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38號
KSHM,107,上訴,838,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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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岳霖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975 號、106 年度
   偵字第198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暨所定執行刑撤銷。李岳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關於轉讓偽藥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另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李岳霖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芬納西泮( 俗稱一粒眠)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亦均為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中愷他命除依藥事法相關 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與芬納西泮同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轉讓。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6 時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汽車旅館107 號房內,提供愷他命予謝菁茹,供其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 ,而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予謝菁茹。
㈡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 點,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煙予賴俊諭,供其吸食,而以此方 式轉讓愷他命予賴俊諭
㈢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以營利、轉讓偽藥芬納西泮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至 5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方式及 價格,將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數量之愷他命或摻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之 購毒者,其中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同時以贈與方式轉



讓含芬納西泮成分之一粒眠5 顆予該購毒者。嗣警方於106 年6 月28日15時3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並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固以證人賴俊諭於警詢之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然該證人在警詢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亦就該證人在警詢所為之陳 述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且該證人於警詢之陳 述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所定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該證人於警詢時所言,就被告犯罪事實之 存否並無證據能力,惟並無礙於彈劾證據使用。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岳霖對於前開轉讓偽藥愷他命(謝菁茹、賴俊諭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王俊翔劉勤敬),其中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亦同時轉讓含 芬納西泮成分之一粒眠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 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偵字卷第78頁至第80頁、



原審訴字卷第40頁、第65頁、本院卷第42頁),分別核與證 人謝菁茹即受讓人、王俊翔劉勤敬即購毒者各於警詢及偵 查中,以及證人賴俊諭即受讓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詞相符(見 警一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101頁至第105 頁、偵字卷第18頁、第1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6頁、第 67頁、原審訴卷第68、69頁),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俊翔賴俊諭劉勤敬所持用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載各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6 年聲監字第000711號通訊監察書、106 年聲監續字第000000 號通訊監察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 年6 月28日 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被告李岳霖、 證人謝菁茹、王俊翔賴俊諭劉勤敬等)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汽車旅館櫃臺電腦翻 拍照片、證人劉勤敬手機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3 日儲字第1060222904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 可參(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8頁、第49頁、第50頁、第65頁 、第66頁、第79頁、第80頁、第97頁、第98頁、第109 頁、 第110 頁、警二卷第69頁、第82頁、偵字卷第89頁至第100 頁、第105 頁至第121 頁、第124 頁至第133 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時、地販賣毒 品予各該購毒者,其可從中賺取利潤,此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9頁、第80頁),則被告販賣毒品 乃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亦堪認定。
㈡至有關被告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予劉勤敬之咖啡 包數量究為4 包或3 包,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4 包,而證人劉勤敬亦為如是之證述,且觀之被告與證人劉勤 敬於106 年6 月9 日之通話內容中亦提及「1 、4 就好了」 、「1 千3 的1 、…4 」、「1 、4 的各1 組」等語(見警 一卷第28頁),堪認被告當時販賣予劉勤敬之咖啡包確為4 包無誤,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此誤載為3 包,應予更正,至 被告於審判中改口稱該次販賣之咖啡包數量為3 包云云,係 為減輕罪責之詞,並不足採,併此指明。
㈢查愷他命、芬納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行政院並先後以院台衛字第091000 5385號函、院台衛字第1020061685號函公告愷他命、芬納西 泮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 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



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 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藥事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 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 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管制藥 品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 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 ,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為憑;又衛 生福利部迄今未核准含芬納西泮成分之藥品許可證,有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西藥、醫療器材、含藥化妝品許可 證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分,始得調劑 、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本件依證人謝菁 如、賴俊諭均證述其係將愷他命捲在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愷他 命,足徵被告轉讓予證人謝菁如賴俊諭施用之愷他命係粉 末狀,而非注射製劑,當屬非法製造之愷他命,且因無證據 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 ),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規定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一情,自堪認定。又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4 所示時、地轉讓予證人劉勤敬之含芬納西泮成分之一粒 眠部分,如由扣案之一粒眠照片觀之(見偵字卷第95頁), 因該一粒眠呈錠劑,並分顆以鋁箔片包裝,且因無證據證明 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 則由此外觀,當可合理認定此屬非法製造之芬納西泮,則被 告轉讓之芬納西泮同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規定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轉讓偽藥愷他 命予謝菁茹、賴俊諭、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王俊翔、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轉讓偽藥芬納西泮予劉勤敬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芬 納西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 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之最高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且縱使轉 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律適用原則 ,即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於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一編號4 所為,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一 編號4 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劉勤敬之際,同時贈與 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一粒眠,而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 讓偽藥之犯行,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為,漏未論以轉讓 偽藥罪,惟該部分與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而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併 罰。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為 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賴俊諭,辯稱:賴俊諭當天是來還先前欠我的 500 元,然後他說要跟我買愷他命,但他身上沒有錢,且他 欠我的錢也沒全部還我,我就不理他了,我有請他1 支香煙 等語,被告此部分辯解,核與證人賴俊諭於原審證述情節相 符(原審訴卷第67-69 頁),已如上述。
⒉觀諸卷內被告(A)持用0000000000號與賴俊諭(B)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B : 你在哪裡。A :我在建國路。B ;我在你生命中這麼爛。A :你今天要還我多少。B :先還你500 元。A :恩。B :剩 下的在(再)跟你交易。A :交易什麼。B :看能不能換1 、2 根菸抽,你可以控制的。…」(偵卷第25頁),可見賴 俊諭有長期積欠被告款項之情形,為被告所怨懟,而通話當 日賴俊諭僅願「先還500 元」,則被告是否願於賴俊諭前欠 未清,且未提出價金之情形下,再與之交易毒品,實非無疑 。縱認被告本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 、3-5 ) ,賴俊諭於通話中始稱欲與之「交易」毒品,惟若賴俊諭到 場後,不能提出足夠金錢,仍不能徒以上開對話內容,推論 其2 人必定完成販賣行為,其理甚明。再觀諸證人賴俊諭先 於警詢證稱係向被告購買K 他命1 包(1.0 公克),價值新 台幣1000元,交易有完成(警卷第91頁,此經本院勘驗警詢



錄音無誤,見本院卷第78頁、120 頁),並未提及還款500 元之情形,惟其卻於偵查中改稱:當天25日凌晨打完電話沒 多久,我與被告在高雄市大順路跟建國路店門口見面,我騎 車過去,被告開車過去,他沒有下車,我上他車,我先還他 500 元,之後我問他有沒有便宜一點的,他就拿一點愷他命 給我,價值500 元,所以當天我總共給他1,000 元等語(見 偵字卷第34頁、第35頁),前後已有岐異,已可見賴俊諭於 警、偵訊有誇大情節之嫌,其證述即有明確瑕疵可指,而其 於原審既已證述如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仍無從認定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因此部 分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明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為4 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認罪,故均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再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 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 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法規競合關係, 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轉讓偽藥愷他命之 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惟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永世隔絕,況被告復有前開 減刑事由,法定最低本刑已為3 年6 月有期徒刑,而轉讓偽 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更非重罪,再被告為 圖私利,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縱認其家 庭環境不佳,仍不足資為販賣毒品之藉口,且依被告所述, 於案發當時其尚受僱於當鋪,並非毫無收入之人,竟僅因辯 護人所稱之蠅頭小利即毫不顧慮毒品對人體之戕害而為上開 犯行,是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難認有何可憫而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本件無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



明。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㈢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 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 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亦為藥 事法所指之偽藥,並與所販售其他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均屬對人體健康危害甚大之物質,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 對於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將造成負面影響及負擔,竟仍漠視 上開物質之危害性,擅將所持有之愷他命及其他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轉讓或販售予他人,可見其主觀上所存之 法敵對意識非低,惟審酌被告本次轉讓、販賣之愷他命等毒 品之對象共係4 人,範圍尚非甚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當時受僱在當鋪任職, 復陳稱其自小父母離異、家境不佳,暨所述其他家庭生活狀 況,兼衡被告就此部分始終坦承犯行,以及被告轉讓予謝菁 如之愷他命數量不多,而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或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之售價為500 元至3,400 元不等,可認各次 販售之毒品有數量多寡之區別,故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容有 高低不同,又被告在本案以前,尚無因其他犯罪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可認其尚非素行惡劣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事實一、 ㈠轉讓偽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3-5 「罪名及宣告刑 」欄原審主文所示之各該宣告刑。並敘明:⒈本件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實際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可證,故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核屬違禁物,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在本案所犯最後 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各該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 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各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 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既屬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亦應併予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固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實際成分、驗前淨重、驗 餘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同屬違禁物,有 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惟因



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以106 年度毒聲字 第5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含第二級毒品之錠劑,則業經原審以 107 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有原審107 年 度單禁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故就上開物品自無須再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王俊翔劉勤敬之證述可佐, 自屬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係被告所 有,均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電子 磅秤、分裝袋等物品,依被告所述,均為其所有,且係供其 將購入之愷他命秤重分裝後再行出售所用,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可查(見警一卷第8 頁、偵字卷第78頁),是電子磅秤、 分裝袋,分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及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預備之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 、4 、5 、7 至10所示之物,經審核後認與 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 存摺5 本,其中被告名下高雄府北郵局之帳戶,雖曾供劉勤 敬匯入購毒價金,惟審酌販賣毒品罪名之成立,尚不以販毒 者果已現實取得購毒者所給付之價金為成立要件,且一般下 游販毒者與其藥腳間之毒品買賣,係以現金交易佔大多數, 可認劉勤敬將購毒價金匯入上開帳戶應為偶發情形,而與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直接關連,難認該帳 戶或存摺本身係供被告犯罪之用,故該本存摺連同其他顯然 與本案無關之4 本存摺,均不予宣告沒收。⒋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 、3 至5 所示時、地,各係以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之價格,將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販賣 予王俊翔劉勤敬等人,故被告因販毒所取得之各該價金,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其中編號1 、3 所示之全部價金, 及編號4 、5 所示劉勤敬業已給付之部分價金(即不包含因 賒欠尚未給付部分),均曾為被告取得實際管領力,縱未扣 案,揆諸前揭規定,就上開各次之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被告如事實一、㈡據以論處被告罪刑並與其他論罪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事實一、㈡即 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已如上述,原審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㈡、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 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 有明文。則原判決既就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論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而科處有期徒刑4 月,依刑法第41 條第3 項規定即得易服社會勞動,惟竟未經被告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即與之就被告所犯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2 月,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
㈠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且亦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屬對人體健康危害甚大 之物質,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對於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將 造成負面影響及負擔,竟仍漠視上開物質之危害性,擅將所 持有之愷他命轉讓予他人,可見其主觀上所存之法敵對意識 非低,惟審酌被告本次轉讓僅係其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 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 當時受僱在當鋪任職,復陳稱其自小父母離異、家境不佳, 暨所述其他家庭生活狀況,兼衡被告就此部分轉讓偽藥犯行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在本案以前,尚無因其他 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見上述,可認其尚非素行 惡劣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本院主文所 示之宣告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之被告另犯事實一、㈠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轉讓偽藥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㈡另原審所定執行刑,既經本院撤銷,自應就被告所犯事實一 、㈢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依刑法第 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𨔛減原則等,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曾供被告於事實一、 ㈡轉讓偽藥前與賴俊諭聯絡,其電話內亦提及「換1、2根菸 抽」之情節,已如上述,自屬供被告轉讓偽藥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此部分罪刑項下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購毒者│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
│ 1 │106 年5 │高雄市○│王俊翔李岳霖於106 年5 │李岳霖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
│ │月20日4 │○區○○│ │月20日1 時36分許│三級毒品,處│編號2 、3 、│
│ │時許 │路00巷巷│ │起,陸續以其持用│有期徒刑肆年│11所示之物,│
│ │ │口 │ │之0000000000號行│。(原審主文│均沒收;未扣│
│ │ │ │ │動電話與王俊翔持│) │案之販賣第三│
│ │ │ │ │用之0000000000號├──────┤級毒品所得新│
│ │ │ │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上訴駁回(本│臺幣貳仟元,│
│ │ │ │ │交易事宜後,李岳│院主文) │沒收,於全部│
│ │ │ │ │霖即於左列時、地│ │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交付愷他命1 包予│ │收或不宜執行│
│ │ │ │ │王俊翔王俊翔則│ │沒收時,追徵│
│ │ │ │ │交付新臺幣(下同│ │之。 │
│ │ │ │ │)2,000 元予李岳│ │ │
│ │ │ │ │霖。 │ │ │
├──┼────┼────┼───┼────────┼──────┼──────┤
│ 2 │106 年5 │高雄市○│賴俊諭李岳霖於106 年5 │李岳霖販賣第│ │




│ │月25日0 │○區○○│ │月24日23時20分許│三級毒品,處│ │
│ │時4 分後│路、○○│ │起,陸續以其持用│有期徒刑柒年│ │
│ │某時許 │路路旁 │ │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肆月。(原審│ │
│ │ │ │ │話與賴俊諭持用之│主文)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聯繫還款及毒│李岳霖犯藥事│扣案如附表三│
│ │ │ │ │品交易事宜後,惟│法第83條第1 │編號11所示之│
│ │ │ │ │因賴俊諭僅返還 │項轉讓偽藥罪│物沒收。 │
│ │ │ │ │500元即無錢購毒 │,處有期徒刑│ │
│ │ │ │ │,而向李岳霖索要│4月。(本院 │ │
│ │ │ │ │,李岳霖即於左列│主文) │ │
│ │ │ │ │時、地無償交付摻│ │ │
│ │ │ │ │有愷他命之香菸1 │ │ │
│ │ │ │ │支供賴俊諭點燃後│ │ │
│ │ │ │ │吸食。 │ │ │
├──┼────┼────┼───┼────────┼──────┼──────┤
│ 3 │於106 年│高雄市○│劉勤敬李岳霖於106 年6 │李岳霖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
│ │6 月9 日│○區○○│ │月9 日9 時38分許│三級毒品,處│編號2 、3 、│
│ │10時8 分│○路000 │ │起,陸續以其持用│有期徒刑肆年│11所示之物,│
│ │後某時許│號附近 │ │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貳月。(原審│均沒收;未扣│
│ │ │ │ │話與劉勤敬持用之│主文) │案之販賣第三│
│ │ │ │ │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所得新│
│ │ │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上訴駁回(本│臺幣貳仟玖佰│
│ │ │ │ │事宜後,李岳霖即│院主文) │元,沒收,於│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 │全部或一部不│
│ │ │ │ │價值共計2,900 元│ │能沒收或不宜│
│ │ │ │ │之愷他命1 包及含│ │執行沒收時,│
│ │ │ │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追徵之。 │
│ │ │ │ │之咖啡包4 包(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3 包,│ │ │
│ │ │ │ │應予更正)予劉勤│ │ │
│ │ │ │ │敬,劉勤敬則於同│ │ │
│ │ │ │ │日以轉帳方式將3,│ │ │
│ │ │ │ │000 元匯入李岳霖│ │ │
│ │ │ │ │於高雄府北郵局開│ │ │
│ │ │ │ │立之帳戶內(其中│ │ │
│ │ │ │ │2,900 元為毒品價│ │ │
│ │ │ │ │金,其餘100 元則│ │ │
│ │ │ │ │用以清償其他債務│ │ │
│ │ │ │ │)。 │ │ │




├──┼────┼────┼───┼────────┼──────┼──────┤
│ 4 │106 年6 │同上 │劉勤敬李岳霖於106 年6 │李岳霖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
│ │月14日22│ │ │月14日12時54分許│三級毒品,處│編號2 、3 、│
│ │時2 分後│ │ │起,陸續以其持用│有期徒刑肆年│11所示之物,│
│ │某時許 │ │ │之上開門號行動電│陸月。(原審│均沒收;未扣│
│ │ │ │ │話與劉勤敬持用之│主文) │案之販賣第三│
│ │ │ │ │前開門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所得新│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臺幣貳仟元,│
│ │ │ │ │後,李岳霖即於左│上訴駁回(本│沒收,於全部│
│ │ │ │ │列時、地交付價值│院主文) │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共計3,400 元之愷│ │收或不宜執行│
│ │ │ │ │他命2 包及含有第│ │沒收時,追徵│
│ │ │ │ │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之。 │
│ │ │ │ │啡包2 包予劉勤敬│ │ │
│ │ │ │ │,劉勤敬則於同日│ │ │
│ │ │ │ │以轉帳方式將2,00│ │ │
│ │ │ │ │0 元匯入李岳霖上│ │ │
│ │ │ │ │開郵局帳戶內(尚│ │ │
│ │ │ │ │積欠1,400 元未清│ │ │
│ │ │ │ │償)。 │ │ │
├──┼────┼────┼───┼────────┼──────┼──────┤
│ 5 │106 年6 │同上 │劉勤敬李岳霖於106 年6 │李岳霖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
│ │月20日10│ │ │月20日10時1 分許│三級毒品,處│編號1 至6 所│
│ │時18分後│ │ │起,陸續以其持用│有期徒刑肆年│示之物,及如│
│ │某時許 │ │ │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肆月。(原審│附表三編號2 │
│ │ │ │ │話與劉勤敬持用之│主文) │、3 、11所示│
│ │ │ │ │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之物,均沒收│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未扣案之販│
│ │ │ │ │後,李岳霖即於左│上訴駁回(本│賣第三級毒品│
│ │ │ │ │列時、地交付價值│院主文) │所得新臺幣參│
│ │ │ │ │共計3,400 元之愷│ │仟元,沒收,│
│ │ │ │ │他命2 包及含有第│ │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啡包2 包予劉勤敬│ │宜執行沒收時│
│ │ │ │ │,劉勤敬則於同日│ │,追徵之。 │
│ │ │ │ │以轉帳方式將3,00│ │ │
│ │ │ │ │0 元匯入李岳霖上│ │ │
│ │ │ │ │開郵局帳戶內(尚│ │ │
│ │ │ │ │積欠400 元未清償│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內容物檢驗結果 │
├──┼─────────┼──────────────────────────┤
│ 1 │咖啡包2 包(黑色包│黑色咖啡包1 包,驗前淨重1.846 公克,驗後淨重1.288 公│
│ │裝) │克,驗出含第三級毒品5-MeO-MIPT、Methylone (bk-MDMA │
│ │ │)、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
│ │ ├──────────────────────────┤
│ │ │黑色咖啡包1 包,驗前淨重1.421 公克,驗後淨重0.851 公│
│ │ │克,驗出含第三級毒品5-MeO-MIPT、Methylone (bk-MDMA │
│ │ │)、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
├──┼─────────┼──────────────────────────┤
│ 2 │咖啡包1 包(KEY 桃│驗前淨重6.857 公克,驗後淨重6.136 公克,驗出含第三級│
│ │紅色包裝) │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 │乙基胺戊酮成分 │
├──┼─────────┼──────────────────────────┤
│ 3 │咖啡包31包(AP包裝│白色AP咖啡包1 包,驗前淨重5.096 公克,驗後淨重4.277 │
│ │)(取其中6 包檢驗│公克,驗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XLR-11、5-MeO-MIPT、│
│ │) │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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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