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宣誓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325號
KSHV,107,上,325,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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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胡懿涓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上訴人 胡延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宣誓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28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係姐弟關 係。甲○○未經被繼承人胡鄭水治(民國91年3 月3 日歿) 全體繼承人同意,委託丙○○擔任見證律師於101 年3 月20 日製作內容不實之「AFFIDAVIT AS TO FOREIGN LAW 」(即 系爭宣誓書;英文及譯文內容均如附件所示),內容佯稱甲 ○○依中華民國臺灣法律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甲○○ 持其另行委託沈中台、胡怡沁為翻譯,並由其二人製作之「 ADMINTRATION O ATH」、「SUPPORTING AFFIDAVIT」(下稱 宣示文書)文書,於100 年11月14日、101 年4 月5 日持向 公證人王光弘辦理認證;其後甲○○持上開宣誓書、宣示文 書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認許,經該法院審查核發「GRANT LETTERS OFADMINIST RATION 」(遺產管理人認許函),再 據以向存放胡鄭水治財產之新加坡金融機構表明其為遺產管 理人之身分,致新加坡金融機構陷於錯誤,交付胡鄭水治之 遺產予甲○○。惟甲○○並未經胡鄭水治之全體繼承人即上 訴人、甲○○、訴外人胡延格〈已歿〉、胡延政胡雯娟共 同推選擔任遺產管理人,並非有權管理胡鄭水治遺產之人, 宣誓書記載甲○○依我國繼承法規之規定具有管理胡鄭水治 遺產之權利等內容,顯然違反民法第1152條規定,不具任何 效力,丙○○所作成之宣誓書應屬無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152條、第73條及類推適用第 7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丙○○於101 年3 月20日所作成之「AFFIDA VIT AS TO FOREIGN LAW」(即系 爭宣誓書)無效。
二、被上訴人甲○○、丙○○抗辯:
㈠甲○○以:胡鄭水治生前於87年在謝秋蘭律師見證下,出具 委任書表示關於其財產包括房屋、地、錢、金子,於在世及



往生之後都要委託甲○○來保管處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27日勘驗屬實。丙 ○○係依其所悉事實,依據法律規定而製作宣誓書,並無不 實。況依宣誓書之內容係指「依照中華民國繼承之法律,甲 ○○有權申請成為管理遺產之人」之意,上訴人所指丙○○ 製作之系爭宣誓書內容不實,非屬有據。上訴人曾於103 年 12月間以該宣誓書內容不實,甲○○佯稱其為胡鄭水治之遺 產管理人為由,對甲○○提出侵占、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7434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不起訴處分已認定宣誓書、宣示文書均無不實之情,則甲 ○○持以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並經該法院審查准許其為 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難認有何施用詐術。甲○○有將胡 鄭水治之遺產分配予繼承人,並將上訴人應領取之遺產存於 新加坡渣打銀行遺產管理人帳號中等語,資為抗辯。 ㈡丙○○以:宣誓書關於「To the best of myknowledge ,ac cording to the probate law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Taiwan) , the Applicant WOO YEN THE has a right , as the abovenamed deceased's lawful son and next-of- kin to apply for Letters of Adiministration . 」之內 容,上訴人譯為「依照中華民國繼承法律,甲○○有權成為 遺產管理人」實有誤會,因「apply for 」具「申請」之意 ,該內容應譯為「依照中華民國繼承法律,甲○○有權申請 成為遺產管理人」;又甲○○既為胡鄭水治之繼承人,自有 權擔任或有權聲請擔任胡鄭水治遺產之管理人,況且87年間 在謝秋蘭律師見證下作成之委任書,胡鄭水治清楚表示,無 論「在世」或「往生」,其財產包括房屋、地、錢、金子均 委託其胡廷德保管、處理。檢察官於94年度偵字第13021 號 、94年度偵字第13022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亦肯認「胡鄭水治 生前曾簽立一紙書面同意由甲○○代其處理所有財產之歸屬 」,伊依上開已知之事實,認「依照中華民國繼承法律,胡 廷德有權申請成為雖產管理人」、「依照中華民國繼承法律 ,胡廷德有權管理遺產」,並在宣誓書上親自簽名,經由公 證人王光弘認證後,再由胡廷德持以轉交新加坡律師辦理, 並無不實。又上訴人前亦另以該宣誓書內容不實、甲○○佯 稱為胡鄭水治遺產之管理人為由,對甲○○提起詐欺取財、 侵占等告訴(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7434 號),檢察 官偵查後認定甲○○並無上訴人所指犯行,且宣誓書所載內 容並無不實,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交 付審判均遭駁回確定,顯見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該審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 棄原判決,改判確認丙○○於101 年3 月20日所作成之「 AFFIDAVIT AS TO FOREIGN LAW 」(即系爭宣誓書)第7 點 、第8 點無效;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甲○○二人為姊弟關係。
㈡上訴人、甲○○之母親胡鄭水治於91年3 月3 日死亡時,上 訴人、甲○○與訴外人胡延格(已歿)、胡延政胡雯涓為 繼承人。
胡鄭水治於生前於87年5 月19日書立委任書,內容為:「本 人胡鄭水治同意,由甲○○為本人之法定代理人,凡屬本人 所有之動產、不動產(保括金飾等所屬物品),非經本人同 意,而遭人所動用或佔有時,甲○○可全權代表本人處理其 有財產之依歸所屬,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之依據」(原 審卷第29頁)。
㈣宣誓書係丙○○於101 年3 月20日簽名,並於101 年3 月20 日經公證人王光弘認證(宣誓書英文及中文譯文見原審第12 頁反面至第14頁、第85頁至第86頁)。
㈤甲○○另持「SUPPORTING AFFIDAVIT」(即支持性宣誓書) 向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公證,並經該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 於101 年4 月5 日認證(原審卷第14頁反面)。 ㈥甲○○持宣誓書、上開「SUPPORTING AFFIDAVIT」(支持性 宣誓書)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經該法院許可為胡鄭水治 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新加坡初級法院核發之「GRANT OF LET TERS OF ADMINISTRATION」(下稱遺產管理人許可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
㈦甲○○持新加坡初級法院核發之遺產管理人許可函向新加坡 渣打銀行請求交付胡鄭水治於該行帳號、該公司存放之款項 及黃金,金額新臺幣(下同)1,135,642元、3,755,043元、 14,033,087元;另向大華黃金與期貨公司請求交付胡鄭水治 於該公司存放價值約美金467,302 元之黃金(新加坡渣打銀 行、新加坡大華黃金與期貨公司通知函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 至第17頁)。
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向台灣高等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 法院)提起確認甲○○為胡鄭水治遺產管理人等資格不存在 訴訟,(該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46 號)。上訴人在該事件 聲明:「①確認被繼承人胡鄭水治生前所簽署之委任書非屬 遺囑。②確認前項委任書自91年3 月3 日起失效。③確認被 告甲○○於被繼承人胡鄭水治之遺囑執行人、財產管理人及 遺產管理人之資格不存在。④確認被告丙○○於101 年3 月



20日所作成之AFFIDAVIT AS TO FOREIGN LAW (支持性宣誓 書)無效」,其中之第④項聲明,經少家法院裁定移送原審 法院,判決後上訴本院(即為本件),至於第①②③項聲明 ,由少家法院審理,目前裁定停止訴訟中(見本院卷第37至 58頁)。
㈨上訴人曾主張:甲○○持宣誓書、「SUPPORTING AFFIDAVIT 」(支持性宣誓書)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詐稱其依我國法律為 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致該法院陷於錯誤,而認許甲○○ 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甲○○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向新 加坡渣打銀行、新加坡大華黃金與期貨公司取得胡鄭水治所 留遺產,未將上開遺產平均分配予其餘繼承人,而予侵占入 己等情,向高雄地檢署對甲○○提出刑事詐欺、侵占之告訴 ,經檢察官認定甲○○無詐欺、侵占罪嫌(104 年度偵字第 2743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駁回再議 。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 4 號裁定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就「被上訴人甲○○是否具鄭水治之遺囑執行人、財產管理 人、遺產管理人身分」?因甲○○與上訴人彼等間有爭執, 上訴人已就甲○○是否具上該遺產管理人、執行人等身分資 格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向少家法院提起訴訟,在該訴訟請 求確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見不爭執事項八記載聲明第③項 ),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而本件非屬確認上揭法律關係 之訴範疇,合先敍明。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 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上揭宣誓書第7 點、第8 點之記載違反民法第 1152條,依民法第73條規定為無效。
經查,該紙由律師丙○○於公元2012年3 月20日製作之宣誓 書(AFFIDAVIT AS TO FORE IGN LAW),係因兩造已故母親 胡鄭水治在新加坡留有遺產,甲○○為向新加坡法院聲請認 可其為遺產管理人,俾處理在新加坡之遺產,因被繼承人非 屬新加坡國籍,新加坡法院因而要求聲請人需提出被繼承人 國籍(中華民國)律師出具之文書,供其審查參考,丙○○ 遂以其具中華民國律師資格之身分書立該宣誓書,內容略以 :其係根據甲○○提供之資料及說明,提出法律意見。其經 被告知,知悉被繼承人為一寡婦,居住於台灣,於2002年3 月3 日死亡,未留下遺囑,其繼承人有胡延政胡雯娟、乙



○○、甲○○等名成年兒女,被繼承人幼子即申請人甲○○ 申請擔任遺產管理人,據其瞭解,根據中華民國(台灣)繼 承法之規定,申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兒子,有權申請成 為遺產管理人,其謹代表申請人提出本宣誓書等語(原審卷 第12至14頁)。該丙○○名義製作、簽署之宣誓書,既確係 由丙○○所為,乃不爭執之事實,自無「無效」之可言。該 宣誓書內容記載:丙○○以其係中華民國律師身分,根據其 瞭解之事實依我國法律規定,認申請人(甲○○)有權管理 遺產諸語,僅係供新加坡法院處理該非訟事件之參考,非但 無拘束法院或他人之效力,亦非法律關係本身,上該宣誓書 與民法第1152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 人管理之」)、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律方式者,無 效」)規定無涉,上訴人以宣誓書第7 點、第8 點,違反民 法第1152條、依民法第73條規定為無效,聲明請求確認該宣 誓書無效,自屬誤解法律之規範。上訴人與甲○○所爭執者 ,乃甲○○是否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執行人、 財產管理人),該項請求既已由上訴人對甲○○起訴求為確 認(已如前述),該項爭執之法律關係,自應待該件訴訟解 決。訟爭由丙○○律師製作之宣誓書,係向新加坡法院提出 其個人所認知法律上意見之表示,並無認定之效能,換言之 ,只有可信、不可信之問題,要無產生法律關係有效、無效 可言,該宣誓書僅提供新加坡法院參考,宣誓書本身無論內 容如何,均與甲○○實質上是否確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 之認定無涉,其非法律關係本身,與確認甲○○是否為遺產 管理人等法律關係並非等同,對之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上訴人請求確認宣誓書無效,不應准許。六、綜上,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丙○○於101 年3 月20日所作成 之「AF FIDAVIT AS TO FOREING LAW」無效,非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利益,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訴,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則無二致,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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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