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穎甫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先後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47 號(下 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8 月,及104 年度上訴字第 930 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兩案嗣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在案;又因有期徒刑16年6 月 與有期徒刑8 年累進處遇分數差別甚大,以致影響伊累進處 遇應有之利益,本案既經准許再審,該案原定有期徒刑9 年 8 月應裁定停止執行,先執行另案有期徒刑8 年為當,為此 請求停止刑之執行云云。
二、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 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 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 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其次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 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文第2 項既稱:「得」以裁 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則是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應屬 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就本案聲 請再審,經本院認其抗辯竊取機車部分應成立普通竊盜、而 非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且其他共同正犯經另案依想像競合 犯從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客觀上足以對前審其中是否成立加 重竊盜罪與認定罪數所依據的犯罪事實,為聲請人利益產生 合理懷疑,故其主張因新事實及新證據而有應受較輕罪名之 判決應屬可信,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107 年度聲再字第142 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嗣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以107 年再字第4 號判決判處「陳穎甫共同殺人 未遂,處有期徒刑9 年暨沒收」在案。從而本案雖經開啟再 審,惟依聲請人答辯內容及各項卷證,要難遽認其有應受無 罪判決或客觀上其他必須裁定停止刑罰之情事,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徒以前詞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自非有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