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07號
KSHV,107,上,207,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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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謝綺文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上訴人  彭福佐 

      彭福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1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鄭龍順鄭莊看即世 明汽車行(下稱鄭龍順等2 人)自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至 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地 號為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 ○0000 0 地號土地,嗣因配合地政整合系統作業,改編為現地號, 合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5 萬元,鄭龍順等2 人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提起上訴 之上訴理由主張係其個人未占用系爭土地之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行為效力不及於鄭龍順等2 人, 本院之前通知鄭龍順等2 人開庭,但本判決不併列鄭龍順等 2 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於101 年9 月1 日代 理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與訴外人侯俊秀鄭龍順,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101 年9 月1 日起 至103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 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改為不定期租賃(下稱系爭 不定期租約)。侯俊秀於105 年3 月未再承租,而由鄭龍順 一人承租,上訴人、鄭龍順等2 人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 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鋼構架建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嗣被上訴人欲收回系爭土地自用,乃於105 年11月30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鄭龍順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復於106 年 1 月17日發函告知鄭龍順應於同月31日前返還系爭土地,然



未獲置理,鄭龍順並自106 年2 月起,即未再賠償被上訴人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及鄭順龍等2 人自系爭不定期租 約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迄今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拒絕返 還,顯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自106 年7 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5 萬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與鄭龍順等2 人自106 年7 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 萬 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及鄭龍順等2 人應將附 件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勝訴,未據上訴人及鄭龍順等2 人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為鄭龍順等2 人,不包括 上訴人在內,上訴人為鄭龍順之配偶,基於共同生活關係, 僅為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自無需與鄭龍順 等2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鄭龍順侯俊秀於101 年9 月1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租期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租金為每 月5 萬元,約定鄭龍順侯俊秀就承租系爭土地僅限於修理 及買賣汽車之用,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變用途(見系 爭租約第6 條)。鄭龍順侯俊秀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 屋或其他工作物(見系爭租約第8 條)。
㈢系爭租約屆滿後,兩造未再續簽訂書面租約而改為不定期租 賃關係。侯俊秀於105 年3 月不再承租系爭土地,由鄭龍順 承租。
㈣被上訴人後欲收回系爭土地自用,乃105 年11月30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鄭龍順終止系爭租約,並將於106 年1 月31日收 回系爭土地,該存證信函於105 年12月5 日到達鄭龍順。被 上訴人後於105 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鄭龍順,請鄭龍 順於106 年1 月31日前遷讓返還土地。
㈤上訴人及鄭龍順等2 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件所示之系爭 地上物,其中占用3737地號土地面積為231.23平方公尺,另 占用3731地號土地面積為42.05 平方公尺。 ㈥鄭龍順按月給付5 萬元予被上訴人,至106 年6 月份止。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之建造人為何人? ㈡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就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得否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之建造人為何人? ⒈按法院依法製作之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茍非確有反證足 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即不容空言指為錯誤(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29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 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⒉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自認其與 鄭龍順等2 人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其中3737地號土地上 搭建有鋼構架建物,占用面積為231.12平方公尺,另3731地 號土地上亦建有鋼構架建物,占用面積為42.05 平方公尺等 語,有上揭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66頁)。原審據此判命上 訴人及鄭龍順等2 人應將附件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上 訴人就此部分判決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足認原審前開 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應為真實。是上訴人於本院否認於原審 為上開陳述,此一抗辯不足採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第1 項規定,上訴人前開所言已生自認效果,嗣上訴人翻異 前開自認,然為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故揆諸同 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需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始能撤銷 該自認。上訴人就前開撤銷自認部分,未提出相關舉證證明 與事實不符,所為撤銷該部分自認之主張,殊無可取,故除 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鄭龍順等2 人外,尚包括上 訴人在內外,並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 ⒊再參酌上訴人所自書寄與被上訴人之信函,亦載有「99年初 年,我夫鄭龍順因重病住院,我也萌生退場,因一家老小不 由得『我』退場才一肩擔起一切,因『我』改變多元方式經 營‧‧‧逢大環境不景氣下,剛好大兒子退役娶妻生子正好 給下一代一個工作平台(汽車美容),夫妻兩帶著孩子與『 我』共同經營該車行‧‧」、「104 年底侯俊秀因車禍撞斷 了腿萌生退場,幾經商討他的租金由『我』接手繼續給付至 今‧‧‧」、「拆屋還地本是天經地義之事,『我』與夫絕 非無賴之徒,實在是身繫一家老小生計,另尋他地,實有困



難」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故依上訴人前開信函內 容堪認上訴人確自99年間起接手鄭龍順,以系爭土地經營汽 車美容迄今,並由上訴人給付租金,益認上訴人自99年間即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甚明。
⒋從而,上訴人辯稱僅為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 云云,顯無足取。
㈡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就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得否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
⒈再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 450 條第2 項所規定,是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得隨時終 止之。查,依據系爭租約第6 條、第8 條所載,鄭龍順、侯 俊秀雖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然約定系爭土地僅限於修 理及買賣汽車之用,鄭龍順侯俊秀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建築 房屋或其他工作物(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3頁)。是系爭土地 之租賃關係非屬租地建屋,自無土地法第103 條相關規定。 系爭租約屆滿後,鄭龍順與被上訴人未再續簽訂書面租約, 改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 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經於105 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鄭龍順終止系爭租約,告知將於106 年1 月31日收回系爭 土地,該存證信函於105 年12月5 日到達鄭龍順等節,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 訴卷第22至29頁),可認系爭不定期租約已生終止效力。 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屬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應成立侵權行為,土地所有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⒊依上所論,上訴人既自99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並與鄭 龍順等2 人建造系爭地上物,系爭不定期租約亦經被上訴人 於105 年12月5 日合法終止,上訴人與鄭龍順等2 人占用系 爭土地已無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與鄭龍順等 2 人,按月連帶給付5 萬元,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鄭龍順等2 人,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 萬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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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