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160號
KSHM,107,上訴,1160,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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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28 號、105 年度偵字
第236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兒童丁○○( 民國10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母,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2人並與甲○○之男友黃○程同住於高雄市前鎮區之租屋 處(地址詳卷),由甲○○負責照護丁○○之日常生活起居 。緣甲○○因工作關係無法親自哺乳,希望丁○○可以食用 牛奶等其他替代食物,104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中午12 時間之某時,因丁○○不吃不喝並有哭鬧之情形,甲○○盛 怒之下,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上址租屋處,徒手毆打 丁○○之頭部及臉部多下,並以棍棒或皮帶持續毆打丁○○ 之身體及四肢,因而致其受有前額部多處瘀傷2×2cm、1.5 ×1.5cm、右臉頰瘀傷5×3.5cm、左下眼眶瘀傷2×0.5cm、 兩側耳部擰耳傷、右後頭部棍棒傷3×1cm、右頂部長條狀型 態瘀傷、下腹部桿棒傷11×3cm、背部大範圍桿棒傷14× 7.5cm、8×3cm、左臀部桿棒傷、右上臂部桿棒傷4×3cm、 左上臂部桿棒傷2×1.5cm、右大腿桿棒傷4×1cm、左大腿部 桿棒傷最大約8×7cm、兩側小腿桿棒傷,並造成右額骨骨折 、右額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視網膜出血。嗣於同年月25 日中午12時許,甲○○將丁○○帶回娘家,請其母親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為照顧,丙○○發覺丁○○全身 瘀青且有嘔吐現象,乃將之帶至健新醫院就診,隨即轉診至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再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小兒科加護病房就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漏足以識別兒童



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自明。是本件判決書就被害人、被告、被告之母、被 告之同居人及其等同居之處所,均以適當之方法予以遮隱。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所引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50-5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為被害人丁○○之生母,因工作關係無法親 自哺乳,而被害人有不配合食用替代食品並有哭鬧情形,其 在盛怒之下,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或以棍棒、皮帶等物接續 毆打被害人之身體各處,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丙○○(見他一卷第6 、7 、36 、37頁)、黃○程(見他一卷第8 、9 、42、43頁)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9 張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丁○○個案報 告、高醫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見他一卷第 12至20、23至33頁)、高醫105 年2 月2 日高醫附科字第10 50000399號函及所檢附個案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3 份、專家 協助診斷評估表、驗傷照片紙本各1 份(見他一卷第120 頁 ,外置卷二至四)、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1 月11日高市 聯醫醫務字第10570028800 號函及所檢附病歷資料、驗傷照 片各1 份(見外置卷一)、健新醫院105 年1 月26日健字第 105007號函及丁○○病歷資料(見他一卷第124 至150 頁) 、高雄市政府105 年6 月22日高市府密社家防字第10570906 100 號函1 份(見他二卷第1 頁)、高醫診斷證明書1 份( 見偵一卷第43頁)及高醫病歷資料1 份(見外置卷五)等在 卷可稽。復有被告傷害時所用之棍棒1 支及皮帶1 條扣案可 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審認。
㈡被告行為時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沒有打被害人丁 ○○的頭,是毆打其背部時,因其疼痛而閃躲、轉動身體, 導致棍棒擊中被害人頭部右後方之右後枕部,及皮帶擊中頭



部之右頂部等語(見他一卷第4、5、46至48頁,偵一卷第29 頁,原審卷第87頁、第127頁正、反面),所供核與證人黃 ○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會用掃把柄及我的皮帶打丁○○的 大腿內側及雙臂,沒有打頭等語(見他一卷第8頁反面、第 42、43頁)相符。另參諸卷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所示:「 出血位置與案童(即丁○○)於右頂部有長條狀之型態瘀傷 痕跡(疑皮帶)之外傷位置相符合,建議司法單位可作右頂 部長條狀之型態瘀傷痕跡與所扣獲皮帶作工具痕跡比對,如 比對結果相符合,即可判定右頂硬腦膜下出血,是因皮帶抽 打背部時因皮帶太長,甩致頭部而造成出血現象」等語(見 外置卷三第51頁)相互以觀,堪認被害人所受上開右後頭部 棍棒傷、右頂部長條狀型態瘀傷,非無可能係被告持棍棒、 皮帶毆打被害人背部時,被害人因疼痛閃躲而轉動身體所致 ,被告所辯:並未以棍棒及皮帶直接打被害人的頭部等語, 尚非無據。
⒉按殺人、重傷害及普通傷害罪等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 時之犯意為何以為斷。經查被告係被害人之生母,負責照顧 其日常生活,母子親情本無深仇大恨。且本件僅係因被害人 不配合戒除母乳,而有不吃喝及哭鬧情形,被告始一時氣憤 ,而徒手或以棍棒、皮帶毆打被害人之頭部以外之身體各處 ,堪認本件確係因被害人未能服從被告之管教,導致被告一 時情緒失控,而對被害人施加暴力,衡情應無殺人或重傷害 之動機。且被害人於案發時僅係1 歲3 個月大之兒童,本身 並無足夠之抵抗能力,苟若被告確有殺害或重傷被害人意思 ,在無人阻擋之情形下,即可任意痛下毒手而置被害人於死 地或使其重傷,然被告於案發後,旋即將被害人交由其母親 丙○○照護,益徵其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或重傷 害之犯意甚明。
㈢被害人並未因此致生重傷害之結果:
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第6 款規定:所謂重傷害,係 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經查:
⒈被害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因而受有前額部多處瘀傷2 ×2cm 、1.5 ×1.5cm 、右臉頰瘀傷5 ×3.5cm 、左下眼眶 瘀傷2 ×0.5cm 、兩側耳部擰耳傷、右後頭部棍棒傷3 ×1c m 、右頂部長條狀型態瘀傷、下腹部桿棒傷11×3cm 、背部 大範圍桿棒傷14×7.5cm 、8 ×3cm 、左臀部桿棒傷、右上 臂部桿棒傷4 ×3cm 、左上臂部桿棒傷2 ×1.5cm 、右大腿 桿棒傷4 ×1cm 、左大腿部桿棒傷最大約8 ×7cm 、兩側小



腿桿棒傷,並造成右額骨骨折、右額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雙 側視網膜出血等傷害,有卷附高醫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見他一卷第29頁)、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43頁) 各1 份在卷可稽。顯知被害人當時受傷之程度固屬非輕。 ⒉嗣被害人於105 年6 月13日經高醫小兒神經科門診追蹤,並 進行發展追蹤,於105 年8 月16日進行發展追蹤評估時,依 臨床觀察及晤談評估結果,顯示其粗大動作及精細動作均疑 似有發展遲緩情形,口語理解及表達均已達發展遲緩之程度 ,而評估係邊緣動作及語言發展遲緩,並確診為語言發展遲 緩,符合申請發展遲緩診斷證明書之資格,有高醫心智與發 展篩檢結果報告2 份及高醫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105 年8 月16日綜合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置卷五第105 至110 頁);嗣於106 年4 月24日再次門診追蹤,於106 年6 月27 日再次進行發展追蹤評估時,依臨床觀察及晤談評估結果, 顯示其粗大動作、口語理解及表達均仍達疑似發展遲緩之程 度,符合申請發展遲緩診斷證明書之資格,病因為「腦傷」 ,亦有106 年4 月28日函文1 份(見外置卷五第86、88頁; 原審卷第37頁)及高醫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106 年6 月27 日綜合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置卷五第90至98頁),而 堪認斯時被害人確有發展遲緩之疑慮。惟經本院再次函請高 醫對被害人作現狀之綜合評估,據函復結果顯示其整體智力 屬於正常,雖語言及專注力不佳,但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可能性不高等語,有該醫院108 年1 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10 70108415號函在卷可考。
⒊據證人即被害人之祖父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目 前與其同住,實際上由其監護,被害人於107 年9 月就讀幼 兒園,由外婆送他上下學,目前被害人的發展都還OK,假日 會帶他出去玩,最近有帶他去中都濕地公園,身體平衡部分 正常;都有與幼兒園老師保持聯繫,至今老師也沒有通知被 害人有何異樣的表現;被告來看他要離去時,被害人都會有 依依不捨,且吵著要跟被告一起回去;他現在講話「臭呢呆 」(台語),上幼兒園後有進步了,他喜歡的事情很專注, 不喜歡的事情就不容易專心;會叫外公外婆,喜歡看電視卡 通小叮噹、粉紅豬等,並一起唱歌,現在咬字比較清楚,聽 得懂在唱什麼等語,並檢提被害人於幼兒園學習時之照片及 親子手冊等相關資料供參。而依上揭親子手冊所示,老師亦 留言表示:從開學至今,被害人就常規的建立,進步很多; 雖然反應慢了一點,但有積極的精神;且能和其他小朋友溝 通,完成自己的作品等語,另依前揭相片所示,被害人客觀 上確與一般同齡幼童的表現難分優劣軒輊。俱見就被害人目



前就學及生活之情形綜合觀之,難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語 能,或其他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情 形。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被害人之生母,彼 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被告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 罪,且構成刑法第277 第1 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論以刑法之傷害罪,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考)。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適用。
㈢被告基於一個傷害之犯意,在同一時地徒手或以棍棒、皮帶 等物接續毆打被害人成傷,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個傷害罪 。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係年僅1 歲3 個月大之兒 童,業如前述,被告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因未滿2 歲之其子即被害人不配合其餵食及有哭鬧情形 ,盛怒之下即徒手或以棍棒、皮帶等恣意毆打成傷,其手段 兇狠,且導致其受有上開頭部及身體多處傷害,並因腦傷造 成其粗大動作發展遲緩,及合併疑似語言、社會人格、精細 動作及認知發展面向發展遲緩之傷害,使被害人之身心發展 接較一般兒童為慢,所為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 無從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等情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2 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 容有未洽。被告以伊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母親,負責照顧其日常生活,本應盡心 盡力呵護照顧被害人,竟僅因被害人不配合戒除母乳且有哭 鬧情形,即恣意徒手或以棍棒、皮帶接續毆打其身體各處, 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處傷害,並造成右額骨 骨折、右額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視網膜出血,且因上開 腦傷,造成略為發展遲緩之傷害結果,行為實有不該。且考 量被害人於案發時僅為1 歲3 個月大之兒童,完全無自我保 護及防衛能力,被告竟不顧此情,持棍棒及皮帶猛力毆打被 害人,惡性實屬重大,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嚴重,於案發當 時,被害人幼小心靈所感受之恐懼,實令人無法想像及忍受 ,尤令人不捨,被告犯罪情節堪稱重大,本應嚴懲,惟考量 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係因管教問題,年輕而情緒控制 能力不佳,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復斟酌被告自述其學 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台幣2 至3 萬元,犯 後已與黃○程結婚,並育有1 子,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等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末查被告上開所處之 刑,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受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爰不予諭知緩刑,附 此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 之相關規定。本件扣案之棍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 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犯案所用之皮帶1 條,係證人黃 ○程所有,業據證人黃○程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 8 頁反面),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77 條 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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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