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287號
KSHM,107,上訴,1287,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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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銘豐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訴字第31號、第246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13316 、1809
8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偵字第16939 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06 年偵字第169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銘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明定之禁 藥,不得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劉銘豐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①、④至⑦、⑨所示時、地,以同附表、編 號所載方式、價格,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等編號「對象」欄之人,並取得價金。 ㈡劉銘豐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②、③、⑧所示時 地,先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該等編號「對象 」欄之人。
二、劉銘豐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 民國106 年5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 號 4 樓其租屋處,自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金剛」之人取得附 表二編號1 之槍枝而非法持有。
三、因警方對劉銘豐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 查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以下簡稱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1287號卷第40頁)。至於被告劉銘豐雖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而無從表示意見,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同意該等 證據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47頁、原審卷二第30頁), 其上訴意旨亦未指摘質疑原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已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 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 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
⒈此等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
⒉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毒行為查緝甚 嚴,刑罰亦重,且毒品價昂,取得不易,如無利可圖,衡 情無人願冒重刑風險從事違法之毒品交易,是販毒者有以 低價買入,再高價賣出,以便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 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分別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①、④至⑦、⑨所 示購毒者之行為,雖無從知悉其實際利得之多寡,然被告 自陳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並需照顧80歲之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一第148 頁),又自稱有吸毒惡 習(見警一卷第36頁),復持有前述改造槍枝,是被告若 無工作之外的收入,衡情應難支應前開購買毒品及槍枝之 費用。且依前揭說明,販毒行為受重刑處罰之風險甚高,



且毒品物稀價昂,販毒者低價購入,高價賣出,要屬常態 ,是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均有牟利之意圖,應可 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附表二編號1 之槍枝扣 案暨照片、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憑(警一卷第2-3 、16-17 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之槍枝送刑警局鑑定,認具有殺傷力,情形有如該編號 「扣案物品項」欄所載,是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確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所稱之槍砲無訛,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吻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 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修正 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的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本 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證 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數量,因此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最高法定刑既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最高法定刑為重,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①、④、 ⑤、⑦,共4 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即附表一編號⑥、⑨,共2 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



所示行為,則是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③、⑧,共2 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附表一編號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被告於販賣或轉讓前持有海洛因、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共10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①、③至⑨),均自 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②之轉讓禁藥罪部分, 固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然承前所述,其轉讓禁藥之行為 ,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從引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陳明。 ⒉被告固陳稱:其毒品來源為高子翔(偵一卷第97-98 頁) ,惟經原審函詢結果,警方並未在被告被查扣之手機中發 現與高子翔相關之通訊資料。又高子翔遭起訴之販毒案件 (高雄地檢署106 年偵字第17982 號,原審卷第63背面頁 參照),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有左營分局107 年1 月1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0136600 號函、高雄地檢署 107 年3 月16日雄檢欽羽106 偵21309 字第14383 函附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20、73頁),故被告所犯之販賣及轉讓 毒品罪部分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 、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手段、犯後態度是否良善 、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查被告固有如附表一編號①、④、⑤、⑦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並未區分犯罪者



販賣毒品之動機、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罪責甚 重。惟本件被告各次販售之海洛因價值非鉅(各次售價 均僅500 元或1,000 元)、數量非多,對象僅有3 人, 此與從事大量毒品運輸、販賣之大、中盤毒販,同時運 輸或販賣巨量毒品予不特定販毒通路,以獲取不法暴利 的主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相較,顯有區別,故其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縱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刑,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 過重,故應就其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⑥、⑨) 及非法持有槍枝罪部分,辯護人固以:被告始終坦承犯 罪,且附表二編號1 槍枝係呈現拆解未組裝之狀態,又 非被告購買,而係「金剛」所主動交付等語,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刑。然查,法律禁止民眾非法持有槍枝,目 的即在避免具有高危險性及高致命性槍枝對社會治安所 造成之威脅。本件槍枝被查獲時雖呈拆解狀態,但既具 有殺傷力,足認其結構完整,可以隨時組裝使用,亦不 因被告持有槍枝之方式係有償取得或受綽號「金剛」無 償轉讓,而使槍枝之危險性降低,是以不能認為有何情 輕法重或可憫之處。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為3 年6 月以上 有期徒刑,而無過重之虞,辯護人上開所言,或可作為 對被告量刑時審酌之事由,但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陳明。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8 條第1 項(原判決之據上論斷 欄漏引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原判決之據上論斷 欄漏引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杜絕毒品及槍枝犯罪之禁令 ,販賣、轉讓毒品,又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復考量其歷次販賣、轉讓之毒品種類、數量與獲 利,再斟酌其持有附表二編號1 槍枝之期間,及依卷內事證 ,尚未見其有何以該槍枝從事不法行為之情事,兼衡被告有 多次毒品前科,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五編號



10之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及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其中數次販賣或 轉讓毒品之對象皆為同一人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而就其所犯 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在與各扣案物相關罪刑之 主文項下,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 燬或沒收。被告犯附表一①、④至⑦、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之。另就未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之理由;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附表 二編號5 手機內之SIM 卡,則說明因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無關 ,故均無庸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各罪量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至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持有槍枝罪部分,因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尚有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刑,原判決亦已說明理由綦詳。 被告以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及持有槍枝罪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內,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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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象 │行為時、地 │行為過程 │通訊監察譯文 │證據 │備註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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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郝浚傑│106 年5 月30│郝浚傑於106 年5 月│106 年5 月30日19時32分│證人郝浚傑證詞(警│⑴即起訴│
│ │ │日20時57分稍│30日19時32分起,以│ │一卷第51背面-54 頁│書附表編│
│ │(成年│後某時,在高│其持用之0000000000│郝:大仔,我傑仔,我馬│、偵一卷42頁)、左│號1 及併│
│ │人) │雄市前鎮區一│號電話與使用096719│ 上過去找你。 │列譯文、附表二之扣│辦意旨書│
│ │ │心二路56巷1 │4539號電話之劉銘豐│劉:好啊。 │案物、左營分局搜索│附表編號│
│ │ │號4 樓劉銘豐│聯絡購毒事宜,並於├───────────┤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1 │
│ │ │租屋處(下稱│左列時地見面,由劉│106 年5 月30日20時49分│目錄表2 份、扣案毒│ │
│ │ │劉銘豐租屋處│銘豐將海洛因1 包交│ │品暨現場照片(警一│ │
│ │ │) │付郝浚傑,並向郝浚│郝:我到家了,現在要過│卷第8-9 、12-13、 │⑵通訊監│
│ │ │ │傑收取5 百元價金。│ 去了。 │111-112 頁) │察譯文見│
│ │ │ │ │劉:過來。 │ │警一卷第│
│ │ │ │(備註:起訴書此部│郝:好。 │ │58頁 │
│ │ │ │分原記載劉銘豐販賣├───────────┤ │ │
│ │ │ │安非他命,然已經檢│106 年5 月30日20時57分│ │ │
│ │ │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 │ │ │
│ │ │ │庭更正為海洛因,見│郝:大仔,我上去了。 │ │ │
│ │ │ │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劉:好。 │ │ │
│ │ │ │及第93頁反面。又起│ │ │ │
│ │ │ │訴書雖記載此次交易│ │ │ │
│ │ │ │金額為5 百至1 千元│ │ │ │
│ │ │ │,惟依罪疑唯輕之法│ │ │ │
│ │ │ │理,認本次毒品買賣│ │ │ │
│ │ │ │價金為5 百元) │ │ │ │
├─┼───┼──────┼─────────┼───────────┼─────────┼────┤
│②│郝浚傑│106 年6 月1 │郝浚傑於106 年6 月│106 年6 月1 日9 時30分│證人郝浚傑證詞(警│⑴即起訴│
│ │ │日10時00分後│1 日9 時30分,以其│ │一卷第51背面-54 頁│書附表編│
│ │ │某時許,在劉│持用之0000000000號│郝:大仔我過去了喔。 │、偵一卷第42頁)、│號2 │
│ │ │銘豐租屋處 │電話與使用00000000│劉:好。 │左列譯文、附表二之│ │
│ │ │ │39號電話之劉銘豐聯├───────────┤扣案物、左營分局搜│⑵通訊監│
│ │ │ │絡並相約見面,嗣於│106 年6 月1 日10時00分│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察譯文見│
│ │ │ │左列時地,由劉銘豐│ │品目錄表2 份、扣案│警一卷第│
│ │ │ │無償轉讓約一次施用│郝:大仔我在樓下。 │毒品暨現場照片(警│58頁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好。 │一卷第8-9 、12-13 │ │
│ │ │ │郝浚傑。 │ │、111-112 頁) │ │
├─┼───┼──────┼─────────┼───────────┼─────────┼────┤
│③│李英山│106 年6 月3 │李英山於106 年6 月│106 年6 月3 日00時17分│證人李英山證詞(警│⑴起訴書│
│ │ │日1 時44分後│3 日00時17分,以其│ │一卷第60頁背面-61 │附表編號│




│ │(成年│某時,在小港│持用之0000000000號│李:你好,我是扁仔的大│頁背面、偵一卷第50│4 │
│ │人) │醫院旁停車場│電話與使用00000000│ 哥,你說要下來怎麼│頁背面)、左列譯文│ │
│ │ │ │42號電話之劉銘豐聯│ 沒有? │、附表二之扣案物、│⑵通訊監│
│ │ │ │絡並約定見面,嗣於│劉:我已經下來了,我在│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察譯文見│
│ │ │ │左列時地,由劉銘豐│ 這附近好久了,我不│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
│ │ │ │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 方便下來,我在我女│2 份、扣案毒品暨現│63頁 │
│ │ │ │給李英山。 │ 朋友這邊。 │場照片(警一卷第8-│ │
│ │ │ │ │李:喔。 │9、12-13、111-112 │ │
│ │ │ │ │劉:這樣好不好,我等一│頁) │ │
│ │ │ │ │ 下偷偷找機會下去。│ │ │
│ │ │ │ │李:好,OK。 │ │ │
│ │ │ │ ├───────────┤ │ │
│ │ │ │ │106 年6 月3 日1 時44分│ │ │
│ │ │ │ │ │ │ │
│ │ │ │ │劉:我偷跑出來了。 │ │ │
│ │ │ │ │李:我現在過去。 │ │ │
├─┼───┼──────┼─────────┼───────────┼─────────┼────┤
│④│李英山│106 年7 月12│李英山於106 年7 月│106 年7 月12日20時28分│證人李英山證詞(警│⑴即起訴│
│ │ │日20時50分後│12日20時28分,以其│ │一卷第60頁背面-61 │書附表編│
│ │ │某時許,在高│持用之0000000000號│李:我是扁仔的大仔,那│頁背面、偵一卷第50│號5 及併│
│ │ │雄市小港區宏│電話與使用00000000│ 天晚上有跟你講電話│頁背面)、左列譯文│辦意旨書│
│ │ │平路與小港路│42號電話之劉銘豐聯│ ,誤會一場,可能你│、附表二之扣案物、│附表編號│
│ │ │交叉口附近 │絡購毒事宜。嗣於左│ 有按到,打過來沒聲│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2 │
│ │ │ │列時地,由劉銘豐將│ 音,我不知道是誰打│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備註:起訴│海洛因1 包交付李英│ 的,抱歉抱歉。 │2 份、扣案毒品暨現│⑵通訊監│
│ │ │書此部分原記│山,李英山給付價金│劉:不會啦。 │場照片(警一卷第8-│察譯文見│
│ │ │載之地點為高│5 百元予劉銘豐。 │李:你有在小港嗎? │9、12-13 、111-112│警一卷第│
│ │ │雄市前鎮區一│ │劉:有。 │頁) │64頁 │
│ │ │心二路56巷1 │ │李:你在哪?我過去找你│ │ │
│ │ │號附近巷弄內│ │ 再說,還是你要過來│ │ │
│ │ │) │ │ 運彩店泡茶? │ │ │
│ │ │ │ │劉:哪裡? │ │ │
│ │ │ │ │李:漢民路、新豐街這邊│ │ │
│ │ │ │ │ ,賣米糕的對面。 │ │ │
│ │ │ │ │劉:什麼店? │ │ │
│ │ │ │ │李:運彩店。 │ │ │
│ │ │ │ │劉:朋友在這邊我不方便│ │ │
│ │ │ │ │ 過去,你過來找我好│ │ │
│ │ │ │ │ 了。 │ │ │
│ │ │ │ │李:你在哪裡? │ │ │




│ │ │ │ │劉:蔡武宏(音譯)這邊│ │ │
│ │ │ │ │李:哪裡? │ │ │
│ │ │ │ │劉:蔡武宏你知道嗎? │ │ │
│ │ │ │ │李:哪裡? │ │ │
│ │ │ │ │劉:宏平路跟飛機路這邊│ │ │
│ │ │ │ │李:你說什麼名字? │ │ │
│ │ │ │ │劉:蔡武宏。 │ │ │
│ │ │ │ │李:那個是議員那個? │ │ │
│ │ │ │ │劉:飛機路出來也是宏平│ │ │
│ │ │ │ │ 路對不對? │ │ │
│ │ │ │ │李:對。 │ │ │
│ │ │ │ │劉:就是這邊,有個交叉│ │ │
│ │ │ │ │ 路口,你還記得上次│ │ │
│ │ │ │ │ 在停車場,出來就是│ │ │
│ │ │ │ │ 了。 │ │ │
│ │ │ │ │李:喔這樣我知道了。 │ │ │
│ │ │ │ │劉:那邊有個蔡武宏的招│ │ │
│ │ │ │ │ 牌很大,你來可以幫│ │ │
│ │ │ │ │ 我買個普拿疼加強的│ │ │
│ │ │ │ │ 一盒嗎? │ │ │
│ │ │ │ │李:好,我到了打給你。│ │ │
│ │ │ │ ├───────────┤ │ │
│ │ │ │ │106 年7 月12日20時50分│ │ │
│ │ │ │ │ │ │ │
│ │ │ │ │李:我在外面這邊。 │ │ │
│ │ │ │ │劉:你走進來蔡武宏裡面│ │ │
│ │ │ │ │ 這邊。 │ │ │
│ │ │ │ │李:這邊很吵,你說什麼│ │ │
│ │ │ │ │ ? │ │ │
│ │ │ │ │劉:蔡武宏不是有條巷子│ │ │
│ │ │ │ │ ?走進來最裡面。 │ │ │
│ │ │ │ │李:好,我走進去。 │ │ │
├─┼───┼──────┼─────────┼───────────┼─────────┼────┤
│⑤│羅銘欽│106 年5 月26│羅銘欽於106 年5 月│106 年5 月26日20時16分│證人羅銘欽證詞(警│⑴即起訴│
│ │ │日20時29分後│26日20時16分,以其│ │一卷第67-69 頁、偵│書附表編│
│ │(成年│某時,在劉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羅:豐仔,你在哪? │一卷第20頁)、左列│號6 及併│
│ │人) │豐租屋處 │電話與使用00000000│劉:我在這。 │譯文、附表二之扣案│辦意旨書│
│ │ │ │39號電話之劉銘豐聯│羅:我出門跟你講個話。│物、左營分局搜索扣│附表編號│
│ │ │ │絡購毒事宜。嗣於左│劉:好。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3 │
│ │ │ │列時地,由劉銘豐將├───────────┤錄表2 份、扣案毒品│ │




│ │ │ │海洛因1 包交付羅銘│106 年5 月26日20時29分│暨現場照片(警一卷│⑵通訊監│
│ │ │ │欽,並向羅銘欽收取│ │第8-9 、12-13 、 │察譯文見│
│ │ │ │價金1 千元。 │羅:我在樓下。 │111-112 頁) │警一卷第│
│ │ │ │ │劉:好。 │ │72頁 │
├─┼───┼──────┼─────────┼───────────┼─────────┼────┤
│⑥│羅銘欽│106 年6 月19│羅銘欽於106 年6 月│106 年6 月19日19時00分│證人羅銘欽證詞(警│⑴即起訴│
│ │ │日19時00分後│19日19時,以其持用│ │一卷第67-69 頁、偵│書附表編│
│ │ │某時許,在劉│之0000000000號電話│羅:豐仔,我是欽仔,在│一卷第20頁)、左列│號7 及併│
│ │ │銘豐租屋處 │與使用0000000000號│ 哪? │譯文、附表二之扣案│辦意旨書│
│ │ │ │電話之劉銘豐聯絡購│劉:一樣。 │物、左營分局搜索扣│附表編號│
│ │ │ │毒事宜。嗣於左列時│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7 │
│ │ │ │地,由劉銘豐將甲基│ │錄表2 份、扣案毒品│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羅│ │暨現場照片(警一卷│⑵通訊監│
│ │ │ │銘欽,並向羅銘欽收│ │第8-9 、12-13 、 │察譯文見│
│ │ │ │取價金1 千元。 │ │111-112 頁) │警一卷第│
│ │ │ │ │ │ │73頁 │
├─┼───┼──────┼─────────┼───────────┼─────────┼────┤
│⑦│羅銘欽│106 年6 月21│羅銘欽於106 年6 月│106 年6 月21日20時07分│證人羅銘欽證詞(警│⑴即起訴│
│ │ │日20時07分後│21日20時07分,以其│ │一卷第67-69 頁、偵│書附表編│
│ │ │某時許,劉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羅:在家嗎?我過去找你│一卷第20頁)、左列│號8 及併│
│ │ │豐租屋處 │電話與使用00000000│ 。 │譯文、附表二之扣案│辦意旨書│
│ │ │ │39號電話之劉銘豐聯│劉:好。 │物、左營分局搜索扣│附表編號│
│ │ │ │絡購毒事宜。嗣於左│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8 │
│ │ │ │列時地,由劉銘豐將│ │錄表2 份、扣案毒品│ │
│ │ │ │海洛因1 包交付羅銘│ │暨現場照片(警一卷│⑵通訊監│
│ │ │ │欽,羅銘欽給付價金│ │第8-9 、12-13 、 │察譯文見│
│ │ │ │1 千元予劉銘豐。 │ │111-112 頁) │警一卷第│
│ │ │ │ │ │ │73頁 │
├─┼───┼──────┼─────────┼───────────┼─────────┼────┤
│⑧│羅銘欽│106 年6 月25│羅銘欽於106 年6 月│106 年6 月25日00時15分│證人羅銘欽證詞(警│⑴即起訴│
│ │ │日00時28分稍│25日00時15分,以其│ │一卷第67-69 頁、偵│書附表編│
│ │ │後某時,在劉│持用之0000000000號│羅:豐仔,在幹嘛? │一卷第20頁)、左列│號9 及併│
│ │ │銘豐租屋處 │電話與使用00000000│劉:在忙,在講事情。 │譯文、附表二之扣案│辦意旨書│
│ │ │ │39號電話之劉銘豐聯│羅:12點在講什麼事情?│物、左營分局搜索扣│附表編號│
│ │ │ │絡並約定見面,嗣於│ 重要的喔?內政部還│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9 │
│ │ │ │左列時地,由劉銘豐│ 是行政院,還是立法│錄表2 份、扣案毒品│ │
│ │ │ │無償轉讓約一至二次│ 院? │暨現場照片(警一卷│⑵通訊監│
│ │ │ │施用量之海洛因給羅│劉:哪像你那麼閒,每天│第8-9 、12-13 、 │察譯文見│
│ │ │ │銘欽。 │ 都遊山玩水。 │111-112 頁) │警一卷第│
│ │ │ │ │羅:哪有,不知道哪裡痛│ │73頁背面│




│ │ │ │ │劉:知道啦屁股一顆,你│ │-74 頁 │
│ │ │ │ │ 在家無聊? │ │ │
│ │ │ │ │羅:對啊,無聊才打給你│ │ │
│ │ │ │ │劉:你的雷神來了。 │ │ │
│ │ │ │ │羅:家裡? │ │ │
│ │ │ │ │劉:對,你要馬上過來嗎│ │ │
│ │ │ │ │ ? │ │ │
│ │ │ │ │羅:要喝飲料嗎? │ │ │
│ │ │ │ │劉:不用,等等才有空。│ │ │
│ │ │ │ │羅:我買兩杯飲料過去。│ │ │
│ │ │ │ │劉:這邊五個人,包括你│ │ │
│ │ │ │ │羅:那我買五杯。 │ │ │
│ │ │ │ ├───────────┤ │ │
│ │ │ │ │106 年6 月25日00時28分│ │ │
│ │ │ │ │ │ │ │
│ │ │ │ │羅:開門。 │ │ │
│ │ │ │ │劉:好。 │ │ │
├─┼───┼──────┼─────────┼───────────┼─────────┼────┤
│⑨│羅銘欽│106 年5 月23│羅銘欽於106 年5 月│106 年5 月23日18時55分│證人羅銘欽證詞(追│⑴即追加│
│ │ │日18時55分後│23日18時55分,以其│ │加偵卷第61背面頁)│起訴書附│
│ │ │某時,在劉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羅:你的電話都打不通,│、左列譯文、附表二│表編號1 │
│ │ │豐租屋處 │電話與使用00000000│ 大哥我有遇到,大哥│扣案物、左營分局搜│ │
│ │ │ │39號電話之劉銘豐聯│ 不知道我在說什麼,│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⑵通訊監│
│ │ │ │絡購毒事宜。嗣於左│ 都怪我。 │品目錄表2 份、扣案│察譯文見│
│ │ │ │列時地,由劉銘豐將│劉:怪你什麼? │毒品暨現場照片(警│警一卷第│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羅:怪我只有說一說,我│一卷第8-9 、12-13 │72頁 │
│ │ │ │付羅銘欽,並向羅銘│ 說打給你都沒接,乾│、111-112頁) │ │
│ │ │ │欽收取價金1 千元。│ 脆我讓你們兩個見面│ │ │
│ │ │ │ │ ,我根本就外勞。 │ │ │
│ │ │ │ │劉:現在他還要?他的都│ │ │
│ │ │ │ │ 過去了。 │ │ │
│ │ │ │ │羅:我是不知道啦,你這│ │ │
│ │ │ │ │ 個畢竟我都不了解,│ │ │
│ │ │ │ │ 你在哪?我乾脆去找│ │ │
│ │ │ │ │ 你,你在你的住處?│ │ │
│ │ │ │ │劉:我在女朋友家。 │ │ │
│ │ │ │ │羅:我到小港再打給你。│ │ │
│ │ │ │ │劉:不是,我等等要去一│ │ │
│ │ │ │ │ 心路。 │ │ │
│ │ │ │ │羅:這樣喔,一心路哪裡│ │ │




│ │ │ │ │ ?一樣那邊4 樓? │ │ │
│ │ │ │ │劉:對。 │ │ │
│ │ │ │ │羅:那我去那邊,電話中│ │ │
│ │ │ │ │ 講不清楚,你幾點會│ │ │
│ │ │ │ │ 到? │ │ │
│ │ │ │ │劉:半小時。 │ │ │
│ │ │ │ │羅:好。 │ │ │
└─┴───┴──────┴─────────┴───────────┴─────────┴────┘
附表二:沒收之扣案物
┌─┬───────┬────────────────────────────────┬──────┐
│編│扣案物查獲處所│扣案物品項 │沒收之依據 │
│號│ │ │ │
├─┼───────┼────────────────────────────────┼──────┤
│1 │高雄市小港區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刑法第38條第│
│ │機路20、22號(│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1 項 │
│ │警一卷第16-1 7│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頁) │ │ │
│ │ │(偵二卷第22頁之刑警局106 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1060085433號鑑定書參│ │
│ │ │照) │ │
├─┼───────┼────────────────────────────────┼──────┤
│2 │高雄市小港區宏│粉塊狀檢品1 包(含包裝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毒品危害防制│
│ │裕街11 0號前(│1.27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純質淨重0.43公克) │條例第18條第│
│ │警一卷第8-9 頁│ │1 項前段 │
│ │) │(偵一卷第101 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
│ │ │440 號鑑定書) │ │
├─┼───────┼────────────────────────────────┼──────┤
│3 │高雄市小港區宏│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 │毒品危害防制│
│ │裕街11 0號前、│ │條例第18條第│
│ │高雄市小港區宏│①驗前淨重2.748 公克,驗後淨重2.724 公克,純質淨重2.147 公克②驗│1 項前段 │
│ │光路42號6 樓(│前淨重13.311公克,驗後淨重13.284公克,純質淨重10.872公克③驗前淨│ │
│ │警一卷第8-9 、│重32.576公克,驗後淨重32.544公克,純質淨重26.862公克④驗前淨重 │ │
│ │12-13 頁) │0.788 公克,驗後淨重0.760 公克,純質淨重0.606 公克 │ │
│ │ │ │ │
│ │ │(偵一卷第109-110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9603 號濫用藥│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4 │高雄市小港區宏│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時插置門號0900 │毒品危害防制│
│ │裕街110 號前(│145742之SIM 卡 │條例第19條第│
│ │警一卷第8-9 頁│ │1 項 │
│ │) │ │ │




├─┼───────┼────────────────────────────────┼──────┤
│5 │高雄市小港區宏│HTC 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時插置門號0979 │毒品危害防制│
│ │裕街11 0號前(│941077之SIM 卡 │條例第19條第│
│ │警一卷第8-9 頁│ │1 項(僅沒收│
│ │) │ │手機,不含 │
│ │ │ │SIM 卡) │
├─┼───────┼────────────────────────────────┼──────┤
│6 │高雄市小港區宏│電子磅秤1 個 │毒品危害防制│
│ │裕街11 0號前(│ │條例第19條第│
│ │警一卷第8-9 頁│ │1 項 │
│ │) │ │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查獲處所 │扣案物品項 │
│ │ │ │
├──┼──────────┼───────────────────────────────────┤
│ 1 │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20│子彈10顆,其中4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6 顆無法│
│ │、22號(警一卷第16-1│擊發,皆認不具殺傷力。 │
│ │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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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