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66號
HLHM,107,原上訴,66,201902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櫻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
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足認被告張淑櫻有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增列下敘理由,原判決理由欄第五點之(二)及第六點所載「 玉山帳戶」顯為誤載,應更正為「郵局帳戶」外,其餘引用 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7年1月28日警詢稱:帳戶存款帳簿、金融卡於106 年10月初在新北市掉了等語,足徵被告已知其提供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被當作犯罪工具使用,故於警一開始詢問帳戶金融 卡乙事,立即稱遺失以圖卸責。原審認:「被告在初次面對 公權力調查時,可能出於諸多動機並未完全對員警據實相告 ,被告所辯擔心家人發現其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亦未反於 社會常情」,顯認定事實,有違案重初供之證據法則及論理 法則。
(二)被告於107年3月29日偵訊中改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借錢 ,我就留言要借錢,對方有留LINE給我,我要提供存摺、金 融卡和密碼,我在106年10月初左右在臺北市中山區的超商 寄出等語,並於107年4月3日始由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遞 狀附上106年10月14日之後之LINE對話內容。惟查,LINE發 送、收受之每一則訊息,可事後逐一審閱後,再刪除不想留 存之某一則訊息。被告未於107年1月28日警詢時提出LINE對 話內容訊息,遲至107年4月3日始由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 遞狀附上,其間被告或已經刪除諸多則內容對被告不利之訊 息,亦屬可能,原審依無證據證明是原始全部完整之LINE對 話內容訊息,逕認:「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始終未曾懷疑



對方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而真摯與對方討論借貸之利息、還 款方式與簽約之地點,故被告辯稱其確實誤信其為借款之人 而提供帳戶,應堪採信」,顯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經 驗、論理法則。
(三)被告於107年9月18日原審審理程序中自承:「(檢察官問: 107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24頁,對方問你有無法扣或警示 帳戶,為何你回答都沒有?而不是進一步問對方警示帳戶是 何意思?)當時我急著用錢。(檢察官問:107年度偵字第141 1號卷第28頁11時34分內容,對方說這都屬於重利,對方跟 你明講是有重利罪嫌,為何相信對方不是詐騙集團?)當時 我急著要用錢,所以我根本沒有想那麼多。(檢察官問:107 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28頁11時34分內容,對方說提款卡抵 押給金主,如何確信對方不會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我真的 沒有想那麼多。(檢察官問:107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29頁 下午9時01分LINE對話,資金直接撥到個人名下帳戶,10月2 4日之前,對方有撥資金到你帳戶嗎?)沒有。(檢察官問:1 07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29頁下午9時01分LINE對話,你質 押一本帳戶及提款卡,既然對方沒有撥錢到你帳戶內,為何 就先寄送出2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為金主有二個人。 (檢察官問:LINE對話內容無稱到2個金主?)他只有跟我說 找金主跟我聯絡。(檢察官問:你已有貸款的經驗,之前銀 行沒叫你存摺提款卡寄給銀行,為何本件對方叫你寄存摺、 提款卡給他,你都沒有質問對方或懷疑對方拿去做不法使用 嗎?)沒有想過這個問題。(檢察官問:你直接就告訴他密碼 而不是質問他為何未撥款?)因為他說拿到帳戶的存摺提款 卡後,金主才會跟我聯絡並撥款給我」等語,參以被告於10 7年7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法官問:有無約時間簽約? )對方並沒有跟我約時間。我有約但是對方沒有回答。他只 是跟我說金主會主動跟我約時間簽約等語。衡諸一般金融機 構或民間公司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收入情形、名下財產 ,作為核貸與否之依憑,尚難僅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即獲得准許貸款,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方 僅詢問被告有無警示帳戶狀況,即表示被告可貸款,無須提 供任何財力證明作為徵信使用,更未簽署相關書面或借款契 約,亦未提到何日見面簽約日期地點、如何撥款到被告哪個 帳戶、每月幾日還款?顯見被告對此攸關借貸合意與否之重 要內容,竟絲毫未為彼此磋商,非但與正常銀行、民間貸款 手續迥異,更明顯逾越常情事理之範疇,社會一般人不可能 相信對方為合法確實提供貸款之人,原審認:「上開手段確 實已經足使社會一般人可能誤信其為確實為提供貸款之人。



」,顯認定事實,有悖一般日常生活之社會常情之經驗法則 ,且與卷內證據不符。
(四)被告曾向二家銀行借款,非無借款經驗之人,被告知悉正常 貸款所需具備之條件如何,無須提供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殊難認被告毫未察覺其中有異。且係被告提供自己帳戶 資料做為以後還款之用,也就是未來還款時係自己還款至自 己帳戶中,被告為該帳戶之申請人,隨時終止此帳戶之使用 ,則出借一方如何確保債權清償?此貸款、還款方式,與常 情有違。被告只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對方抵 押給金主,不須任何徵信,不須提供擔保或書立借據,即可 獲得貸款作為對價,被告應可推知預見對方以不法手段蒐集 、使用被告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告見他人不以其 還款能力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 款人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可預見(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對方說這都屬 於重利(107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28頁106年10月15日11時 34分LINE內容),被告已可預見對方是犯罪集團,被告猶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對方,容認對方恣意使用,被告顯無從控 管取得提款卡之人如何使用該提款卡,亦無從控管取得提款 卡之人不從事詐騙行為,已預見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 人使用,將可能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後匯款之工 具,將有助於犯罪集團遂行不法用途,猶不違反本意而容認 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期以交付 帳戶而獲取貸款利益。況且被告稱為還卡債云云,非有何急 迫性。原審認:「被告首次尋找非銀行之借貸管道,在此急 迫與無經驗之情形下,實難以故意行為相責。行為人主觀上 並未認識其係在從事犯罪行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
(五)現今社會資訊流通發達,透過網際網路、電話向政府單位、 金融機構諮詢各類事項均有管道可供查證,被告於107年9月 18日法院審理程序中(該次筆錄第7、8頁)自承:沒有查證對 方公司名稱、住址、合法登記否等語,且被告於106年10月 15日下午10時02分,曾詢問對方公司地址(107年度偵字第14 11號卷第32頁LINE對話內容),對方未告知,又遍觀被告提 出之LINE對話內容,均無須寄出2本帳戶金融卡之內容,然 被告一次寄出2本帳戶金融卡且是寄到全家便利超商,足見 被告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從 未謀面,連姓名、住址資料均不知之人任意使用,未為任何 查證對方是否確實從事代辦貸款事宜,被告完全無法控制對



方不法使用被告帳戶金融卡及其內款項之流向,被告對帳戶 遭詐欺集團持以不法行騙,為被告預見其發生。(六)被告年39歲,之前從事電子工廠工作,現在做美容,審酌其 工作性質並非獨立作業,均需與他人互動往來,顯見被告並 非初出社會,其顯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又被告 於警詢自承:從國中時就申請使用金融卡等語,被告於107 年9月18日法院審理程序中(該次筆錄第8頁)供稱:「(檢察 官問:金融卡為何要設密碼?是否怕被人盜用才設密碼?)我 不想回答這個問題。」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之重要性,知之甚稔。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 相關網站於網際網路亦廣泛宣傳周知,促請注意。被告應知 悉在尚未與承辦人員見面談妥借貸額度、期限、利息計算方 式及交付借據前,即寄出2本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 名之人,被告應可預見該自稱代辦貸款之人,係收集他人帳 戶及金融卡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犯罪,應堪認定。
(七)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在一定時 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並可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被告於106年 10月24日上午11:25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於106年10月 26日上午11:45才詢問簽約的時間、今天休假可以辦理,惟 對方未告知何時金主要簽約,之後被告未再連繫對方,足徵 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目的係為獲取金錢貸款對價。又被 告於106年10月27日與對方未聯繫上後,之後均未再主動與 對方連繫,對未收到貸款,卻未追究,復未向金融機構申報 遺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說明,顯與一般人於發覺自己之金融 卡重要之物件無法收回時,會立即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並申 請補發之反應有別,堪認被告為圖謀貸款,將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已預見該等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之工具,猶基於「雖然不確定是借款還 是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但我仍容認這個風險,賭賭看可否借 到錢」之未必故意,被告容任該不法詐騙份子向被害人等詐 騙,且有充分時間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主觀上具備幫 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殆無疑問。縱令兼有申辦貸款之意 思,仍不影響其犯罪故意之成立,且不因是否獲得貸款利益 而有異。原審徒以被告於帳戶資料寄送之後,尚且再次傳送 訊息要求約定貸款簽約,逕認:「足見被告並不認為帳戶資 料之寄送與貸款間存有對價關係,而僅係作為抵押之用,堪 信被告於當時確實誤信對方為辦理貸款之人員」,顯違論理



法則,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證據之違法。
(八)被告於107年9月18日原審審理程序中供承:「(檢察官問:你 已有貸款的經驗,之前銀行沒叫你存摺提款卡寄給銀行,為 何本件對方叫你寄存摺、提款卡給他,你都沒有質問對方或 懷疑對方拿去做不法使用嗎?)沒有想過這個問題。帳戶裡 面本來就沒有什麼錢」,在在足徵被告本於至多損失少許餘 額之考量,對於極可能遭對方流入詐騙集團提領匯入之不法 款項之發生,雖已有預見,未為任何質疑、反對表達不同意 之目的性活動,甚至未先取得貸款或要求不得供其他不法用 途,即任意告知密碼,此後亦未通報;對照被告供承:帳戶 裡面本來就沒有什麼錢之語,適足徵於對方收受提款卡,對 被告詢問密碼,被告仍予告知之時,非加以質疑或為反對不 當使用,對於對方以不法方式辦理貸款或利用之助成詐欺取 財,顯同時兼而具之,而容任對方利用助成詐欺取財,亦不 違反其本意。對將來可能性結果,未曾表達「不同意」之意 志,即應評價為容任其結果發生不違本意,而論以不確定故 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九)從被告與對方僅曾以通訊軟體對話,接觸時間甚短,且係寄 出沒有多餘存款金融帳戶資料之舉止,益可證被告與對方之 間,實無互信基礎。被告既無對方之任何年籍資料,亦不知 對方確實所在地,則被告應自知在其寄出帳戶提款卡後,對 於取得之人將如何使用,已喪失控管之能力。被告與對方之 間欠缺信賴基礎,復無控管他人如何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之 能力,實已難認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有何必不發 生之確信。被告既可預見提供前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且與對方先 前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不知對方真實年籍,本案以電話聯 繫之時間甚短,貸款流程有疑,於欠缺信賴基礎,疑點重重 且無法控管他人使用之情況下,在其尚可控制風險之階段( 即尚未寄交前),仍決意將對其本身已不具重要性之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無疑係在評估利益與失風 風險後,所為之行為決定。再酌以被告對於貸款過程諸多疑 點,屢屢自承:沒有想那多等語,在在展露其為利己而極度 輕忽、漠視他人法益受損之行為表現。被告除寄出沒有多餘 存款金融帳戶,降低自我損失風險外,未見被告有任何試圖 掌握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流向,以免遭他人不法使用之積極 努力。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後,並未向銀行申請掛失、 停用,堪認被告對於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 罪之結果,未為任何防果行為。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



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意欲, 是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十)原審未查明上情,逕認被告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予對方,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諭知 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謹按: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要旨參照)。
(二)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 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 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 為他人所實施之犯罪提供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為要件,若 行為人之行為在外觀上可認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倘其對 他人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 助犯。再者,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 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 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 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 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 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刑事審判為辯明被告、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 ,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 所謂「案重初供」原則,先予敘明。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針對本案郵局帳戶,究竟是被 告於警詢陳稱帳戶遺失或是於偵查、原審所述為貸款將帳戶 寄與自稱「林一憲」之人等語,何者可採,原審業已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當時是因我擔心家人發現我向 地下錢莊借錢,怕家人擔心,所以才這樣跟員警說等語,參 酌其於偵查中提出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且其紀錄之 時間確實在案發之前,對話過程自然流暢,且前後時間長達 數日,應非虛偽製作,堪信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所述係為辦 理貸款,方符事實;被告在初次面對公權力調查時,可能出 於諸多動機並未完全對員警據實相告,被告所辯擔心家人發 現其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亦未反於社會常情,既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單 以其前後供述就此部分有所不同,即以此遽論被告構成犯罪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何況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 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縱認被告之郵局帳戶係遺失 ,仍無從據此推斷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遺失之本案郵局帳戶 係供非正當目的使用,即逕以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為原審此部分之理由,有違案重初 供之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不足採信。
(二)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審判決已說明:「被 告於106年10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詢 問借款之條件,經該帳號簡單詢問借貸金額、還款能力、信 用狀況、工作、薪水與基本資料等情,並請被告提供雙證件 之正反面照片,佯稱需交由公司會計查詢。於翌日即對被告 稱因為該公司不是地下錢莊,所以不質押證件也不簽本票, 佯稱因為該等行為均屬重利行為,以此話術包裝其要求存摺 、提款卡作為抵押之要求,並對被告稱「你頂多只能借兩筆 」等語,告知借款之利息與還款方式。雙方談妥借貸金額及 利息後,對方甚至提供被告可以親自至公司辦理之選項,其 後被告為準備帳戶,至106年10月23日方再與詐欺集團成員 連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交由會計申請後,即要求被告將上 開帳戶及另一華南銀行帳戶交寄與自稱「林一憲」之人。於 被告交寄帳戶之後,詐欺集團成員還繼續以金主要連繫簽約 為由,要求被告手機要保持開機,即佯稱要約定簽約時間等 語,藉故拖延被告發現遭詐欺之時間,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上開對話紀錄自然流暢,且前後對話期間長達數日 ,應非虛偽假造,堪信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以上開話術與虛偽 要求對方提供證件資料供作審核、佯稱有金主要約定簽約、 提出可以至其公司辦理貸款等方式,騙取他人誤信其為辦理 貸款人員而交付帳戶,且其上開手段確實已經足使社會一般



人可能誤信其為確實為提供貸款之人。又依上開對話內容, 被告始終未曾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而真摯與對方討 論借貸之利息、還款方式與簽約之地點,故被告辯稱其確實 誤信其為借款之人而提供帳戶,應堪採信。」等語,核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指稱:LINE發送、收受 之每一則訊息,可事後逐一審閱後,再刪除不想留存之某一 則訊息。被告未於107年1月28日警詢時提出LINE對話內容訊 息,遲至107年4月3日始由選任辯護人遞狀附上,其間被告 或已經刪除諸多則內容對被告不利之訊息,亦屬可能等臆測 之詞,並無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何況,依上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即足以使一般人產生合理之懷疑,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原審據以認定事實,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亦無違誤。
(三)本案檢察官上訴並未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徒以上揭卷內已經審酌之證據,而為 相異之判斷,依上述說明,顯難認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更何況被告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認他 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故意,實無必然關連性,檢察官以被告為 智識及社會經驗充足之成年人,在違反一般辦理貸款之情形 下,決定將表徵個人身份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 一個匿名者,進而直接推認被告有容認他人違法使用其帳戶 之不確定故意,尚非可採。
(四)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固足令一般人匪 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 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不 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 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況且 ,幫助犯必須對於正犯所欲實施之特定犯罪具有一定之預見 及認識,一般人欲借貸資金,固可循正常管道,向銀行機構 辦理貸款,但如人人皆然,市面上必不會出現五花八門之各 式借貸、協助辦理借貸之廣告,料是有人資力不足、條件不 符或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而其他 管道業者或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非 法(如製作假資力證明)之方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 營利,此情雖與正當借貸程序有別,但究屬社會實情,而各 該業者未必均會涉嫌詐欺,提供此種業者帳戶資料之用途亦 非必均與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有關,故客觀上並不能因被告 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 ,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被告縱有借貸相關知識、經驗,



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仍無從直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堪認被告係因誤向詐騙 集團申請辦理借貸,而遭誆稱借貸程序之需要,陷於錯誤始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依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直接、間接故 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不符,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是移送併辦部 分(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100號, 本院卷第25至25-1頁),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蘭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玉原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櫻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41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櫻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淑櫻於預見詐欺集團成 員極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被詐欺所得



贓款之工具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民國106 年10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超商內,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一憲」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6日以電話聯 繫告訴人張國銘,佯稱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 年10月26日21時13分 起至同日22時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 85元、29,985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續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3 款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郵政儲金人紀要、申請變更帳戶 事項申請書;(四)告訴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 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 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 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



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 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 、第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 法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前者即 為學理上所稱之「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則為「 有認識過失」。是以我國刑法中對於行為人主觀之規定,首 先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其次亦並非行 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即得認定其具備犯罪之 故意。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 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 財之案件類型中,並非行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即 能推論其必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公訴人尚需積極 證明被告在提供帳戶時,對於其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 戶使用等情有所認識,且並未確信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作為 其他用途,而非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始能認為行 為人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若行為人確信其提供帳 戶係要供作其他用途使用,則僅能認為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 生有「有認識過失」,而欠缺幫助故意,即無從以刑罰相繩 。
五、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淑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 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 ,對方是在臉書上打廣告,上面寫說如果借款可以留言,他 會自己跟我聯絡,對方後來是用LINE跟我聯繫。對方跟我說 如果有借到錢,之後要以把錢存到我提供的帳戶內的方式來 還錢。我有跟對方問簽約的事情,但對方並沒有跟我約時間 ,我有跟他約他沒有回答,而是跟我說金主會主動跟我約時 間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前並無民間借貸之 經驗,對於申辦貸款流程並不熟悉,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存 摺及提款卡,此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 被告於交付帳戶後,依然詢問詐欺集團成員貸款之進度,直 至連絡不上該成員後,始知受騙。本件被告交付帳戶時無從 預見帳戶將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而做為詐欺工具,並無幫助詐 欺之犯意及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一)被告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使用, 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於民國106 年10月初某



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超商,寄送予自稱「林一憲」 之人。嗣於106 年10月26日,告訴人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 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於106 年10月26日21時13分時起至同日22時06分許, 在處,辦理匯款或存入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 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至 第3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郵政儲金人紀要、申請變 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告訴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參,故上開事實足堪認定。(二)檢察官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玉山帳戶可能供作詐欺 集團作為收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有所認識,其意旨無非 係以金融帳戶具有專有性,常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物品, 防止他人冒用之認知,且現今詐欺集團藉由誘使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詐欺收款使用等情 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 披露,且政府亦極力宣導,依照一般生活經驗,常人均應 有此認識。且被告前有跟銀行借款之經驗,本次卻在未確 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且寄出之帳戶僅剩少許金 錢,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顯然違背常情, 為其論據,固非無見。但上開關於金融帳戶之專有性及政 府廣為宣導等論述,終究僅係一般性的社會常情描述,或 可認為社會上「多數人」均能有此認知,但並無法逕以此 推論社會上「所有人」均必然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做為詐欺 集團收款之用。蓋政府、傳媒之宣導效果有其極限,並不 能以此推論被告必然知悉,否則政府對於人民可能遭受詐 欺等情節亦廣為宣導,傳媒新聞亦多有被害人遭受詐欺之 新聞傳播,但受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仍不斷出現,其中 不乏高學歷及社經地位而能充分接受政府宣導資訊之人, 足見宣導之效果有時而窮,實無法以此直接推論被告必然 知悉此等資訊。故在個案中,檢察官尚必須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具體情況,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確實對於其提供之帳戶 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使用有所認識,及被告並未確信與其交 易之對象係提供貸款服務之人。然查:
1.詐欺集團為方便收取其詐欺所得之款項,並避免檢警能循 收款帳戶追索詐欺集團之成員,必須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 以供其作為遮掩其真實身分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方式多端,從過往之以金錢購買使用,至現今多有以 詐欺之手段騙取帳戶以供己使用之案件發生。而偽裝成網



路上之小額放款營業者,以話術騙取亟需借款之人誤信其 為得借款之對象,而使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其「辦理貸款」,實則將其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 戶使用,亦非罕見。而在此種案件類型中,提供帳戶者之 主觀認識,其實與將帳戶販售或租用予他人以換取金錢對 價者之情形有所差異。蓋在販售或租用帳戶之案件類型中 ,提供帳戶者確實知悉其所收取之對價目的即在於他方欲 使用其帳戶,是以在其交付帳戶之時,其若非已經收取對 價,亦會期待期完成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之給付後,他方 會履行其承諾,此時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其實並非 與交易是否成立必然相關之因素,交付帳戶之人就算明知 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亦仍可能交付帳戶以換取對價;但 在辦理貸款類型案件中,交付帳戶之人提供帳戶之目的均 非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而是應對方資力審查、抵押或收 取款項方便等要求而提供,其目的均在於使對方「同意貸 款」予交付帳戶之人,交付帳戶之人於交付帳戶時,並未 因其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是在此種案件類型中,若 交付帳戶之人已經「確實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則 其即不可能同意將帳戶交付,蓋因其縱然交付帳戶亦無從 取得貸款,而無任何利益可言之故。是以在「辦理貸款」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