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順峰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雖起訴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 罪,惟公訴檢察官於原法院108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時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 欺罪,另追加起訴被告所犯同條之加重詐欺罪,而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係以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33 9 條之3 罪為羈押原因,是否可擴張解釋認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亦屬同款之罪,非無探究之餘地。又被告之後是否 會再犯同一詐欺犯罪,並無證據認定,至被告是否會為求輕 鬆賺取暴利而再為相類犯罪,此非必然,原裁定以若放任被 告在外,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顯屬臆測,而非基於 客觀事實之認定。另被告身體不適,係與心臟病有關,羈押 期間,被告常覺胸悶痛、不適,若有不測,以看守所有限之 醫護人力,實無法為有效、及時處置,基於人道考量,請准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 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 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 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 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劉順峰涉犯詐欺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 7 年11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 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等節,有原法院 107 年11月28日刑事報到單1 紙、訊問筆錄1 份及押票影本 1 紙在卷可按。
四、原裁定以:
㈠被告於原法院訊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閱相 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嫌疑確屬重 大。衡酌被告被訴於107 年7 、8 月間加入詐騙集團,並於 上開期間先後提領告訴人林柏甫等7 人遭詐欺匯入人頭帳戶 之款項,嗣於原法院審理中,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前往提領被害人李炳儒等5 人遭詐款項,足見被 告多次擔任詐欺車手前往提款,已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事 實存在,要非一時、偶然觸犯法律之情形可比。又被告既知 悉與詐欺集團接觸之管道,復曾於上開期間密集擔任取款車 手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難認其無為求輕鬆賺取暴利而再為 相類犯罪之可能,若放任被告在外,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斟酌羈押對於被告個人自由所生干預情形、本案犯罪 次數、造成之法益侵害、被告所涉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 分工等因素,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祛除上開風險,而無從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 之順利進行,故尚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
㈡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惟查 ,被告於羈押期間,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下稱屏東 看守所)內就診共計11次,且經診斷為急性根央牙周、呼吸 道感染、焦慮症、外耳炎等,與心臟病無關之身體不適,另 經屏東看守所人員戒護外醫共計1 次等情,有該所108 年1 月24日函文暨所附就醫記錄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所罹疾病,究應為 如何之醫療處置,顯可由屏東看守所內配置醫護人員妥善處 置,並無保外治療之必要。
五、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之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原因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 押,並駁回抗合人具保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另刑事訴訟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係指三人以上共同 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加重條件,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身體不適,亦在經屏 東看守所就診,並戒護在外就醫,如上所述,依其病情,尚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要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 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