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婷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易字第139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除補充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民國108 年 1 月3 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830069400 號函暨附件調解事件 卷宗(見本院卷第28-39 頁)外,認原審以本件已逾告訴期 間,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 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並非「要式」之訴訟行為,若告訴權人已向偵查機 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應均屬合法之告 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告訴得以言詞、 書面為之,為便利申告,亦得設置申告鈴。依此規定可知, 刑事訴訟法儘可能求告訴之便利,對於告訴形式之要求,也 是如此(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頁123 ,2017年9 月 ,8 版)。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告訴、告 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 為之者,應製作筆錄。惟所稱應製作筆錄,乃係屬該管公務 員之職責,並非科以告訴或告發人之義務,且按告訴係法律 賦予被害人之公權,如告訴人已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告 訴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縱為書記官或司法警察人 員之該管公務員未依法製作筆錄,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 力,自非得以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謂其告訴不合法定程式 逕以未經告訴論,致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7014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就 言詞提出告訴雖要求「應製作筆錄」,然此並非合法提出告 訴之要件,而係對該管公務員之職責要求,益徵刑事訴訟法 第242 條之規定並非對於告訴之「要式」規定。至刑事訴訟 法第53條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之作用,在於證明文書作成之
真偽(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上),頁258 ,2010年12 月)。是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亦非以書狀提出告訴之 要件,並非對當事人訴訟行為之限制,僅意在於防免冒用名 義,若告訴人未能親自簽名又未能由代書之人記明事由,然 已足表明係由本人名義提出告訴時,亦不應因之而失卻合法 告訴之效力。縱認以書狀提出告訴仍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3 條之規定,然此等書狀形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之情形,原 審亦應給予告訴人補正之機會,始謂適法(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第6 項規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4521號判例、69年 臺抗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於106 年2 月 21日具狀向本署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訴追之意,應已符合「 告訴」之形式要求,縱告訴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於 該告訴狀親自簽名,然該告訴狀既無文書真偽之質疑,亦未 有名義遭冒用之疑義,自應屬已合法提出告訴。縱原審認刑 事訴訟法第53條係以書狀提出告訴之要式條件,亦應給予告 訴人補正之機會,惟原審卻於全然未給予告訴人補正機會之 情形下,冒然諭知不受理判決,此等認事用法,似有違誤。 ⒉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 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 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 已經告訴。」鄉鎮市公所調解條例第31條訂有明文。本件告 訴人曾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05 年10 月13日、106 年1 月5 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案是否 有告訴權人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情形,亦未 見原審有所調查。若本案告訴權人於上開調解不成立時有聲 請將調解事件移請偵查之情事,即視為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自無告訴逾期之情形。然原審就此並未調查,即逕自諭知 不受理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㈡告訴人張美卿107年9月10日刑事上訴聲請補充狀: 告訴人與被告王婷於105 年10月13日、106 年1 月5 日調解 不成立,被告叫告訴人有種去法院告她,是被告主動要求告 訴人提告為不爭事實,且本人也簽名了,提告當然有效,未 免爭議,懇請讓告訴人補蓋章,並提出日期為106 年2 月20 日、委任人張美卿(簽名及蓋章)、受任人張長右(蓋章) 之刑事委任狀1 紙。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 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 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是告 訴固非以書面為必要,然於以言詞申告時,仍應由檢警機關
製作筆錄代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文書由非公 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 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 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上述所謂「 文書」,自包含告訴狀在內。經查:
⒈被害人張美卿(下稱被害人)於106 年2 月20日具狀「刑事 告訴狀,稱謂:告訴人張美卿、被告王婷,具狀人張美卿、 撰狀人張長右」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於10 6 年2 月21日收文,於同年3 月6 日分案106 年度他字第18 44號,有刑事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分案章 在卷可憑(見106 他1844號卷《下稱他卷》第1-7 頁),則 本件原即係以張美卿名義、以書狀提出告訴,並非委任張長 右提出告訴,亦非以言詞向檢警單位申告,則被害人於107 年9 月10日補提委任狀,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係因書記官 或司法警察人員疏失未依法製作筆錄,均屬無據,亦無從事 後補正。至於被害人在刑事上訴聲請補充狀中主張106 年2 月20日刑事告訴狀「張美卿」為其簽名云云,然本院再斟酌 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調解事件卷宗內被害人之簽名(見本院卷 第31、33、37頁),仍如原審之認定,併此說明。 ⒉本件車禍事故告訴期間,為自105 年9 月5 日起算至106 年 3 月4 日屆滿,業經原審論述明確。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於106 年3 月6 日分案後,檢察官於同年3 月8 日發交調查 案件指揮書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該分局分別 於同年4 月7 日、5 月4 日通知被告、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 ,再於同年5 月10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該署檢察官 於106 年5 月15日改簽分106 年度偵字第9471號偵辦,並於 同年6 月12日傳訊被告及被害人製作偵訊筆錄等節,有各該 相關發交調查案件指揮書、被告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函文、 分案簽呈、被告及被害人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6頁 ,警卷第1 、26-30 頁,106 偵9471號卷《下稱偵卷》第7- 8 頁)。則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案(106 年度他字 第1844號案)時,被害人之告訴期限即已期滿,其後被害人 縱於106 年5 月4 日接受警詢,以言詞表示告訴之意(見警 卷第30頁背面),然仍已逾告訴期限。
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 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 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 後,由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分別於105 年10月3 日、11 月3 日、12月29日、106 年1 月5 日進行4 次調解(依調解
筆錄所載,第1 次聲請人為被害人,後3 次聲請人為被告) ,惟均未能調解成立,後因無當事人聲請,乃未依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31條規定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等節,有高雄市三民 區公所108 年1 月3 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830069400 號函暨 附件調解事件卷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9 頁),是本 件自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被害人於聲請調解 時(即105 年10月3 日)已經告訴」之適用。四、綜上所述,被害人106 年2 月20日刑事告訴狀不符「以書狀 提出告訴之法定程式」,且於106 年5 月4 日接受警詢以言 詞表示告訴之意時,已逾告訴期限,又於經高雄市三民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未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 偵查,致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適用,是原審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自屬有據。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婷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3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路○○路○○○○○路○○○○道路
○○○○○○○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後擬沿大豐二路西往東 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待大豐二路之行車管制號 誌轉換為圓形綠燈後即貿然起步沿大豐二路往東行駛,適有 被害人張美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 韋廷,沿大順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雙肩及 雙膝鈍挫傷與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文書由非 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 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 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242 條第1 項、第53條定有明文。㈡、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惟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 。是告訴權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使,惟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 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簽名、蓋章或捺印, 始為適法,否則形式上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將告訴權委由 他人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 ,於告訴乃論之罪,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希望訴追 意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 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僅其告訴意思須向偵查機關為之, 且須申告訴追行為人之犯行,始能認為告訴權人已合法提出 告訴,若告訴權人內心有告訴之意,卻未向偵查機關表示訴 追之意,仍不能認其已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並應將「始日」計入;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26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卷附談話紀錄表所示(警卷第36頁),被害人於105 年9 月5 日17時20分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已可明確陳述其係遭被
告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受傷,足認斯時 已知悉本案犯人,是本案告訴期間,應自105 年9 月5 日起 算,並於106 年3 月4 日屆滿。
㈡、綜觀前述談話紀錄表,被害人除陳述事發經過外,僅表示「 看責任」。足認被害人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僅有「申 告犯罪事實」,尚無向員警「表示希望訴追意思」,自難認 被害人於斯時已合法提出告訴。
㈢、觀諸卷附106 年2 月21日提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刑事 告訴狀之撰狀人為「張長右」(他卷第1-7 頁),又依被害 人於審理中證述:卷附刑事告訴狀是我請人家幫我寫的(交 易卷第85頁),是前述告訴狀係由張長右製作一情,應堪認 定。依照前述說明,前述告訴狀非被害人自行製作者,應由 被害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 或按指印,另由代書之人附記其事由並簽名。被害人雖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告訴狀上「張美卿」是我簽的等語,然隨即 於辯護人追問「張美卿」、「張長右」為何人書寫時,改稱 :我忘了等語(交易卷第85頁),而觀諸卷附被害人於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準備序筆錄、證人結文所製作「張美卿」之簽名字跡均屬一 致(警卷第20頁、第30頁反面、第36頁;偵卷第8 頁;審交 易卷第32頁;交易卷第48、97頁),然與前述告訴狀上之「 張美卿」簽名字跡相較,於外觀上即有顯著差異,足認前述 告訴狀上之「張美卿」簽名並非被害人親自製作,是前述告 訴狀未由被害人親自簽名,且無被害人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亦未見代書者附記被害人不能親自簽名之事由並簽名,難認 前述告訴狀已符「以書狀提出告訴之法定程式」,故前述告 訴狀不生「以書狀提出告訴」之效力。又卷內並無告訴人向 檢察官、司法警察提出之委任書狀,是亦難認前述告訴狀係 經告訴人委任撰狀人張長右為之,故亦不生經合法代理之人 提出告訴之效力。
㈣、告訴人於106 年2 月21日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 檢察官於106 年3 月8 日發交司法警察調查,嗣於106 年5 月4 日經司法警察通知告訴人製作筆錄,告訴人始向司法警 察表明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訴追意思」一情,有卷附告 訴狀、發交調查案件指揮書、警詢筆錄(警卷第29-30 頁; 他卷第1-7 、26頁),是本案係於告訴人申告犯罪事實並表 明訴追意思之106 年5 月4 日,始足認定告訴人已提出告訴 。
㈤、本案告訴期間應自105 年9 月5 日起算,並於106 年3 月4 日屆滿,而告訴人係於106 年5 月4 日始提出告訴,業如前
述,是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一情,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前述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既未於告訴 期間內提出告訴,且亦未提出委任書狀委由他人代理提出告 訴,本件顯未經告訴權人合法提起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 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