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07年度,1號
KSHV,107,家上易,1,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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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允元 



參 加 人 楊尚昀 
      楊尚諭 
被上訴人  李永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素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素齡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係楊素 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 分之1 ,楊素齡並未立遺囑定分割 遺產方法,兩造間亦無法協議分割,伊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予以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決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分割楊素齡 所遺遺產。(上訴人於原審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0,5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迨 上訴本院後,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9日言詞主張附表一均係 系爭遺產範圍,故僅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撤回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金錢請求,被上訴人對此撤回未提 出異議)。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於楊素齡死後,提領附表一編號⒉⒊之楊 素齡存款各625,000 元、526,000 元,係使用在楊素齡醫療 、喪葬、向他人借款、車貸、房貸等支出,以及支付訴外人 楊尚昀之金額上,支出項目詳如附表二所示,故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均應於分割遺產時先行扣除等語置辦。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分割楊素齡所遺遺產。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楊素齡於100 年6 月8 日死亡,兩造均係楊素 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 分之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6 頁、 第9 頁、第11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楊素齡之遺 產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是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 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 有據。
楊素齡遺產範圍如何:
⒈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⒕為楊素齡所遺遺產,各項金額或價值如 「金額或價值」欄位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9-151 頁、第166-168 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位置」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另如附表一編號⒖至⒘所示之保險契約 ,均係楊素齡生前以「要保人」身分訂立,且觀諸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出具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所載,可知該等保險契 約其保險類型為終身保險,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具有保單 解約金之價值,而該等保險契約於楊素齡死亡時所具之價值 依序為105,902 元、217,417 元、95,848元等情,有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出具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4 頁、第75頁),是如附表一編號⒖至⒘所示之保險契約即具 有財產價值,自應列入楊素齡之遺產,是上訴人請求列入遺 產分配為有理由。故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⒘為楊素齡之積極遺 產,價值總計為3,747,087 元。
⒉再楊素齡曾以前開保險契約、其所有之不動產、車輛為擔保 品,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和潤企業公司借款,另積欠玉山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欠款,迄至死亡時止,所 欠各家銀行、公司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⒖至所示,且為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151 頁、第166-168 頁),並 有如附表一「卷證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自應將該等 金額列入繼承遺產之債務。又訴外人李品嫻於另案偵查中證 稱:伊及姊夫紀信旭分別有借款10萬元給楊素齡,供其醫療



費使用,均係匯款到楊素齡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101 年度 他字第16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3 頁),並有紀信旭之公 務電話記錄、歷史交易明細足參(見他字卷第116 頁、第96 頁)。又訴外人余遠瑟亦於同案偵查中證稱:100 年間伊借 給楊素齡,不是余奕青所借,一個月借了15,000元,共三次 ,是用匯款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23 頁),並有歷史交易明 細足參(見他字卷第96頁),顯證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 共計245,000 元,為楊素齡之生前債務,堪信屬實。 ⒊至附表二編號⒋之楊素齡生前向楊麗華借款5 萬元,卷內除 歷史交易明細外(見他字卷第96頁),並無其他舉證,而第 三人匯款原因多端,自難僅以有匯款紀錄,而得率認楊麗華 確有借款楊素齡;又附表二編號⒌關於支付楊尚昀車禍和解 金、買新機車、生活費等,既非楊素齡之生前債務,此部分 當然無從併入計算為繼承債務。另被上訴人自陳如附表二編 號⒎之費用,均係伊在楊素齡生前為楊素齡所支付云云(見 原審卷㈠第198 頁背面),然其中除住院醫療自付額59,632 元為上訴人不爭執外,其餘部分上訴人均否認確有支出,而 被上訴人則陳稱除電動居家床28,000元外,其餘均無收據提 出(見本院卷第78頁,他字卷第67頁、第73頁),自難認被 上訴人確有支出如附表二編號⒎所示之全部金額,且被上訴 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乃使用保險公司提前所給付楊素齡 保險金用以支付楊素齡之醫療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 ,且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確於100 年5 月6 日、同年月9 日匯 入楊素齡華南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各70,143 元、492,261 元,此有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 96頁),則被上訴人是否以自己財產代墊楊素齡生前醫療費 用,而得以主張應自系爭遺產內先行償還,已有可議;況被 上訴人既為楊素齡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 對楊素齡負 有扶養義務,縱為扶養楊素齡而確有支付如附表二編號⒎所 示全部費用,亦屬其履行扶養楊素齡之範圍,顯非屬楊素齡 生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⒋ ⒌⒎之費用,屬繼承債務,應自楊素齡之遺產中為清償或扣 抵,自非可採。
⒋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如 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 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 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較符公允。被上訴人 主張因楊素齡死亡而支出必要喪葬費149,000 元及佛山靈寶 塔塔位費23,000元,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



並有火化明細、佛山觀音巖靈寶塔靈骨進塔申請書附卷可參 (見他字卷44、46頁),另被上訴人主張辦理楊素齡喪葬尚 支出庫錢23,000元、辦桌費24,500元,有收據為憑(見他字 卷第75、78、79頁),且死者家屬依習俗,焚燒庫錢以及於 葬禮前後辦桌請親友聚餐,確屬葬禮告別式過程中所常見,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合於一般 喪葬禮俗,應予計入,上訴人空言不應計入,不為可採。至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⒍之其餘代墊喪葬費及雜項支付 費用,經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自陳未有相關收據(見他 字卷第68頁,本院卷第79頁、第166 頁),本院礙難認定該 等金額以及項目為何;另被上訴人雖有提出101 年1 月25日 、101 年3 月6 日迴向亡者功德金各1,000 元之感謝狀(見 他字卷第77頁),惟此係被上訴人個人對亡者之心意,距楊 素齡死亡已半年有餘,難認屬喪葬費之範疇,而不應自遺產 中支付。是被上訴人為楊素齡所支付之喪葬費應共計為219, 500 元(計算式:149,000+23,000+23,000+24,500),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系爭遺產中先予扣除支付。
⒌綜上,楊素齡積極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⒘,價額總計 為3,747,087 元,另楊素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⒖至、如附 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生前債務,債務金額共計為1,762,886 元,以及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19,500 元,應由遺產 內扣除。
楊素齡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就楊素齡遺產之分割方式,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 編號⒓至⒕之不動產,應依楊素齡生前遺願留給其等哥哥楊 允仁之子楊尚昀(見本院卷第159 頁),並提出協議書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31頁),被上訴人則亦主張其欲取得上開不 動產(見原審卷㈡第16頁背面),本院審酌該不動產按兩造



應繼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非但於法無違, 且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並 能尊重兩造意願,上訴人亦得將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自行決 定是否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楊尚昀,應屬適當;此外,考量 不變動目前被上訴人業已變更為如附表一編號⒖至⒘所示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以及其在楊素齡死亡後保管楊素齡存摺、 處理楊素齡貸款清償等現狀(此經被上訴人自陳,見他字卷 第24-25 頁、第37-39 頁),避免將來兩造就此再度引發紛 爭,故認應由被上訴人分得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⒒所示之存款 、投資,以及編號⒖至⒘之保險契約,先扣抵被上訴人所支 出之喪葬費用219,500 元後,再清償楊素齡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⒖至、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生前債務,應屬適當。 ⒊再查,如附表一編號⒈之車輛,雖經被上訴人於楊素齡死亡 後之100 年6 月16日辦理過戶登記,此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 書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9頁),惟因依現狀分由被上訴人 取得,致被上訴人需補償上訴人車輛價值之半數即125,000 元之金額;且考量被上訴人分得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⒒所示之 存款、投資,以及編號⒖至⒘之保險契約,價值總計為1,85 6,726 元,扣抵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19,500 元,以 及清償楊素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⒖至、如附表二編號⒈至 ⒊所示生前債務共計為1,762,886 元後,尚有125,660 元之 債務未得清償(計算式:1,856,726-219,500-1,762,886=-1 25,660),故如以變賣方式分割如附表一編號⒈之車輛,除 可避免原物分割之使用不便利,更得使變賣後金額用以清償 前開不足之125,660 元債務,餘款之價金再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取得,如此兩造得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 利益,亦能處理完畢楊素齡生前所欠債務問題,可認係本件 最適分割方案,且符合公平原則,故如附表一編號⒈之遺產 應予變賣分割,變賣後金額用以清償前開不足之125,660 元 債務,餘款之價金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2 分之1 比例分配。 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以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應以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應予廢棄,爰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 明或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未採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



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楊素齡遺產所為分割之裁判,固未全然採上 訴人所主張,惟依上開說明,尚無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必要 ,併予敘明。又本件因分割遺產事件涉訟,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 其利,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以求公允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徐文祥
法 官黃悅璇
法 官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王紀芸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素齡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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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內 容 │ 金額或價值 │ 卷證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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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經原審鑑價為 │原審卷一第15│
│ │(於100 年6 月16日過戶登記與被上│ 250,000元│6-158 頁、第│
│ │訴人) │ │179 頁;本院│
│ │ │ │卷第99頁;他│
│ │ │ │字卷第19頁 │
├──┼────────────────┼────────┼──────┤
│ 2 │華南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628,772元│本院卷第63、│
│ │戶餘額 │ │99頁、第165 │
│ │(原本100.06.08 帳戶餘額為613,77│ │頁;原審卷一│
│ │2 元,但兩造不爭執將訴外人余奕青│ │第149 、221 │
│ │於100.06.27 所存入該帳戶之15,000│ │頁;他字卷第│
│ │元亦列為遺產,故金額為628,772 元│ │97頁 │
│ │,見本院卷第165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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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 526,116元│本院卷第63、│




│ │帳戶餘額 │ │99頁; │
│ │ │ │原審卷一第 │
│ │ │ │149、221頁 │
│ │ │ │他字卷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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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 1,990元│本院卷第32、│
│ │額 │ │36、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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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 │ 18,150元│本院卷第32、│
│ │ │ │36、99頁 │
├──┼────────────────┼────────┼──────┤
│ 6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 │ 1,040元│本院卷第32、│
│ │ │ │36、99頁 │
├──┼────────────────┼────────┼──────┤
│ 7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 │ 2,075元│原審卷一第72│
│ │ │ │頁; │
│ │ │ │本院卷第32、│
│ │ │ │36、99頁 │
├──┼────────────────┼────────┼──────┤
│ 8 │江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 250,000元│本院卷第32、│
│ │ │ │37、99頁 │
├──┼────────────────┼────────┼──────┤
│ 9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 1,163元│原審卷一第72│
│ │ │ │頁; │
│ │ │ │本院卷第32、│
│ │ │ │37、99頁 │
├──┼────────────────┼────────┼──────┤
│ 10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 │ 7,594元│原審卷一第72│
│ │ │ │頁; │
│ │ │ │本院卷第32、│
│ │ │ │37、99頁 │
├──┼────────────────┼────────┼──────┤
│ 11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 659 元│原審卷一第32│
│ │ │ │、37、72、99│
│ │ │ │頁 │
├──┼────────────────┼────────┼──────┤
│ 12 │屏東縣○○鎮○○○段0000號土地 │經原審鑑價為 │估價報告書第│
├──┼────────────────┤ 1,640,361元│47頁 │
│ 13 │屏東縣○○鎮○○○段0000號土地 │ │原審卷一第4 │
├──┼────────────────┤ │頁、第16頁、│




│ 14 │屏東縣○○鎮○○里○○路0巷00號 │ │第187-191 頁│
│ │房屋 │ │ │
├──┼────────────────┼────────┼──────┤
│ 15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保單 │截至100.06.08保 │本院卷第54、│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單解約金 │75、98、100 │
│ │要保人為楊素齡,於100 年8 月3 日│ 105,902元│背面頁 │
│ │變更為李永賜 ├────────┼──────┤
│ │ │截至100.06.08保 │本院卷第75、│
│ │ │單借款本息金額 │100背面頁 │
│ │ │ 164,960元│ │
├──┼────────────────┼────────┼──────┤
│ 16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保單 │截至100.06.08保 │本院卷第54、│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單解約金 │75、98、100 │
│ │要保人為楊素齡,於100 年7 月14日│ 217,417元│背面頁 │
│ │變更為李永賜 ├────────┼──────┤
│ │ │截至100.06.08保 │本院卷第75、│
│ │ │單借款本息金額 │100背面頁 │
│ │ │ 198,608元│他字卷第52頁│
│ │ │ │、第57頁、第│
│ │ │ │87頁 │
├──┼────────────────┼────────┼──────┤
│ 17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 │截至100.06.08保 │本院卷第75、│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單解約金 │、98、100背 │
│ │要保人為楊素齡,於100 年7 月14日│ 95,848元│面頁 │
│ │變更為李永賜 ├────────┼──────│
│ │ │截至100.06.08保 │本院卷第75、│
│ │ │單借款本息金額 │100背面頁 │
│ │ │ 66,370元│他字卷第51頁│
│ │ │ │、第58頁、第│
│ │ │ │88頁 │
├──┼────────────────┼────────┼──────┤
│18 │國泰人壽房屋貸款 │截至100.06.08 為│原審卷一第 │
│ │ │720,978 元 │174頁; │
│ │ │ │他字卷第69頁│
│ │ │ │編號2 ; │
│ │ │ │本院卷第99背│
│ │ │ │、第141頁 │
├──┼────────────────┼────────┼──────┤
│ 19 │3671-PA自小客貨車貸款 │截至100.06.08 為│本院卷第158 │
│ │ │34,428元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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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欠款 │截至100.06.08 為│本院卷第161 │
│ │ │26,787元 │-162頁 │
├──┼────────────────┼────────┼──────┤
│ 21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款欠款 │截至100.06.08為 │本院卷第163 │
│ │ │305,755元 │頁 │
├──┴────────────────┴────────┴──────┤
│分割方法: │
│⑴附表一編號⒓至⒕之不動產,均由兩造依應有部分2 分之1 比例分別共有。 │
│⑵附表一編號⒉至⒒所示之存款、投資,以及附表一編號⒖至⒘之保險契約,均│
│ 由被上訴人分得全部(價值總計為1,856,726 元),以償還其所支出之喪葬費│
│ 用219,500 元,以及清償楊素齡遺有附表一編號⒖至、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
│ 示生前債務共計1,762,886 元。 │
│⑶附表一編號⒈之車輛應與變賣,價金先用以清償前開⑵不足之125,660 元債務│
│ ,餘款之價金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2 分之1 比例分配。 │
└───────────────────────────────────┘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楊素齡之繼承債務或應自其遺產內扣除之 項目與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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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內容 │ 金額或價值 │ 卷證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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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間向李品嫻借│ 100,000元 │原審卷一第15│
│ │款 │ │1 頁,本院卷│
│ │ │ │第10頁,他字│
│ │ │ │卷第123 頁、│
│ │ │ │第137頁 │
├──┼─────────┼────────────┼──────┤
│ 2 │100 年間向紀信旭借│ 100,000元 │同上 │
│ │款 │ │ │
├──┼─────────┼────────────┼──────┤
│ 3 │100 年間向余遠瑟借│ 45,000 元 │他字卷第69、│
│ │款 │ │123-124 頁、│
│ │ │ │第136 頁;本│
│ │ │ │院卷第45、16│
│ │ │ │5 頁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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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間向楊麗華借│ 50,000元 │本院卷第10頁│
│ │款 │ │,他字卷第59│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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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素齡生前雜項支付│1.支付楊尚昀車禍和解金 │本院卷第45、│
│ │費用 │ 25000 元 │64頁; │
│ │ │2.支付楊尚允買新機車5700│他字卷第67- │
│ │ │ 0 元 │69、55-56頁 │
│ │ │3.支付楊尚允100 年4-8 月│ │
│ │ │ 份生活費,每月現金5000│ │
│ │ │ 元,共25000 元 │ │
│ │ │4.電匯給楊尚允5000元 │ │
├──┼─────────┼────────────┼──────┤
│ 6 │李永賜主張代墊葬費│ 351,500元│本院卷第64頁│
│ │及雜項支付費用 ├────────────┤; │
│ │ │含: │他字卷第68頁│
│ │ │1.喪葬費149000 元 │第45、47-49 │
│ │ │ (上訴人不爭執) │頁 │
│ │ │2.塔位費23000 元 │ │
│ │ │ (上訴人不爭執) │ │
│ │ │3.救護車送大體回家6000元│ │
│ │ │4.守靈期伙食、消夜費用 │ │
│ │ │ 22500元 │ │
│ │ │5.守靈期6 天飲料、礦泉水│ │
│ │ │ 5000元 │ │
│ │ │6.買蓮花、元寶冥紙4500元│ │
│ │ │7.守靈期鮮花、水果3000 │ │
│ │ │ 元 │ │
│ │ │8.守靈期拜飯6 天1500元 │ │
│ │ │9.守靈期加燒銀紙3000元 │ │
│ │ │10.守靈期10人費用46000 │ │
│ │ │ 元 │ │
│ │ │11.庫錢23000 元(有收據 │ │
│ │ │ ) │ │
│ │ │12.法會6場30000 元 │ │
│ │ │13.發放手尾錢1500元 │ │
│ │ │14.送靈位台南放塔添油香 │ │
│ │ │ 錢、鮮花、水果、車資 │ │
│ │ │ 7000元 │ │
│ │ │15.迴向亡者功德金2000元 │ │
│ │ │16. 辦桌費用24500 元 │ │
│ │ │ (有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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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楊素齡生前住院及醫│ 295,032元│本院卷第64頁│




│ │療支出費用 ├────────────┤; │
│ │ │含: │他字卷第67頁│
│ │ │1.住院醫療自付額59632元 │、第42、43頁│
│ │ │ (上訴人不爭執) │ │
│ │ │2.訂製護頸套13000元 │ │
│ │ │3.照護費70000元 │ │
│ │ │4.電動居家床28000元 │ │
│ │ │ (有收據) │ │
│ │ │5.仰式洗頭台1000元 │ │
│ │ │6.住院期伙食費6000元 │ │
│ │ │7.往回醫院油資4000元 │ │
│ │ │8.生機飲食38000元 │ │
│ │ │9.營養食品28000元 │ │
│ │ │10.中藥偏方45000元 │ │
│ │ │11.住院期洗頭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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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江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