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447號
KSHM,107,上訴,1447,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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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惠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42號、106 年
度偵字第6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惠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或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 該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價格及方式,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登茂(即編號1 部分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 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葛 治均(即編號3 、4 部分均販賣海洛因)。嗣於民國106 年 2 月9 日22時30分許,經警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 前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115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惠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6-10頁;偵卷第134 至135 頁 ;原審訴緝卷第86、114 、123 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6



、118 至119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洪登茂(見警一 卷第53至54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及葛治均(見警二卷第 49至53頁;偵一卷第109 至110 頁)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見警一卷第13頁)、洪登茂手機 擷取被告販毒予洪登茂之微信對話紀錄照片〈被告暱稱「蔡 水水」〉(見警一卷第14至17頁)、被告所使用手機擷取被 告販毒予洪登茂之微信對話紀錄照片〈洪登茂暱稱「橫刀」 〉(見警一卷第18至19頁)、洪登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56頁)、葛治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二卷第54頁)、葛治均持用手機擷取被告販毒予葛治均之LI NE對話訊息〈被告暱稱「花枝意麵」、葛治均暱稱「ㄚ軍」 〉(見警二卷第55至5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物品如附表二所示 〉(見警一卷第40至50頁;偵一卷第112 至112-6 頁;原審 訴字卷第35頁)在卷可稽。又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毒 品,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重量詳附表二編號1 、2 所載),亦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3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248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9 日調 科壹字第1062300474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 第112-8 、112-9 頁)在卷可證。再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 分各次可賺取500 元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訴緝 卷第123 頁),足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以1 次販賣毒品行 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洪登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 次販賣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0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10、365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9 月確定,並以99年度審聲 字第3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丙案) 。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93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 526 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43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5 月、8 月、4 月、4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 2 年度聲字第2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 稱第二案,指揮書起迄日期為102 年5 月13日至103 年11月 12日);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 第1604號、第30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指揮書起迄日 期為103 年11月13日至106 年1 月12日);嗣第二、三案經 與第一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29日(指揮書起 迄日期為101 年11月14日至102 年5 月12日)接續執行,於 104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 。又假釋嗣後雖遭撤銷,然被告行為時,其第一、二案之徒 刑已執行完畢,故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茲審酌被告已有多 次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紀錄,深知毒品會對人 之身體健康危害甚大,且對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易滋其 他犯罪,惡化治安,竟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為本件犯行 ,助長毒品氾濫,實不足取,就本件個案而言,有特別之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108 年2 月22日 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4 次販賣毒品犯行,業如前 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雖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國阿」「欽阿」 之男子,並表示「國阿」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



,然檢警未能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國阿」「欽阿」等人,且 經檢警依上開行動電話上線監聽追查後,並未查獲任何通話 語音,亦未查獲被告所稱「國阿」之毒品來源,無法接續偵 查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 年6 月1 日高市 警鳳分偵字第106727131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通訊監察 書及高雄地檢署106 年6 月5 日雄檢欽羽106 偵3342字第41 204 號函文附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6、38、42至48頁) ,故被告各次犯行均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 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4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 意,且該3次販賣海洛因犯行集中於106年1月至同年2月間, 屬零星販售,犯罪期間非長,販賣對象僅2人,各次價差約 500至1,000元不等,獲利不多,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當 非能與大盤毒梟相提並論。是考量上情,就附表編號1、3、 4所示各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科處減輕後之法定 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 、4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至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本件而言,並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該規定酌減。
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中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 第1 項及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非多,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此與 其他販毒集團可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犯罪所生危害尚 非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與父親一同從事建築裝修工作、月收 入約2 萬餘元之經濟狀況,離婚、有4 個子女、子女均由父 母親及前妻共同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緝卷 第123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各 次犯罪時間均在106 年1 月至2 月間、犯罪方式同質性等情 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 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及編號2 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請鑑定後,分別檢出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被告供陳扣案之海洛因係附表一 編號1 該次販賣所剩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附表一編號2 販賣所剩餘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116 頁正反面),故 扣案之海洛因5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上 開毒品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②扣案附 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1 支(三星廠牌,IMEI:00000000 0000000/01,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編號3 所示電子秤1 台,係供被告聯絡本件各次販毒犯行或各次販 賣毒品時秤重所使用,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 11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 告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 次犯行,分別向購毒者取得14,000元、2,000 元、8,000 元 、8,000 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至扣案附表二編號5 所示 行動電話1 支(HTC 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插用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本件犯行無涉,無從宣告沒 收。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各次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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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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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購毒者│交易方式 │主 文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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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惠丞│106年2月│高雄市三│洪登茂蔡惠丞於105 年2 │蔡惠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5 日零時│民區天宮│ │月4 日15時18分許│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附表│
│ │ │許 │街25巷5 │ │起,陸續以其持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
│ │ │ │號B室即 │ │附表二編號4所示 │案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
│ │ │ │洪登茂之│ │手機中所載微信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租屋處 │ │訊軟體,以帳號「│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蔡水水」與購毒者│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洪登茂持用行動電│其價額。 │
│ │ │ │ │ │話所載微信通訊軟│ │




│ │ │ │ │ │體之帳號「橫刀」│ │
│ │ │ │ │ │聯繫販毒事宜後,│ │
│ │ │ │ │ │於左列時、地,販│ │
│ │ │ │ │ │賣7,000元之第一 │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半錢│ │
│ │ │ │ │ │及7,000元之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半兩予洪登茂1 │ │
│ │ │ │ │ │次,蔡惠丞並取得│ │
│ │ │ │ │ │共14,000元之毒品│ │
│ │ │ │ │ │對價。 │ │
├─┼───┼────┼────┼───┼────────┼──────────────┤
│2 │蔡惠丞│106年2月│同上 │同上 │蔡惠丞於105 年2 │蔡惠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6日22時 │ │ │月6 日18時56分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
│ │ │許 │ │ │起,陸續以其持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
│ │ │ │ │ │附表二編號4所示 │案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
│ │ │ │ │ │手機中所載微信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訊軟體,以帳號「│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蔡水水」與購毒者│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洪登茂持用行動電│額。 │
│ │ │ │ │ │話所載微信通訊軟│ │
│ │ │ │ │ │體之帳號「橫刀」│ │
│ │ │ │ │ │聯繫販毒事宜後,│ │
│ │ │ │ │ │於左列時、地,以│ │
│ │ │ │ │ │2,000元販賣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洪登茂1次, │ │
│ │ │ │ │ │蔡惠丞並取得共2,│ │
│ │ │ │ │ │000元之毒品對價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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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惠丞│106年1月│高雄市楠葛治均蔡惠丞於106 年1 │蔡惠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8日19時 │梓區興楠│ │月8 日13時許起,│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
│ │ │30分許 │路與清安│ │陸續以其持用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街口之某│ │二編號4所示手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 │豆漿店附│ │中所載LINE通訊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近 │ │體,以帳號「花枝│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意麵」與購毒者葛│ │
│ │ │ │ │ │治均持用行動電話│ │
│ │ │ │ │ │所載LINE通訊軟體│ │




│ │ │ │ │ │之帳號「ㄚ軍」聯│ │
│ │ │ │ │ │繫販毒事宜後,於│ │
│ │ │ │ │ │左列時、地,以8,│ │
│ │ │ │ │ │000元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予葛治│ │
│ │ │ │ │ │均1次,蔡惠丞並 │ │
│ │ │ │ │ │取得8,000元之毒 │ │
│ │ │ │ │ │品對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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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惠丞│106年1月│同上 │同上 │蔡惠丞於106年1月│蔡惠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3日12時│ │ │13日11時許起,陸│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
│ │ │45分許 │ │ │續以其持用附表二│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編號4所示手機中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 │ │ │所載LINE通訊軟體│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以帳號「花枝意│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麵」與購毒者葛治│ │
│ │ │ │ │ │均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 │ │ │所載LINE通訊軟體│ │
│ │ │ │ │ │之帳號「ㄚ軍」聯│ │
│ │ │ │ │ │繫販毒事宜後,於│ │
│ │ │ │ │ │左列時、地,以8,│ │
│ │ │ │ │ │000元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予葛治│ │
│ │ │ │ │ │均1次,蔡惠丞並 │ │
│ │ │ │ │ │取得共8,000元之 │ │
│ │ │ │ │ │毒品對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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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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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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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 │5包 │1.送驗碎塊狀檢品4 包(原編號│
│ │ │ │ 2 至5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51│
│ │ │ │ 公克(驗餘淨重2.46公克,空│
│ │ │ │ 包裝總重1.16公克),純度51│
│ │ │ │ .98%,純質淨重1.30公克。 │
│ │ │ │2.送驗粉末檢品1 包(原編號1 │
│ │ │ │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成分,淨重2.18公克(驗餘淨│
│ │ │ │ 重2.08公克,空包裝重0.37公│
│ │ │ │ 克),純度89.98%,純質淨重│
│ │ │ │ 1.96公克。 │
│ │ │ │(見偵一卷P112-9)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
│ │ │ │ ,檢驗前淨重3.543 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3.531 公克。 │
│ │ │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
│ │ │ │ ,檢驗前淨重3.522 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3.512 公克, │
│ │ │ │3.檢吃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
│ │ │ │ ,檢驗前淨重1.665 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1.653 公克。 │
│ │ │ │(見偵一卷P112-8) │
├──┼────────┼───┼──────────────┤
│ 3 │電子秤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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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手機(三星廠牌,│1支 │ │
│ │IMEI:0000000000│ │ │
│ │73689/01,插用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M 卡1 張) │ │ │
│ │ │ │ │
├──┼────────┼───┼──────────────┤
│ 5 │手機(HTC 廠牌,│1支 │ │
│ │IMEI:0000000000│ │ │
│ │51283,插用09066│ │ │
│ │06520號SIM卡1 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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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