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7年度,61號
HLHM,107,原上易,61,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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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61
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珮(原名陳嘉珮)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
9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71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 )乙○○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深知錯誤,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丁○○ ○、甲○○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復無不良生活情狀,經此 教訓並無再犯之虞,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若 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罪,緩刑將遭撤銷,已足以擔保被告無 再犯之虞,故原判決併諭知接受法治教育及付保護管束,應 無必要。又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 請書」之說明,法院宣告緩刑附有負擔、指令者,須執行完 畢後始能解除警示帳戶,且警政署接受民眾申請解除警示帳 戶後,係送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辦理,非由警政署 自行辦理。而被告家中有幼子需扶養,日常生活、家務均需 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依原判決所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 負擔、指令,被告如於2年緩刑期間結束後始能再使用金融 機構帳戶,勢將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實有再予審酌之必要。爰提起本件上訴,請 求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 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 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是法院為使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之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間,藉由觀護人安排之相關輔導課



程,課以其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與自我管束能力,避免再犯 ,諭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必要命令,乃法律賦予為裁 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次按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 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職是,法院宣告緩刑並命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 8款所定事項者,依法應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方為適法。
㈡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供稱因民國106年2月6日其男友駕 車不慎自撞,將車輛交予修車廠後,缺錢支付修車費用,被 告為協助男友取回車輛,急需資金,見網路上有借款廣告, 遂與自稱「王媽媽」之人聯繫,進而交付華南銀行及馬蘭郵 局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忽略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作為詐欺匯款之用,致告訴人丁○○ ○、甲○○受到損害,願意為自己一時失慮負責等語(見原 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又衡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學歷為台 東市○○高中二年級肄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15382號卷第87頁),足認被告法治觀念確實有所欠 缺,其雖與告訴人丁○○○、甲○○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 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 警惕,避免因窘於金錢因素而再度犯罪,有命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之必要,以利被告自新。原判決衡酌上情,認諭知被告 緩刑2年之外,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之必要命令, 核屬妥適,亦無不當或不相當之情事。又如前載,法院宣告 緩刑並命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依法 應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原判決依法為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自屬適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併諭知 其接受法治教育與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無必要云云,為 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於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是否因被告幫助詐欺犯行 之緣故,被設定為警示帳戶?何時方得申請解除警示帳戶? 此實乃警政、金融等主管機關之職掌範疇,非職司刑事審判 之法院所能置喙。被告以其需要再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而須 解除警示帳戶為上訴理由,主張其於緩刑期間無付保護管束 之必要,洵屬無據。
㈣本院以原判決主文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結果,「緩刑2年」 並附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之緩刑負擔或指令,受判決人申請解除警示帳戶時機 ,依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2月20日警署刑打詐字第000000000 0號函所示,應於受判決人接受法治教育完畢後即可檢附相 關證明辦理(見本院卷第35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原審就被告犯行所量 處之刑度諭知緩刑,並諭知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3場次之 法治教育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堪認適當適法。被告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丙○○)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382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據以辨識提款



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 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 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 ,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 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竟仍為 順利申辦貸款,即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身分不 詳、綽號「王媽媽」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某 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 - 全家台東知本店」,將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馬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馬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至臺中市○ 區○○路000 號與身分不詳之「吳文學」,並利用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告以前開帳戶之密碼,而容任其等恣意使 用華南銀行、馬蘭郵局帳戶。其後「王媽媽」、「吳文學」 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 員分別為下行為:
(一)先於106 年7 月24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為 其胞弟高頂順稱:亟需用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因而指示其兒媳蔡小婷於同(24)日15時18分許,在臺南 市○○路○段000 號「玉山銀行- 安南分行」,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再利用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二)先自106 年7 月23日17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甲○○,佯 為其友人洪名亨稱: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 而於同年月25日1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玉山銀行- 民權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馬蘭郵局 帳戶內;再利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將所詐得 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丁○○○、甲○○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39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3頁、第145頁、 第15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各於警詢 時證述(證人丁○○○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 至9 頁; 證人甲○○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15382 號偵查卷宗【下稱士偵卷】第8 至10頁)在卷,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 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 人:蔡小婷、甲○○)、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8 月1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1 份(警卷第10頁,士偵卷第12頁,警卷第11頁,士偵 卷第13頁,警卷第12頁,士偵卷第14頁,警卷第13頁、第14 頁,士偵卷第17頁,警卷第15至24頁、第27頁,士偵卷第27 至28頁)及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丙○○詐欺案相片4 張(警 卷第26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華南銀行、馬蘭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遂 行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物 件、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證人丁○○○、甲○○為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 證明,則其所為僅係對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騙集團 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 罪。再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 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認識 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 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 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本件既 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業知悉本案詐 騙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並共同參與事實欄一所載詐 欺取財犯行之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 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為仍僅俱該當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認定。又被告事實欄一所為,既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該等正犯為輕,本院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係以一提供 華南銀行、馬蘭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得 證人丁○○○、甲○○之財產,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 重(判斷標準:幫助詐得款項多寡)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12月27日士檢清偵公106偵15382字第10690169 18號函(本院卷第23至27頁)檢卷移送併辦即事實欄一、 (二)部分,核與業經起訴即事實欄一、(一)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順利申辦貸款, 即提供華南銀行、馬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 他人,致遭本案詐騙集團持作「人頭帳戶」使用,不單動 機、目的均難認良善,所為亦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 安及妨害金融秩序,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與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加以被告本件所幫助詐得之款項合計達18萬元 ,所生損害顯非輕微,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 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且至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 差,事後亦與證人丁○○○、甲○○調解成立,並履行調 解條件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調解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



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13 頁、第115 至116 頁、第 139 頁)在卷可佐,已積極填補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為家管、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 統非差、現有未滿週歲之幼兒待扶養(本院卷第157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 ,素行良好,且係為順利申辦貸款,始為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典,加以被告犯 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更與證人丁○○○、甲○○ 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積極填補所生損害, 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有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尤其被告現時尚有未滿週歲之幼兒待扶養, 此據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157 頁)明確, 亦有孕婦健康手冊1 紙(本院卷第73頁)可供相佐,是本 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末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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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