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576號
KSHM,107,上易,576,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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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維


被   告 李祈賢


被   告 黃張淑美



被   告 黃辰泰


被   告 鄭乃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
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對上開被告所為無罪之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4年偵續字第23號、
104年偵續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書維李祈賢係成功公司司機助手 並擔任黃信吉之搬貨助手;被告黃張淑美黃辰泰分別係黃 信吉之妻、子;被告鄭乃文為被告黃辰泰之前女友。㈡緣另 案被告黃信吉於民國102 年10月26日9 時許,在高雄市○鎮 區○○○路○○00○0 號由傑太日煙國際有限公司向東日山 公司高雄分公司承租之碼頭倉庫內,以每箱香菸3 萬元之價 格,向另案被告凃盈吉購買其業務上保管之七星牌於香菸60 箱後,旋以每人3,000 元之代價雇用被告許書維李祈賢黃辰泰黃張淑美鄭乃文等人(下稱被告5 人)在上開倉 庫協助裝載菸品。被告5 人明知黃信吉所持有之上開香菸係 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與黃信吉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 將上開香菸放置在黃信吉凃盈吉承租之車號0000-00 號小 貨車上,再將香菸空箱以膠帶封裝,空箱堆疊藏放在上開倉 庫棧板內庫後,矇混離去(即起訴書附表二之㈡)。因認被 告5 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另案被告黃信吉此處所涉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 上易字第40號判決有罪確定;另案被告凃盈吉涉案部分,亦 經本院以104 年上訴字第516 號判決有罪,並由最高法院以 105 年台上字第39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5 人涉犯搬運贓物罪 (詳如下述),故對本判決引用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不予以 贅述。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5 人涉犯搬運贓物罪嫌,主要係以被告5 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凃盈吉黃信吉於警偵訊之證 述、證人王泰盛李大山葉財銘張卓立沙正心於警詢 時之證述,以及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貨櫃(物)運送單、黃信吉銷贓所得明細表、中興 保全保全使用錄表設定解除表、102 年10月26日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為論據。訊據被告5 人均堅詞否認有 何搬運贓物犯行,均辯稱:黃信吉於102 年10月26日僅告知 伊等要幫忙整理倉庫,伊等前往上開倉庫後,均未搬動七星 牌香菸,僅將香菸空箱以膠帶封裝而已,且封裝地點看不到 凃盈吉黃信吉,不知其等有載運七星牌香菸等語。經查: ㈠凃盈吉黃信吉二人於102 年10月26日8 時35分許,相偕前 往高雄市鳳山區租用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後,駕駛該 車至前述倉庫與被告5 人會合,以每人3000元之代價,雇用 其等在該倉庫內工作。黃信吉並以每箱香菸3 萬元之價格, 向凃盈吉購買其業務上保管之七星牌於香菸60箱之贓物後, 以上開貨車載運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凃盈吉黃信吉於警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 、11、54、233-2 34、248 頁、他字卷第15頁正反面、17頁反面),核與證人 王泰盛李大山葉財銘張卓立沙正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412-413 、430-431 、434 、439 、 451- 452頁),並有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出租單(見 警一卷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86頁)、 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見警一卷第40頁)、 貨櫃(物)運送單(見警一卷第23、69頁)、黃信吉銷贓所 得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59頁)、102年10月26日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257-258、315-317、警 二卷第441-444頁)在卷可佐,且被告5人亦供承於102年10 月26日9時許,前往上開倉庫與黃信吉會合,由黃信吉發給 其等每人3000元後,在倉庫內將香菸空箱以膠帶封裝等情( 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16-117頁、易字卷二第21-22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 人在上開倉庫內有以協助裝載菸品60箱 ,並放置在黃信吉凃盈吉承租之上開貨車,再將上述菸品 60箱之空箱封起之方式,與黃信吉共同搬運該60箱菸品之贓 物。惟證人凃盈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5 人在倉庫整理舊的 七星牌紙箱,裡面沒有香菸,其等把紙箱用膠帶完整黏好, 置放在棧板上,伊再用堆高機把空盒歸位等語(見警一卷第 4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5 人到倉庫協助封箱等語( 見他字卷第15頁)。證人黃信吉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5 人 在本案倉庫之8B地區,伊與凃盈吉在D 區即出貨區裝載60箱 七星脾香菸等語(見警一卷第233-234 頁);於偵查中證稱 :伊找被告5 人至東日山公司去協助封箱,到場後發現是空 箱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因證人凃盈吉黃信吉



未提及被告5 人有何協助裝載菸品並放置在上開貨車情事, 且觀諸前述102 年10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亦未拍攝到被告5 人搬運七星牌香菸,而前引之證人王 泰盛、李大山葉財銘張卓立沙正心等人之證詞及上開 貨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 設定解除表、貨櫃(物)運送單、黃信吉銷贓所得明細表等 書證,均僅能證明凃盈吉將七星牌於香菸60箱出售予黃信吉 後,2人以上開貨車載運離去之事實而已,不能證明被告5人 有參與搬運菸品之事。是以,起訴書所載之前開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5人在本案倉庫內有何協助裝載菸品並放置在 上開貨車情事。
㈢至於證人凃盈吉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改稱:當時大家一起分 工合作,被告5 人主要工作是將香菸從箱子內拿出來,再封 空箱子,封完後放在棧板上,整板32箱再用繩子綁起來作掩 飾,伊將剩下的貨品裝在比較舊的箱子,都是要載出去賣的 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三第68頁正反面)。惟此部分證詞與其 先前於警詢時所稱:被告5 人在倉庫整理舊的七星牌紙箱, 裡面沒有香菸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頗有出入。且經被告 黃張淑美於原審審理時對其質以:「我們究竟有無抽香菸起 來?」時,證人凃盈吉答稱:「部分是有,我開堆高機在倉 庫進出,我跟黃信吉說大部分的人封空箱子,如果看到裡面 還有香菸就拿出來放在箱子裡面,但實際上我沒有看到每個 人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69頁);另經被告鄭 乃文對其質以:「你是否記得當初你在推堆高機時,你跟我 們五人是否在同一個空間?」證人凃盈吉又答稱:「同一個 倉庫內,不同空間,我堆香菸的時候你們都在忙」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三第69頁)。是以證人凃盈吉既與被告5 人在倉 庫內之不同區域作業,未實際目睹其等工作情況,衡情應無 法知悉被告5 人有無先將香菸從箱子內取出後,再進行封箱 動作。況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請其確認:「從你把貨運出 來、一直到封箱、裝箱、搬到車上的流程為何?」、「何人 把香菸拿出來給他們拆箱?」證人凃盈吉答稱:「他們進來 時我請黃信吉跟他們說,請他們將扁平的七星牌軟殼香菸原 裝紙箱用膠帶黏起來,他們封起來後放在棧板上面,一個棧 板32箱用繩子綁起來,我再開堆高機進去倉庫裡面放。他們 就是負責封箱,我自己開去倉儲裡面,他們封箱之後我跟黃 信吉說可以請他們離開了,我再請黃信吉開車過來」、「扁 平箱子已經準備好給他們,許書維等五人的動作純粹封空箱 子,他們完全沒有碰到香菸」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三第 70頁),核與證人黃信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他們



當天除了封箱有無做其他事情?)沒有」、「(問:那些要 封的箱子是什麼狀態?)扁的,要折回原狀拿膠帶封起來, 然後堆到棧板上面,再用紅色塑膠繩綁起來,32箱一個棧板 。(問:許書維等五人是否只有這樣工作?)是。(問:堆 在棧板上之後有無搬到其他地方?)凃盈吉開堆高機推到別 的地方,跟其他香菸放一起」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三第 79、81頁),是被告5 人既係將原本扁平之空箱立起後以膠 帶封箱,自無可能從扁平之空箱內取出香菸後,交由凃盈吉 另行裝箱出售。參以證人凃盈吉黃信吉先前於警偵訊時, 均未提及被告5 人有何協助裝載菸品之情形,已如前述,綜 此堪認證人凃盈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5 人是先將香菸 從箱內拿出來,再封空箱云云,或僅係事先規劃然其未能確 定有依計畫行事,或出於其個人揣測,均非其親眼所見,尚 難遽信,不得據為不利被告5 人之認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⒈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顯 現案發當時現場某一瞬間之影像,未能顯示整個案發經過, 故上揭翻拍照片雖未有被告5 人協助搬運香菸之影像,但仍 應發函向東日山公司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原審 判決僅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遽為有利上開被 告5 人之認定,尚嫌速斷。⒉又縱認被告許書維李祈賢黃張淑美黃辰泰鄭乃文於前開倉庫內,並未有協助搬運 菸品之行為,然被告5 人係為獲取3,000 元之報酬,而於另 案被告凃盈吉黃信吉搬運菸品時,在倉庫內封箱,為另案 被告凃盈吉掩飾犯行,故其所為雖非搬運贓物之構成要件行 為,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見解,被告5 人仍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此次搬運贓物犯行,故其所為仍 應成立搬運贓物罪之共同正犯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 查:本案卷內已有案發地點之錄影光碟,本院自無需再向東 日山公司調取,且該卷附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並未 發現被告5 人中有何人自紙箱中取出香煙之畫面,此有勘驗 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又被告5 人領 取之報酬數額,與其等所述之工作性質及時間相較,雖有不 合情理之處,且其等行為客觀上或有助於另案被告凃盈吉黃信吉之犯行或予以掩飾,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5 人對 當天另案被告凃盈吉黃信吉之犯行業已知悉,而可認為被 告5 人主觀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至少有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故自不能因其等收有高額報酬,即斷言被告5 人確 有搬運贓物或有幫助之犯意,而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或幫 助犯。
㈤又黃信吉於102 年10月26日向凃盈吉購買之七星牌香菸60箱



,外包裝究竟為七星牌香菸之原裝箱?抑或已更換成其他廠 牌香菸之外箱?證人凃盈吉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於前一 日已將香菸抽出,用他牌的紙箱裝著,全部都不是七星牌香 菸之原裝箱,伊將七星牌紙箱壓平,準備由被告5 人於102 年10月26日前來倉庫封箱,而以他牌紙箱裝盛之香菸則交由 黃信吉載走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三第72-73 頁)。惟證人黃 信吉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於102 年10月26日購買之香菸 並未更換包裝,該次伊購買後轉售之包裝都是原廠的外箱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40-141 頁、易字卷三第81頁),2 人所述雖有出入,惟依證人許智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10月26日向黃信吉購買之40箱香菸並未更換外箱,整箱都 是好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9 頁);證人郭富詰於警詢 時證稱:伊於102 年10月26日向黃信吉購買之七星牌香菸6 箱,包裝也完整等語(見警二卷第385-386 頁),核與證人 黃信吉前開所述該次未更換外箱之情形相符。況證人凃盈吉 經原審告以證人許智全上開證詞,請其確認黃信吉於102 年 10月26日向其購買之香菸究竟有無更換外包裝後,證人凃盈 吉答稱:想不起來,伊出售之香菸有部分是原裝箱,因為拆 箱過太多次,無法確認102 年10月26日是否更換外包裝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三第74頁反面-75 頁),堪認以證人黃信吉 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是以,黃信吉於102 年10月26日向 凃盈吉購買之七星牌香菸60箱,外包裝既為原裝外箱,並未 更換而係原貌,則不問被告5 人於當日所封裝之空箱來源為 何,均與檢察官所指102 年10月26日黃信吉購買運出之香菸 60箱無關,實難認被告5 人有何檢察官所指與黃信吉共同搬 運上述菸品60箱之搬運贓物犯行。此外,亦難認其等與黃信 吉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幫助黃信吉故買 贓物之情形可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有超越 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5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搬運贓物犯 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5 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5 人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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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