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聲再字,107年度,14號
KSHM,107,交聲再,14,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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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
,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交易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24787 號、第26628 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案發時,再審聲請人陳聰傑(下稱聲請人)騎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大昌二路由南向北行駛,經肇事地路邊(大昌二路428 號「四海遊龍店」前)待轉暫停,見南北向無直行車及對向 轉綠燈時,方穿越馬路到對面「俗俗賣生鮮超市」,車禍發 生時其已駛過道路中線,聲請人有絕對路權。本件車禍係告 訴人凃銘軒(下稱告訴人)騎車闖紅燈及超速行駛,且未依 規定讓前方車輛先通行,進而衝撞聲請人騎乘之機車所致。 聲請人於105 年6 月30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已陳明:「 肇事前我駕駛重機023-KMN 沿大昌二路南向北行,至肇事地 路口時停等,等待南北向無來車時,左轉要到水果行時,一 台機車MFQ-8816由我右側大昌二路北向南(突然)(疾駛) 來撞到我車右側車身」(見警訊卷第15頁),並未表示在大 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等停左轉,並明確表示係至肇 事地即大昌二路420 巷、432 巷間路口時停等、待轉,故非 如原確定判決所稱聲請人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聲請人 並無過失。公訴人起訴聲請人之犯罪情形與事實不符。且聲 請人在105 年8 月19日警訊時未表示有何待轉情事,係因該 次警訊筆錄漏載所致。
㈡告訴人於105 年5 月31日之交通事故談話中稱:「到肇事地 時,陳車由我左側不知何處駛來撞及我車左側車身」(參見 警訊卷第13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僅稱:「(問:本件 車禍為何人過失?)應該是對方的錯,我只知道對方從對面 出來,不知道他是紅燈還是轉彎」等語(見偵訊卷㈠第5 頁



)。另參照警員陳冠翰製作之106 年5 月15日職務報告亦敘 明「二、2 方車(凃員)所駕駛之車輛已移動現場。三、據 函內法院所稱第一點,發生地為路口,並無快慢車道之分; 第二點,因當場警方製作談話記錄時,凃員僅稱陳員為從左 側不知何處駛來,警方到院後詢問陳員記錄時,陳員表示忘 記事發經過,故警方僅能由凃員所述臆測陳員疑似由大昌二 路432 巷或大昌二路420 巷駛出」等語(見審交易卷第74頁 ),亦未指稱凃車係北向南綠燈行駛。本件起訴書、鑑定、 覆議意見書均未認定凃車係北向南綠燈行駛。又本件車禍事 故報案單並未記載告訴人綠燈行駛,現場處理員警蔡月耀到 庭亦無證述告訴人肇事時係(北向南)綠燈行駛,無法證明 告訴人係綠燈行駛。
㈢聲請人曾聲請對證人凃銘軒陳冠翰等人詰問及測謊。對證 人陳冠翰測謊部分,原確定判決未在判決書說明准否;聲請 人之107 年3 月22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及辯護人107 年3 月22 日準備書狀㈡均聲請傳訊證人凃銘軒陳冠翰,並指明原審 漏未訊問之事項及再傳訊之必要性,惟原判決置之不理。 ㈣告訴人凃銘軒肇事時縱有向到場警員陳冠翰表明其手腳受傷 ,惟其肇事時係穿長褲,並未記載或供述其長褲破損,告訴 人在原審所證:「我當時確實有受傷,褲子有破損,我有拉 褲子起來給員警看」等語(見交易卷第169 頁)不實。又本 件案發於105 年5 月31日17時50分許,惟告訴人遲至當日19 時36分才至高雄醫學院附屬醫院看診,且事後遲至高雄地檢 署提出告訴時方檢附診斷證明書,諸多可疑,應屬捏造。且 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左膝挫擦傷,惟證人陳冠翰並未要求其脫 褲接受檢查及近距離檢視,如何確認其有左膝挫擦傷?是證 人陳冠翰警員之證述亦屬不實。況本件車禍事故報案單並未 記載告訴人凃銘軒(手腳)受傷。現場處理員警蔡月耀到庭 亦無證述告訴人凃銘軒有受傷或其有自行就醫等情。 ㈤卷附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所為鑑定均有違誤,且後 面均加註:僅供司法機關及當事人參考。依法無法律效力及 拘束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明文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做為 證據。」本件鑑定人未到庭具結,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意見 亦不得做為證據。聲請人為此另聲請法院勘驗上開鑑定、鑑 定覆議之錄影錄音光碟,及指定委託其他學術單位如警察大 學重新鑑定本件車禍事故,以釐清責任歸屬。惟原判決均置 之不理。
㈥聲請人曾聲請勘驗事故現場,以明瞭肇事經過、原因及責任 歸屬。本院前審怠於勘驗,並稱「本院受命法官請具體指明



聲請勘驗之目的(標的),其僅當庭泛稱『到現場勘驗才能 知道路徑,才能明瞭全部狀況』,而所具書狀就勘驗之待證 事項,亦概略記載『肇事事實經過、肇事原因歸屬』等根本 無從以法官(法院)五官感知之事項,足徵其此部分之聲請 ,顯無調查之必要」云云,實屬冤屈。
㈦聲請人曾聲請傳喚證人楊月敏,證明105 年5 月31日、6 月 初,凃銘軒父母(凃崇仁黃鈺文)先後2 次到高醫看聲請 人,母親黃鈺文並指責兒子(凃銘軒)年輕人亂騎車(含未 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等情)、騎太 快等因而造成本件車禍- 對不起伊自己良心,晚上睡覺會做 噩夢,對此深表不安與不是,父親凃崇仁則說他只騎60公里 並不快,均未表示凃銘軒在本件交通事故有受傷及車損。是 以聲請人並無本案指控之事實及過失傷害。惟原審就上情置 之不理。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 判決,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 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 同法第421 條之規定者,始得准許之;另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乃係針對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所為。查本 件原確定判決係論處聲請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依前開再審 聲請意旨,均屬為受判決人利益而主張,並主張有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照前開規定,自應由第二審 法院即本院管轄。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而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 107 年9 月27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於107 年10月4 日具狀聲請再審,茲亦有蓋用本院 收狀戳之刑事再審聲請暨理由狀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自符 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 第421 條亦有明文規定。此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 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 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 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



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575 號判決參照)。經 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二、㈤內,詳細說明如何認定聲請人案 發時騎乘機車行向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至第10頁) 。且觀聲請人於105 年6 月30日接受警員訪談時供稱:其係 沿大昌二路快車道南向北行,至肇事路口時「停等」,待南 北向無來車,「左轉」到水果行時,一台機車由其右側撞擊 等語(警卷第14頁),強調其車禍發生前先在「路口」「停 等」,再「左轉」,並未表示其曾經採取「二段式左轉」及 在「路邊」或「待轉區」內待轉。嗣於檢察官偵查中,聲請 人更稱:「案發前我沿大昌二路由南向北行進,行經案發路 口時,我就『直行』到『路口中間』,我在『路口中間』時 『停了一下』,我看前方、左、右沒有來車,我就『左轉』 要去俗俗賣賣場,我經過中線,突然對向有一部高速疾駛的 重型機車撞擊我機車右側,後來我就摔倒,倒地不起」等語 (105 年偵字第26628 號卷第43頁正反面),敘明其先「直 行」到「路口中間」後才「停了一下」,再「左轉」至上揭 賣場,而非如其聲請意旨所稱其先在「路邊」或「待轉區」 停等後才行至馬路對面之超市。至於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雖另改稱:「我騎車到四海遊龍前面紅磚道停等,準備 要去對面俗俗賣生鮮超市」(見原審106 年交易字第65號卷 第41頁反面),而與其上開陳述不符。惟其所稱大昌二路43 2 巷口「四海遊龍鍋貼店」前並無「二段式左轉」之「待轉 區」,而依警卷第22頁之現場照片(右上角編號4 )所示, 機車騎士沿大昌二路由南往北之左轉「待轉區」係設在大昌 二路420 巷口道路上。如聲請人案發前確曾採取「二段式左 轉」,自應在該「待轉區」內待轉,方符合兩段式左轉之號 誌及規則。聲請人自稱其在「四海遊龍鍋貼店」前未劃設待 轉區之人行紅磚道上待轉,已與交通規則不符,是其自稱之 駕駛行為是否為合法之二段式左轉,已屬有疑。且若聲請人 係在其所稱人行紅磚道停等,再前往對面之「俗俗賣生鮮超 市」,則待其行向轉為綠燈後,已屬直行車,聲請人大可陳 明其係直行穿越大昌二路時發生車禍事故,何需於警詢及偵 查中二度強調其係「左轉」中遭撞?再者,「人行紅磚道」 並非「路口中間」,兩者意義差異甚大,聲請人自稱學歷為 大專畢業(見警詢卷第4 頁),有相當知識程度,在用辭上 應無混淆之可能,故其前後所言地點應非相同。是聲請意旨 所稱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既不符合交通規則,亦與聲請人 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不符。原確定判 決依照聲請人前開陳述、相關證據及案發地點路況,認定聲



請人逕行左轉後肇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 確定判決既已審酌聲請人之上揭辯詞,並說明其辯解不可採 信之理由,聲請人仍以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指摘原確定有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不符。 至於聲請人所稱105 年8 月19日警詢筆錄漏載一事,亦據原 審法院勘驗警詢錄音,確認聲請人警詢時並未供稱其有待轉 一事,此有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106 年交易字第65號卷第 93頁至第94頁),故聲請意旨所稱筆錄漏載云云,亦不可採 。
㈡上開聲請意旨㈡所質疑肇事時告訴人行向之燈號究竟為綠燈 或紅燈一事,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於理由二、㈤說明認定案發 時大昌二路南北向之燈號為「綠燈」一情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核與聲請人於警詢時自稱:「(問:發生車禍前,你與 對方如何行駛,你是沿著?)我當時是由南向北。(問:沿 大昌路?)對,沿著大昌二路行駛,遇到紅綠燈,遇到綠燈 。(問:由南向北行駛,然後呢?)到車禍地點,我停看, 南北向都沒有,我騎到中間,綠燈的中間,我騎到綠燈的中 間,然後要到對向小北,俗俗賣」等語(見原審106 年交易 字第65號卷第93頁勘驗筆錄正反面)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 :「我行駛在大昌二路上往九如路方向,當(時)大昌路行 向號誌為綠燈」(見警卷第2 頁)等語相吻合。故原確定判 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也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情形。前開聲請人用以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陳述及警 員陳冠翰職務報告,均非針對案發時路口之號誌所為,與號 誌之認定無關,聲請人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亦非 的論。又告訴人及聲請人既均未闖越紅燈而違規,故本件起 訴書、鑑定、覆議意見書自無強調凃車(告訴人車)及陳車 (聲請人車)均係在綠燈號誌下行駛之必要。聲請意旨對此 亦有誤會。
㈢前開聲請意旨㈢雖稱:聲請人曾聲請對證人凃銘軒陳冠翰 等人詰問及測謊,惟本院前審置之不理,亦未在判決書說明 准否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二、㈦之⑶說明前開兩證 人凃銘軒陳冠翰業經原審傳訊及詰問,聲請人並未陳明有 何原審漏未訊問之事項及重複訊問之必要,故不再重複傳訊 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聲請人認為本院前審置 之不理及未在判決理由說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聲請 人聲請對上開兩證人進行測謊部分,並未據其在本院前審之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提出及說明理由,而係在言詞辯論終 結後以「刑事辯論意旨及補充暨聲請再開辯論狀」為之(見 本院107 年交上易字第34號卷第233 頁),且原確定判決亦



在判決內就此說明否准其聲請之理由,此觀上開確定判決理 由六之㈢即明,聲請意旨認為原確定判決未予置理,又未在 判決書說明云云,亦非實情。況聲請人所稱之「測謊」並未 進行,遑論有測謊結果,此項結果測謊於審理時既不存在, 自非屬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卻漏未予審酌之證據。 聲請人以本院前審未對證人進行測謊,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不符。再者,測謊結果有 無證據能力?證明力如何?實務及理論尚有爭議,各國法律 規定亦不相同,我國實務上有認為測謊與指紋比對、毒品鑑 驗等科學鑑識技術不同,無法藉由反覆檢驗獲得相同結果, 亦即無「再現性」,故難藉測謊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因而 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 字第4580號判決參照)。我國法律亦未規定證人之證詞需通 過測謊才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內 說明證人凃銘軒陳冠翰二人證詞取捨之理由,且無違背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故即使未應聲請人之要求再開辯論,亦 無違法之處。
㈣前開聲請意旨㈣部分雖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一事多所質 疑,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二之㈣部分,詳為說明認定告訴 人受傷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 頁正反面) 。且原確定判決除將證人即警員陳冠翰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其有目視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才會在筆錄上記載等語(見原 審106 年交易字第65號卷第167 頁正反面)作為認定告訴人 受傷之依據外,復以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告訴人傷勢之佐證。且當事人於本院前 審之審理中均同意前開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7 年交上易字第34號卷第81頁正反面),因此堪認原確定判 決認定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一節,確有所本,並非僅憑告訴人 之指述或證人陳冠翰之證詞而為認定,亦未有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顯無理由。至於聲請人所稱 本件車禍事故報案單未記載告訴人手腳受傷及現場處理員警 蔡月耀到庭亦無證述告訴人有受傷或其有自行就醫等情,僅 屬文書之消極未記載或證人之消極未證述,並非事故報案單 上已積極記載告訴人無受傷,或證人蔡月耀證述其目睹或檢 視告訴人身體並無受傷,與前開積極證據並無衝突矛盾之處 ,且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依照積極證據所為之認定。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應係出於對法律之誤會,亦無理由。 ㈤前開聲請理由㈤所稱:卷附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所 為鑑定均有違誤,其後並均加註:「僅供司法機關及當事人 參考」,鑑定人又未具結,故無法律效力及拘束力云云,應



屬質疑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不符。且囑託機關鑑定並出具 「書面鑑定報告」時,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 明文,此觀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已將鑑定人為「 書面鑑定報告」之情形,排除該法第202 條鑑定人具結規定 之準用,即可明瞭(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參照 )。又鑑定書加註「僅供司法機關及當事人參考」等字樣, 對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並無影響,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意旨均有誤會。此外,聲請人為此另聲請法院勘驗上開鑑定 、鑑定覆議之錄影錄音光碟,及委託其他學術單位重新鑑定 本件車禍事故,以釐清責任歸屬云云。原確定判決亦均有說 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該判決理由欄二、㈦之⑸及理由欄 六、㈢部分),聲請意旨認原判決置之不理,亦非實情。 ㈥首開聲請意旨㈥、㈦所稱聲請勘驗事故現場及傳喚證人楊月 敏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說明無勘驗及傳喚必要之理由(見 該判決書理由欄六之㈢部分),核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聲請人以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指摘原確定有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並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既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亦不相符。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提證據及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1 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再審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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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