須負 責訂購戶後續對保、交屋、催貸款等約定,自不能以概括 條款,遽認被上訴人應負上開後續服務之責任。其次,被 上訴人不同意系爭紀錄記載,須由被上訴人負擔後續服務 事宜責任之決議,故未於紀錄上簽名,此亦經被上訴人總 經理蔡群皞於原審證述明確,故林妙芬等之證述不可採信 (見本院卷第55頁正背面)等語。
2、經查:
(1)系爭契約於102 年12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乙節,如前 所述。而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既於102 年12月31日消滅 ,則兩造有關系爭契約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除於訂約時, 已經契約明文約定,或於契約消滅時另有協議外,亦應自 契約失其效力時起同歸於消滅。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於系爭契約消滅後,仍須負擔訂購戶後續服務事宜,揆諸 前揭說明,除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協議外,其抗辯即屬無 據。
(2)其次,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履行之廣告企劃內容如下:(五)其它有關本案銷售 事項之執行(見原審卷一第5 頁)、第7 條第5 項約定: 乙方應履行之銷售業務內容如下:(五)其他有關本案銷 售事項之執行(原審卷一第5 頁背面)等語觀之,均係有 關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廣告或銷售之內容之約定, 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負有關本案銷售事項之執行,係以系 爭契約繼續有效存在為前提。而按系爭契約於102 年12月 31日因屆期而消滅乙節,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於契約消滅 後,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須繼續負擔後續服務責



任,即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第5 目約 定:乙方於月底結算後並送交統計表及請款其服務費的90 % ,甲方始於次月17日出款(50% 現金,50% 為30天支票 ),餘10% 保留款,於交屋時給付(見原審卷一第6 頁) 等語,係針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保留款所為時限之 約定,亦與被上訴人於契約消滅後,須繼續負擔後續服務 責任之約定無涉。
(3)上訴人提出系爭紀錄固記載:後續服務,現場後續服務事 項:客變、客戶聯繫、售後服務(須一名專人派屬公司服 務)。決議:寄發電梯公告通知時一併通知已簽約客戶, 爾後由他們公司客服專線,也會有人員(阿娟)接聽電話 服務(見原審卷一第208 頁)等語,惟被上訴人並不同意 系爭紀錄記載由被上訴人負擔後續服務之事項,故代表被 上訴人之人並未於系爭紀錄上簽名乙節,業據蔡群皞於原 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63頁背面、65頁),參以 系爭紀錄並無包括訴外人林妙芬劉明晴劉啟智及被上 訴人蔡老闆之與會人員之簽名確認乙節,亦有該紀錄在卷 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不同意系爭紀錄記載由被上訴人 負擔後續服務,故未於紀錄上簽名等語,即堪採信。至上 訴人之職員林妙芬雖於原審證述:事前開會時,有請劉經 理、蔡老闆看過會議要討論包括紀錄第8 項的內容,且會 議當天也逐條確認,大家沒有異議,足見被上訴人有同意 系爭紀錄記載之內容,而紀錄是事後做的,故未讓包括蔡 老闆及所有參加會議之人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背面 至114 頁背面)云云,惟此與蔡群皞上開證述不符,已難 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屆期後,如願意再負擔訂購戶後續服務事宜,此係不利於 被上訴人之重大事項(依上訴人抗辯後續服費用高達411 萬元餘元),衡情,自應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被上訴人 如果同意繼續承擔後續服務事宜,為求其慎重,暨同時避 免往後之糾紛,上訴人必然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紀錄上簽 名,以為負責;同理,被上訴人為表負責,亦會於系爭紀 錄上簽名,始符情理。詎依林妙芬證述上情,僅提及被上 訴人的蔡老闆事先已看過系爭紀錄待討論事項,且同意系 爭紀錄內容,故於會議討論時,僅做事後整理,未再請包 括被上訴人蔡老闆之所有與會人員簽名,核與常情有違, 自難採信林妙芬之證述。另劉啟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處 ,在102 年11月離職,並於離職後,在103 年2 月3 日另 以創立之米多司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廣告代理企劃 合約書」,代理銷售系爭建案)於原審證述:會議紀錄係



大家在現場全部講完之後,整理好,再寄給每個人,故未 於當場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二第61頁背面至62頁)云云, 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劉 啟智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建案之銷售內容包含行銷、服務 、銷售、對保、交屋、售後服務,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 仍須負擔後續服務事宜,這是業界慣例。伊後來接手系爭 建案,服務包括交屋及對保,且於簽訂之契約註明(見原 審卷二第59、61頁正、背面)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契約 消滅後,原代理銷售商仍須為委託銷售人繼續提供後續服 務之業界慣例,而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劉啟 智上開證述。再者,劉啟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處,在102 年11月離職,並於離職後,在103 年2 月3 日另以創立之 米多司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廣告代理企劃契約,代理銷售系 爭建案乙節,如前所述,顯見劉啟智係於系爭契約消滅後 ,取代被上訴人而與上訴人簽訂代理銷售契約,則其因此 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難認無偏頗之虞,亦難採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關係消滅後,46戶之後續服務 費用共4,114,313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即屬無據。而 上訴人上開抗辯,既屬無據,則其以已支付上開費用,為 抵銷之抗辯,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約定及利息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2,703,051元( 原審將12,703,351元誤載為12,703,051元),及其中12,294 ,7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並其餘408,650 元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四)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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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冠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寶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多司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