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34號
財產所有人 陳錦慧
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4號被告陳愛策等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錦慧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愛策等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扣得被告 等用以私運管制物品之船舶「源陞財號」漁船(編號CT0000 000 號)乙艘,而該船舶登記名義人為陳錦慧,復經陳錦慧 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其為所有人,惟其迄未具狀聲請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 定,向原審或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 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 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 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 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4號案件已訂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 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如收受本院開庭通知應依期到 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 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