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855號
KSHM,107,上易,855,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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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亭堯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0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8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民國106 年3 月21日離婚),其 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 於105 年4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鎮○○ 路00號乙○○所經營之早餐店,欲將二人當時甫滿6 個月大 之稚子帶返高雄,惟遭乙○○所拒,然甲○○仍執意將其帶 離,並以右手抱住稚子逕自走出店外,乙○○見狀隨即追出 ,於店前機車道上自後方拉住甲○○側背包肩帶,欲阻止甲 ○○離開,於拉扯之際,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轉身 以其左手抓住乙○○之右手肘處,並猛力反轉乙○○之右臂 ,將乙○○向下壓制在地,致乙○○因而受有左大腿及右手 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8 、11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乙○○ 發生拉扯衝突,乙○○並因而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 行,辯稱:當時乙○○要扯斷我包包背帶,我為了保護物品 及小孩,就抓住包包與背帶連接處往反方向轉身掙脫,乙○ ○才因而跌倒,我沒有碰到乙○○,也沒有將乙○○壓制在 地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將其與乙○○所生之稚子帶離而遭告 訴人拒絕,然被告仍逕自將稚子抱出店外,乙○○則拉住被 告側背包之背帶,二人進而發生拉扯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指訴及證人趙靖玟陳泱余所證經過大致相符,此部份 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8 時32分許,前 往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醫院)急診就醫,經 醫師診斷受有左大腿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指證綦詳,並有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急診病 歷及急診護理紀錄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6頁 ;原審卷第173 至175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㈡、本件事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甲 ○○在今天(即105 年4 月6 日)上午打電話給我,說要來 恆春看小孩,下午2 時30分許來到我經營的早餐店,甲○○ 抱著小孩說要帶他回高雄,我不同意,我們便發生口角爭執 ,接著他就往門口方向出去,我就拉住他包包的肩帶,並表 示我不願意讓他把小孩帶回高雄,他還是走出門口後,在外 面馬路機車道上將我反手壓在地上,是我的員工出來外面看 到,他才鬆手,我左大腿及右手肘都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 4 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從後方拉住甲○○包包的帶子 ,但是他一轉身就抓住我的右手肘靠近上臂的地方,施力反 折同時把我壓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8 頁);於原審證稱: 當天被告說要過來帶小孩回高雄,我要求被告跟他父母親一 起過來,因為被告情緒很不穩定,結果被告並沒有跟他父母 親一起過來而是自己過來找我,當天我在早餐店那裏忙,我 母親也在,然後被告走進來說要帶小孩回高雄,我有質疑為 何他父母親沒有一起過來,被告說不用,他自己決定就好, 因為小孩子那時只有6 、7 個月,我質疑被告車上沒有安全 座椅要如何帶小孩走,當下我就不願意,然後被告趁我母親 轉頭上廁所時就把小孩抱起離開,當時被告身上背一個斜背 包,我為了要阻止他就用手去拉他的斜背包,但是被告仍然 執意往前走,走到機車道時,被告反身用他的手反折我的右



手,把我壓在地上,那時候店裡面有趙靖玟鄭裕達、鄔宜 雯還有一個男員工及我母親,那時候大家就尖叫,然後我們 店裡的男員工就衝出來阻止被告,被告當下被鄔宜雯的尖叫 聲嚇到,就趕忙上車要把我兒子帶走,我就請我母親也上被 告的車幫忙照顧小孩,被告就一路開車帶著我母親回高雄, 當下我擔心小孩有什麼狀況,也請我的員工開車載我到被告 高雄住處,然後跟被告的父母親談,驗傷的傷勢就是被告當 天造成的,我是回來之後才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正 反面),經核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出手傷害等節,歷次所述情 節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一致或矛盾;佐以,被告亦供陳 其當時欲帶走小孩而與告訴人意見相左,雙方於肢體衝突過 程中,告訴人有拉其身上之包包背帶欲阻止其將小孩帶走, 當時其亦有排除告訴人此舉之行為等情,顯見告訴人上開所 述內容非虛。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母陳泱余於原審證稱:我原本坐在椅子 上抱著孫子跟被告講話,後來我想上廁所就把孫子先交由被 告抱著,往後走不到1 分鐘,就聽到早餐店的女員工大聲在 尖叫,我還來不及上廁所就折返回來,看到被告跟我女兒在 店外馬路旁,我女兒拉著被告後背包的帶子,我就罵你們兩 個在做什麼,後來被告一手抱孩子,另一手順勢轉身就把我 女兒壓制在地上;我看到被告右手抱小孩,乙○○跟在被告 後方拉被告背包的帶子,被告由左側轉身抓住乙○○的手, 然後將她壓制在地上。我有看到乙○○的右手被被告抓著, 將她側身往地上壓,後來我靠近罵他們「你們在做什麼,有 什麼事不能好好講一定要這樣」,被告聽到就放手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78 頁反面至179 頁反面)。另證人即在場目擊 之早餐店員工趙靖玟於偵訊及原審證稱:當時甲○○抱小孩 走出去,乙○○為了阻止有拉住甲○○的包包,甲○○就反 手抓住乙○○並把她壓在地上,當時甲○○是抱著6 個多月 大的小孩,用手抓住乙○○的右手,彎下腰把她反折在地上 ;乙○○不是跌倒,甲○○是要抓住乙○○的手讓乙○○不 要拉住包包,然後把乙○○壓制在地上,乙○○的手肘有受 傷,乙○○有叫甲○○放開,可是他一直都沒有放開,後來 是我跟我男朋友去阻止,他才放手,這期間小孩子還被甲○ ○抱在身上一直哭,我當天有看到乙○○的右手肘受傷等語 (見偵卷第8 頁;原審卷第92至94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 ,足徵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拉扯後,被告一手抱住小孩,另一 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肘處,並將告訴人之右手反折並向下壓 制一段時間,經旁人上前勸阻始放開;此與上開告訴人所述 遭被告傷害之案發等情相互勾稽,益證告訴人上開所述內容



為真。
㈣、又告訴人於105 年4 月6 日晚間8 時32分許至恆春醫院就診 ,經診斷受有左大腿及右手肘挫傷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 及急診病歷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 生衝突後,由告訴人母親陳泱余陪同被告將告訴人與被告所 生稚子帶往高雄,告訴人亦跟隨在後,嗣告訴人偕陳泱余返 回屏東後,始前往恆春醫院就診等情,分據告訴人及證人陳 泱余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8 頁反面、179 頁反面至180 頁),且為被告於原審所未爭執,均堪認定。審其經過時序 ,足見告訴人當日自高雄返回屏東後,旋即前往恆春醫院就 診,且依卷附急診病歷所載,告訴人就醫主訴為當日下午3 時許與丈夫發生肢體衝突(fighting)而受傷(見原審卷第 173 頁),故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因其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 生肢體衝突所致,堪予認定。又依前揭告訴人急診病歷中傷 勢示意圖之記載,告訴人受傷位置分別係在右手肘及左大腿 外側(見原審卷第173 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指稱其遭被告 抓住右手肘後反手壓制在地一情,可能造成其右手遭被告抓 握處及身體左側與地面接觸部位受有挫傷之情形相符,可徵 告訴人及證人趙靖玟陳泱余上開證述,確屬有據。至被告 上訴後另表示:告訴人之上開傷勢,應係案發前之舊傷、或 係為與被告離婚而事後故意將自己弄傷之新傷、或係告訴人 與其父親王進財間發生衝突所致云云,因缺乏客觀事證可佐 ,充其量祗是被告之事後臆測之詞,為本院所不採,被告執 此抗辯,亦屬無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若告訴人係因手中抓握之包包背帶遭 被告猛力抽離,始向前跌倒並以手撐地(見原審卷第35頁) ,於此情形下告訴人受傷部位實較可能位於其手掌及膝蓋處 ,與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顯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又主張 證人陳泱余當時因前往如廁並未目睹案發過程云云,惟證人 陳泱余前往如廁途中因聽聞尖叫聲便立刻折返,隨即目睹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情形等節, 業據證人陳泱余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79 至180 頁 反面),衡酌證人陳泱余就案發前後經過所證內容與告訴人 及證人趙靖玟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陳泱余確曾目睹本件 衝突經過,被告上開主張實屬臆測,尚難憑採;因此,被告 上訴後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泱余,惟陳泱余既就案發當日所 經歷之情形已於原審證述明確,自無再次傳喚之必要,被告 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又被告以證人趙靖玟曾向其借貸款項 遭拒,質疑證人趙靖玟所述不實;惟證人趙靖玟於偵訊及原 審所為上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此有證人結文2 紙可憑(見



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97頁),且證人趙靖玟就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糾紛並無直接利害關係,衡情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 險刻意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是縱證人趙靖玟曾向被告借 貸款項未果一事屬實,亦難以之遽認證人趙靖玟所為證述不 可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有 理。
㈥、公訴意旨雖以證人趙靖玟之證詞,認被告案發時係左手抱小 孩,並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肘後,將其壓制在地等情;惟 查,被告當時係以右手抱小孩,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 第35頁),核與證人陳泱余所述一致(見原審卷第179 頁反 面),尚堪採信,此部分應予更正。另證人趙靖玟於偵訊及 原審所稱被告當時係以右手壓制告訴人等語,雖與被告及證 人陳泱余所述未盡相符,然考量本件事發突然,證人趙靖玟 就被告當時如何壓制告訴人之瞬間動作細節或有誤認,其記 憶亦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均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僅 以其此部分證述與被告、證人陳泱余所述間稍有枝節差異, 即認證人趙靖玟其餘所證均不可採,附此敘明。㈦、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聲請傳喚告訴人及被告母 親謝宜蓁云云;然告訴人就案發經過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證述明確,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另證人謝宜蓁於案發時未 在場,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經過,此為被 告所不否認,就本件而言,亦無傳喚之必要;況本件事證已 明,並已辯論終結,故被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業據其等分別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3 、8 頁),復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 家庭暴力罪,亦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僅因告訴人不同意其獨自帶走稚子,動輒以上開方 式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 否認犯行,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 曾表達和解意願,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尚有剩餘財產分配及子 女監護權等事項涉訟,迄未能和解成立等情(見原審卷第17 8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復斟酌被告並無其他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之素行,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於飲料店工作、與 告訴人育有二名3 歲及2 歲之子女,離婚後與父母親及二名 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3 頁反 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 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 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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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