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鐘大鈞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93 號
,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2018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天使與魔鬼」一書於2006年出版;「挪威的森林」於2003 年出版,二者之部分內容足認屬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且皆 為判決前已存在而不及發覺之證據;至自白書0-7 則為聲請 人因精神不佳不及回憶的事項,亦屬早已存在之事實,故可 認為中華民國監控自己的行為持續中,而我爸媽也牽涉其中 ,因此聲請人之行為不論過當與否,皆屬正當防衛,應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29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另聲請調查:1.再將聲請人送請鑑定精神狀況;2.朗讀上開 自白書內容;3.朗讀並標記「天使與魔鬼」一書有利於聲請 人之部分;4.朗讀並標記「挪威的森林」一書有利於聲請人 之部分;5.搜索及扣押其所寫上開自白書等證據。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其中第1 項第6 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
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 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 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 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 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 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 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三、聲請人雖以發現上揭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認其於本案所為確 屬正當防衛,足認得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9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云云。惟聲請人已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4 年 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證屬實,故聲請人顯係再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