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建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東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增山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雅玲律師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黃鴻燕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林石猛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黃煌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2 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東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東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應再給付東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貳拾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肆佰拾陸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應再給付東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按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參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關於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給付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零貳佰玖拾貳元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項廢棄部分,東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零貳拾柒元之利息超過自103 年9 月13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東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其餘上訴駁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另應再給付東屋公司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東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東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如以新臺幣肆佰拾玖捌萬零肆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法定代理人 已變更為黃鴻燕,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可按,據其聲明承 受訴訟;上訴人東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屋公司)法 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呂增山,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東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屋公司)主張:伊於 民國99年11月22日向對造上訴人漁業署承攬雲林縣口湖鄉「 水井區海水進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 價為新台幣(下同)7447萬8000元,完工期間為機關通知開 工日起240 日曆天,並簽定「水井區海水進水系統工程採購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7 日開工, 原預定於100 年8 月3 日完工,惟因履約期間有可歸責於漁 業署之事由,致伊施工期間延長至101 年7 月20日(延長多 達352 天),但伊提前2 日竣工,並無漁業署所認定逾期11 天之情事。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漁業署拒絕結算,未給付 工程尾款,未返還履約保證金,亦因遲延完工造成伊之重大 損失,且另有部分工程係屬漏項,漁業署卻拒絕追加,為此 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及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之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漁業 署給付工程尾款、物價指數調整款暨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 償損失,詳如附表一所示。爰求為判決:㈠漁業署應給付東 屋公司2789萬9224元,及其中2599萬8416元部分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90 萬0808元部分自103 年9 月12 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漁業署應將 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A018246 (存款金額490 萬元)、存單號碼A018247 (存款金額254 萬7800元),共 2 張返還予東屋公司。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漁 業署於原審反訴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東屋公司返還溢領工程 款236 萬1223元本息部分,則以其未溢領工程款等語置辯,
。
參、漁業署則以:系爭工程因二次變更設計,伊同意展延工期共 計232 天,預定101 年7 月9 日竣工,東屋公司於同年月20 日申報竣工,已逾期11日。且東屋公司數次檢送結算資料, 不符工程契約約定,兩造就結算方式未達共識,漁業署得拒 絕給付工程尾款、物價指數調整款暨遲延利息並退還履約保 證金。又東屋公司逾期完工,其於102 年5 月2 日所提之第 1 期第15期請領物價指數調整款更正資料,不符系爭契約約 定,使伊無法辦理結算,應依伊於本院所提出之營造工程物 價指數調整金額明細表之合理計算式及金額為調整依據。東 屋公司既未能提供正確之資料,使伊無法辦理結算,即屬「 仍存有待解決事項」,東屋公司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不符 合契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及停工均不可 歸責於伊,係屬可歸責於東屋公司之事由所致,東屋公司於 施作過程中,應可預見成本及費用之增加,自不得依系爭契 約請求因工期展延所造成之工程間接費用及包商管理費損失 。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意見 ,因工期展延所造成之遲延收入之利息及增加重機具挖土地 、傾卸卡車等施工之必要費用,均已為包商管理費所包含, 。對照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工程之施 工範圍,未曾侵害到鄰地所有權,東屋公司與他人簽立和解 書,與伊無涉。第1 、2 期工程估驗款遲延給付係可歸責於 東屋公司,第3 至15期工程估驗款係因東屋公司未依約提出 估驗款合格函文、存有進度落後,致伊須先判斷是否有暫停 給付估驗計價款等情事,係可歸責於東屋公司,伊毋庸支付 遲延利息。系爭工程有減價驗收之情事,仍須經上級機關核 准,始可認為驗收合格。東屋公司主張工地因現場情況差異 致多支出點水排水費用之請求,不符契約規定及慣例。監造 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非伊之履輔助人或使用人,就施工圍堰 費所為意見,僅具建議性質。系爭工程並無漏列附屬管線設 備及道路切割費用之情事。主渠道4 處新增版橋引道挖填方 數量係由東屋公司所結算,東屋公司事後不得主張有漏未結 算而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東 屋公司截至101 年9 月間已領取總額達7148萬9670元之工程 款,然依東屋公司所施作之工程,總價款應僅有6912萬8447 元,可知東屋公司溢領工程款236 萬1223元,爰依不當得利 規定,求為判決東屋公司應如數返還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以 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有價證券或經營保 證業務之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原審判決命漁業署應給付東屋公司1243萬1663元,及其中56 9 萬9379元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漁業署應將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 A018246 (存款金額490 萬元)及存單號碼A018247 (存款 金額254 萬7800元)共二張,返還東屋公司,並為附條件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東屋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駁回漁業署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自提起上訴 ,東屋公司就本訴部分上訴並減縮請求金額,且追加請求給 付保固款,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東屋公司後開第二、三 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漁業署應再給付 上訴人680 萬7462元,及其中543 萬1646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30日起,暨其中4 萬3781元自103 年 9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漁業署應再給付東屋公司按568 萬3801元(含「一式」計價 間接費用175 萬4734元、包商管理費346 萬8906元、施工圍 堰費30萬8748元及景觀路燈追加變更為26盞之附屬管線設備 暨道路切割費用15萬1413元)計算,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漁業署另應再給付 東屋公司77萬1375元及自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漁業署 則答辯聲明:㈠駁回東屋公司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資金融機構可轉讓定 期存單、有價證券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供 擔保為假執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漁業署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命漁業署給付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 漁業署將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二張返還部分,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東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原判決關於駁回漁業署後項之反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㈣東屋公司應給付漁業署新台幣236 萬122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漁業署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東屋公司則答辯聲明: ㈠駁回漁業署之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按:東屋公司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 請求給付保固款77萬1375元本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須得漁業署之同 意,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判決東屋公司其餘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部分而確定)。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74
47萬7800元。系爭工程歷經兩次變更設計,契約金額由7447 萬7800元變更為7713萬7536元。
二、上訴人已給付履約保證金744 萬7800元(共以兩張定存單方 式支付,一張490 萬元,另一張254 萬7800元)。三、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7 日開工,契約原訂工期為240 日曆天 ,原預定完工日期為100 年8 月3 日,嗣於101 年7 月20日 竣工,經漁業署於101 年12月22日辦理驗收合格。四、系爭工程之保固期3 年已屆滿。
五、東屋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7148萬9670元。陸、本院判斷:
一、關於東屋公司請求驗收後工程尾款、物價指數調整款及遲延 利息暨退還履約保證金部分:
㈠東屋公司之施作並無逾期:
⒈查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東屋公司之展延工期事由影響要徑工 項施作,東屋公司先後二次展延工期申請,經監造單位(即 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審查後,於 101 年9 月19日發函通知漁業署所委託之專案管理單位(即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專案管理單位),除敘 明第一次已核定展延之237 天外,就第二次變更設計申請展 延部分,同意再核給8 天(註:第二次變更設計原影響工期 為31天即「因村長陳情而增設護欄油漆工程」24日+ 「增設 制水閘門製作安裝」7 日;惟扣除減作項目即「分渠B 、C 塭堤道路碎石級配鋪設及AC鋪設工程」及「主渠道防汛道路 側修復工程」23日,故同意再展延7+24-23 =8日),合併二 次展延申請,同意核給245 日(237+8 ),對此,漁業署委 託之專案管理單位亦於101 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兩造,再次 同意監造單位之審核結果,二次展延申請合計同意核給245 日,並據此認定展延後之工期應於101 年7 月22日屆至等情 ,此有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就系爭工程第一、二次申請 展延工期分析表之審查記錄(原審卷四第30至36頁即被證3 )、監造單位101 年9 月19日函及專案管理單位101 年10月 12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弟58至62頁),歸納展延工期事 由及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之審查意見詳如附表二所示。 上開證據資料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本案之 第一次展延工期應為237 日(187+50=237),第二次申請展 延工期8 日,合併二次展延共245 日(237+8=245 ),展延 後預定竣工日為101 年7 月22日(包含101 年3 月29日起至 101 年7 月15日止,共計109 日停工不計工期)。據此,廠 商(即東屋公司)實際竣工日為101 年7 月20日,乃提前2 日完工,並無逾期情事。」,有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9 月11
日(104 )省土技字第高0535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可稽(卷 外,見該報告第53頁)。是東屋公司主張其確實提前2 日完 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核屬有據。
⒉漁業署雖辯以:依施工預定網狀圖(原證附圖2 )可知,其 中節點14至15之天數應為13日(240-228+1=13),是以節點 10至節點15之日數應為60日(15+21+11+13 ),因此第一次 展延工期事由可展延187 日外,其接續施作之原網圖要徑工 項節點10至節點15之施作天數應為60日,合計第一次展延工 期天數應為247 天(187+60=247),但需扣減「分渠B 、C 塭堤道路碎石級配鋪設及AC鋪設工程」及「主渠道防汛道路 側修復工程」(下稱系爭減作項目)之施工天數23日,故核 定第一次展延工期天數為224 天(247-23);另第二次展延 工期事由,伊雖同意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建議可展延31 日,但該工期應再次扣減系爭減作項目之施工天數23日,故 僅給予8 天展延工期,合計第一、二次展延工期天數,系爭 工程僅可展延232 日(224+8 )云云。惟查: ⑴施工預定網狀圖要徑工項節點10至節點15之施作天數應為50 日:
查施工預定網狀圖就節點10至節點15之要徑工項雖個別標示 作業安排所需天數為15d 、21d 、11d 、13d ,合計60日( 15+21+11+13=60),然此係因節點12之最早完成時間誤載為 216 (註:正確應為226 ,計算式:205+21=226),導致後 續要徑工項即節點13至節點15間各該累計之最早完成時間發 生計算錯誤之結果,此比對施工預定網狀圖最上方「預估可 工作日」欄內係記載「3 」,即可證明節點14至節點15之「 場地整理」要徑工項所需天數為3 天,而非13天(原審卷一 第25頁),故施工要徑節點10→12→13→14→15之預定施作 天數應為50日(240-191+1 =50 ,亦即15+21+11+3=50 ), 復有東屋公司為便於說明,所提出在該預定進度網狀圖之相 關要徑圖上以紅色方塊數字標示正確施工期程之圖示可按( 本院卷二第226 頁即上證25號),是漁業署執施工預定網狀 圖就節點14至節點15之要徑工項標示為「13d 」,辯稱節點 10至節點15之施作天數應為50日云云,顯屬誤解。 ⑵漁業署就系爭減作項目之工期(即23日),於第一次及第二 次展延工期申請核定時,均各扣除23日,係屬重複扣除: 查漁業署對於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最終核定工期程 序中,均以系爭減作項目為由,分別自第一、二次展延工期 天數扣減23天乙事,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頁),漁業署 雖以依契約規範,並無不能重複扣除之約定云云,然系爭減 作項目,漁業署係在101 年1 月17日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
核定後,始於101 年1 月19日以漁一字第1001253407號發函 表示應予減作,並納入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工期檢討,直至10 1 年3 月22日始核定主渠道防汛道路側修復工項刪減等情, 有漁業署101 年1 月17日函、同月19日函、同3 月22日函在 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8至70頁)。則系爭減作項目既係於第 二次變更設計時方決定刪減,豈有在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申 請案尚未決定減作時,即先行扣減工期23日之理。且專案管 理單位及監造單位於審查核算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展延工期( 原審卷一第58至61頁),即已扣除系爭減作項目之工期23日 ,並建議同意核給8 天(24+7-23 ),漁業署就東屋公司第 二次申請展延8 日,已同意照案展延,竟主張就相同之系爭 減作項目亦應於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工期中扣除23日,顯屬重 複扣除。況專案管理單位於102 年3 月11日曾具函向漁業署 說明系爭減作項目非屬主要徑工項,不宜於第一次變更設計 中扣減工期,並建請漁業署修正裁定(原審卷一第72頁,即 證證16),堪認漁業署於核定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之工期時 ,就系爭減作項目重複扣除23日,顯不合理,自無可取。 ⑶第二次展延工期事由及天數,依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就 系爭工程第一、二次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之審查記錄(原審 卷四第30頁即被證3 號)觀之,計有「水井村村長陳情道路 護欄設施油漆工程」、「進水閘門西移3.5 公尺」、「主渠 道進水閘門增設插板槽」、「主渠道終端1K+350增設制水門 」、「分渠A 、B 、C 過路箱涵增設9 扇制水門及辦理管線 試挖」及「水井路入口意象設置位置變更」等事由,惟部分 工項因提早完成無影響要徑工項施作或屬次要徑工項,經檢 討後未予核定工期,但仍審定就①「因村長陳情而增設護欄 油漆工程」24日+ ②「增設制水閘門製作安裝」7 日之展延 工期事由及天數,應核給展延工期31天(7+ 24 ),惟因扣 除系爭減作項目23日,故同意再展延8 日(31-23= 8),此 有監造單位101 年9 月19日函及專案管理單位101 年10月12 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8至62頁),故而漁業署辯稱第 二次展延工期事由僅有「施作修補及面漆一度」乙事,故核 予8 天展延工期云云,自不足採。
⒊綜上,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工期應為237 日,第二次展延工 期應為8 日,合併二次展延工期天數共計245 日(237+8=24 5 ),應堪認定。兩造對於如認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工期應 為237 日,兩次展延工期合計245 日,則展延後預定竣工日 為101 年7 月22日(包含101 年3 月29日起至101 年7 月15 日止,共計109 日曆天,停工不計工期)乙節,並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0頁),則東屋公司實際竣工日為101 年7 月20
日,乃提前2 日完工,並無逾期情事,亦堪認定。漁業署以 第一、二次展延工期合計僅可展延232 日(247-23+8=232) ,辯稱東屋公司之預定竣工日應為101 年7 月9 日,其於同 年月20日申報竣工,已有逾期情事云云,應無可取。 ㈡系爭工程已竣工驗收,漁業署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結算程序 ,核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完成結算,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⒈東屋公司主張其於102 年5 月21日提報修正之「工程驗收結 算書圖」予漁業署,經監造單位於102 年5 月27日審查符合 契約規定,漁業署於102 年8 月2 日仍以結算方式尚未達成 共識,已經專案管理單位綜整各方意見及計算結果送漁業署 審議為由,拒絕辦理結算程序及給付工程款,有各該函文及 「工程竣工結算相關歷程表」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81至 84頁)。系爭工程於101 年7 月20日竣工,並於同年12月22 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51頁),東屋公 司主張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後,結算資料已於102 年5 月21日 提送完備,並經監造單位均認竣工圖及結算明細表等竣工資 料符合契約約定,核屬有據。且東屋公司所提送之竣工資料 已符合契約規範之竣工結算資料之爭議,經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檢視東屋公司102 年5 月21日東(102 )工19字第102052 101 號函提送之「工程驗收結算書圖」及工程驗收結算相關 文件資料後,亦認定:東屋公司前揭函文檢送之竣工書圖及 文件已達竣工之證明文件(見鑑定報告第54頁)。則東屋公 司主張系爭工程之竣工及結算資料於102 年5 月21日已提送 完備,因漁業署以結算方式未達成共識,致未能辦理後續工 程結算等語,應屬可採。漁業署辯稱本案尚未完成結算書圖 送審云云,應非可取。
⒉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查系 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前段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 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 加減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 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金額比例增減之」及第5 條 第1 項第3 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 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 請款端據後10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原審卷一第27頁 )。可知系爭工程之驗收後付款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兩 造約定,於工程驗收合格,東屋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東 屋公司得請求漁業署結算付款。而系爭工程歷經兩次變更設 計,契約金額最後核定變更為7713萬7536元,系爭工程已竣
工辦理驗收合格,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東屋公司所提送之 結算書圖及竣工資料已符合契約規範之竣工結算資料,亦如 前述,依契約之上開約定,漁業署自應按最後核定第二次變 更後之契約金額7713萬7536元辦理工程結算給付工程尾款, 此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亦認為: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3 條 第1 項辦理契約價金給付之約定,東屋公司自可依兩造本案 工程最後所核定之第二次變更後之契約金額7713萬7536元, 作為工程結算,應無疑義(見鑑定報告第55頁)。故而漁業 署既已驗收系爭工程,卻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結算程序,核 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完成結算,自應視為結付工程尾款之清 償期已屆至。
㈢東屋公司得請求工程尾款484 萬7319元及其中299 萬0290元 自102 年11月30日起,其中185 萬7027元自103 年9 月13日 起算遲延利息;
⒈東屋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應以變更後之契約金額7713萬7536 元進行工程結算,東屋公司已請領之第一期至第十五期估驗 款總計為7525萬2284元,扣除保留款5%後為7148萬9670元( 00000000×5% =00000000),又依漁業署102 年5 月8 日減 價收受核定函計算之結果,系爭工程減價收受金額為4719元 (未稅),加計按比例核減間接工程費後為5577元,再依約 處以減價金額5 倍之違約金即2 萬3595元(4719×5 )後, 系爭工程尾款應為561 萬8694元(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語,業據提出漁業署102 年5 月8 日 減價收受核定函暨驗收複驗紀錄影本(原審卷一第74至76頁 )、工程結算摘錄影本(附於鑑定報告附件十三)及東屋公 司已請領工程估驗款等資料為憑。漁業署對於東屋公司所提 之計算方式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21頁),雖辯稱應以原契 約金額7447萬7800元結算云云,惟系爭工程經兩次變更設計 ,漁業署最後核定變更後之契約金額既為7713萬7536元,自 應據此辦理結算,此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核算結果,亦認定 工程尾款應結算為561 萬8694元(見鑑定報告第55頁)。漁 業署辯稱:應以原契約金額7447萬7800元結算,兩造就結算 金額尚未達共識,伊得拒絕付款云云,顯不足取。 ⒉又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依據招標文件之規定,應為工程 結算總額之1%,兩造並無爭執,是依變更後之契約金額7713 萬7536元計算,保固保證金應為77萬1375元(00000000×1% =771375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見鑑定 報告第55頁),漁業署所辯應依原契約金額7447萬8000元計 算保固保證金云云,委無可採。參之系爭契約14條第1 項第 2 款約定:「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
證金」(原審卷一第38頁)。則東屋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給 付工程款時,以工程驗收後得請領之工程餘款561 萬8694元 ,扣除保固金77萬1375元後,尚餘484 萬7319元(0000000 -000000 ),主張漁業署依約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為484 萬73 19元等語,即屬有據。(按:保固期間已屆滿,東屋公司追 加請求漁業署返還保證保固金為有理由,後詳述之)。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 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 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約定之驗收後付款係於工程驗收合格,東屋公 司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東屋公司始得請求結算付款,乃屬不 確定期限之債務。則漁業署雖於系爭工程驗收後可結算時, 其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不為結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仍應經東屋公司催告,漁 業署自受催告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又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尚無給付之義務。東屋公司雖 以其於102 年6 月19日已發函請求漁業署依據契約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約定,於文到10日內結付工程尾款,漁業署於翌 日收受該函文,應自該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東屋公 司於該請款時並未表示其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由工程尾款扣 抵(見原審卷一第78頁),則東屋公司既未先繳納保固金保 證金,漁業署即無付款之義務,東屋公司於102 年6 月19日 之發函請款,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嗣東屋公司以本件起訴狀 就工程尾款主張扣除保固保證金後,請求漁業署給付工程款 299 萬0292元,該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1月29日送達漁業署 (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卷三第219 頁),東屋公司嗣以10 3 年9 月12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起訴時 未以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契約總金額計算工程尾款,乃擴張起 訴聲明,請求漁業署給付其餘工程尾款185 萬7027元,該書 狀據漁業署陳明已於同日送達(原審卷四第176 頁背面、17 7 頁、本院卷一第183 頁),漁業署應自上該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依序為102 年11月30日、103 年9 月13日)起,始 負遲延責任。漁業署辯以應待判決確定,漁業署應為給付而 未給付時,才起算遲延利息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東屋公 司就工程尾款中之299 萬0290元得請求應自102 年11月30日 起,就185 萬7027元得請求應自103 年9 月13日起算遲延利
息。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認為應自102 年7 月1 日起算 遲延利息云云,為不可採。
㈣東屋公司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85萬2060元及自102 年7 月 1 日起算遲延利息:
⒈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約定:「..工程進 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 ,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 是系爭契約有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經查,東屋公司於10 2 年5 月2 日以東(102 )工十九字第102050201 號函請領 物價指數調整款85萬2060元,經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審 查核對結果,確認東屋公司已依漁業署意見修正無誤,東屋 公司並依漁業署之通知,開立102 年5 月21日發票請款,有 102 年5 月8 日黎水字第1022702231號函及專案管理單位10 2 年5 月14日水工專字第1020445 號函可稽(原審卷四第74 至80頁)。雖漁業署於102 年6 月13日以漁一字第10212524 96號函認定東屋公司有逾期完工情事,而拒絕給付前揭物價 指數調整款(原審卷四第81頁)。然查,系爭工程乃提早2 日完工,並無逾期完工情事,業如前述,漁業署上開拒絕付 款之抗辯,顯無理由。況本項爭點,經土木技師公會審酌相 關書證資料後,亦認定東屋公司並無逾期情事,並核對東屋 公司於102 年5 月2 日所提送之第1 期至第15期請領物價指 數調整款更正資料後,認為東屋公司所提之物價指數調整款 資料應可符合契約規定,建議東屋公司得請求第1 期至第15 期物價指數調整款加計營業稅5 % 後為85萬2060元(見鑑定 報告第56頁),故東屋公司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85萬2060元 ,係屬有據。
⒉漁業署於本院雖提出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明細表,總計為67 萬0966元(本院卷二第47頁),然其中第5 期至第15期估驗 款之物價調整款,係以「實際估驗月份指數」及未展延工期 前之「預估估驗月份指數」並列,並擇以較低之「預估估驗 月份指數」作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基礎(即第5 至11期估驗 款,均以100 年5 月指數為基準;第12至14期估驗款,均以 100 年6 月指數為基準;第15期估驗款則以100 年8 月指數 為基準),顯係以東屋公司自100 年5 月以後即有可歸責之 逾期事由為計算基準,然東屋公司施作工程並無逾履約期限 施作情事,漁業署此部分計算方式,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 。況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目約定,系爭工程 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係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 調整款,如有非可歸責於廠商之逾期,亦同,然漁業署提出 上述明細表之計算基準,亦與此約定不符,顯不足採。
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約定,物價指數調整 款應於工程估驗完成後調整給付。且估驗完成計價後須由東 屋公司提出發票請款,漁業署始有付款之義務,因成大基金 會發文表示要等待展延工期核定後才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款請 領作業,東屋公司遂於驗收完成後之102 年6 月19日一次就 各期物價指數調整款開立發票85萬2402元,向漁業署請款, 業據東屋公司陳明(本院卷四第47、48頁),漁業署對於東 屋公司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求如為有理由,同意以收到發票 之翌日即102 年6 月20日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本院卷四第 49頁),茲東屋公司得請求漁業署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為85 萬2060元,已如前述,漁業署迄未給付,東屋公司請求自10 2 年7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㈤東屋公司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定期存款單2 紙: 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 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100%。」,係對於履約 保證金之返還,約定不確定之返還期限;同條第3 項則列舉 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原審卷一38頁正反面),則除 有同條第3 項列舉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9 款事由外,於系 爭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即應予發還。 ⒉經查,系爭工程經漁業署於101 年12月22日辦理驗收合格, 東屋公司於102 年6 月19日再次函請漁業署退還履約保證金 定期存單(原審卷一第77頁),復經漁業署以應俟結算金額 確定後始能辦理為由拒絕(原審卷一第94頁),惟系爭工程 之結算金額未確定係因漁業署以兩造未達成結算共識為由, 致未能辦理後續結算程序,已如前述,且東屋公司並無漁業 署反訴主張溢領工程款之情(後詳述之),亦無系爭契約第 14條第3 項第1 款至第9 款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事由,漁 業署自應依約返還系爭保證金,不得以東屋公司未提供正確 之資料,使其無法辦理結算,仍有「待解決事項」為由,拒 絕返還履約保證金。土木技師公會就兩造所提證據資料鑑定 結果,亦為相同認定(見鑑定報告第57至58頁)。故東屋公 司請求漁業署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款單2 紙,即屬有據 。
二、關於東屋公司請求因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及遲延利息部分:
㈠東屋公司得請求一式計價之間接費用175 萬4734元及自102 年11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
⒈查系爭契約第4 條契約價金之調整,於第10項約定:「契約 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 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
,由機關負擔。..⒉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⒌機關 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⒏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已就東屋公司於履約期間,如發生民眾非理性聚眾抗爭 、漁業署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其他可歸責於漁業署之 情形,且非可歸責於東屋公司,致增加東屋公司履約成本, 東屋公司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約定由漁業 署負擔,並就展延工期之發生而得申請展延工期之要件為約 定;另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 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⒈致廠商未能依實 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原審卷一27頁 反面、34、43頁),已就東屋公司於履約期間,如發漁業署 通知東屋公司部分或全部停工之情形,且可歸責於漁業署, 致東屋公司未能依實履約,東屋公司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 約定由漁業署負擔。
⒉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二次展延工期事由,為漁業署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1頁),二次展延工期天數共計245 日 ,非僅漁業署所同意展延之232 日(按:2 日之差,係因累 計錯誤及減作項目重複扣除23日所致),已如前述;且因原 合約工項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工項已於101 年3 月28日施作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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