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珍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參與 人 溫莎公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佩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28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
度偵字第953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佩珍係溫莎公爵食品行及溫莎公爵有限公司(下稱溫莎公 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負責人,民國 (下同)102年10月間李佩珍以溫莎公司名義開設「家蒂諾鐵 板燒」,擔任實際負責人,並於同年10月18日起在上開地點 對外營業銷售,同年月24日正式開幕,並僱用洪世力為主廚 參與菜單設計、許淑珍、陳佩君擔任外場副理、鍾朝瑩擔任 行政主廚(洪世力、許淑珍、陳佩君、鍾朝瑩均未據檢察官 起訴),渠等明知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 康之目的,食品之販賣不得假冒,且「家蒂諾鐵板燒」為索 價高昂之知名餐廳,菜單內容並陳列量稀價高之菜色名稱「 鵝肝」以吸引來客點用,於102年9月間並未供應「鵝肝」, 李佩珍與洪世力、許淑珍、陳佩君、鍾朝瑩等人,竟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販賣假冒食品 之犯意聯絡,在105年9月9日上午12時許,於盧○○偕同其 妻連○○至「家蒂諾鐵板燒」用餐,而沿用先前已製作完成 、內容標示含有鵝肝菜色之「法國鵝肝海陸套餐」(含「魚 子醬鵝肝蒸蛋」、「法式松露鵝肝」等餐點)、「深海龍蝦 套餐」(含「魚子醬鵝肝蒸蛋」餐點)之菜單,隱匿無法提 供「鵝肝」資訊,使不知情之盧○○、連○○誤認該等套餐
確實含有「鵝肝」菜色而點用後,李佩珍、許淑珍、陳佩君 則提供一般人普遍認知上價格與品質顯與鵝肝不相當之「鴨 肝」食材(即前揭套餐2份),由洪世力當場烹調該套餐, 致盧○○、連○○陷於錯誤而食用消費,並支付共計新臺幣 (下同)7216元之費用予「家蒂諾鐵板燒」,嗣經盧○○於 同年10月間上網發現「家蒂諾鐵板燒」員工吳晉豪爆料「家 蒂諾鐵板燒」提供之「鵝肝」皆是以「鴨肝」假冒,並致電 「家蒂諾鐵板燒」求證,始知受騙。而李佩珍獲知此件客訴 ,發現前開假冒及詐欺犯行已遭識破,遂於105年10月20日 將「家蒂諾鐵板燒」菜單中之「鵝肝」產品全部更改為「鴨 肝」,盧○○遂分別向主管機關檢舉及向檢警提告而獲悉上 情。
二、案經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並由盧○○、連○○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報告高雄地檢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佩珍(下稱被告)、辯 護人及參與人溫莎公司之代表人李佩珍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擔任溫莎公司代表人,實際負責溫莎公司業務, 經營「家蒂諾鐵板燒」,洪世力擔任主廚、許淑珍、陳佩君 擔任外場副理、鍾朝瑩擔任行政主廚,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販 賣含有「鵝肝」品名之套餐售予盧○○、連○○,收取7216 元之餐費等情,固均供認不諱,惟否認有加重詐欺及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等犯行,辯稱:因為鵝肝產地 發生禽流感之緣故所以無法進口鵝肝,因而提供與「鵝肝」 同等級之「鴨肝」販售,在教育訓練時均告知員工,必須在 客人點餐時詳細告知係以「鴨肝」代替,本案負責點餐之員
工亦有告知上情,菜單上寫法文「foie gras」,翻譯成中 文係「肥肝」,依法式料理之習慣通常泛指肥鴨肝或肥鵝肝 ,「鴨肝」佔餐價的比例僅有600 元,經計算我還有虧損, 我不會為了600 元而詐騙、假冒;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所 使用之「鴨肝」與「鵝肝」具有價差存在,而係以一般之人 對於「鴨肝」普遍認知之價格、品質與「鵝肝」不相當,認 屬詐欺之手段,然而「鴨肝」、「鵝肝」如果是同等級則價 格相近,且二者之價格隨著時間、進貨量、等級、生產區域 等因素,均有所不同,「鴨肝」之價格並非必然低於「鵝肝 」;檢察官亦未證明係以「劣質鴨肝」混充「優質鵝肝」以 賺取暴利,自不該當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假冒之構成要件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溫莎公司之負責人,以溫莎公司名義開設「家蒂諾鐵 板燒」,擔任實際負責人,於102年10月18日起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營業,同年月24日正式開幕,僱用洪世 力為主廚參與菜單設計、許淑珍、陳佩君擔任外場副理、鍾 朝瑩擔任行政主廚,餐廳於102年9月間未供應「鵝肝」,於 105年9月9日上午12時許,告訴人盧○○偕同其妻連○○至 「家蒂諾鐵板燒」用餐,被告及許淑珍等人沿用先前已製作 完成、內容標示含有鵝肝菜色之「法國鵝肝海陸套餐」(含 「魚子醬鵝肝蒸蛋」、「法式松露鵝肝」等餐點)、「深海 龍蝦套餐」(含「魚子醬鵝肝蒸蛋」餐點)之菜單供告訴人 盧○○、連○○點餐,被告與許淑珍等人則提供「鴨肝」食 材,由洪世力當場烹調該套餐,致告訴人盧○○、連○○食 用消費後,給付7216元之費用,嗣告訴人盧○○於同年10月 間上網發現「家蒂諾鐵板燒」員工吳晉豪爆料「家蒂諾鐵板 燒」提供之「鵝肝」皆是以「鴨肝」假冒,並致電「家蒂諾 鐵板燒」求證,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將「家蒂諾鐵板燒」 菜單中之「鵝肝」產品全部更改為「鴨肝」,告訴人盧○○ 因而分別向主管機關檢舉及向檢警提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併案偵 卷第3至7、9至13頁、併他二卷第10至12、24至27頁、原審 審易卷第21至26頁、原審易字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62頁 ),並經告訴人即證人盧○○於警詢、調詢、偵訊(見警卷 第5至6頁、併他一卷第52至54頁、偵卷第6至7頁、併偵卷第 113至116頁反面);證人吳晉豪於警詢、調詢、偵訊(警卷 第7至8頁反面)、併他一卷第60至62頁、併偵卷第143至145 頁);證人洪世力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10至11頁反面、 併偵卷第129至131頁反面);證人許淑珍於調詢、偵訊及原
審(見併他一卷第78至80頁、併他一卷第83至84頁、原審易 字卷第194-199頁);證人鍾朝瑩於調詢、偵訊(見併他一 卷第86至88、92至97、129至131頁);證人李怡瑱於調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併他一卷第99至102、109至112頁) ;證人李靜蕙於調詢、偵訊(見併他一卷第114至117、133 至134頁、併他二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即證人連○○於 偵訊(見併偵卷第113至116頁反面),並有證人吳晉豪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 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見警卷第19頁)、家蒂諾鐵板燒「法 國鵝肝海陸套餐」、「深海龍蝦海陸套餐」菜單(見警卷第 22頁);家蒂諾各種食材產地說明(見警卷第25頁);告訴 人105年9月9日消費發票(見警卷第26頁);證人連○○106 年9月9日預約訂位表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簽單、鵝肝 套餐及單點菜單、鵝肝相關新聞報導、鴨肝銷貨單、溫莎公 爵105年10月損益表及鴨肝利潤計算表(見偵卷第10-37頁) 、肥肝維基百科等網路資料及相關新聞(見審易卷第27-34 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1月16日高市衛食字第10538 547700號函暨相關資料(見併他一卷第1-33頁反面);食品 藥物管理署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見併他一卷第2頁); 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分)市長信箱案件處 理聯單(見併他二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1月 9日高市密衛食字第10538244200號函(見併他二卷第4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0月28日FDA企字第1051 204560號函暨105年10月24日部長信箱信件(見併他二卷第5 -9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衛生食品科105年10月24日簽暨 105年10月20日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見併他二卷第10 至11頁反面);證人吳晉豪於PTT社群網站Gossiping看板發 佈之文章(見併他一卷第55至56、63至64頁反面);被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併他一卷第75頁);高雄市調處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併偵卷第95至99頁)、扣押物 品清單(見併他二卷第32至33頁)、高雄市調處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併他二卷第34至36頁)、原料進貨統計 表明細9張(見併他一卷第120至124頁反面)、美雅食品有 限公司銷貨憑單(見併他一卷第125頁反面至126頁反)、「 法國鵝肝海陸套餐」餐品銷售統計表1份(見併他一卷第128 至131頁反面)、家蒂諾鐵板燒鵝肝套餐銷售紀錄表(見併 他二卷第29頁)、溫莎公司登記資料、溫莎公爵食品行商業 登記資料(見併他二卷第38至39頁)、家蒂諾餐飲事業管理 組織結構表(見併他二卷第40至41頁)、家蒂諾鐵板燒網路 文章1份及「家蒂諾精選雙人海陸套餐」菜單1紙(見併他二
卷第42至43頁)、告訴人與家蒂諾鐵板燒通話錄音譯文及光 碟1片(見併他二卷第65-66頁)、原料進貨統計表(彙總) 6張(見併偵卷第63至65、107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5月26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3846100號函暨被告106年5月23 日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見併偵卷第103至105頁反面) 、告訴人提供104年7月10日用餐時主廚及餐點照片6張(見 併偵卷第120至125頁)、告訴人提供105年9月9日用餐時之 主廚照片(見併他一卷第59頁)、證人洪世力及鍾朝瑩照片 (見併偵卷第134至13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 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 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結匯 者施用詐術使外匯銀行陷於錯誤,信其結匯合法而售與「不 應出售」之外匯。則結匯者雖支付對價以取得該外匯,仍不 失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已具備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不以取得 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 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 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 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 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一般消費者於點用餐點 時,所憑者僅菜單上之介紹與標示、餐廳之商譽及服務人員 而已;且消費者信賴餐廳業者之程度會因其事業規模與專業 性而有異,事業規模較大、索價較高、以高檔次餐點及服務 為主要賣點之餐廳,因其專業性較高,消費者自會信賴其具 有較高之品管及對餐點之管理能力。本件家蒂諾鐵板燒套餐 銷售金額之高,其對餐點管理之能力及責任顯應高於市場一 般餐廳,消費者亦自會信賴其應會提供與菜單標示相符之餐 點,然證人即告訴人盧○○於警詢、調詢及偵訊中均證稱: 我前往家蒂諾鐵板燒是想要點用鵝肝套餐,並不是想要吃鴨 肝,如果我知道被告當時提供的產品是鴨肝,我就不會消費 ,點餐當天,服務的人員當天並沒有就此加以說明,菜單上 也沒有加註說明,我當天沒有被告知我點的「鵝肝」餐點其 實是「鴨肝」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併他一卷第52至54頁 、併偵卷第113至116頁);證人即告訴人連○○於偵查中亦
證稱:我點餐當天並沒有被告知是以「鴨肝」代替我所點的 「鵝肝」料理,我是透過告訴人盧○○告知,我才知道當天 吃的餐點其實是「鴨肝」,我感覺受到欺騙,不會再去家蒂 諾鐵板燒消費等語(見併偵卷第113至116頁),佐以告訴人 盧○○、連○○所點用之套餐均含有「鵝肝」菜色,套餐價 格(服務費另計)視主餐不同,自1980元起至6580元止,此 有菜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且「家蒂諾鐵板燒」自 102年10月18日至105年10月19日為止開業以來共計售出餐點 品名含有「鵝肝」菜色(魚子醬鵝肝蒸蛋)之餐點,共計35 96份,總銷售金額為1558萬56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家蒂諾 鐵板燒鵝肝套餐銷售記錄表可憑(見併他二卷第29頁),堪 認家蒂諾鐵板燒是以高級「鵝肝」做為餐點主打,吸引顧客 前來點用,則菜單中關於套餐中所含「鵝肝」餐點當屬交易 上重要資訊,且為消費者所信任無誤。
㈢證人即主廚洪世力、外場經理許淑珍(主要負責點菜)、陳 佩君(主要負責員工教育訓練)於原審雖到庭證稱:家蒂諾 鐵板燒通常是由證人許淑珍及陳佩君為客人點菜,點菜時就 會跟客人說明因為鵝肝缺貨、實際使用的是「鴨肝」,若客 人可以接受才幫他點餐,之後由廚師為客人一一介紹、核對 食材後替客人料理食材(本案為證人洪世力),從來沒有客 人向外場經理許淑珍、陳佩君或主廚洪世力反應要將「鴨肝 」更換掉,許淑珍平常對員工教育訓練時,也會向員工佈達 使用之食材產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5-187頁反面、第 193-199頁)。然告訴人即證人盧○○、連○○於警偵時均 證稱:我們當天到家蒂諾鐵板燒用餐時,並未被告知所點用 品名為「鵝肝」之餐點實際上是以「鴨肝」取代等語,業如 前述,證人盧○○係見到證人吳晉豪網路爆料文章後,發覺 受騙,撥打電話到家蒂諾鐵板燒反應,當下證人盧○○即表 示:伊並未被告知當天所食用之「鵝肝」係以「鴨肝」代替 等語,有證人吳晉豪於PTT社群網站Gossiping看板發佈之文 章(見併他一卷第55至56、63至64頁反面)、告訴人盧○○ 與家蒂諾鐵板燒通話錄音譯文(見併他二卷第65-66頁)等 在卷可稽,審酌告訴人即證人盧○○私下對家蒂諾鐵板燒反 應並未被告知更換食材一情,核與其證述相符一致,證人盧 ○○、連○○與被告素無仇怨,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虛構誣 陷被告之可能。所證核與證人即離職員工吳晉豪於警詢、調 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擔任家蒂諾鐵板燒的服務生,負責服 務客人或為廚師準備餐點,證人陳佩君於教育訓練時,跟我 說要客人介紹「鵝肝」時,要強調「鵝肝」是從法國進口的 ,如果客人發現是「鴨肝」,就要強調「鴨肝」是高級鴨肝
就好,我是在某次以「鵝肝」為名向客人介紹「魚子醬鵝肝 蒸蛋」、「法式松露鵝肝」這兩道菜時,經客人反應這兩道 菜使用的是「鴨肝」,我才去問證人陳佩君,她因而告訴我 店裡一直都是進「鴨肝」,沒有進鵝肝,店裡的教育訓練都 是教我們跟客人表示是「鵝肝」,等到客人發現餐點是「鴨 肝」時,再向客人表示是以高級鴨肝代替鵝肝等語(見警卷 第7至8頁、併他一卷第60至62頁、併偵卷第143至145頁), 大致相符。則證人洪世力、許淑珍、陳佩君等人於原審之證 述,核與證人盧○○、連○○、吳晉豪所述多有不一,且證 人洪世力、許淑珍、陳佩君均受僱於溫莎公司,與被告間關 係匪淺,且渠等就本案亦有利害關係,容有迴護被告之可能 ,且證人洪世力、許淑珍、陳佩君均證稱從102年至105年間 家蒂諾鐵辦燒開業以來不曾有客人被告知以「鴨肝」代替「 鵝肝」後要求更換餐點云云,證人許淑珍更證稱:若是客人 不要鴨肝就把鴨肝拿掉,只提供蒸蛋給客人吃,如果客人堅 持不要,我會去問廚房有什麼可以代替的云云,衡以家蒂諾 鐵板燒以高級鵝肝料理為主打,且收價高昂,渠等所述消費 者從未表示反對以鴨肝代替鵝肝,以及面對消費者表示不要 「鴨肝」料理之處理方式等情,顯與常情不符,實難憑採。 況且,被告自承家蒂諾鐵板燒開幕以來從未進過鵝肝(見併 偵卷第10頁),為何不更改菜單即可,有何必要如此大費周 章於客人點餐時、主廚料理餐點時再依一一為客人說明?再 以,被告於本案事發後,在105年10月間以貼紙方式將菜單 上「鵝肝」改為「鴨肝」,顯見更改菜單並非難事,被告竟 捨此不為,核與常理有違,所辯已難採信。佐以前揭證人盧 ○○、連○○、吳晉豪所述,難認被告所辯其在員工教育訓 練曾教育員工需在客人點餐時告知是以「鴨肝」代替「鵝肝 」以及本案告訴人點餐時曾由店內服務人員告知上情云云屬 實,堪認證人盧○○、連○○確因家蒂諾鐵板燒菜單之記載 ,認所點用之餐點俱為「鵝肝」而陷於錯誤,且被告、證人 洪世力、許淑珍、陳佩君均故意消極不告知實際上提供之餐 點實為「鴨肝」,因而取得交易機會及告訴人盧○○、連○ ○交付之餐費7216元一情屬實,是被告明知家蒂諾鐵板燒為 索價高昂之餐廳,於102年起即無「鵝肝」可以提供販售, 仍提供載有「鵝肝」菜色之菜單給告訴人盧○○、連○○,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所點用之餐點均含「鵝肝」,告 訴人等如知悉實際提供之「鴨肝」即無購買意願,被告猶故 意消極不告知上情,以「鴨肝」假冒「鵝肝」,使來店消費 之告訴人盧○○、連○○誤信為「鵝肝」而點用,取得原本 無法獲得之交易機會,可見被告客觀上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
且故意消極不告知交易重要資訊,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之家蒂諾鐵板燒所提供之「鴨肝」為高級鴨 肝,其品質與價格均鵝肝相近,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鴨肝 」、「鵝肝」之間存有價差云云,並提出美雅食品有限公司 銷貨憑單、英屬維京群島大山洋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統一 發票影本(見原審易字卷第41-43頁),且原審依被告請求 函詢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經該會以107年5月8日高餐組字 第014、015號函覆如為同等級之鵝肝、鴨肝其價格差異有限 ,鵝肝價格不一定高於鴨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8-149 頁)。然證人即李怡瑱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在105年4 月1日到家蒂諾鐵辦燒擔任總務人員以來,主廚鍾朝瑩都有 陸續請我向廠商詢問有無鵝肝,之後我向主要進貨的廠商欣 伯公司、美福公司及美雅公司詢問過,都跟我說鵝肝市面價 錢太貴,他們不會進口也沒有販售,所以他們也不曾報價給 我等語(見併他一卷第100頁反面);證人鍾朝瑩於調詢及 偵訊時證稱:家蒂諾鐵板燒從開業以來從沒有進過鵝肝,我 知道鵝肝價格比鴨肝高,每一斤價差約在2至3千元,我曾經 要總務即證人李怡瑱向廠商詢問有沒有鵝肝,但是她都回覆 我沒有貨等語觀之(見併他一卷第87、94頁),被告自家蒂 諾鐵板燒102年10月開業以來至105年9月本件案發之日為止 ,並未進過「鵝肝」。證人李怡瑱於105年4月到職後,雖曾 向廠商叫貨,但均因「鵝肝」價格過高所以廠商並未進貨, 無法取得鵝肝,則被告辯稱因為鵝肝產地發生禽流感、並無 價差云云,並非可採。何況自被告於上揭家蒂諾鐵板燒開業 期間至查獲期間始終未進口鵝肝;證人鍾朝瑩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 鴨肝比較便宜( 見併他一卷第94頁) 一情以觀,空 言抗辯提供之鴨肝品質與鵝肝相符云云,亦無可採,更無從 依前揭其所提出之銷貨憑單、發票、高雄市餐飲同業公會函 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法文「foie gras」固有譯成「肥肝」,而泛指肥鴨肝或肥 鵝肝者,且為法式料理業界之慣常,固有被告提出肥肝維基 百科等網路資料及相關新聞(見審易卷第27-34頁),且上 揭關於法文「foie gras」之中譯,及菜單中關於「魚子醬 鵝肝蒸蛋」亦有法文「Steamed Egg with Foie Gras」字樣 ,但上開法文說明係在法國情形,與我國並不相同,且非我 國一般消費者之理解,亦非一般消費者之常識,此中證人洪 世力於原審證稱: 在外國可能是鵝鴨肝或肥肝,臺灣的意思 鴨就是鴨;鵝就是鵝( 見原審易字卷第176 頁背面) 可獲印 證,是尚難僅憑上開法文記載,遽謂消費者已知悉並同意所
食用之餐點為鵝肝「或」鴨肝。且倘被告並無誤導消費者之 意,僅需將中文「鵝肝」字樣換成「鴨肝」或「肥肝」向消 費者說明即可,佐以前揭說明,足見被告並非單純標示錯誤 ,而係有意使消費者誤認所點用者為「鵝肝」,被告前揭所 辯,不可採信。
㈥關於溫莎公司是否獲利、獲利金額若干等節,被告及辯護人 固主張鴨肝套餐中,鴨肝餐點占成本603元、但僅佔每份套 餐中售價的600元,每賣出1份虧損3元云云(見原審易字卷 第54-60頁)。惟本案與一般常見之詐欺罪,有其不同之處 ,亦即本案詐欺,從純經濟角度觀之,是以詐術方法取得交 易機會,其仍因交易之完成,而提出對待給付(交付實為「 鴨肝」之餐點),與一般詐欺者(如:社會常見之電話詐欺 或金光黨詐騙手法),幾乎無對待給付或對待給付與詐得本 人之物有顯而易見之價值差異並不相同。被告因既已為詐術 之使用,且告訴人盧○○、連○○已交付財物,卻取得與其 等主觀正當期待所不符之物,仍應認為上開銷售對象之告訴 人等已受有損害,而應論以詐欺罪。是被告以「鴨肝」假冒 「鵝肝」,對向家蒂諾鐵板燒(溫莎公司)點餐之告訴人等 而言,並非其等所欲購買之商品,亦即銷售對象之告訴人等 若知悉上情,當不會願意交付財物予以購買,已如前述,則 溫莎公司若據實告知所提供之食品實為鴨肝,則連價款都無 法獲得。從而,本件應以溫莎公司販賣給告訴人等銷售所得 ,認定為詐欺之得款。蓋在財產犯之犯罪所得計算上,應以 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 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 因此在計算犯罪所得時,即應以上揭所示溫莎公司銷售予告 訴人等之銷售總額為準,即合計共7216元,是被告前揭所辯 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㈦食品衛生管理法(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攙偽或假冒罪,於 食安法64年1月28日制定公布時,規定於第26條第1項第1款 ,72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32條第1項第1款,均未以「 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移 列至第34條第1項,增訂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 要件,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嗣於102年6月19日 修正公布,將之移列第49條第1項,並刪除「致危害人體健 康」之犯罪構成要件(該次修法第15條增訂第1項第10款「 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規定,與同條第7 款「攙偽或假冒」同列第49條第1項之處罰行為),並分別 於第2項、第3項規定,有各該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因而
致人於死者,加重其刑。觀之食安法就攙偽、假冒罪之立法 形式及修法過程,就是否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 要件,曾有不同之規定,顯為危險犯之立法形態。而抽象危 險乃立法者將一些被認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 制為有該行為就會發生立法者所預定之危險,一有該行為, 即承認有其危險性存在,毋庸積極舉證證明,即可認定,無 待審判者再為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例如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2年6月11日第1項第1款修正公布,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即認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其立法理由為:「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 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並未 言及所預定之危險行為有何可舉證無發生危險可能而不構成 罪之餘地。至被告所指毛蝦染色混充櫻花蝦等情,僅科處行 政罰一節,僅係行政機關就他案處理是否妥適之問題,及檢 察官未為偵辦之另一問題,尚難據此認本案亦不符合上開食 安法第4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 ㈧上條項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 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依立法院該 次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 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 』,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 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 。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攙偽 或假冒」行為,或第10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 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綜合立法院102年5月間,審查食安法 修正草案委員會就本條文之修正動議說明:「……因為食品 案件之舉證相當困難,因此,本條難有適用之餘地;……爰 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增設危險犯之形態,俾規 範完整。」及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提高本罪刑度之立法理 由:「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 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 ,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 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 費權益。……」、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提高同條第1項至 第4項刑度,並於該條第1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處以較低 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三、違規食品態樣繁多,食 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一項重刑,似不符
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四、……原條文第1項為抽象危險犯, 第2項為實害犯……」。足認,本罪為抽象危險犯,且立法 者已考慮該規定有擴大罪責之嫌,而有依情節輕重異其刑度 之節制規定。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 法益,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 實質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要旨、10 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㈨被告係以「鴨肝」假冒「鵝肝」而於前揭時、地販售給告訴 人等,且鵝肝與鴨肝具有價差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 明,食安法第49條第1項所定「假冒」罪之成立與否判斷, 僅需依行為人之作為,符合「假冒」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 該當,在本件具體個案中,被告所販賣以鴨肝假冒之鵝肝犯 行,應肯認成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無疑。辯護人前揭 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憑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堪可認定。三、被告明知家蒂諾鐵板燒105年9月間並無鵝肝可資提供販賣, 卻仍以鴨肝假冒鵝肝販售與告訴人盧○○、連○○,該當於 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假冒」行為,並具有立法者所 擬制之抽象危險,而構成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假冒罪;又 被告以鴨肝假冒鵝肝,如何具體產生損及人體器官功能危害 性之效果,尚屬不明,卷內亦無相關科學研究文獻、實驗數 據可供審酌,難以認定人體一經食用該等鴨肝,器官功能於 客觀上必定會發生損害之結果,則被告所為雖已該當於食安 法之假冒行為,然尚未達「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程 度,不構成食安法第49條第2項之罪。再者,食安法於103年 12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外,自公布日施行(公 布日起算第3日生效),修正後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 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0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 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 以下罰金。」按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理由為「違 規食品態樣眾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 第1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 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於第1項後段增 訂情節輕微者之處罰。本案被告所販賣之餐點「法國鵝肝海 陸套餐」(含「魚子醬鵝肝蒸蛋」、「法式松露鵝肝」等餐 點)、「深海龍蝦套餐」(含「魚子醬鵝肝蒸蛋」餐點)各 1份,合計價格為7216元之價格,衡其銷售規模及生產數量
及販賣所得等情形,均與屬大量營利之大型食品製造工廠有 異,堪認情節輕微。
四、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第三人溫莎公司 之「家蒂諾鐵板燒」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洪世力係主廚且 參與菜單設計,許淑珍、陳佩君擔任外場副理,鍾朝瑩擔任 行政主廚,多人分工完成之犯罪,依被告、洪世力、外場經 理許淑珍、陳佩君、行政主廚鍾朝瑩證述,告訴人盧○○、 連○○指述情節,被告、洪世力、許淑珍、陳佩君、鍾朝瑩 均明知告訴人等前往用餐時並無鵝肝可資提供銷售,竟沿用 先前菜單,故意不告知所提供之餐點實為「鴨肝」,而以「 鴨肝」假冒「鵝肝」,且為3人以上,彼此間既各自參與詐 欺行為取得財物之全部犯罪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則渠等之 間顯有默示之犯意聯絡,自應共負其責。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後段有同法第15條 第1項第7款行為而情節輕微罪。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 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 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 加重詐欺及普通詐欺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並 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後為審理判決,至於併案意旨書雖記載被 告所涉食安法第49條第1項,經認定被告係違反食安法第49 條第1項後段之罪,因屬同條項規定,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附此說明。被告與洪世力、許淑珍、陳佩君、鍾朝瑩 (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 (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 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 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 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 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 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 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
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 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 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 單純一罪。食安法之假冒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固均含有欺 騙他人之性質,然刑法之詐欺罪,只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此交付財物即足該當。但假冒 是否亦構成刑法之詐欺罪,須視直接交易相對人有無陷於錯 誤而定。食安法禁止攙偽、假冒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食品 之成分標示須與實體內容一致,以維護國民健康及建立食品 消費秩序;刑法詐欺罪則側重財產法益之保護,二者構成要 件及保護法益既非同一,按諸上開說明,行為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罪論處(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要旨參照)。再者,被告 於105年9月9日所為販售假冒食品給告訴人盧○○、連○○ 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六、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定有明文。亦基於彈劾主義,採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