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錦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88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洪錦榮(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沒收追徵之諭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罪,願意拿新台幣(下同)8, 000 元與被害人謝玉華和解後,請法院從輕量刑,且原判決 量刑過重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 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 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 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 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 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 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 當。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加重 至有期徒刑7 月以上,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 年,係自最低 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又被害人謝玉華於本院審理時 未到庭表示意見,經本院以電話聯絡後,被害人表示沒有意
願與被告和解,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本院卷第34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 而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羅士凱部分,業已判刑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士凱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押
中)
洪錦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士凱犯如附表ㄧ編號1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ㄧ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洪錦榮犯如附表ㄧ編號2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ㄧ編號2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ㄧ、羅士凱與洪錦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20時3 分許,由羅士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錦榮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謝玉華住處附近,兩人下車後,由羅士凱持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夾 子1 支,破壞該屋後方廚房之鐵窗後,攀爬該窗戶侵入屋內 ,再開啟後門使洪錦榮亦侵入該屋後,渠2 人即共同徒手竊 取謝玉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謝玉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士凱、洪錦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渠2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9 頁、第123 頁),經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謝玉華、證人即上開車輛之車主鄭雪琴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22頁),復有上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 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至27頁、第39至45頁、 第62至70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本件竊盜犯 行使用之鐵夾子,雖未扣案,但可用以破壞鐵窗,應屬質地 堅硬之物,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 無訛。再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係指 毀損或踰越他人建築物之大門而言,該款所稱之「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該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2 人本件所犯,係由被告羅士凱先破壞被害人住處之鐵窗後攀
爬入內,再開啟該屋後門讓被告洪錦榮進入ㄧ同入內行竊, 渠2 人之竊盜犯行已破壞並踰越窗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甚明。
㈡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2 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
⑴被告羅士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易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12月2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被告洪錦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易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 26日期滿執行完畢,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5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任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且因竊取財物而攜帶兇 器侵入他人住宅,除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更影響被害人 之人身安全及居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2 人於 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曾 分別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2 人 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顯見渠2 人漠 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然念渠2 人犯 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2 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ㄧ編號1 、2 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
㈤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 1 第1 項本文、同條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⑵被告2 人所竊得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物屬 渠2 人之犯罪所得,要屬無疑,則此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 免被告2 人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 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物品係被告2 人共同取得, 本件又無確實證據足認渠2 人如何分配該部分犯罪所得,本 院乃認應採「平均分配」之估算方式,因之於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分別在被告2 人所涉部分追徵該等物品總價2 分之1 之價額 ;再就被告2 人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現金部分,茲 據渠2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 人分得新臺幣(下同)1,00 0 元,都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可認被告2 人 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現金,每人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 元 ,而該部分所得既未扣案,為免被告2 人坐享犯罪所得,爰 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此等部分犯罪所得為新 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 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羅士凱本件所持之鐵夾子並未扣案,而本院考量刑法 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 犯罪行為,而鐵夾子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 ,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 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就上開鐵夾子為沒收、追 徵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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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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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行 │羅士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
│ │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
│ │ │二編號1 、3 、4 所示之│
│ │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
│2 │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行 │洪錦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
│ │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
│ │ │二編號1 、3 、4 所示之│
│ │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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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2 人竊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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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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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撲滿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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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置於如附表二│
│ │編號1 所示之撲滿內) │
├──┼────────────────────┤
│3 │玉環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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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K 金戒指1 個(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價值│
│ │合計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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