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473號
KSHM,107,上訴,1473,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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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寶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47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107 年度少連
偵字第8 號、107 年度偵字第371 號、107 年度偵字第37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恐嚇戊○○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該案中,丙○○要求 戊○○、己○○、甲○○○等人和解並撤回告訴,為戊○○ 等人所拒。丙○○遂心生不滿,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丙○○於民國106 年5 月29日晚間11時44分許,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獨自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之己○○住處,以紅色油漆潑向住處大門口(毀損部分業 據撤回告訴),並張貼寫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即「己○○ ,你打我妹妹,機會一到我定把你打個半死,最少讓你半個 月無法工作,再來你老婆小孩在那讀書我也知道,沒有一個 我會放過」等語之字條,以此方式恐嚇己○○,使己○○因 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㈡丙○○⑴先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於106 年 6 月6 日、7 日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地製作印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貼紙2 枚後,於106 年6 月9 日清晨3 時 55分許,邀集張吉成楊宗訓及少年鄭○元(91年2 月生, 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由楊宗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張吉成及少年鄭○元 ,前往己○○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北港 謝肉粽」店。丙○○並在楊宗訓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前 述貼紙貼附在上開自小客車前、後車牌上,完全覆蓋原先車 號,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 枚,並利用楊宗訓 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⑵待眾人抵達後,丙○○即與張吉 成、楊宗訓及少年鄭○元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由丙○○、張吉成及少年鄭○元下車,對該店



內營業設備及店員即丁○○潑灑紅色、黑色油漆,楊宗訓則 在車上等候丙○○等人潑灑油漆完畢後,隨即接應眾人駕車 離去,而以此方式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造 成店內營業設備毀損無法營業(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及 丁○○身體因遭油漆噴灑而紅腫受傷(未提出告訴),使己 ○○因此心生畏懼而惶恐不安,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
㈢丙○○與張吉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10日凌晨3 時許,一同前往戊○○、己○○母親甲○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對大門口 潑灑黑色油漆及易燃之沙拉油,以此方式為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惡害通知,造成該址大門等處受損(毀損部分業據 撤回告訴),使甲○○○因此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
㈣丙○○前因案通緝中,而於106 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之人行道上,因員警上前盤查時目擊 車上有玻璃吸食器及白色粉末,遂為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調查。丙○○為免遭查緝,遂基於偽 造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謊稱其為乙○○(丙○○之弟) ,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刑事委任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 友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毒品案嫌疑人尿 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6 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等處,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 ○」之署押及指印,足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己○○、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部分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之㈠至㈣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第91頁至第92頁) ,且分別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核與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上 揭時、地前往其住處潑漆及張貼恐嚇字條,其擔心被告丙○ ○對其及家人不利,致不敢出門之情節相符,並有當日之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計10張在卷可稽,而堪以認定 。又在他人住宅,潑灑狀似血水之紅色油漆,依一般社會通 念,顯具有警告意味,隱喻遭潑漆之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可能遭受一定之災害,而屬加害他人之惡害通知。一般人 如立於該遭潑灑紅漆之人之處境,亦會因自身生命、身體及 居住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何況被告不僅於上開場所潑 灑紅漆,更張貼明顯帶有恐嚇意味之「機會一到我定把你打 個半死,最少讓你半個月無法工作,再來你老婆小孩在那讀 書我也知道,沒有一個我會放過」等語之字條,足使己○○ 心生畏怖,自屬恐嚇行為無誤。
㈡事實一之㈡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己○○、丁○○於 警詢中證述歷歷,並經證人即少年鄭○元於警詢、原審審理 中,及證人即共犯張吉成楊宗訓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曾與 被告共同前往現場潑漆之情節明確,並有包含被告等人乘坐 掛有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之當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 照片計5 張在卷可稽。又被告針對證人己○○所經營之店面 潑灑紅色、黑色油漆,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表達一定加 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意,業如前述,並足致該店之經 營者己○○心生畏懼,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恐嚇行為相當。 ㈢事實一之㈢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甲○○○、證人即 共犯張吉成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並有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暨現場照片計12張附卷可佐。被告於多數人尚在睡眠、 休息之深夜時分,前往甲○○○住處潑灑油漆,且一併潑灑 易燃之沙拉油,衡諸社會客觀經驗法則,顯屬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並足使被害人深感恐懼,應 屬恐嚇行為無疑。
㈣事實一之㈣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遭被告冒名應訊 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06 年12月2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8678800 號函各1 份 在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 定。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
一、核被告如事實一之㈠、㈡⑵、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之㈡⑴所為,被告係將印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貼紙2 枚,貼附在上開車輛之前、後車 牌上,並完全覆蓋原先ABF-7112號之車牌,而表彰與原先車 牌全然不同之車牌號碼,可謂係重新創設AYU-3989號之車牌 ,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 楊宗訓駕駛已由其貼上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而以此方式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為間接正犯。
二、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 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 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 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 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 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 成立偽造署押罪。本案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文件中之「委任 人」、「所有人」、「持有人」、「受執行人」、「被詢問 人」、「嫌疑人」、「被通知人」、「受檢者」、「受訊問 人」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部分,除「委任人」、「所有人 」、「持有人」、「同意拋棄」欄外,核其性質均僅處於受 通知(告知)者之地位,雖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惟就「委任人」、「所有人」 、「持有人」、「同意拋棄」等欄位內簽名及按捺指印部分 ,因該文件本有委任辯護人及表示為所有人或持有人,或同 意拋棄之意思表示,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冒名應 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 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 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 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冒用「乙 ○○」名義應訊之目的下所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密切實 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一罪。是核被告如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三、被告與張吉成楊宗訓鄭○元就事實一之㈡⑵所為恐嚇危 害安全罪間,及被告、張吉成就事實一之㈢所為恐嚇危害安 全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就所犯3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1 次行使特種文書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7 月(併科罰金5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22萬元),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70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23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 第7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5 萬元)、誣告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部分,依序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 15日(併科罰金2 萬5 千元)、6 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 2 罪(共4 罪)合併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 第1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併科罰金21萬元)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前述7 年9 月部分接續執 行,於102 年1 月25日因縮刑假釋(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103 年10月6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六、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鄭○元共犯事實欄一之㈡⑵之恐嚇 犯行,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累犯事由遞加之。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請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為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 通法原則,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 附此敘明。
七、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事實欄一之㈠、㈡⑵、㈢所涉屬於告訴乃論罪之毀損罪部 分,業據告訴人甲○○○、己○○、戊○○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3 份,及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 卷可參,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事實分別與前開 經本院認定恐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 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05 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219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他案遭起訴,為使該 案告訴人即己○○、甲○○○等人撤回告訴,竟獨自或邀集 同案被告張吉成楊宗訓等人,以前往己○○、甲○○○之 住處或店面潑漆、張貼字條之方式,恐嚇己○○等人,致己 ○○等人長期處於心神不寧、擔心受害之狀態。且被告對其 潑漆行為認為係毀損問題,對於造成己○○等人之恐懼,均 未有確切之認知及反省。另被告為避免事後遭追查,竟偽造 車牌並懸掛在上開車輛;又於通緝中,為脫免刑責,竟冒用 其弟乙○○之名義應訊,使乙○○陷於可能無辜遭刑事追訴 及處罰之風險之中,再再均可見其所為於客觀上已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且其主觀上尊重他人法益及恪守法律之觀念極 為薄弱,而呈現明顯之法敵對意思。參以被告就事實一㈡⑵ 、㈢部分,邀集同案張吉成等人參與,並指示眾人前往潑漆 ,實際上係處於最主要之地位,責任較諸張吉成楊宗訓為 重。末考量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9歲,前科累累,有前述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但事後 已與告訴人己○○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且未 使乙○○實際遭受刑事追訴、處罰,及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與他人合夥從事養蝦工作,與 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5 月(事實欄一之㈠部分)、4 月(事實欄一之㈡⑴部分 )、8 月(事實欄一之㈡⑵部分)、6 月(事實欄一之㈢部 分)、10月(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 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折算標準。再分別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各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復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 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 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另就沒收部分,敘 明: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 枚,為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乙○○」之署名及指印,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 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是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定刑及沒收之諭 知亦俱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坦承事實欄全部犯罪 事實,深感悔悟,並已取得各個被害人之諒解,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已 綜據前述各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於法定刑度內斟酌量刑, 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量刑過輕或過重情形;被告所稱其 已與告訴人己○○、戊○○、甲○○○等人和解乙節,亦業 經原判決予以考量並納為量刑之基礎。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原否認事實欄一之㈡⑵、一之㈢之恐嚇犯行,其於本院審 理中,則就該部分犯行均自白認罪,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固有 改善,然衡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事實欄一之㈡⑵、一之 ㈢所示之客觀事實原即坦認不諱,僅以其並無恐嚇之犯意置 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情狀,此項改變對其 刑度減輕之幅度極微,尚未達因此改變第一審量刑之程度,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上午5 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0 號前,以三秒膠黏住己○○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鑰匙孔、雨刷,並將鹽巴放 入車輛油箱中,造成車輛零件損壞(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三秒膠黏住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貨車之鑰匙孔、雨刷,並將鹽巴放入車輛油箱中 ,造成車輛零件損壞之事實,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南海汽車企業社之維修工作單1 紙附卷可參(見警三卷第89 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陳述事實之法律評價為何,在實體法上否已合於犯罪 構成要件,應由法院依法審酌認定之,不能僅以被告曾自白 認罪,逕認被告所為必與犯罪之要件相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雖供稱其對於上開事實願意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60頁 、第92頁),但亦表明:其知悉將鹽巴摻入車輛油箱內,將 導致車輛無法發動,但此部分是否屬恐嚇,請鈞院依法審酌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雖因欲與戊○ ○等人於另案和解遭拒,致其於本件案發期間,對於戊○○ 、己○○等人為事實欄所示多次恐嚇犯行,然依被告前開供 述,其在車輛內摻入鹽巴,其目的主要在於使被害人車輛毀 損無法運作;又被告如前述公訴意旨所指行為,並非透過如 敲破車窗、刮傷或擊損車體板金等明顯使用暴力破壞車身外 觀,而使人易生恐懼之方式,而係暗地以非暴力之方式毀損 被害人之車輛(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且無從由外觀立 即察覺,是客觀上尚難認已屬以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 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未綜合觀察 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犯行前後期間,數度對於被害人己○ ○等人為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且被告以鹽巴置入被害人 己○○車輛之油箱,將造成被害人行車時生命、身體之不確 定危險,足見被害人己○○長期受被告以多種方式進行恐嚇 ,其此部分所為亦使被害人己○○足生畏懼等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為不當。惟被告各次行為是否均該當恐 嚇犯行,應依其各次行為之主觀犯意、手法與態樣等綜合決 之,被告前揭以三秒膠破壞被害人車輛鑰匙孔、雨刷,及在 車輛油箱內摻鹽之舉動,其行為手段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潑 漆、張貼恐嚇字條等恐嚇犯行並不相同,未能僅以被告於上 開行為前後各有對被害人或其家人恐嚇之犯行,即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亦應為相同法律評價。又被害人或上開車輛使用人 ,設若確因被告在油箱內摻鹽之行為發生傷亡等事故,被告 即應另負傷害(致死)罪等其他刑事責任,檢察官此部分主 張,尚不足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上開行為無罪之判斷,是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同案被告張吉成楊宗訓部分,暨被告經原判決諭知不受理 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乙○○」署押之欄位│偽造署押(含指印)之數量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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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偽造之「乙○○」署名2 枚及指印│警五卷第│
│ │小港分局高松派出│(2)被詢問人欄 │7 枚 │1 至4 頁│
│ │所第1 次調查筆錄│(3)騎縫處 │ │ │




├──┼────────┼────────────┼───────────────┼────┤
│ 2 │刑事委任狀 │(1)委任人欄 │偽造之「乙○○」署名1 枚 │警五卷第│
│ │ │ │ │20頁反面│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被通知人簽名欄 │偽造之「乙○○」署名1 枚及指印│警五卷第│
│ │小港分局執行逮捕│ │1 枚 │19頁反面│
│ │、拘禁告知本人通│ │ │ │
│ │知書 │ │ │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被通知人簽名欄 │偽造之「乙○○」署名1 枚及指印│警五卷第│
│ │小港分局執行逮捕│ │1 枚 │20頁 │
│ │、拘禁告知親友通│ │ │ │
│ │知書 │ │ │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受執行人欄 │偽造之「乙○○」署名2 枚及指印│警五卷第│
│ │小港分局搜索、扣│ │2 枚 │22頁至第│
│ │押筆錄 │ │ │23頁反面│
├──┼────────┼────────────┼───────────────┼────┤
│ 6 │扣押物品目錄表 │(1)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 │偽造之「乙○○」署名7 枚及指印│警五卷第│
│ │ │ 人欄 │7 枚 │24頁 │
├──┼────────┼────────────┼───────────────┼────┤
│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嫌疑人簽名欄 │偽造之「乙○○」署名1 枚及指印│警五卷第│
│ │小港分局毒品案嫌│ │1 枚 │25頁 │
│ │疑人尿液代碼與姓│ │ │ │
│ │名對照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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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持有人簽名欄 │偽造之「乙○○」署名2 枚及指印│警五卷第│
│ │小港分局高松路派│ │2 枚 │25頁反面│
│ │出所毒品初步鑑驗│ │ │、第26頁│
│ │報告書2 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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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1)受檢者簽名欄 │偽造之「乙○○」署名1 枚及指印│警五卷第│
│ │監管記錄表 │ │1 枚 │26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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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嫌疑人簽名欄 │偽造之「乙○○」署名1 枚及指印│警五卷第│
│ │小港分局解送嫌疑│ │1 枚 │29 頁 │
│ │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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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1)同意拋棄欄 │偽造之「乙○○」署名2 枚 │偵八卷第│
│ │署106 年度毒偵字│(2)受訊問人欄 │ │7 頁至第│




│ │第4605號106 年11│ │ │9 頁 │
│ │月27日訊問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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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合計偽造之「乙○○」署名21枚、指印2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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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