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民治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8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6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民治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前某日,於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制式子 彈7 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後持有之,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置 於一塑膠袋中,藏放於其女友之祖母黃錦秀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 號旁之菜園內。嗣於105 年4 月9 日16時20 分許,不知情之黃錦秀前往該菜園整理時,發現上開塑膠袋 及槍、彈等物,故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前往現場並扣得上開 槍彈,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 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 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 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 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 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 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 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
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 ,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 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經查,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5 年5 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3 8801號鑑定書、107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95746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察局)105 年5 月19日高市 警刑鑑字第10533546600 號鑑定書,分別屬警察機關依檢察 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及法院送請上開鑑定機關所為之書面 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 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 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民治(下稱被告)固承認曾碰觸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一節,惟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我 與女友約在附近見面,在路邊要停車時,壓到該包物品,我 就打開查看,初時以為是玩具槍,於是卸下彈匣,發現內有 子彈,察覺是真槍,就再將該包塑膠袋的槍彈隨手丟棄,因 為該時遭警方通緝,故沒有報警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扣案槍彈,經送鑑驗,其鑑定之結果詳如 附表「說明」欄所示,故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 槍屬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表編號2 、3 所示之制 式子彈及同表編號4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一節,有 高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 份、高市警察局105 年4 月9 日警 鑑槍字第62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扣案槍枝照片、刑事局 105 年5 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38801號鑑定書暨照片、扣案
槍彈照片1 張、刑事局107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95746 號函等在卷可證(參警一卷第5 至8 頁、第12至17頁、偵一 卷第13至15頁、原審訴字卷第41頁、第50至51頁),堪信為 實。
㈡而被告既供稱:我在某日夜間要去找女友,在該菜園附近路 邊停車時,因輪胎輾過該包槍彈故下車察看,本以為是玩具 槍,卸下彈匣檢視而發現內有子彈,故發現是真槍等語(參 原審訴字卷第27頁),且依高市警察局105 年5 月19日高市 警刑鑑字第10533546600 號鑑定書中顯示,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槍枝握把處採集出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之跡證(參 偵二卷第28頁),可知被告確有碰觸過上開槍彈。再就上開 槍彈發現之情形,依第一發現人即證人黃錦秀於警詢時所證 :我於105 年4 月9 日16時20分左右整理菜園時,在菜園中 的一個角落發現一包用塑膠袋所包著的東西,原本以為是老 鼠咬的垃圾,要把它拉出來丟掉,但因為很重不像是垃圾, 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就叫我兒子(即證人洪登信)出來看, 他打開時才發現是一支槍等語(參警一卷第1 頁);而證人 洪登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發現本案扣案槍彈的 菜園是別人所有,都讓我母親(即證人黃錦秀)種菜,我母 親早晚會澆水、掃地,我在上班前、下班後會過去幫忙巡視 ;該菜園除了一個缺口可通往我家騎樓外,四周都圍起來。 發現槍彈那天是我母親在菜園內掃地,一包又臭又沈重的東 西在菜園裡靠近路邊的角落被翻出來,她就從底下把東西拉 出來,叫我去看,我過去時還以為是玩具槍或瓦斯空氣槍那 種,但打開仔細看,把彈匣卸下看見裡面有子彈,發現是真 槍,就去報警了。被告是我姪女的朋友,她久久會帶被告來 一次等語(參警一卷第3 至4 頁、原審訴字卷第67頁反面至 70頁),以及卷附查獲現場照片6 張、現場GOOGLE街景圖6 張(參警一卷第9 至11頁、原審訴字卷第52至57頁),可知 該包槍彈是黃錦秀清掃菜園時在菜園內的角落被翻出,故遭 黃錦秀發現,而黃錦秀尚且需將其「拉出」方能察看,足見 該槍彈非經人隨意丟棄於該處,而係特意隱匿藏放。而該菜 園除鄰接國慶六街109 號房屋側有通路外,其四面均由木板 、鐵絲網、廣告牌或鐵皮圍牆等圍起,可認上開槍彈係經人 特意進入菜園內而藏置於該處,以掩人耳目。衡情,藏放上 開槍彈者,必是可自由出入該菜園且碰觸過上開槍彈之人, 而本案證人黃錦秀、洪登信既於發現槍彈後即報警處理,已 可排除其2 人持有上開槍彈之可能。又被告供稱與其女友自 102 年間即交往,其發現槍彈那日也是要到該處載女友等語 (參原審訴字卷第73頁),而自洪登信前揭證詞,亦可知被
告曾去過該處菜園數次,則被告應早已知悉該菜園供其女友 家人耕作,且菜園有圍籬與外界相隔,有一定隱蔽性,可供 其藏放槍彈之情。是綜合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該槍彈係經被 告藏放而持有之。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在路邊發現槍彈後即隨手丟置等語,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護稱若該包槍彈為被告所有,被告不可能僅將槍 彈隨便就用一個塑膠袋裝著就放在菜園內,否則以黃錦秀每 天會去菜園種菜、灑水之情況,槍枝容易生鏽或故障;被告 對於其DNA 為何會出現在槍枝握把上的解釋也很一致,就是 被告開車壓到槍彈,為了檢視故接觸到槍枝,但其並沒有持 有之意思,故當下即將槍彈丟棄,又因為發現槍彈當時被告 遭通緝,故才沒有報警;而被告在發現槍彈當下並未遭圍捕 、跟監,其若有持有槍彈之意,大可將槍彈另行置放,毋須 將槍彈丟棄於菜園空地等語。惟查,就被告辯稱槍彈係其在 載女友時於路邊發現,其察看後就隨手丟棄一節,顯與證人 黃錦秀、洪登信所述該包槍彈被發現時之情狀不符,已如前 述,自無從採信。而被告自承遭通緝在案,則為避免警方追 緝之時另外查得其持有槍彈,其將槍彈藏於他所,亦屬情理 之常。至塑膠袋本身若綁實,亦有一定防水效果,此與證人 2 人稱該槍彈經塑膠袋包起一情無違;況依證人所述,該包 槍彈係藏匿於菜園角落,而非黃錦秀種菜之範圍,則辯護人 所稱易因黃錦秀灑水而鏽蝕,故被告不可能如此藏放等語, 尚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
㈣依上所述,以卷內相關據,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一節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 改造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
三、科刑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又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乃犯罪之 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因此,此種犯罪行為雖跨 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惟其間若已符合上開累犯要件,不 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此觀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故意持有 槍枝子彈之期間雖可能跨越上開執行完畢日期前後,然於持 有期間已符合累犯要件,依前揭說明,自成立累犯,而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 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 ,對社會治安具潛在性危險,實有不該;犯後仍不知悔悟, 態度非佳;復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 經濟狀況(參警二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又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2 所 示之制式子彈4 顆,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2 所 示已試射之子彈2 顆暨彈殼、編號3 所示之已試射之子彈1 顆暨彈殼、編號4 所示之已試射之子彈2 顆暨彈殼,均因實 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並非違禁物 ,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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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名稱 │說明 │沒收與否之理由及依據│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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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1支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 │(槍枝管制編│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 │號: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沒收。 │
│ │11,含彈匣)│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制式子彈6顆 │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已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連同餘留彈殼均已失│
│ │ │ │子彈之結構及效能,非│
│ │ │ │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
│ │ │ │沒收。 │
│ │ │ ├──────────┤
│ │ │ │其餘4顆子彈均屬違禁 │
│ │ │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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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制式子彈1顆 │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 │已採樣試射,連同餘留│
│ │ │有撞擊痕跡,經試殺,可擊發,│彈殼均已失子彈之結構│
│ │ │具殺傷力。 │及效能,非屬違禁物,│
│ │ │ │故不予宣告沒收。 │
├─┼──────┼──────────────┼──────────┤
│4 │非制式子彈2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均已試射,連同餘留彈│
│ │顆 │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殼均已失子彈之結構及│
│ │ │前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 │效能,非屬違禁物,故│
│ │ │具殺傷力;嗣將未經試射之非制│不予宣告沒收。 │
│ │ │式子彈再經試射,同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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