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69號
HLHM,107,原上訴,69,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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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沛倫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2號;併案審理
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948號、第26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方沛倫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 本法」。立法理由係以:「一、本法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制定 時,為亞洲地區率先通過洗錢防制法專法之國家。惟20年來 犯罪集團洗錢態樣不斷推陳出新,洗錢管道不再囿於金融機 構,甚至利用不動產、保險、訴訟管道等,然而本法歷次修 正均以後階段之刑事追訴行為為核心,未能與國際規範接軌 ,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建立透明化 之金流軌跡與可疑金流通報機制為目標,致我國雖有專法, 但防制洗錢效果仍屬有限。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 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 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 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 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 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 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 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 底杜絕犯罪。二、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Money Laundering,以下稱APG)之會員國,有遵守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Force ,以下簡稱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 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四十項建議(以下簡稱FATF四十項 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 、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 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 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 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 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同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立法理由則以:「修正 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 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 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 理由略以:「…二、第二條關於洗錢行為定義已有修正,且 條文款次亦有變更,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另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區分為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 而有不同罪責,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爰修正之,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同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另以:「一、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 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 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 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 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 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 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 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 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 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基於上開修正暨立 法理由,洗錢防制法之修訂目的,在於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有效打擊犯罪,故由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 ,立法者有意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亦認屬「掩飾或隱匿 」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範疇,蓋提供帳戶者,經 常將戶頭結餘所剩無幾之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面交或寄 交給身分不明之人拿去做犯案使用,應知悉所提供之帳戶極 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提供帳戶 行為本質上就有掩飾或隱匿(潛在的)特定犯罪所得之未必 故意,亦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被告方沛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困難,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社會上長久以來已發生諸多詐欺取財犯罪集團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之案件,其應可預見將自己所 開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縱其提供金融帳戶時無確知其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用以實施之特定犯罪態樣 ,但其既已預見上情,竟仍貿然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與自 己毫無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當可預見將其 將帳戶資料交出時起,其已無從防止他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資料實施特定犯罪,詎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 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並詐欺諸多告訴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告訴人、被害 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是堪認被告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犯罪之未必故意,且其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原審判決以「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亦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 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 匯入該帳戶之事實,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 ,尚非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 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上開說 明,本案被告所為自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論 處」等情,認定被告所為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 罪,應與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與立法意旨不符,亦忽略詐騙 集團確係藉由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而得以隱身幕後,坐享犯 罪所得,並持續逃避刑事追緝之實情,難認妥適。(三)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審調查卷內被



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及被告玉山銀行、華南銀行 帳戶之相關開戶及交易往來等資料查明屬實,原判決並以: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且依其陳稱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社工之工作經驗,可知被 告有多年生活及工作經驗,是依被告生活及多年之社會經歷 ,應可預見其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成年人,將可能幫助該成年人實施財產犯罪,惟其仍執 意為之,顯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縱使將供犯罪之用,亦不違 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等語,認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經核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相符,並無違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初 的用意只是想要借錢,沒有想要故意犯罪等語,然依被告於 偵查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紀錄所示,並非完整之通 話資料,無法看出為何被告借錢需提供本案之玉山銀行及華 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且被告供稱曾經在 網路上辦理貸款,但未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足 見被告並非無貸款之經驗,被告應可知悉其任意交付詳細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被告所辯上情應無足採。(二)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 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 洗錢罪。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



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 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 」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 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 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 ,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 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 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 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 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 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 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 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略以 :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 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 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 ,修正本條。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 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 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 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 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 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 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 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 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 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隱匿或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五)本件被告固有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然 被告提供時尚不知已否有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主觀上是否 有加以掩飾、隱匿或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故意,已非無疑;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及提款卡,詐騙被害 人將款項直接匯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將被害人之財物直接置 於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之下,隨即提領一空,並未達到隱 匿犯罪所得或將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效果,性質上顯屬詐 欺取財犯罪手段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為被告提 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六)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致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多人財物之 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為無 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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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