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5號
KSHM,108,交上訴,5,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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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佳錩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
度審交訴字第14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79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證據部分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郭佳錩(下稱被告 )於本院仍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35、36頁背面-37 ),及 被告於本院提出和解條件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每月10日給付1 萬元, 至清償完畢為止』(見本院卷第37頁),告訴人李瓊華表示 『不同意和解條件、也無意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9頁準 備程序筆錄、第39頁電話查詢紀錄單)」,其餘事實、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以「有意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惟: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職業之特性(以駕駛貨車為其業務)、過 失情節(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所生 實害(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傷痛 )、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未能實質補償被害人家屬、 學經歷及經濟狀況(高職畢業、原擔任貨車司機、原月入約 3 萬多元)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又本院審酌,本件車禍 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家屬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極大 痛苦,被告自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和解(或調解)能 否成立,固關鍵在於被告及其家庭所擁有之財力,然被害人 家屬對於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認為無法彌補其等痛失親人 之傷痛而拒絕和解,亦屬情理之常,自不得歸責於被害人家 屬。是本院認為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 ,並審酌上開各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尚屬適當,並 無偏執一端,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濫用致量刑失之過重情形。 ㈡至於被告前雖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2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既為全部肇事原因,復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自不宜宣 告緩刑,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7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佳錩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受雇於「高豐建材有限 公司」,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與五甲二路交岔口欲左轉五甲二路時,郭佳 錩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詎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李陳玉英騎 乘自行車(起訴書誤繕為「電動輔助自行車」,應予更正) 自五甲二路577 號前由南往北穿越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李陳玉英人車倒地,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仍因 中樞衰竭、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出血及 挫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而於106 年11月6 日9 時22分死亡 。郭佳錩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 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李陳玉英之女李瓊華訴由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移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郭佳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卷第63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1、79、8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瓊華之證述(見警卷第6 至8 頁 ;相驗卷第3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5 月 3 日鑑定意見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 場照片12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 至16、19至21、26至28頁 、相字卷第40至46頁、偵卷第6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大 貨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存卷可 憑(見警卷第35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憑,足 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竟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 堪認定,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被害人確因 本件車禍而傷重致死,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檢驗報告書可證,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肇事時為「南豐建材有限公司」雇用之貨車司機,平日負責 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 務駕駛車輛之際,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員警到



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8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貨車行經上開路段 ,疏未注意禮讓轉彎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 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傷痛,侵害生命法益,誠屬不該 ,且於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 人家屬分文,難認有以實際行動降低犯罪所生危害;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民生交通 的貨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本院卷第83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罪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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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