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張暮星
被上訴人 鄭茲文
鄭福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娘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1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鄭福耀及訴外人呂進步於民國94 年12月間,邀約上訴人共同投資成立全建實業有限公司(於 96年3 月20日辦畢設立登記,下稱全建公司),雙方於94年 12月9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鄭福 耀提供塑鋼護欄固定結構專利,並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 同)200 萬元,以經銷塑鋼護欄固定結構。上訴人先後於94 年12月8 日、12月15日及12月20日,透過呂進步交付60萬元 、40萬元及80萬元,合計180 萬元予鄭福耀,詎鄭福耀竟將 該筆款項作為私人使用,上訴人受有損害,而鄭福耀及其女 即被上訴人鄭茲文均為全建公司股東,出資比例分別為10% 、40%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鄭福耀、鄭茲 文按出資比例各返還投資款18萬元、72萬元予上訴人,並於 原審聲明請求鄭福耀、鄭茲文應各給付上訴人18萬元、72萬 元,及均自95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餘同原審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福耀於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180 萬元後, 已全數用於購買製作塑鋼護欄固定結構所需之模具、零件及 原料,並無作為私人使用情事,而鄭茲文並未簽訂系爭協議 書,自無庸依系爭協議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鄭福耀、呂進步於94年12月間,約定共同投 資成立公司以經銷塑鋼護欄固定結構,並於94年12月9 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伊已陸續透過呂進步交付共計180 萬元予鄭 福耀,鄭福耀則於94年12月8 日簽發金額40萬元、60萬元及
100 萬元之本票予伊,伊於96年3 月20日設立全建公司,全 建公司迄今仍未解散、清算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協議書、全建公司設立登記表、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及上開本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24、27至29、77 頁),自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鄭福耀將所收受之180 萬元作為私人使用,全 建公司成立迄今均未營業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證人 呂進步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設立全建公司,由鄭福耀負責製造樣本,伊負責貨款收支, 再由鄭福耀及伊去推廣業務,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180 萬元 是用在投資鄭福耀的護欄專利作樣本,全建公司設立後有營 業,伊於全建公司設立前、後都有去跑業務,鄭福耀有將製 作完成之塑鋼護欄固定結構成品交由伊去跑業務,全建公司 後來沒有繼續營業,是因為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經營,後來 上訴人就去辦理公司停業等語(原審卷第66至69頁),及呂 進步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988號被訴詐欺等 事件中陳稱:伊拿到屏東市公所工程後,就跟上訴人講,上 訴人評估後同意投資,有拿180 萬元出來,屏東市公所工程 已經完成,有工程款70多萬元,但因為做該工程還有剩餘存 貨,存貨金額還沒有達到盈餘水準,所以還未分紅等語(該 偵查卷第14、15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鄭福耀已將所收受 之180 萬元用於製作塑鋼護欄固定結構成品,以經營全建公 司業務等語非虛。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鄭福耀有將 180 萬元用於私人用途之證據,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 採信。
㈢又上訴人交付予鄭福耀之180 萬元為投資款一節,業據上訴 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48頁),則鄭福耀於全建公司完成設 立登記前收受該筆款項,並作成塑鋼護欄固定結構成品,應 認係該筆180 萬元之變形物,於全建公司設立登記後,應由 全建公司取得。惟全建公司設立後確有營業,迄今仍未解散 、清算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從進行剩餘財產分配事宜,故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鄭福耀返還投資款18萬元,洵屬 無據。又鄭茲文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鄭茲文對上訴人本即不負系爭協議書所生相關契約義務 ,從而,上訴人徒以鄭茲文登記為全建公司股東,依系爭協 議書請求鄭茲文返還投資款72萬元,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鄭福耀、鄭茲文各給 付上訴人18萬元、72萬元,及均自95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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