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維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7 年度易字第1317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 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 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 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而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 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 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 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判決認「被告阮維宏(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89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 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17日停止 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罪刑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 度潮簡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4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竟未警惕,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8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 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被告 於107 年2 月28日20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中山路段 ,因神情恍惚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警方列管毒品人口,警 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等情,係依憑 被告之自白,而被告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 MS方式檢驗)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 所警員職務暨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初步檢 驗報告單及結果報告表、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尿液編號:枋東海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 頁、第8 至1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城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 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可見其意志不堅,無戒毒悔改之意;又施用毒品不但 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 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1 名成年子女、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本院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 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知錯悔過,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原判決就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 月,業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 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已如上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⑴於9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 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⑷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於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 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⑺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⑻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至20頁)。詎被告不知警惕,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足認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而施用毒品不僅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更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 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顯見被告未能確實省思施用毒品所 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而原審業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為量刑評價,已如上述,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 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