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00號
KSHM,108,上訴,100,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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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美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秘密證人舉報,供出毒品上游「 梁盈竣」及「楊敏郎」,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自民國(下同)106 年開始在凱 旋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於107 年被查獲時,本案明顯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應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檢察官竟提起公訴,顯不合法, 被告是為了要抓藥頭才吸毒,想要把藥頭他們抓出來才不得 以犯施用毒品罪云云。
三、惟查,本案警察機關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始查獲毒品正 犯梁盈竣乙節,已據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7 年 10月11日高港警刑字第1079909395號函及107 年10月29日高 港警刑字第1079909904號函覆原審法院之調查明確,並有鑑 定許可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移送書、曹勝傑調 查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偵查報告等附卷可憑(原審卷第 23-40 、71-100頁),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本案施用毒品案 件,於警詢期間,從未曾供出毒品來源係自「楊敏郎」處取 得,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之記載即明,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警察或檢察機關因而破獲毒品共犯或其他正犯之 事實,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被 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其有供出毒品上游「梁盈竣」及「楊敏 郎」,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非有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係



指依該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 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 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此觀該條第2 項之法文:「依前項規 定『治療中』經查獲」等文字即明,故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罪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 忍毒癮,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 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而產生毒品依賴性,自104 年2 月5 日起,至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參與藥癮戒治門診,並於104 年2 月6 日起開始服用 美沙冬,每月固定回診,最近一次回診日為107 年10月11日 等各情,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30日高市凱醫勒 字第10771632200 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 第101-135 頁),惟本件被告係於107 年5 月13日,再度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本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 在被告自104 年2 月6 日起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期間,所 再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非在104 年2 月5 日至醫療 機構請求藥癮治療之前,依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檢察 官據以提起公訴,並無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檢察官竟提 起公訴,顯不合法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已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為該條規 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前因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原審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月;又因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審訴字第2865號 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2 案接續執行, 於103 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5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再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92年12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3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 94年度訴字第4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3402號、96年度易字第200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於103 年10月14日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毒偵字第293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2 月17日緩 起訴處分期滿,以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詳前揭引註)。
㈢參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案紀錄,歷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入監執行等處分,均未能戒除毒癮 ,尤其最近一次於103 年10月14日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經檢察官給予替代療法之戒斷毒癮機會,而為緩起訴處分 ,惟於106 年2 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仍未能戒斷毒癮 ,仍於107 年5 月13日,又施用第一級海洛因,而為本案之 犯行,且其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之刑度,入監執行完畢,顯見被告未因偵、審及徒刑入 監執行之程序與體驗,而產生警惕作用,出監返回社會後, 未能因此自我約束及控管行為,不再吸毒犯罪,足見被告守 法觀念淡薄,有反覆犯罪之主觀惡性,且先前多次犯罪之徒 刑執行,均無使其決心戒除施用毒品犯罪之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原審因認本案被告所構成之累犯,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裁量核屬適法及正當。
㈣末查,原審以被告係累犯,所裁量本案加重之刑度,僅就法 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 月,加重有期徒刑1 個月,而量處 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刑。綜合衡酌本案被告之犯罪,為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因子,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對被告所量處有期徒



刑7 月之刑度,核與被告所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對自己身心 之戕害、對社會潛在之危害及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等,尚屬相 當,易言之,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罰,與本案被告之罪責 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 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侵害被告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利甚明。本件原審就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之 裁量,既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且並無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事,核符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之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406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5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再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3年4 月1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02號、96年度易字第 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103年10月14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 度毒偵字第293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2月17日緩 起訴處分期滿。詎其根本未戒斷毒癮,仍於107年5月13日, 在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號住處內,施用海 洛因1 次。嗣因警追查梁盈竣(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販賣毒 品一案,發現甲○○曾於107年4月8 日、4月15日及5月13日 上午,多次與梁盈竣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遂於同年5月15 日16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至甲○○上開 住處,通知甲○○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 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9頁 、本院卷第43、148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 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 0000)、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毒品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代碼: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之尿 液既已驗出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根據可證實 其曾施用海洛因。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 犯以上,已



如前述,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 檢察官逕為前開施用毒品之起訴,即無不合。又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 ,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 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指第一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 一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 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 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 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 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 條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88號、107 年度台 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有海洛因依賴之 情形,而自104 年2月5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參與藥癮戒 治門診,並由104 年2月6日起開始服用美沙冬,並每月固定 回診,最近一次回診日為107 年10月11日情事,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7年10月30日高市凱醫勒字第10771632200號函及 檢附之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35頁),惟本件被告 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被告接受替代療法期間所違犯,依 前開說明及裁判意旨,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被告具狀認其本次施用行為, 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3、64頁),尚有誤認 ,為無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2865號判處徒 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 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哥仔」之梁盈



竣購得等語(見警卷第5-8 頁),並於本院主張有供出毒品 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見本院卷第54頁),惟經本院函詢內 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經該隊以107 年10月11日高 港警刑字第1079909395號函覆本院稱:「本總隊為偵辦綽號 『阿俊』之梁盈竣涉嫌販賣毒品案,於107年5月15日持檢察 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甲○○到場調查,渠僅對嫌疑 人梁盈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指證詳實,無因其他供 述查獲另毒品來源及共犯」等語,及以107 年10月29日高港 警刑字第1079909904號函覆稱:「二、本總隊因偵辦嫌疑人 梁盈竣涉嫌販賣毒品案,於107年3月19日及4 月17日獲貴院 准予核發107年聲監(續)字第390及887 號通訊監察書據以 偵辦。案經執行通訊監察,查知受監察門號與門號00000000 00電話(女性持用)經常聯繫,且對話內容多為隱晦之「八 樓仔」及「四維路」等毒品交易暗語,足認渠有購毒施用等 犯行;…確認該門號持用人為甲○○。…四、本總隊偵辦嫌 疑人梁盈竣涉嫌販賣毒品案,係緣於查獲另嫌疑人曹勝傑涉 嫌販賣毒品案,向上溯源案件。被告甲○○僅對梁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指證詳實,無因渠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及共犯情事」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之鑑定許可書、通訊 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移送書、曹勝傑調查筆錄、通聯調 閱查詢單、偵查報告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40、71-10 0 頁),是本件警方非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梁盈竣 ,是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刑之適用, 被告認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而請求予以減刑云云,自不足採。 3.本件無自首之適用: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因員警對梁盈竣持用之門號 執行通訊監察,查悉被告向梁盈竣購買毒品,遂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尿送驗,此有 上開107 年10月29日高港警刑字第1079909904號函及通訊監 察譯文、鑑定許可書在卷足稽,足認員警已因執行通訊監察 ,已有足夠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被告縱向 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亦僅係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 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 戒斷毒癮,且其明知自己自104 年2 月起即每月至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服用美沙冬,卻仍於107 年4 月8 月、15日及5 月 13日與梁盈竣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欲供己施用,而於107 年4 月27日前往醫院就診服用美沙冬後,於107 年5 月24日再次 就診前(參見上開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130 頁) 再為本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一方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實不值取,益見 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 毒品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 小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 萬多 元,已婚、沒有子女(見本院卷第148-149 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具狀以其 公公腦中風、先生為獨子,其需照料家人生活起居,及其已 決心要戒除惡習等語,並檢附小港醫院、民生醫院診斷證明 書、重大傷病卡等,請求予以不起訴處分,或請求本院給予 6 個月得易科罰金之徒刑(見本院卷第149 頁),惟本件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適用,已如前述;而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係為累犯,又無 其他得以減輕其刑之事由,故被告上開所請,為無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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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