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74號
SCDM,105,訴,174,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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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丞民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宋則明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鄭崴澤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詩文律師
被   告 施兆庭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輝豪律師
被   告 林兆倫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鄭旻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謝金吉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敬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047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20、1154、2731、
3440、4611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丞民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附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宋則明犯如附表一㈠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㈠「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七) 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崴澤犯如附表一㈠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㈠「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附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七)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㈠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兆庭犯如附表一㈡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㈡「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勞役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十八)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至(二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㈡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兆倫犯如附表一㈢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㈢「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四)所示之物(含無法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未扣案如附表一㈢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旻犯如附表一㈣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㈣「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七)所示之物(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只)沒收銷毀。未扣案如附表一㈣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金吉犯如附表一㈤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㈤「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㈤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丞民宋則明鄭崴澤施兆庭林兆倫鄭旻謝金吉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何丞民宋則明鄭崴澤施兆庭林兆倫亦均明知「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oxyamp hetamine】,下稱「PMA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管之禁藥;「PMMA」(對- 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 】,下稱 「PMMA」)、「Ethylone」(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 酮,下稱「Ethyl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各基於轉讓 或意圖營利而販賣上開禁藥、毒品之犯意,實施下述行為:(一)何丞民明知「PMA 」、「PMMA」、「Ethylone」等毒品摻 雜後之毒性及對中樞神經刺激與「MDMA」(即俗稱搖頭丸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相較,更為強烈,非經許可



不得擅自轉讓予他人,且本應注意不得於密集實施提供該 毒性及對中樞神經刺激更為強烈之毒品予他人施用,竟疏 未注意,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23時許、翌日即同年月10日2 時許,在其新竹 市○○路000 巷000 ○0 號3 樓處,各轉讓該摻雜有上開 「PMA 」、「PMMA」、「Ethylone」等禁藥及第三級毒品 之綠色錠劑半顆、1 顆予陳逸峰施用。嗣陳逸峰於104 年 10月10日4 至5 時許,因密集且多重混合施用上開含有禁 藥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錠劑而出現無法言語、翻來翻去、 呼吸急促等狀況,何丞民應明知施用其所提供之上開綠色 錠劑過量可能危及性命,亦知悉其所轉讓予陳逸峰施用之 綠色錠劑藥效強烈,且陳逸峰施用不只1 顆,本應注意陳 逸峰施用後身體已出現異狀,應本於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 地位立即將陳逸峰送醫救治,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所處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立即將陳 逸峰送醫急救,遲至同日6 時41分許始撥打119 報案,待 救護人員到場時,陳逸峰已因藥物濫用,造成中毒性休克 死亡。嗣何丞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上開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向前來處理陳逸峰死亡案件之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二)宋則明鄭崴澤基於販賣內含上開「PMA 」、「PMMA」、 「Ethylone」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紅色及綠色錠 劑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㈠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宋則明鄭崴澤分別以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款體作為犯罪工 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或撥打及接聽自買受人何丞民持 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販賣如上開附表一㈠ 所示交易數量、交易價格欄所示之毒品。嗣於105 年1 月 13日21時5 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 路000 巷000 ○0 號3 樓查獲宋則明鄭崴澤,並扣押鄭 崴澤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盒1.5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等物。
(三)施兆庭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販賣上 開內含「PMA 」、「PMMA」、「Ethylone」等第二、三級 毒品之紅色、綠色錠劑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施 兆庭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 話及line通訊款體作為犯罪工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或 撥打及接聽自買受人鄭崴澤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郭 彥廷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販賣如上開附表



一㈡所示交易數量、交易價格欄所示之毒品。嗣於105年1 月18日20時2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 ○○街00號3樓305室查獲施兆庭,並扣得施兆庭所有、其 購入後販賣暨自己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 重98.4583 公克,總純質淨重86.4897 公克)、搖頭丸14 顆、吸食器7 組、搖頭丸藥鏟4 支、電子磅秤2 個、分裝 袋1 袋、INFOCUS 手機1 支(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小米手機1 支(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及電源線 1 條)等物。
(四)林兆倫基於販賣上開內含「PMA 」、「PMMA」、「Ethy lone」等第二、三級毒品之紅色、綠色錠劑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㈢所示之時間、地 點,由林兆倫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及 line通訊款體作為犯罪工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或撥打 及接聽自買受人施兆庭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 00號等行動電話,販賣如上開附表一㈢所示交易數量、交 易價格欄所示之毒品。嗣於105年3 月4日11時20分許,為 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 路000巷0弄0號住查獲林兆倫並扣押林兆倫所有之愷他命1 包(毛重0.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3公克 )、電子秤1個及夾鍊袋5個。林兆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4 年12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某處,以line 通訊款體向施兆庭詐稱:其有管道自大陸走私大量甲基安 非他命,可大量壓價販售,並邀約施兆庭入股投資新臺幣 (下同)6萬元,可取得175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使 施兆庭陷於錯誤,而交付林兆倫6 萬元現金投資款,然林 兆倫並無依約交付毒品,施兆庭始知受騙。
(五)鄭旻基於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鄭旻持用號碼不詳之 行動電話或使用微信、臉書等通訊款體作為犯罪工具,以 微信、臉書等通訊軟體聯繫或撥打及接聽自買受人林兆倫 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販賣如上開附表一 ㈣所示交易數量、交易價格欄所示之毒品。
(六)謝金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愷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㈤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謝金吉 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及臉書社群款體作 為犯罪工具,以臉書聯繫或撥打及接聽自買受人林兆倫持 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販賣如上開附表一㈤ 所示交易數量、交易價格欄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案及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丞民鄭崴澤於警詢之陳述 ,係被告宋則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 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 開證人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何丞民、宋則 明、鄭崴澤施兆庭林兆倫鄭旻謝金吉暨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偵查中的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下稱本院卷 》卷一第130 頁、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卷二第53頁、 第1 12頁、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即被告何丞民)部分:(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丞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下稱104 偵10475 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卷一 第171 頁反面、卷二第320 頁),核與證人陳文雄、陳逸



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 度相字第684 號相驗卷《下稱104 相684 卷第9 頁、第54 至55頁、第5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 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暨查獲 毒品照片18張、扣案毒品照片7 張、104 年10月8 日被告 何丞民住家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見104 相68 4 卷第11至14頁、第17至18頁、第23至35頁、第40至43頁 )。嗣陳逸峰因藥物濫用(PMA 、PMMA、Ethylone、4-Ch loro amphetamine、4-Fluoroamphetamine )造成中毒性 休克死亡,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1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暨檢附陳逸峰之 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 查(見104 相684 卷第53頁、第62至69頁、第71至75頁、 第83至85頁、第86至90頁、第94頁)。又扣案之紅色及綠 色錠劑,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分別取樣後 驗出含第二級毒品「PMA 」(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o xy amphetamine】)及第三級毒品「PMMA」(對- 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 】)、「 Ethylone」(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1 份存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 第4611號偵查卷《下稱105 偵4611卷》卷二第372 至374 頁),足認被告何丞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丞民上開轉讓禁藥、第 三級毒品及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即被告宋則明鄭崴澤)部分:(一)被告鄭崴澤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 字第1020號偵查卷《下稱105 偵1020卷》197 頁反面至第 198 頁、第200 頁、本院卷卷二第130 頁反面、第321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何丞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偵10475 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 卷一第174 頁反面、卷二第243 頁、第247 頁),並有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刑案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9 張、104 年10月8 日何丞民 住家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5 年2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200168號鑑驗書等存卷 可參(見105 偵1020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1頁、第115



至120 頁、105 偵4611卷卷二第380 頁),足認被告鄭崴 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宋則明固坦承有於附表一㈠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付如附表一㈠編號1 、2 所示數量之第二、三級毒品 紅色、綠色錠劑予被告何丞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們是一起使用一起購買,主 要是被告何丞民陳逸峰要施用搖頭丸,跟我說,我再依 被告何丞民所需,去告訴被告鄭崴澤需要多少數量的毒品 ,被告鄭崴澤再告訴我毒品價錢是多少,我同意後,被告 鄭崴澤就會把毒品交付給我,我再把錢交給他,我認為這 樣的行為不是販賣,而是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或代購云云 ;而辯護人則以:被告宋則明承認有幫忙聯絡及一起至被 告何丞民住家,將毒品轉給被告何丞民的行為,因為被告 宋則明與被告何丞民鄭崴澤是朋友關係,且都有施用搖 頭丸習慣,而被告鄭崴澤認識毒品上游,因此在被告宋則 明、何丞民陳逸峰需要施用時,都會由被告宋則明向被 告鄭崴澤提出需求,各自出資購買需要的量,交付搖頭丸 時,被告何丞民宋則明鄭崴澤3人均在場,被告宋則 明只是屬於中間聯絡取得毒品,他們之間只是朋友施用毒 品的關係,並非毒品販賣上下游之關係等語為被告宋則明 辯護,經查:
1、 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 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 部份行為,茍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 分擔實施之可言。而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 之意思(即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就構 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或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行為者,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現行刑法關於 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第1333號、28年上字第31 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 第862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證人即被告何丞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被告鄭 崴澤、宋則明向他們的上游購買毒品。我一向以來買毒品 都是找被告宋則明,然後由被告宋則明處理,告訴我毒品 多少錢,但他怎麼樣拿的我不是非常清楚,他用多少錢拿 多少毒品以及向何人拿,我並不會去過問,都是以他說的 為準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53 至255 頁)。而證人即被 告鄭崴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的模式是被告宋則明 告訴我數量,我再去跟上頭即被告施兆庭確定多少錢之後 ,給他一個價錢,他也同意,我就負責去拿毒品,之後就 把毒品給他,被告宋則明負責收錢,之後把錢給我。我不 會去過問這個毒品是被告宋則明自己要吃的,還是要給別 人吃的,我也不會直接跟被告何丞民要錢等語(見本院卷 卷二第267至270頁),觀之被告宋則明不僅居間聯絡被告 鄭崴澤與被告何丞民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並親自將毒品送 至被告何丞民家中,其後再將向被告何丞民收取毒品交易 之金錢後轉交予被告鄭崴澤等情,可徵被告宋則明確有從 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中「交付商品」及「收取價金」行為 。又被告宋則明就販賣毒品予被告何丞民乙事,主觀上與 被告鄭崴澤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即 由被告鄭崴澤負責找藥頭拿毒品、被告宋則明負責找藥腳 購買毒品)而達其犯罪之目的,2人間有合致之犯意聯絡 ,客觀上被告宋則明亦分擔以向被告何丞民確認所需毒品 數量、洽定交易時地及後續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宋則明與被告鄭崴澤就如附表一㈠編號1、2所示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宋則明辯稱此部分行為,僅構成幫助施用或轉讓 云云,與事實不符,委難憑採。
(三)被告宋則明鄭崴澤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 1、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 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



驗法則,茍無利得,衡情應無鋌而走險、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移送法辦之極大風險,無償為他人調借或代購甚至親 送至交易處所之理。且毒品之販賣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 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或可獲無償贈與毒品施用中獲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再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從而,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2、被告鄭崴澤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紅色、綠色搖頭丸 一顆都是500 元,我拿多少就是跟何丞民拿多少錢云云( 見本院卷卷二第51頁),然依被告鄭崴澤於本院準備程序 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鄭崴澤只是獲取些微的用量回 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30 頁反面),堪認被告鄭崴澤 自被告施兆庭處取得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紅色、綠 色錠劑後販賣與被告何丞民後,即可無償自被告施兆庭處 獲取些微毒品施用,從而,被告鄭崴澤主觀上具有藉此以 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3、被告宋則明雖辯稱僅有轉讓或幫助施用云云,然其就被告 鄭崴澤販賣毒品與被告何丞民乙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參諸被告宋則明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且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 甚稔;其與洽購毒品之被告何丞民彼此間,核非至親亦無 特殊親誼,僅係單純朋友關係,依常情判斷,倘非有利可 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無償為被告何丞民調借、 代購第二、三級毒品,甚至親送至被告何丞民住處之理。 又所謂販賣之利得,除「價差」、「量差」外,尚包含因 此可獲藥頭無償贈與毒品供施用之利益,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能從卷內確切查得被告宋則 明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其確未 因此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被告宋則明販賣毒品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綜上,被告宋則明



被告鄭崴澤共同為如附表一㈠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予被告何丞民,收取對價時,確有藉此從中賺取 無償獲得毒品施用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即被告施兆庭)部分:(一)被告施兆庭對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54號偵查卷《下稱105 偵1154卷》第9 至12 頁、第198 至202 頁、本院卷卷二第320 頁、第322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鄭崴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偵1020卷第10至11頁、第197 至19 8 頁、本院卷卷二第51頁、第267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 扣案物品照片26張、被告施兆庭鄭崴澤郭彥廷之LINE 對話紀錄各1 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3 月1 日 草療鑑字第1050200167號鑑驗書、105 年2 月23日草療鑑 字第1050200174號鑑驗書各1 份等存卷可參(見105 偵46 11卷卷一第141 至145 頁、第147 至159 頁、第172 至19 2 頁、第195 至197 頁、105 偵4611卷卷二第377 至379 頁),足認被告施兆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 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施兆庭既販入前揭含有第二、 三級毒品成分之紅色、綠色錠劑及安非他命欲伺機出售牟 利,且嗣亦與被告鄭崴澤、案外人郭彥廷達成以如附表一 ㈡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出售上開毒品之合意,顯見雙方即有 交易之對價關係;且被告施兆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所販賣給被告鄭崴澤的綠色、紅色搖頭丸,進貨價一顆 450 元,我賣給被告鄭崴澤一顆是500 元,一顆只賺50元 。郭彥廷部分,安非他命的進貨價,每次都不太一樣,我 並沒有每次都記帳,進貨價跟我賣給郭彥廷的價差大概是 加減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34 頁),顯見被告施 兆庭販賣與被告鄭崴澤及案外人郭彥廷之毒品價格,顯有 價差,被告施兆庭當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兆庭上開如附表一㈡所 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就犯罪事實一(四)(即被告林兆倫)部分:(一)被告林兆倫對於詐欺取財及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新竹地檢署



105 年度偵字第2731偵查卷《下稱105 偵2731卷》第7 至 8 頁、第55至57頁、本院卷卷一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 、卷二第322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施兆庭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偵1154卷》第10 至12頁、本院卷卷二第50頁),並有被告林兆倫與被告施 兆庭之簡訊紀錄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暨 扣案物品照片9 張等存卷可參(見105 偵2731卷第14頁、 第22至25頁、第38至42頁),足認被告林兆倫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林兆倫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微信向鄭旻以1 萬7,000 元預定購買1 兩安非他命,隔日下午我親自到被告施兆庭 新竹市金山街租屋處內,以2 萬元轉賣給被告施兆庭;搖 頭丸是我以一顆300 元代價購買40顆搖頭丸,隔日下午3 時至被告施兆庭新竹市金山街租屋處內,以每顆350 元賣 給被告施兆庭等語(見105 偵2731卷第8 頁),足徵被告 林兆倫販入前揭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紅 色、綠色錠劑(即搖頭丸),嗣後出售予被告施兆庭,並 分別從中賺取差價3,000 元及2,000 元,被告林兆倫當有 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兆倫上開詐欺取財及如 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五、就犯罪事實一(五)(即被告鄭旻)部分:(一)被告鄭旻對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46 11卷卷二第443 至444 頁、第463 至464 頁、本院卷卷一 第129 頁反面、卷二第322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兆倫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 105 偵2731卷第7 至8 頁、第56至57頁、105 偵4611卷卷 二第425 至426 頁、第437 頁、本院卷卷一第172 頁、第 176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7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14張、被告鄭旻與被告林兆倫之臉書、微信通訊紀 錄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3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等存卷可參(見105 偵4611卷卷二第25 1 至253 頁、第265 至275 頁、第297 至307 頁、第381 至382 頁),足認被告鄭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 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本案被 告鄭旻雖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又於警詢時 供稱:兩次都是以1 萬7,000 元取得1 兩毒品安非他命後 ,約1 、2 小時內直接以同價位1 萬7,000 元轉給被告林 兆倫云云(見105 偵4611卷卷二第464 頁),惟查,被告 鄭旻與被告林兆倫並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僅為普 通朋友關係,被告鄭旻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 交付被告林兆倫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鄭旻在與被告 林兆倫以FACEBOOK洽商販賣毒品之事時,刻意以「2T的硬 碟」作為1 兩35克安非他命之代號,且以「一萬就好,這 週又往下掉」等語(見105 偵2731卷第43頁、第50頁), 足認被告鄭旻確有評估成本以決定賣價之情,其具有獲利 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旻上開如附表一㈣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收取對價,從中獲利,而具有營利之 意圖及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就犯罪事實一(六)(即被告謝金吉)部分:(一)被告謝金吉對於犯罪事實一(六)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105 偵4611卷卷 二第324 頁、第474 頁、第484 至485 頁、本院卷卷一第 129 頁反面、卷二第32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兆倫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偵27 31卷第7 至8 頁、第56至57頁、105 偵4611卷卷二第425 至426 頁、第437 頁、本院卷卷一第172 頁、第176 頁) ,並有被告林兆倫與被告謝金吉相互指認交易毒品地點照 片數張等存卷可參(見105 偵4611卷卷二第427 至429 頁 ),足認被告謝金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查被告謝金吉與洽購毒品之同案被告林兆倫彼此間並非至 親且無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 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再依被告謝金吉於警詢時供稱:被告 林兆倫透過臉書跟我聯繫,然後我再去幫他跟我的上手拿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幫我的上手



運送毒品後,他就提供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我吸食等語( 見105 偵4611卷卷二第323 至324 頁),堪認被告謝金吉 販賣如附表一㈤所示之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與被告林兆倫後 ,即可無償自其毒品上手處獲取免費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施用,足徵被告謝金吉主觀上具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甚 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金吉上開如附表一㈤所 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及從中營利之意圖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何丞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轉讓(含有PMA 成分)之綠色錠劑之犯行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 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明 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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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