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雙全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明宏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志鴻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694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雙全、姜明宏、鍾志鴻等3 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姜 明宏、鍾志鴻負責籌措製毒所需之資金,而於民國104 年底 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作為製造愷他命之場所 ,另依林雙全指示購買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需之化學原 料及製毒器具,且搬運至上開場所後,再由林雙全依其化學 專業知識主導製造流程,姜明宏則聽從林雙全指示自105 年 1 月起,利用上開原料、工具合成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愷他命製造之流程則為:⑴將鄰氯苯甲酸與尿素、磺胺酸合 成鄰氯苯腈。⑵由鹵代烷與金屬鎂於四氫呋喃溶劑製得環戊 烷溴鎂(即格林納試劑)。⑶鄰氯本腈與環戊基溴化鎂為起 始物,經格林納反應及取代,生成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經溴
化( 溴水) 、胺化( 胺水) 反應成鹽酸羥亞胺,異構化反應 ,純化結晶成愷他命(即氯胺酮鹽酸鹽)。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監聽等作為,再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5 年2 月20日經林雙 全等3 人同意後執行搜索,並當場於上開製毒場所,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雙全、姜明宏及鍾志鴻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林 雙全辯稱:我是要製造鄰酮,不是要製造毒品云云;被告姜 明宏辯稱:林雙全跟我說他要做殺蟲劑,需要鄰酮當原料, 不是要製造毒品云云;被告鍾志鴻辯稱:姜明宏說林雙全可 以製造殺蟲劑鄰酮,但沒有資金,所以找我參加投資云云。 經查:
㈠被告姜明宏及鍾志鴻負責籌措資金,而於104 年底承租高雄 市○○區○○路000 號房屋,其等另依被告林雙全指示購買 化學原料及器具,且搬運至上開租屋處,再由被告林雙全依 其化學專業知識主導製造流程,被告姜明宏則聽從被告林雙 全指示自105 年1 月起,利用上開原料、工具共同從事製造 某一特定化學物品,嗣為警於105 年2 月20日在上開租屋處 查獲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雙全(偵一之 一卷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137 頁,偵一之二卷第23 頁,偵二卷第38頁,原審訴二卷第57頁、第58頁)及姜明宏 (偵一之一卷第26頁及其背面、第130頁,偵一之二卷第35 頁及其背面、偵二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原審訴二卷第62頁 至第64頁)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被告鍾志鴻(偵一之 二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偵二卷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於 警詢及偵訊供證在卷,且互核其等供證內容大致相符,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偵一之一卷第107頁至第119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72頁至第109 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關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錐形瓶上有被告姜明宏指 紋之鑑定書(偵一之二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及關於現場 菸蒂DNA 型別與被告林雙全及鍾志鴻相符之鑑定書(偵一之 二卷第232 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3 人在上開租屋處究竟所欲製造之化學物品為何?被 告3 人均辯稱其等係要製造鄰酮(偵一之一卷第17頁背面、 第25頁、第144 頁),惟將上開扣案物品送鑑結果,其中附
表一編號2 、5 、8 至11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愷他 命成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之二卷第229 頁)及105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24514號鑑定書(偵一之二卷第230 頁 、第231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訴卷第135 頁至142 頁)在卷可佐。而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 料,認被告3 人最終目的應係要製造愷他命,而非鄰酮,茲 分述理由如下:
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1070 052879號函可知:⑴將鄰氯苯甲酸與尿素或氨基磺酸合成, 可製得鄰氯苯腈。⑵由鹵代烷與金屬鎂於四氫呋喃溶劑反應 ,可製得環戊烷溴鎂(即格林納試劑)。⑶鄰氯本腈與環戊 基溴化鎂為起始物,經格林納反應及取代,可生成鄰氯苯基 環戊基酮(即鄰酮),有該函文在卷可憑(原審訴二卷第12 8 頁),核與被告林雙全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利用鄰氯苯甲 酸、尿素及磺胺酸合成製得鄰酮等情(偵一之一卷第18頁、 第137 頁背面)大致相符,而在上開租屋處亦扣得可供合成 製得鄰酮之所需化學原料尿素(即附表一編號54、60、62、 73所示)、磺胺酸(即附表一編號63、74)、四氫呋喃(即 附表一編號52、65)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偵一之一卷第107 頁至第119 頁),足認被告3 人確以上開 流程製造鄰氯苯基環戊基酮(即鄰酮)之事實。 ⒉被告林雙全於於警詢及偵訊均供承:鄰酮可以再做成鹽酸羥 亞胺,而鹽酸羥亞胺可再做成愷他命等語(偵一之二卷第21 頁背面,偵一之一卷第138 頁),核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函文所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即鄰酮),經溴化 反應、胺化反應生成鹽酸羥亞胺,而後進行異構化反應、純 化結晶階段,可生成愷他命結晶等情(原審訴二卷第128 頁 ),互核相符。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鑑結果,其中附表一編 號2 、5 、8 至11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份 ,足認被告3 人所製造之氯苯基環戊基酮(即鄰酮)已依上 開溴化及胺化反應生成鹽酸羥亞胺,再進行異構化反應、純 化而生成愷他命,是被告3 人利用在租屋處之上開原料、工 具以前揭方式合成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已臻明確 。被告鍾志鴻辯護人雖以林雙全上開供述並無敘及具體製造 方法,則其是否確實知悉刑事警察局函文所示方法並非無疑 云云置辯,惟被告林雙全原係高中化學老師,已為其自承在 卷(偵一之一卷第15頁),再觀諸被告林雙全為警查扣之鹽 酸羥亞胺等化學原料提煉合成流程筆記6 張(扣押物編號39 ),亦可見被告林雙全確實知其製程,此部分辯詞尚不可取
。
⒊被告3 人辯稱扣案附表一編號2 、5 、8 至11所示之物送驗 結果所含愷他命成份甚微,不無可能係檢測時檢體受到污染 所致,聲請重新再送鑑定,並指定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進行鑑定(原審訴一卷第101 頁、第112 頁、第11 4 頁、第117 頁)。經原審將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抽驗鑑定含有愷他命之附表一編號2 、5 、8 至11所示之 物,再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念醫院鑑定結果,仍經該院 檢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原審訴 卷一第135 頁至第142 頁),是上開扣案物先後經不同檢驗 機關隨機抽取樣本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份,堪認 該等物品於扣案時即已含有愷他命成份,而非抽樣送驗遭污 染所致,是被告3 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雖被告姜明宏辯 護人上訴後再質疑上開檢驗方法有偽陽性之可能云云,惟經 本院函詢後,先後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107 年12月20日高醫附科字第1070108761號函覆略以 :「…本案證物皆與愷他命標準品之品管分析及氣相層析質 譜儀標準圖譜資料庫進行比對,不會因為其他化學物質導致 呈現愷他命成分之偽陽性反應」(本院卷第110-111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780179 63號函亦以「本案愷他命毒品鑑定主要係以氣相層析/ 質譜 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分析;另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 射 線能譜分析法係作為現場編號19-1「"C" (碳)」元素成分 鑑定之用,合先敘明。本局係以前該兩種方法鑑定,均為國 際公認毒品鑑定確認分析方法」(本院卷第125 頁),則辯 護意旨始終未提出其主張有「偽陽性」可能之實據,空言指 摘亦屬無據。
㈢被告3 人復辯稱其等目的係要製造鄰酮以作成除臭劑及驅蟲 劑,並非要製造愷他命云云(偵一之一卷第17頁背面、第25 頁及其背面、第33頁)。然被告林雙全具有化學專業知識, 而被告3 人合作方式,為被告姜明宏、鍾志鴻負責籌措所需 之資金,並出面承租房屋以提供場地,且依被告林雙全指示 購買所需原料及器具,推由被告林雙全在上開租屋處實際從 事製造之工作,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林雙全既係實際負責製 造工作之人,而現場業已有製造完成之愷他命,足認被告林 雙全即係以製造愷他命為其主要目的,此觀鄰酮尚需經過溴 化及胺化反應生成鹽酸羥亞胺,再進行異構化反應、純化等 一連串繁雜程序,方有生成愷他命之可能,倘若被告林雙全 非刻意進行上開各種繁雜之操作流程,現場扣案物豈有生成 愷他命之可能,是被告林雙全有製造愷他命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至為顯然。再者,參諸我國查緝製造及販賣毒品執 法甚嚴,對於製造毒品所處刑罰非輕,而製造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製造毒 品予他人。倘若被告姜明宏及鍾志鴻僅係出資及提供場地之 方式,委託被告林雙全製造鄰酮以作成除臭劑及驅蟲劑,被 告林雙全何需甘冒重度刑責而製造毒品交付被告姜明宏及鍾 志鴻;況且,本案查獲被告3 人均在案發現場,而被告姜明 宏全程在旁依被告林雙全指示製造愷他命,且在現場之附表 一編號2 所示驗有愷他命成份之錐形瓶上有被告姜明宏指紋 ,現場亦查扣DNA 型別與被告鍾志鴻相符之菸蒂,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姜明宏及鍾志鴻對製毒現場監控嚴密,被告林雙 全實無向被告姜明宏及鍾志鴻隱瞞其製造愷他命,並私自將 所製愷他命販賣予其他人之可能,是被告林雙全前揭製造愷 他命應係基於被告姜明宏及鍾志鴻之授意而為。 ㈣再者,觀諸卷內被告姜明宏及鍾志鴻之通話監聽譯文可知, 其等談及與被告林雙全合作製造化學物品等相關事項,均係 以暗語「老仔」代表被告林雙全、以「衣櫥」表示化學實驗 室內抽風設備的櫃子、就化學原料均不陳述完整名稱,而係 以「氯」、「氫」及「鹽」代稱,業據被告姜明宏於警詢供 承在卷(偵一之二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復有其等通話 之監聽譯文可佐(偵二卷第143 頁、第144 頁),從其等談 論與被告林雙全合作生產化學物品之通話過程,刻意使用暗 語避談所欲製造之物品及所需利用之器具原料為何,此與一 般製造毒品者為避免遭監聽或旁人聽聞知悉,而於電話中刻 意不提及與製造毒品有關之詞彙,僅陳述暗語之常情,已相 符合。再觀諸上開被告姜明宏及鍾志鴻之通話監聽譯文,被 告姜明宏向鍾志鴻陳稱:「獨門秘方半年你就可以坐在勞斯 萊斯飛機了,我這樣算一算我們也沒吃虧,你聽得懂我意思 嗎?」,被告鍾志鴻則回稱:「嗯」(詳偵二卷第144 頁) ,堪認被告姜明宏暗示與被告林雙全所合作生產之物將有暴 利可圖,倘若其等所欲生產僅係一般市場上可合法販售,商 品種類琳瑯滿目,且市場上競爭激烈而價格廉宜之除臭劑及 驅蟲劑,豈有可能會有暴利可圖;反觀毒品量微價高,政府 查緝甚嚴,處罰非輕,一般市場上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藉 此獲得暴利之現今社會實況,足認其等上開通話內容談及有 暴利可圖,應係指製造毒品乙事。尤以渠3 人均有毒品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既有涉入 毒品犯罪之經歷,對其製造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被告之品 格證據,固不得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惟倘與其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仍可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等主觀事項之用);復酌以與其等 合作之被告林雙全確已在租屋處製得愷他命完成之客觀事證 ,足認被告姜明宏及鍾志鴻均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無訛。從而,被告3 人所辯其等無製造毒品之犯意云云,均 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㈤被告鍾志鴻辯稱案發前林雙全曾經向陳建興表示製造及日後 販售鄰酮除臭劑之構想,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建興到庭作證。 證人陳建興於原審審理雖證稱其與林雙全認識的期間,林雙 全曾經有拿其自製之除臭劑供其試用,並向其表示如果市場 有價值,可以大量生產販售等情(原審訴二卷第50頁背面、 第51頁),然其亦明確證稱與林雙全認識的時間係106 年初 (原審訴二卷第50頁、第52頁),是依證人陳建興所證內容 ,其與被告林雙全認識之時間顯然係在本件查獲時即105 年 2 月20日之後,是被告林雙全於案發前與證人陳建興尚不認 識,亦無於案發前向陳建興表示其要生產製造鄰酮除臭劑之 可能。是被告鍾志鴻所辯林雙全於本件案發前有大量生產鄰 酮除臭劑之構想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3 人於本院仍堅稱 渠等是要製造鄰酮作殺蟲劑販賣云云,惟始終未能提出其銷 售對象或通路以供調查,被告鍾志鴻於原審固提出代表人為 林明義之「高勢能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函文(原審 卷一第102 頁),惟並未證明該公司與之有何關連,而被告 姜明宏於本院另稱計劃販賣予「林啟守」之堂弟云云,惟又 捨棄,則被告鍾志鴻竟在其銷售管道尚屬不明時,即貿然投 入資金供其餘2 人製造扣案物品,實與事理有違,益證上開 辯解無非掩飾之詞,毫不足採。
㈥另被告鍾志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邱祿勝,以證明本案鍾志 鴻所提供資金係向之借貸及借貸目的,惟被告資金來源為何 與其犯行無涉,縱鍾志鴻係向邱祿勝借貸,亦不致告知其製 毒之違法目的,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上開犯行,有前揭證據可憑,所辯不可 採理由,業已分述如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且毒品之製造,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以製出物 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 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與製出之物質是否已達到可供人體 直接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50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林雙全、姜明宏及鍾志鴻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被告3人就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105年1月起至2月20日止,以上開 分工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就各階段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林雙全前因運輸、製造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年6月、1年6月,並定執行刑為5年8月確定,於102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3 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姜明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至於被告鍾志鴻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並於103 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6 年1 月4 日,則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林雙全、 姜明宏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其2 人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審酌被告3 人無視國家嚴令禁止 毒品流通之嚴刑峻罰,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錢財,共同製造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由他人取得施用,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有助長毒 害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雖製造與販賣毒品併列為同一 項次,而有相同之法定刑範圍,然製造毒品之惡性與對社會 危害程度,顯非一般中盤或小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擬,是 量刑之基準難以從輕;復考量被告林雙全依其化學專業知識 指示購買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及器具並主導製毒流程,係本 案犯罪計畫之主導者,而被告姜明宏及鍾志鴻負責籌措製毒 所需之資金,其中被告姜明宏尚依被告林雙全指示在現場從 事製毒工作,是其等涉案情節之輕重有所不同,並斟酌被告 3 人之犯後態度、且所製造之愷他命雖已達既遂程度,然尚 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故尚無相關之犯罪所得,另斟酌被告 3 人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判處被告林雙全、姜明宏、鍾志鴻各為有期徒刑10年2 月 、9 年、8 年10月。並敘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8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過程中,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之二卷第229 頁)及105 年5 月 17日刑鑑字第1050024514號鑑定書(偵一之二卷第230 頁、
第231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訴 卷第135 頁至142 頁)在卷可佐,其等所製造愷他命為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而裝盛上開愷他命之器材,或製造過程 中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器材,依目前科學技術難以將 之與所盛裝或殘留之愷他命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 與所盛裝或接觸沾附之毒品一併處分,則依前揭說明,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3 人與否,均諭知 沒收。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15至56、59、67至87、90、91所示 之物,業據被告林雙全於警詢及偵訊陳稱係供製造在現場之 化學物品所用之物(詳偵一之一卷第17頁、第137 頁,訴二 卷第150 頁),而在現場所製造之化學物品經檢出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2 、5 、8 至11所示之物), 已如前述,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供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中所 用之物;附表編號88、89所示之「氯胺酮製造方法」手抄本 及「氯胺酮合成突破性進展」之筆記,均係在被告姜明宏身 上扣得,雖被告姜明宏辯稱因好奇而將該書面資料留在身邊 云云(偵一之一卷第130 頁),然因該書面上所載內容與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學名「氯胺酮鹽酸鹽」相仿,且其等所製 造之物亦經檢出愷他命成分,堪認該筆記亦係供製造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扣案附表一編號57、58、60至66所示之物,被告林雙全於警 詢及偵訊陳稱係供製造在現場之化學物品所用之物(詳偵一 之一卷第17頁、第137 頁),而在現場所製造之化學物品經 檢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堪認該等扣案均係本件製造 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然上開扣案物於遭查獲檢驗時均尚未 開封(偵二卷第87頁、第88頁、第89頁至第92頁),尚難認 定於被告3 人於共同製造愷他命過程中曾使用,惟其既被告 姜明宏及鍾志鴻出資購入所有供共同製造愷他命犯罪預備之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 、3 、4 、6 、7 、12至14所示之物,均屬製造愷他命 過程中所產出之液體,然其經檢驗均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非屬違禁物,應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稱「犯罪所生之物」 ,自應依該條之規定沒收。
㈣至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在被告林雙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扣得之物(詳該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載),均非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其中 編號6 所示之記帳本,業據被告鍾志鴻於警詢供稱係供其記 載個人家裡及工作上開銷(偵一之一卷第34頁);編號4 、
5 所示鑰匙,僅係供開啟所承租房屋大門所用,與本案製造 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 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等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經警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搜索查扣之物┌──┬─────┬──┬──────────┬───────┬───────┐
│編號│名稱 │數量│鑑 定 結 果 │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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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含不明液體│1個 │驗前毛重32.68公克(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之10公升塑│ │包裝玻璃瓶重約18.58 │表編號3 │2 項之規定沒收│
│ │膠桶 │ │公克),驗前淨重約 │ │ │
│ │ │ │14.10公克,驗後餘約 │ │ │
│ │ │ │13.78公克,未檢出第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 │ │
│ │ │ │級毒品先驅原料「鄰- │ │ │
│ │ │ │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 │ │
├──┼─────┼──┼──────────┼───────┼───────┤
│2 │含灰色愷他│1個 │灰色液體,檢出微量第│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命溶液之 │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表編號4-2 │1 項之規定沒收│
│ │5000 ML錐 │ │再次鑑驗時液體已乾涸│ │ │
│ │形瓶 │ │,仍檢出愷他命陽性反│ │ │
│ │ │ │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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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含不明透明│1個 │驗前毛重33.04公克(包│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溶液之方形│ │裝玻璃瓶重約18.58公 │表編號4-5 │2 項之規定沒收│
│ │塑膠桶 │ │克),驗前淨重約14.4│ │ │
│ │ │ │6公克,驗後餘約13.61│ │ │
│ │ │ │公克,未檢出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 │ │
│ │ │ │先驅原料「鄰-氯苯基 │ │ │
│ │ │ │環戊基酮」成分 │ │ │
├──┼─────┼──┼──────────┼───────┼───────┤
│4 │含不明透明│1個 │驗前毛重33.96公克(包│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溶液之方形│ │裝玻璃瓶重約18.58公 │表編號4-6 │2 項之規定沒收│
│ │塑膠桶 │ │克),驗前淨重約15. │ │ │
│ │ │ │38公克,驗後餘約14. │ │ │
│ │ │ │60公克,未檢出第三級│ │ │
│ │ │ │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 │ │
│ │ │ │品先驅原料「鄰-氯苯 │ │ │
│ │ │ │基環戊基酮」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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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含褐色愷他│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命溶液之 │ │成分;再次鑑驗時液體│表編號7 │1 項之規定沒收│
│ │2000 ML側 │ │已乾涸,仍檢出愷他命│ │ │
│ │孔錐形瓶 │ │陽性反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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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含不明溶液│1個 │再次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之5000 │ │分 │表編號8 │2項之規定沒收 │
│ │ML燒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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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含不明白色│1個 │透明液體(含白色沈澱│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結晶及液體│ │物),驗前毛重35.61 │表編號17 │2項之規定沒收 │
│ │之10000ML │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約│ │ │
│ │燒杯 │ │18.58公克),驗前淨 │ │ │
│ │ │ │重約17.03公克,驗後 │ │ │
│ │ │ │餘約16.14公克,未檢 │ │ │
│ │ │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 │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 │鄰-氯苯基環戊基酮」 │ │ │
│ │ │ │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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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含淡褐色愷│1個 │灰色塊狀物,檢出微量│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他命粉末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表編號23-1 │1項之規定沒收 │
│ │夾鍊袋 │ │;再次鑑驗仍檢出愷他│ │ │
│ │ │ │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 │ │
│ │ │ │81.72公克,驗餘淨重 │ │ │
│ │ │ │81.09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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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含淡褐色愷│1個 │灰色塊狀物,檢出微量│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他命粉末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表編號23-2 │1項之規定沒收 │
│ │夾鍊袋 │ │;再次鑑驗仍檢出愷他│ │ │
│ │ │ │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 │ │
│ │ │ │37.26公克,驗後淨重 │ │ │
│ │ │ │36.96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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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含淡褐色愷│1個 │灰色塊狀物,檢出微量│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他命粉末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表編號23-3 │1項之規定沒收 │
│ │夾鍊袋 │ │;再次鑑驗仍檢出愷他│ │ │
│ │ │ │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 │ │
│ │ │ │40.43公克,驗後淨重 │ │ │
│ │ │ │40.33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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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含淡褐色愷│1個 │褐色晶體,檢出微量第│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他命結晶之│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表編號28-1 │1項之規定沒收 │
│ │2000ML燒杯│ │再次鑑驗仍檢出愷他命│ │ │
│ │ │ │陽性反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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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上開燒杯內│1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同上 │依毒品危害防制│
│ │湯匙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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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含不明白色│1個 │白色晶體,驗前毛重21│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結晶之2000│ │.24 公克(包裝玻璃瓶 │表編號28-2 │2項之規定沒收 │
│ │ML燒杯 │ │重約18.58公克),驗 │ │ │
│ │ │ │前淨重約2.66公克,驗│ │ │
│ │ │ │後餘約2.64公克,未檢│ │ │
│ │ │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 │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 │鄰- 氯苯基環戊基酮」│ │ │
│ │ │ │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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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含不明白色│1個 │乳白色黏稠物質,驗前│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液體之100M│ │毛重44.86公克(包裝玻│表編號28-3 │2項之規定沒收 │
│ │L燒杯 │ │璃瓶重約18.58公克) │ │ │
│ │ │ │,驗前淨重約26.68公 │ │ │
│ │ │ │克,驗後餘約25.17公 │ │ │
│ │ │ │克,未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 │ │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 │ │
│ │ │ │驅原料「鄰-氯苯基環 │ │ │
│ │ │ │戊基酮」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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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含不明白色│1個 │淡乳白色液體,驗前毛│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溶液之紅色│ │重33.30公克(包裝玻璃│表編號33 │2項之規定沒收 │
│ │塑膠桶 │ │瓶重約18.58公克), │ │ │
│ │ │ │驗前淨重約14.72公克 │ │ │
│ │ │ │,驗後餘約13.22公克 │ │ │
│ │ │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 │
│ │ │ │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 │ │
│ │ │ │原料「鄰-氯苯基環戊 │ │ │
│ │ │ │基酮」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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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加熱器 │1臺 │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表編號1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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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電風扇 │1臺 │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 │表編號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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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蛇形冷凝管│1支 │透明液體,未檢出第三│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表編號4-1 │ │
│ │ │ │毒品先驅原料「鄰-氯 │ │ │
│ │ │ │苯基環戊基酮」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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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加熱器 │1臺 │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 │表編號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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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鐵架 │1個 │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 │表編號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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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側孔錐形瓶│1個 │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 │表編號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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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連接管 │1支 │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 │表編號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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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陶瓷漏斗 │1個 │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 │表編號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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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5000ML單口│1個 │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圓底燒瓶 │ │ │表編號1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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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5000ML單口│1個 │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圓底燒瓶 │ │ │表編號1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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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00ML錐形│1個 │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瓶 │ │ │表編號1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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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00ML錐形│1個 │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瓶 │ │ │表編號1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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