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永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268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54號、106 年度偵字第3430號
、106年度偵字第4580號、107年度偵字第263號;移送併辦:同
署107年度偵字第2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永順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人,可作 為他人遂行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容任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在位於 屏東縣新園鄉南龍村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 其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予年 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 卡與密碼後,即與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附 表所載之方法,對張銘君、楊大為、洪偉恆、葉柏成、江麗 霜、陳冠豪、林淑蕊及朱承鴻等人施行詐術,使張銘君等人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跨行現金存款至郭永順上開臺銀帳戶 與郵局帳戶內。嗣因張銘君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張銘君、楊大為、洪偉恆、葉柏成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豪 、林淑蕊、朱承鴻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反面;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永順固坦承有於事實所載時、地,將其 申設之臺銀及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載方式對張銘君等人施行詐術,致 張銘君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其上開臺銀及郵局帳戶等 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518 求職網 站上看到工作職缺,工作內容是網路拍賣服務人員,必須幫 老闆刊登販賣商品,並回覆客人訊息,月薪新臺幣(下同) 2 萬5000元,我丟履歷應徵後,老闆發電子郵件說我錄取了 ,我不知道老闆姓名,她要我申請一個Yaho o網站的拍賣帳 號,幫她刊登手機、包包拍賣訊息,我申請的帳號兩天後被 Yahoo 網站鎖住,商品被下架,我問老闆為何如此,老闆說 我銀行帳號認證不過,Yahoo 說要信用卡才能認證,但我沒 有信用卡,老闆就說要請工程師幫我處理,要我提供提款卡 與密碼,我就寄給她,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15日,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南龍村之統一 超商,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銀帳戶、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150 號 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 款卡與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該附表所載之方式,對張銘君、楊大為、洪偉恆 、葉柏成、陳冠豪、林淑蕊、朱承鴻及江麗霜等人施用詐術 ,使張銘君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跨行現金存款至被告 上開臺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內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張銘君、楊大為、洪偉恆、葉柏成、陳冠豪、林淑蕊、朱承 鴻於警詢及證人即被害人江麗霜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一卷
第8 至9 頁反面、23至25、36至38、53至55頁;偵二卷第37 至38頁;警二卷第128 至129 頁;偵三卷第7 至8 頁;偵四 卷第30至31頁),並有附表「書證」欄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之上開帳戶 提款卡與密碼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衡諸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係為 求資金管理運用上方便,而設置個人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之人有正當理由而借用,一般人均會自行妥為保管使用,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 人使用,亦必先瞭解用途與可信性再行提供。倘該等金融工 具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 ,此係常人生活經驗可得理解之事;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家人遭擄、提款卡密碼外洩、網路購物付款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存摺、提款卡者,極可能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金錢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 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1歲成年人,並於原審供稱:其自16 歲開始工作,從事電焊小工,並有向臺灣銀行辦理就學貸款 之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又自陳學歷為高中肄 業(見原審卷第74頁),足見被告係具有社會經歷並瞭解金 融工具使用方法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智 識者;佐以,政府、媒體均已多方宣導勿將自己使用之帳戶 交予不明之人使用,被告亦自承:我以前沒有應徵過工作是 需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的,我對於電視媒體常常宣導不要把 個人帳戶交給他人有印象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則被告 對於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之 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均難諉為不 知。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應徵網路拍賣工作,因刊登拍賣訊息帳號 被Yahoo 奇摩網站停權,為了解除鎖定始將帳戶提款卡與密 碼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云云,然查:
⒈社會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 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標的、
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依 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見偵卷四第25 至28頁),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應徵工作,不僅未到公司所 在地或以視訊方式進行面試,亦未確認僱用方之公司登記名 稱、負責人姓名、公司地址、勞健保等基本工作資訊,僅透 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詢問工作內容與待遇,此實與通常一般 人應徵工作之經驗迥異。
⒉被告申請之Yahoo 奇摩會員帳號「a957930 」於105 年11月 間經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 司)偵測疑似異常使用行為,涉有影響拍賣交易安全之虞, 停止其帳號使用權限,並移除其賣場中正在刊登之拍賣商品 一節,有雅虎公司107 年8 月3 日雅虎資訊(107 )字第00 793 號函暨會員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被 告亦於原審供稱:Yahoo 網站有寄信通知我的帳號被鎖定, 說有異常,但我沒有仔細看,我當時做的事情就是刊登商品 ,我都是照對方指示去做,後來被Yahoo 網站認定有交易安 全危險,我當時問LINE上面的老闆,老闆說是帳號的問題等 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足見被告行為時依自稱為老闆 之人之指示,以申請之帳號「a957930 」刊登網路商品販售 訊息,卻因交易異常而遭Yahoo 奇摩網站停權,被告主觀上 應可察覺指示其刊登商品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非正常網路 賣家。再者,拍賣網站之安心賣家制度,乃係透過登錄賣家 之真實身分資訊,達到網路交易實名制,以避免人頭賣家帳 號以商品拍賣訊息詐騙消費者,保障網路交易安全,故賣方 需提供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銀行帳號或有效之信用卡號 碼等個人資料供拍賣網站查核;被告自承其工作內容是幫忙 雇主上網刊登商品、回應客戶問題、管理賣場,足見其並非 實際販售商品者,然其應徵之工作卻要求其自行申請帳號認 證安心賣家,而自稱從事網拍業者之對方反而毋庸將個人資 料交予拍賣網站,豈非係以擔任人頭網拍賣家之方式,幫助 實際商品資訊提供者規避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之身分查核? 被告上開行為已與安心賣家認證之目的本旨相違,其應可認 知接洽之對象極可能涉及詐欺犯罪,被告為有工作經驗之成 年人,卻對此節毫無警覺,實有可疑。
⒊再者,被告於原審自承其申辦臺銀帳戶之目的為辦理就學貸 款,申辦郵局帳戶之目的為領取薪水,其知悉提款卡之功用 是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74頁),被告顯非對於 金融工具不熟悉之人,而既然安心賣家認證制度係為確認賣 家真實身分,網站經營者所需之資料應係能與「個人身分」 有所連結,被告竟於遭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停權後,將供提
領現金之用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顯與 身分認證或解除停權毫無關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有 懷疑過對方說法,覺得對方邏輯有點不對,但當時缺錢需要 工作,交出去之後就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 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並非完全陷於錯誤,而係因需錢孔 急而故意忽略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告對於 對方的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毫無懷疑,被告 在未詳加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及所說內容之真實性之 情形下,即率爾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對方使用, 益徵被告對於上開物品可能被他人作為詐騙犯罪之不法用途 一情,實非毫無預見,自難諉為不知。
㈣、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交付上開物品之 方式、交付上開物品時之主觀認知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 範詐欺犯罪等情,難認被告無法預見交付提款卡與密碼可能 會遭他人利用作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是被告主觀上 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將其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年籍不詳之人 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 證據證明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 ,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 「幫助共同」之可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交付臺 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至 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朱承鴻部分(即附表 編號8 ),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7 ),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與審判。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行為態樣甚多,詐欺集 團之人數、分工各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該詐騙集團成
員詳細人數為何,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 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正犯人數為3 人以上一節已有認識, 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予 敘明。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輕忽金融財產工具之重 要性,任意將其所有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之淪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匯入、 領取之工具,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檢警難 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殊不可 取;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無業,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 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 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 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 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至被告於行為後,原審判決前,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30日確定,原判決記載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等情(見原判決第9 頁),雖與卷證未臻相符,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6-1頁反面);然 此部分既非執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且檢察官亦未提起上 訴,此枝節之誤載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處之刑,故原判決 仍予維持,併予指明。
㈢、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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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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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或│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書 證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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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銘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6日 │①105 年11月6 日│①2 萬8985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 │ │16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張銘君,│ 17時36分許 │ │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
│ │ │先後佯稱係網路賣家、銀行人員│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表示張銘君先前購物誤設為分│②105 年11月16日│②2 萬8985元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期付款,需要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8時10分許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致張銘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至提款機操作,因而遭詐騙以現│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 │金跨行存款之方式,存款至郭永│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順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 │ │見警卷一第11頁、14│
│ │ │ │ │ │-15 頁、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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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大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6日 │105 年11月16日17│8989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 │ │17時42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楊│時42分許 │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
│ │ │大為,先後佯稱係「H .Y.STORE│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賣家人員、銀行人員, 表示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 │楊大為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連續│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扣款12次,需要協助取消設定云│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云,致楊大為陷於錯誤,遂依指│ │ │、告訴人楊大為提出│
│ │ │示至提款機操作,因而遭詐騙匯│ │ │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 │ │款至郭永順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 │內頁影本(見警卷一│
│ │ │。 │ │ │第57-59 頁、61頁)│
├──┼────┼──────────────┼────────┼───────┼─────────┤
│ 3 │洪偉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6日 │105 年11月16日18│2 萬8414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 │ │17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洪偉恆,│時21分許 │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
│ │ │先後佯稱係「H .Y .STORE 」人│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員、郵局人員,表示洪偉恆先前│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 │購物誤設為連續扣款12次,需要│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洪偉恆陷│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 │ │、告訴人洪偉恆提出│
│ │ │作,因而遭詐騙匯款至郭永順上│ │ │之郵政存簿儲金交易│
│ │ │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 │ │明細內頁影本(警卷│
│ │ │ │ │ │一第27-30 頁) │
├──┼────┼──────────────┼────────┼───────┼─────────┤
│ 4 │葉柏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6日 │①105 年11月16日│①2 萬9983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 │ │20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葉柏成,│ 某時許 │ │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
│ │ │先後佯稱係網路賣家「SHOPWOND│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ER」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表示│②105 年11月16日│②3985元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葉柏成先前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 21時19分許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需要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葉│ │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 │ │柏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提款│ │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 │ │機操作,因而匯款2 萬9983元至│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再至新北│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 │ │、告訴人葉柏成提出│
│ │ │商店以現金跨行存款之方式,將│ │ │之郵政存簿儲金交易│
│ │ │3985元存入郭永順上開郵局帳戶│ │ │明細內頁影本及台新│
│ │ │內。 │ │ │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
│ │ │ │ │ │存款收據各1 份(見│
│ │ │ │ │ │警卷一第41- 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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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江麗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6日 │105 年11月16日19│2 萬9985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18時17分許撥打電話給江麗霜,│時30分許 │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 │ │先後佯稱係網路賣家「IDEOLOGY│ │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 │ │」人員、銀行人員,表示江麗霜│ │ │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
│ │ │先前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要│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江麗霜陷│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因而遭詐騙以現金跨行存款之│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郭永順上│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開郵局帳戶內。 │ │ │、被害人江麗霜提出│
│ │ │ │ │ │之中國信託櫃員機交│
│ │ │ │ │ │易收據(見偵卷三第│
│ │ │ │ │ │10頁、12-14 頁、18│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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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冠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6日 │105 年11月16日21│2 萬9985元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
│ │ │21時許撥打電話給陳冠豪,佯稱│時8分許 │ │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
│ │ │係網路賣家,表示陳冠豪先前購│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物誤設為重複扣款,需要協助取│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消設定云云,致陳冠豪陷於錯誤│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遂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因而│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遭詐騙以現金跨行存款之方式,│ │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 │ │將右列款項存入郭永順上開郵局│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帳戶內。 │ │ │單、受理各類案件記│
│ │ │ │ │ │錄表、台新銀行ATM │
│ │ │ │ │ │跨行存款交易明細(│
│ │ │ │ │ │見偵卷二第39-47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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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淑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6日 │105 年11月16日某│1萬3123 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17時許撥打電話給林淑蕊,先後│時許 │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佯稱係網路賣家「書寶二手商店│ │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 │ │」、銀行人員,表示林淑蕊先前│ │ │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
│ │ │購物誤設為每月重複扣款,需要│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林淑蕊陷│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於錯誤,因而遭詐騙以網路銀行│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轉帳方式,匯款至郭永順上開郵│ │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 │ │局帳戶內。 │ │ │人林淑蕊提出之第一│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收據(見警卷二第 │
│ │ │ │ │ │131- 132頁、138 頁│
│ │ │ │ │ │反面、140 頁反面)│
├──┼────┼──────────────┼────────┼───────┼─────────┤
│8 │朱承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6日 │105 年11月16日18│1萬8985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下午4時51分許、同日下午5時1 │時22分許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分許,先後撥打電話給朱承鴻,│ │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 │ │佯稱係網路賣家,表示朱承鴻先│ │ │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
│ │ │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書,工作人│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員將該筆訂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帳,需要朱承鴻協助取消設定云│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云,致朱承鴻陷於錯誤,因而遭│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詐騙依指示以現金跨行存款之方│ │ │告訴人朱承鴻提出之│
│ │ │式,將右列款項存入郭永順上開│ │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 │ │臺灣銀行帳戶內。 │ │ │跨行存款收據(見偵│
│ │ │ │ │ │卷四第33-3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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