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家上字,105年度,7號
HLHV,105,家上,7,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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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蕭素美 
上 訴 人 郭芳章 
      郭芳和 

      郭翠絹 

      郭翠蓮 

      郭麗華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郭芳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第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蕭素美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一)上訴人郭芳忠郭芳章郭芳和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於繼承如附表五所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參仟貳佰零玖元部分,及(二)分割遺產部分,暨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上訴人蕭素美之訴駁回。上開廢棄(二)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郭芳慧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上訴人郭芳忠郭芳章郭芳和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蕭素美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芳忠郭芳章郭芳和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蕭素美負擔;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蕭素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 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 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



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 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 結(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於第二審程序仍許原告任意為之,無須他造之同意(最高 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最 初求為判決命被告履行全部債額後,乃求命被告履行其債 額之一部,則為數額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換言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 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 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前開條款許為訴之變更者, 僅聲明之「範圍」,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 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上訴人蕭素美於原審之聲明,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原請求上訴人郭芳忠郭芳章郭芳和郭翠絹、郭翠 蓮、郭麗華等六人(下稱上訴人郭芳忠等6人)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2,370,291元,原審判決就前開部分,為 上訴人蕭素美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蕭素美嗣於本院審理中 ,聲明其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應再分得243,770元,從而 係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為數量上之增加,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其擴張 之訴,應屬合法。
二、就分割遺產部分: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 229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發生 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有創設效力並具一次性, 遺產分割方法為法院之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分割方法主 張限制,遺產之範圍非不得依職權探知(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 ,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 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 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67號判決、96年度臺抗字第332號裁 定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之主張,縱有增減變化,無涉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蕭素美係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訴訟,自應以被繼承人郭芳慧(下稱被繼承人)整個 遺產為一體分割,從而其提起上訴,雖僅就遺產中關於動 產部分之分割方式有所爭執,其效力應及於訴訟之全部。 又上訴人郭芳忠等6人提起本件上訴,雖就被繼承人遺產 範圍主張應增加或減少,上訴人蕭素美提起上訴,雖主張 就被繼承人遺產中屬動產部分,兩造應各分得1,364,924 元(見本院卷二第27頁),較其在原審主張者,有所增加 ,揆諸前開見解,法院不受其等主張之拘束,從而其等主 張,無涉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蕭素美主張及答辯:
(一)上訴人蕭素美與被繼承人郭芳慧(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86年5月8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嗣被繼承人於101年9月14 日死亡,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父郭水、母郭林金鴦各前 於76年7月25日、88年3月22日死亡,遂由上訴人蕭素美基 於配偶身分與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第三順位繼承人之上 訴人郭芳忠等6人一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上訴人蕭素 美應繼分為2分之1,上訴人郭芳忠等6人應繼分各為12分 之1。
(二)又上訴人蕭素美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人婚後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 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死亡後,上訴人蕭素美與被繼承人 婚姻關係及法定財產制均因而消滅,被繼承人與上訴人蕭 素美於101年9月14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非因繼 承、無償取得之財產及債務分別如附表一、二不爭執事項 及上訴人蕭素美所主張部分所示,故上訴人蕭素美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 將上訴人蕭素美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自被繼承人遺產中 扣除後,上訴人蕭素美尚可就所餘遺產與上訴人郭芳忠等 6人依上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惟因兩造遲無法就全部 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遺產。
(三)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部分: 上訴人蕭素美與被繼承人於86年結婚,當時上訴人蕭素美 有積蓄,婚後繼續有工作收入,約88、89年轉到被繼承人 工地工作直到約97年,之後將重心轉為經營民宿至今,且 上訴人蕭素美曾出資協助被繼承人的事業。




(四)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蕭素美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
(1)關於上訴人蕭素美與被繼承人夫妻剩餘財產,上訴人蕭素 美應再分得243,770元。
(2)關於兩造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各分得1,364,924元 。
(五)就上訴人郭芳忠等6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芳忠等6人負擔。二、上訴人郭芳忠等6人的主張及答辯:
(一)被繼承人與上訴人蕭素美於101年9月14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之婚後非因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及債務應分別如 附表一、二不爭執事項及上訴人郭芳忠等6人所主張部分 所示。
(二)上訴人蕭素美有民法第1030條之3情事,並違反同法第103 0條之1之立法精神,而應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在於「因夫妻雙方努力而增 加之婚後財產,由夫妻雙方平均分配」,然被繼承人所增 加之婚後財產卻全入上訴人蕭素美帳戶,甚至操作資金短 缺假象,迫使被繼承人向農會等處貸款,所貸得資金進入 上訴人蕭素美帳戶,且上訴人蕭素美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 存款轉存其帳戶,提多存少或未入帳,或自其帳戶轉匯其 他帳戶及親友帳戶,上訴人蕭素美起訴時仍有101年9月14 日前已存在的4帳戶隱匿,未誠實陳報,其對被繼承人婚 後財產增加並無貢獻,如此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同條 第2項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三)本件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適用: 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因未受到上訴人蕭素美妥善照顧, 有向上訴人郭芳忠等6人表示「一塊錢也不留給蕭素美」 等詞,依照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蕭素美 喪失繼承權,不得主張分割遺產。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 認,見本院卷五第151頁背面、第128、194頁、本院卷六第 29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一)被繼承人於101年9月1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配偶上訴 人蕭素美、大哥上訴人郭芳忠、二哥上訴人郭芳章、四弟 上訴人郭芳和大妹上訴人郭翠絹、二妹上訴人郭翠蓮、 三妹上訴人郭麗華




(二)被繼承人以101年9月14日為基準日所遺之婚後現存財產, 包含將當日所遺之機具或汽車變賣所獲取之收入: 1、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2,443元。 2、中華郵政大武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1,142,175元。 3、太麻里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6,430元。 4、太麻里農會郭家企業社0000000000000000帳戶:986元。 5、汽車、怪手及木模板價值:188,800元。 6、101年10月17日售車:450,000元(原審不爭執事項列為 750,000元,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則不爭執售車款應為450, 000元)。
7、101年12月19日出售怪手:455,000元。 8、102年1月25日出售廢鐵:36,000元。 9、102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4日出售模板:61,000元。 10、臺東縣○○鄉○○村○○路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暨其等坐落向臺東縣○○鄉○○○○○○縣○○○段 000地號、○○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臺東縣○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均不列入被繼承人婚 後現存財產。
(三)被繼承人於101年9月14日死亡前即已發生之債權,於死亡 後始取得之財產,亦應視為婚後現存財產:
1、101年9月25日預支土2號橋工程款:300,000元。 2、101年10月5日預支土2號橋工程款:650,000元。 3、101 年10月31日國保喪葬補助費:86,061元。 4、101年11月2日群壩工程保留款:49,579元。 5、102年1月4日營業稅退稅:173,750元。 6、102年3月19日及102年4月2日安朔溪潛壩工程款:586,200 元。
7、102年3月19日太麻里保留款:8,000元。 8、102 年6 月19日安朔鐵材工資:56,000元。 9、其他(收回代付款等):35,400元。 10、向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承租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3,036元(詳後述)。 11、101年間對上訴人蕭素美取得之債權:630,000元。(四)被繼承人婚後現存債務,包含被繼承人死亡前承包之工程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該工程之工地支出及死亡前已發生之 債務:
1、101年11月16日返還於78年間積欠上訴人郭芳和之債務: 250,000元。
2、貨車廢牌等規費支出:2,963元。
3、支出代付款:3,277元。




4、支付東宏行車貸及營業稅總額:294,041元(已於友達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給付土2號橋工程款予被 繼承人,在該工程款中認列為支出項目)。
5、工地支出:899,673元。
6、綜合所得稅:80,976元。
7、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貸款金額 :103,873元
8、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貸款金額 :11,331元。
(五)被繼承人於死亡時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不得列為被繼承人 婚後現存債務,而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於遺產分配時先 行扣除:
1、喪葬儀式費:197,300元。
2、塔位:100,000元。
3、主牌位:30,000元。
4、帳篷、辦桌:20,100元。
5、中巴:10,000元。
6、其他(包含101年9月14日救護車:4,700元、看護費用: 1,029元、101年9月15日至24日計程車:3,300元、早餐: 7,430元、環境整理及煮菜:16,000元):32,459元。 7、支出紅包:86,900元。
8、尚武國小捐款:12,000元。
(六)上訴人蕭素美以101年9月14日為基準日之婚後現存財產: 1、動產部分: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武郵局(下稱大武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戶名:蕭素美,存款:281,268元 。
(2)大武郵局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號,戶名:蕭素美,金額 :5,326元。
(3)太麻里地區農會(下稱太麻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00,戶名:蕭素美,存款:22,879元。 (4)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蕭素美,存款:2,373元。
(5)股票:價值71,023元。
2、不動產部分: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街0巷0號建物及 其坐落之臺東縣○○鄉○○段000號(權利範圍3200分之 100)、000號(權利範圍3200分之200)、000號(權利範 圍3100分之100)、000號(權利範圍3100分之100)、000 號(權利範圍3300分之100)、000號(權利範圍3100分之



100)土地,前開房地包含增建部分價額為2,273,836元。(七)上訴人蕭素美以101年9月14日為基準日之婚後現存債務: 對被繼承人之債務:630,000元。
(八)其他:
1、被繼承人於101年3月1日電匯1,400,000元(包含工程履約 金1,306,000、保險費76,000、現金餘款18,000)予友達 公司。
2、友達公司於101年7月27日匯入652,990元至被繼承人大武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上訴人郭芳忠等6人所提出關於被繼承人支出帳目及佐證 文件、上訴人蕭素美所書寫傳真予上訴人郭芳忠等6人、 定期儲金存款明細下上訴人蕭素美所書寫等文件即如原審 卷二第181至232頁所示,上開文件內之文字均為上訴人庚 ○○所書寫或繕打。
4、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號(含1、2樓)及 00-0號部分,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其坐落臺東縣○ ○○段000○000○000地號、○○段000、000地號之土地 係向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承租,該等耕作權、地上權及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性質上為郭水所有,先由郭水贈與上訴人 郭芳章,再由上訴人郭芳章贈與被繼承人,嗣被繼承人死 亡後,成為被繼承人遺產,經兩造於102年4月19日協議由 上訴人蕭素美及上訴人郭芳章等6人各取得應繼分7分之1 ,且由上訴人蕭素美自102年6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單獨 經營使用上開建物,嗣於105年5月31日應依協議交由上訴 人郭芳和單獨管理使用,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 1 款規定,不列入夫妻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之範圍,並依 該協議予以分割。
5、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被繼承人基於原始起造人持有該建物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及其所坐落之土地臺東縣○○○段000地號係 被繼承人向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承租,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耕作權性質上為被繼承人之婚後 現存財產及遺產,兩造並於102年4月19日協議由上訴人郭 芳章取得,嗣由上訴人郭芳章與上訴人蕭素美協議先由上 訴人蕭素美自102年6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單獨經營使用 上開整筆建物,於105年5月31日原告應依協議將上開整筆 建物交由上訴人郭芳章單獨管理使用。又該耕作權之價值 經兩造協議為3,036元,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 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範圍,於遺產分割就該耕作 權及被繼承人持有該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則依



兩造協議,由上訴人郭芳章取得。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51頁背面、第116至124頁、 第127頁、第193至199頁、本院卷六第29頁背面,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就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
1、上訴人郭芳忠等6人主張應增加部分:
(1)臺東縣大武鄉○○村○○路00-0號(下稱○○路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2)前開建物折舊年數應為10年而非4年。 2、上訴人郭芳忠等6人主張應減少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01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共領取土2 號橋野溪整治工程款2,457,192元,重複提列300,000元, 應予扣除。
(二)上訴人蕭素美婚後現存財產:
1、上訴人郭芳忠等6人主張應增加部分:
(1)民宿設備:960,000元
臺東縣○○鄉○○村○○○街0巷0號(下稱○○五街0巷 0號)部分:280,000元。
臺東縣○○鄉○○村○○○街0巷0號(下稱○○五街0巷 0號)部分:280,000元。
○○路00-0號部分:400,000元。 (2)被繼承人重病期間(101年5月1日至同年9月13日),上訴 人蕭素美提領自被繼承人存款4,400,667元,下落不明之 餘額1,141,672元。
(3)待查未誠實陳報帳戶101年9月14日帳戶餘額? (4)工程保固金805,977元(附表三編號至)。 (5)應退工程履約金653,000元。
2、上訴人郭芳忠等6人主張應減少部分:
○○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三)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適用。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法律見解分析:
(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 法律規定: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立法意旨:




依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係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 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 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 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 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 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 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其 規範意旨在於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以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 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最高 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 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 (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 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 (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 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 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 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 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 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 差額請求分配(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 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 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90號判 決意旨參照)。
性質上為債權:
「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 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 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經 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參見民法第319條規定), 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 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 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



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 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 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項101年12月26日立法理由係謂「一、新增第三項 。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 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 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 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 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 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 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 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 讓與他人之財產權。三、或有論者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之性質屬財產權,若賦予其專屬權,對債權人及繼承人 保障不足,並有害交易安全云云。惟此見解不僅對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似有違誤,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 質上就是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不應由與婚 姻經營貢獻無關的債權人享有,自與一般債權不同;更違 反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尤其是自2007年將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修法改為非一身專屬權後,配合民法第一千零十一 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實際上造成原本財產各 自獨立之他方配偶,婚後努力工作累積財產,反因配偶之 債權人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導致事實上夫(妻 )債妻(夫)還之結果。更有甚者,由於民法第一千零十 一條之『債權人』並未設有限制,造成實務上亦發生婚前 債務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代位求償 之事,造成債務人之配偶須以婚後財產償還他方婚前債務 之現象,如此種種均已違背現行法定財產制下,夫妻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各自保有所有權權能並各自獨立負擔自己債 務之精神。四、現行民法第244條已對詐害債權訂有得撤 銷之規範,債權人對於惡意脫產之夫妻所為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本即可依法行使撤銷權,法律設計實已可保障債權人 ,若於親屬編中,再使第三人可代位行使本質上出於『夫 妻共同協力』而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但對該債權



人之保護太過,更有疊床架屋之疑。五、再者,近代法律 變遷從權利絕對主義,演變至權利相對化、社會化的觀念 ,法律對權利之保障並非絕對,倘衡平雙方法益,權利人 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等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 個社會國家可能之損失相較,明顯不成比例時,當可謂權 利之濫用。本條自2007年修法改為非一身專屬權後至今已 逾五年,目前司法實務之統計資料顯示,近兩年債權銀行 或資產管理公司利用本條規定配合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及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追討夫或妻一方之債務的案件 量暴增並占所有案件九成以上,僅為了要滿足其債權,已 讓數千件的家庭失和或破裂,夫妻離異、子女分離等情況 亦不斷發生,產生更多的社會問題,使國家需花費更多資 源與社會成本以彌補。2007年之修法,顯然為前述債權人 權濫用大開方便之門,為滿足少數債權人,而犧牲家庭和 諧並讓全民共同承擔龐大社會成本,修法後所欲維護之權 益與所付出之代價顯有失當。六、又參酌日本夫妻財產制 立法例,法定財產制僅於離婚時由夫妻協議或訴請法院分 配財產,並無類似台灣債權人得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後再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規定,甚至縱使夫妻之 一方聲請個人破產,因非離婚,故亦無財產分配之問題。 七、是以,仿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於配偶一方之權利,增訂第三項 ,僅夫或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 取得他方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 讓與或繼承。」。
以法定財產制消滅為前提: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夫妻一方死亡,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事由: A、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 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 因此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生存配偶依 法行使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 非遺產稅之課徵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 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B、就「夫甲死亡,妻乙可否以甲之子女為被告,主張依民 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提起確認對甲乙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有二分之一分配請求權存在?」之法律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結論亦 採肯定說,認為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 知其係為貫徹男女平等,補償妻因管理家務與育幼之辛 勞,故准予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立法目的,不因 夫妻婚姻關係消滅之原因為一方死亡或離婚或其他原因 而有不同,夫先於妻死亡,仍應補償妻因管理家務與育 幼之辛勞,此與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 完全相符,實無獨排除夫妻一方死亡適用第1030條之1 之理由。「婚姻關係消滅」,當然包括死亡在內(參照 司法院81年6月11日(81)廳民一字第○五二八號函復臺 灣高等法院座談會結論)。
C、請求對象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
「聯合財產關係因夫妻一方死亡而消滅時,生存配偶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對象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 人,因此,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即為民法第144條第1 項所稱之債務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D、死亡一方之繼承人無法主張繼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法定財產制關係倘因夫妻之一方死亡而消滅,該死亡 之一方無從於生前取得此項請求權,其繼承人自無由主 張繼承該權利。賴○棟等人之被繼承人賴○○先於其配 偶即洪○○死亡,且賴○○之婚後財產少於洪○○,已 為原審所認定,賴○○未能於生前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賴○棟等人自無從依繼承關係取得此權利。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限於婚後財產: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 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 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 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 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 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婚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之範圍:
A、包含夫妻間之債權、債務:
就「所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有無包含夫妻間 之債權?又所謂『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有無 包含夫妻間之債務?」之問題,104年11月4日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



討結論認為,法無明文排除夫妻間之債權、債務,均應 列入婚後積極、消極財產計算。亦即「上開規定,並未 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而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 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 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查兩造均 自認彼等婚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960,000元借款 債務屬實…,原審將之分別列入兩造婚後積極、消極財 產,據以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金額為3,16 4,535元,而應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固無不合。 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權,並未因而消滅, 倘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要件,自得與其所負債務 互相抵銷。上訴人在原審既已表示以該借款債權抵銷等 語…,原審自應查明該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 ,而後始得憑認上訴人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之其 中960,000元,是否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判決未遑查明 審認,遽命上訴人給付該部分金額,自有可議。」(最 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B、不列入婚後財產者(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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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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