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95號
KSHV,107,上,295,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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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楊志勝 
被上訴人  林惠珠 
      邵琬君 
訴訟代理人 邵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7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0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惠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惠珠前於民國92年、93年間向 上訴人合併前之大眾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0, 30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大眾銀行對林惠珠已取得原 法院lOl 年度司促字第15153 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 被上訴人2 人為母女關係,邵琬君知悉林惠珠之債務狀況, 林惠珠竟於96年3 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7/10000 )及其上同段149 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邵琬君(下稱系 爭買賣債權行為),並於96年4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而林惠珠前於94年5 月 25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9 萬元(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嗣雖於96年4 月20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邵琬君,惟迄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 亦未變更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不符交易常態。又被上訴人未能提 出合理買賣價金、資金來源、買賣價金交付、買賣契約書等



證明,邵琬君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顯見系爭買賣 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林惠珠仍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林惠珠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代位林惠珠請求 邵琬君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7 條、第113 條、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邵琬君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4 月 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上訴人邵琬君則以:邵琬君並不知悉林惠珠積欠上訴人債 務,因林惠珠無力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原欲賣屋還款,惟 96年間因房市冷清,買方出價均低於房貸餘額,致遲未能順 利出售,乃以系爭房地之房貸總額382 萬元作為買賣價金, 由邵琬君承擔系爭房地尚未清償之房貸餘額,以代價金之交 付,向林惠珠購入系爭房地,並由邵琬君負擔買賣應納之稅 捐、費用。且因當時房價趨貶,如重新估價改以邵琬君之名 義貸款,恐未能貸得足額款項,而未變更貸款債務人名義, 僅由邵琬君按月領款予其父親即訴外人邵宗銘,委請邵宗銘 以現金臨櫃方式存入林惠珠之房貸扣繳帳戶供銀行按月扣繳 貸款。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確實有買賣之合意、價金之給付,買賣過程一切依法 正常交易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林惠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陳述或聲明。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 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邵琬君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4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邵琬 君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林惠珠前於92年、93年間向上訴人合併前之大眾銀行申辦信 用卡及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290,30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大眾銀行對林惠珠已取得執行名義即原法院lOl 年度 司促字第15153 號支付命令。
林惠珠前於94年5 月25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 北富邦銀行辦理房屋貸款。
林惠珠於96年4 月20日以同年3 月27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邵琬君
㈣被上訴人2人為母女關係,邵琬君林惠珠之女兒。七、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代位請求邵琬君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 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林惠珠對其負有債務 ,為逃避其追償,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邵琬君,系爭買賣債 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惟為邵琬君所否認,則兩造對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 爭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存在,既有爭執,並將使上 訴人無法就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取償,其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法 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 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故不得僅因契約當事人 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借款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裁判 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主張被上訴人間 係互為通謀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邵琬君後,迄今仍未塗銷系 爭抵押權,亦未變更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不符交易常規云云。邵 琬君則辯稱因當時房價趨貶,如重新估價改以其名義貸款, 恐未能貸得足額款項,故未變更貸款債務人名義,僅由其按 月領款予其父親,委請其父親以現金臨櫃方式存入林惠珠



房貸扣繳帳戶供放貸銀行按月扣繳貸款等語。本院衡酌不動 產估價價格本會隨著景氣、經濟環境變遷等因素而有所更動 ,故不動產買受人承接前手對銀行之貸款債務,作為買賣房 地之對價,為避免重新估價而未能貸得理想之款項,尚與常 情相符,則邵琬君之前揭辯詞,並非顯然悖於交易常情,上 訴人徒以系爭房地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未及變更抵 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由,遽以主張被上訴人間 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母女關係,邵琬君知悉林惠珠之債 務狀況,又邵琬君提出之房貸還款收據,還款戶名仍為林惠 珠,邵琬君實際上並無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且被上訴人迄今 仍未能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交付、 買賣契約書等證明,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買賣之真意,僅係逃 避債務之脫產行為云云。然邵琬君以臨櫃繳款之方式,按月 以現金臨櫃方式存入林惠珠之房貸扣繳帳戶供放貸銀行按月 扣繳貸款,每月繳款2 筆,各繳款7 千餘元、5 千餘元,合 計每月繳款約15,000元乙節,業據邵琬君提出繳款收據、存 摺存款明細表、分期還款憑單、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5頁、原審卷一第80頁至第 81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85 頁、第195 頁),堪信 為真實。又邵琬君所繳納前開2 筆款項,其中1 筆係繳納13 4 萬元貸款之本息,另1 筆則係繳納248 萬元貸款之利息乙 節,業據邵琬君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復有台北富 邦銀行106 年12月7 日集作字第1060017111號函暨所附之還 款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至第179 頁),即邵琬君 係清償其中一筆貸款之本息,另筆貸款僅清償利息,則邵琬 君於96年4 月貸款餘額372 萬餘元,至106 年11月貸款餘額 307 萬餘元,自與常情相符,上訴人據此主張於前開10年間 ,貸款餘額幾無變動,邵琬君並未實際給付價金云云,實屬 無據。復參以邵琬君任職於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年 收入約40餘萬元等情,此有邵琬君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證物袋),以邵琬君每月3 萬 餘元之收入狀態,顯足以購買系爭房地,並非無購買系爭房 地資力之人,是其辯稱按月領款,由父親以現金臨櫃方式存 入林惠珠之房貸扣繳帳戶供放貸銀行按月扣繳貸款等語,即 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之真意,僅係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云云,核無可採。 至邵琬君是否知悉林惠珠積欠債務之狀況,核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真意無涉,上訴人以邵



琬君知悉林惠珠之債務狀況,據以主張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 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亦無足 取。
㈤上訴人復主張邵琬君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均未申報重購 自用住宅扣抵稅額,其以買賣為名過戶後,卻未申請重購自 用住宅扣抵稅額,難認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云云。惟被上 訴人買賣系爭房地後,並未變更貸款債務人名義,邵琬君仍 以現金臨櫃方式存入林惠珠之房貸扣繳帳戶供放貸銀行按月 扣繳貸款,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地貸款之繳款人名義上仍為 林惠珠,而非邵琬君,則邵琬君自無法申報自用住宅扣抵稅 額,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云云 ,尚無足取。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就系爭 買賣雖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 書(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至第137 頁),然此係因被上訴人 就系爭買賣已提供支付價款證明部分,國稅局已先准予為買 賣登記,另就未支付價款差額110 萬元部分,則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41條規定發給免稅證明書,此據該局於前開證明書 記載明確,亦即,國稅局經審核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後,亦 認被上訴人間確有買賣之事實,惟另就未支付價款差額110 萬元部分,因尚於贈與稅免稅額度內,而由該局出具免稅證 明書,並無不合常情之處,是上訴人主張林惠珠於移轉系爭 不動產時,竟同時申報贈與土地及房屋未支付價款差額予邵 琬君,足認被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
㈥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 爭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其請求確 認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及邵琬君應就系爭房地於96年4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及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請求邵琬君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 4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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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