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董財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1684號) ,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附件),其主要意旨 略以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 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 年6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8 年3 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4 至7 所示4 罪,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如附表8 至34所示27罪,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如附表35至36所示2 罪,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再加上其他未定刑部分;即未逾越 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 指。抗告意旨僅稱:原審定刑顯不符比例,原裁定刑度太重 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