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民
選任辯護人 楊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錫銘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良
選任辯護人 徐瑞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乙○○、丁○○、甲○○部分均撤銷。二、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三、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與丙○○(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緝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03年6月 5日9時2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新明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販賣價值為新台 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新明後 ,丙○○即於同日10時24分許以前述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聯絡,指示乙○○攜帶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乙○○因而於同日12時4分 至12時11分間之某時,在宜蘭縣○○鎮○○里某城隍廟,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純質淨重未達10 公克)交付予鍾新明,並將鍾新明所交付之1,000元價金收 受歸於己有。
㈡緣丙○○於104年8月1日12時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坤正、范俊 雄聯繫販賣價值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後,因己身 毒品短缺,即於同日12時46分許,以前述行動電話與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乙○○聯絡,欲向乙○○購買價值2,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另行起意,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意出售予丙○○,並於 同日12時46分後至同日15時5分間之某時,在宜蘭縣○○鄉 某處,以賒欠之方式,將價值2,500元(重量不詳,純質淨 重未達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丙○○( 嗣後丙○○指示李文聖、少年呂○龍攜帶上開第二級毒品前 去完成渠等與張坤正、范俊雄間之毒品交易,李文聖、呂○ 龍即於同日16時4分許,在花蓮火車站後站廣場,將上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坤正、范俊雄,並將所收取之 販毒款項2,500元交付予丙○○)。
二、丁○○與丙○○為朋友關係,104年10月19日15時49分許丙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林奇玄聯繫,約定販賣每包毛重約0.2公克、每包價格1, 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予林奇玄後,丙○○ 即於同日16時7分許,以前述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丁○○聯絡,指示丁○○攜帶上開毒品前往 交易,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明 知丙○○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與丙○○共同犯意之聯 絡,於同日16時7分後至21時18分前之某時,在宜蘭縣○○ 鎮○○路○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外某處, 將2包合計毛重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奇玄,並 將林奇玄所交付之購毒款項2,000元交付予丙○○。三、甲○○與丙○○為朋友關係,丙○○於104年9月9日7時13分 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倪玉芬、以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倪玉芬稱呼「堂弟
(或健德)」之成年人聯繫,約定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倪玉芬及「堂弟(或健德)」後,丙 ○○即以前述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甲○○聯絡,指示甲○○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往交易,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亦明知丙○○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與丙○○共同犯意 之聯絡,於同日11時27分至29分間之某時,在宜蘭縣○○鄉 「○○工業區」大門附近某「統一超商」,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交付單 獨前來之「堂弟(或健德)」,倪玉芬則於同日14時1分許 ,將購毒款項1,000元匯至丙○○所指定之帳戶內。嗣經警 執行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丁○○、甲○○就本案 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 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 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丁○○、 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見本院卷第131頁、第 179頁反面至第180頁),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 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 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 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 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 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共犯即販毒者丙○○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共同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東院)聲請通訊監 察,經東院以103年度聲監字第55號准自103年5月30日上午 10時起至103年6月28日上午10時止執行通訊監察,又以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16號准自103年6月28日上午10時起至103年 7月27日上午10時止繼續執行,復以104度聲監字第93號准自 104年7月1日上午10時起至104年7月30日上午10時止執行通 訊監察,再以104年度聲監續字第94號、第110號、第121號 、第139號准自104年7月30日上午10時起至104年11月23日上 午10時止繼續執行,有東院前揭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臺 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 卷宗第4冊【下稱警四卷】第1063頁至第1083頁)。是本案 對共犯丙○○所持用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核屬有據,所 得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乙○○、丁○○、甲○○及其等辯護人,其等均表示 無意見,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一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對此部分事實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供承 不諱(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冊【下稱警一卷】第152頁至第153 頁、原審卷一第240頁、原審卷二第114頁反面、本院卷第 131頁反面、第18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鍾新明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四卷第942頁至第944 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7號卷【下稱 偵卷】第126頁),並有共犯丙○○(持門號0000000000 )與證人鍾新明(持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 共犯丙○○(持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乙○○(持門號 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四卷第942頁至第943 頁)、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
與事實均相符合,堪予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圖營利」 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 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參照)。再按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重罰不貸,且取得代價非低,亦非容易,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親持或指示他 人攜帶毒品前往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為該買賣行為之理, 是除足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外,尚難僅因無 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遽謂無營 利之意思而得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1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理由參照)。 ⒊被告乙○○、共犯丙○○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客觀 犯行,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倘非有利可圖, 其等應無甘冒經判刑繫獄之嚴峻風險,而將毒品交付與購 毒者之可能,況被告乙○○將購毒者即證人鍾新明交付之 價金1,000元收取歸於己有,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至為灼然。
⒋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關於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乙○○就104年8月1日12時46分許,其持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繫後,於同日12時46分後至同 日15時5分間之某時,在宜蘭縣○○鄉某處,將重量不詳( 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丙 ○○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惟辯稱:這次 是丙○○向伊借毒品、周轉調貨,伊沒有販賣毒品。被告乙 ○○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乙○○僅係幫助丙○○販 賣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與丙○○聯繫販賣毒品之經過情形如下: 丙○○因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短缺,不足販售予他人 ,於104年8月1日12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乙○○聯繫,丙○○於電 話中表示:「我跟你講、我出去講、我要那個、我要半包 米,這樣你聽得懂嗎?很趕喔,下午之前很多人要吃飯有 辦法嗎?」,被告乙○○回應:「有,我等一下馬上過去 」,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見警四卷第1225頁),且 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半包米」是毒品的暗語(見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二【下稱少連 偵卷二】第130頁),足見被告乙○○與丙○○於前述電 話聯繫中已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
⒉被告乙○○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丙○○: 查被告乙○○與丙○○為前開通話後不久,於同日12時46 分後至同日15時5分間之某時,在宜蘭縣○○鄉某處,將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丙○○,已據被 告乙○○坦承在卷。
⒊被告乙○○交付予丙○○之甲基安非他命,足認係丙○○ 嗣後夥同李文聖、少年呂○龍另行販賣予張坤正、范俊雄 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價值為2,500元:
⑴丙○○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於同日12 時38分許,以前述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張坤正、范俊雄聯繫,張坤正、范俊雄電 話中表示欲向丙○○購買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證人張坤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 卷宗第3冊【下稱警三卷】第847頁至第849頁、少連偵 卷二第74頁),亦經證人范俊雄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 少連偵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且有丙○○與證人張坤 正、范俊雄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四卷第1225頁至 第1227頁)附卷足考,堪認屬實。
⑵丙○○與張坤正、范俊雄聯繫後,隨即於電話中向被告 乙○○表示:「我要半包米,這樣你聽得懂嗎?很趕喔 ,下午之前很多人要吃飯有辦法嗎?」等語,業如前述 ,堪認丙○○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坤正、范俊雄, 但自己所有之毒品短缺,故趕緊向被告乙○○購買。 ⑶被告乙○○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丙○○之後,丙○○ 旋即以前開行動電話指示李文聖(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少年呂○龍攜帶其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前往花蓮火車站,而李文聖、少年呂○龍確實於同日16 時4分許,在花蓮火車站後站廣場,將價值2,5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交予張坤正、范俊雄,並將張坤正、范俊雄 交付之購毒款項2,500元轉交予丙○○乙情,經證人張
坤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三卷第847頁至第8 49頁、少連偵卷二第74頁,亦經證人范俊雄於偵查中證 稱明確(見少連偵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以及證人呂 ○龍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2冊【下稱警 二卷】第484頁至第487頁),並有丙○○與證人張坤正 、范俊雄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四卷第1225頁至第 1227頁)、丙○○與李文聖、少年呂○龍聯繫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警四卷第1227頁)存卷可憑,譯文內容與通 話時間,均核相符,堪可認定丙○○夥同李文聖、少年 呂○龍販賣予張坤正、范俊雄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丙 ○○稍早向被告乙○○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⑷丙○○夥同李文聖、少年呂○龍販賣予張坤正、范俊雄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金額為何?證人張坤正雖證稱係 1萬多元,然證人張坤正亦稱錢是雄哥即范俊雄拿出來 的(見警三卷第849頁、少連偵卷二第74頁);證人呂 ○龍證稱:不知道本次交易多少數量、金額之毒品(見 警二卷第487頁);證人范俊雄則於偵查中明確證稱: 通訊監察譯文所稱之「一半」就是5千元的一半,即2,5 00元,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 55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丙○○ 夥同李文聖、少年呂○龍係販賣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張坤正、范俊雄。承前所述,丙○○、李文聖 、少年呂○龍共同販賣予張坤正、范俊雄之甲基安非他 命,乃丙○○稍早向被告乙○○所購得,自堪認被告乙 ○○係出售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起 訴書記載此部分為「半兩1萬多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應係誤載,而予更正。
⒋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且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被 告乙○○將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丙○○, 發生毒品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客觀上已屬買賣第二級毒品 之交付標的行為,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丙○○販賣云云,即非可採。被告乙○ ○雖辯稱係出借毒品給丙○○、屬周轉調貨云云,然販賣 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此 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 從事毒品販賣之理;而所謂「意圖」乃犯罪目的,亦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另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 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交易行為 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 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 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 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 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 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 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 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 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 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屬被告自己一人 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與丙○○為男 女朋友關係,可是丙○○向伊借毒品之次數很少,大部分 是丙○○自己要施用才開口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31頁 ),足見被告極少借毒品給丙○○,即令出借,亦係供丙 ○○自己施用之用途。本件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 ,丙○○要求被告乙○○提供毒品之目的,係因已有張坤 正、范俊雄向丙○○購買毒品,丙○○因為缺貨,才向被 告乙○○開口。被告既已知悉丙○○請伊提供毒品之目的 係為了再販售予他人,而非自用,豈有甘冒販賣重罪,平 白提供毒品予丙○○之可能。再者,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乙○○立於買方丙○○之立場,為買主丙○○代為 聯繫上游而購入毒品,反而被告乙○○有藉由丙○○出售 毒品擴大交易範圍,並維繫伊與丙○○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揆之前開見解,本次毒品交易行為,足認係被 告乙○○之單獨販賣行為,被告乙○○確具營利意圖。至 於丙○○取得被告乙○○所交付價值2,500元甲基安非他 命時雖未付款,然參諸被告於原審所供:丙○○之後有還 毒品給我(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堪認被告乙○○當時 係同意丙○○賒帳,待將來丙○○以現金或等值之甲基安 非他命用以支付價款。被告辯稱伊行為非屬販賣,純屬毒 品出借、周轉調貨云云,皆不足採。
⒌另參諸證人張坤正、范俊雄、呂○龍之前開證詞,證人張 坤正、范俊雄皆證稱係向丙○○購買毒品,呂○龍亦證稱 其與李文聖係受丙○○之指示與張坤正、范俊雄碰面,其 等均未言及被告乙○○,而通訊監察譯文中,僅有丙○○ 單獨與被告乙○○聯繫要求支援毒品而已,且丙○○對話
中未曾對被告乙○○提及該次購毒之買家為何人、協助其 交貨收錢之人係呂○龍、李文聖,更無任何被告乙○○與 張坤正、范俊雄、呂○龍或李文聖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 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有與丙○○、少年呂○龍、李文聖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況如前述 ,被告乙○○將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丙○○ ,係另一單獨販賣毒品之行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乙○○ 與丙○○、呂○龍、李文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坤 正、范俊雄,尚有錯誤。惟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仍屬 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予以審判,併此指明。 ⒍綜上,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被告乙○○犯行足堪認定, 亦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對此部分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認 在卷(見警二卷第317頁至第318頁、他字卷第170頁至第 171頁、本院卷第1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奇玄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877頁、第8 81頁、104年度他字第287號【下稱他字卷】第82頁、第31 6頁),並有共犯丙○○(持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林 奇玄(持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丙○○(持 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丁○○(持門號0000000000)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四卷第1273頁至第1274頁)、上開通 訊監察書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 合,堪予採信。
⒉共犯丙○○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客觀犯行,經本院認 定如前,與前同一說明,倘非有利可圖,丙○○應無甘冒 經判刑繫獄之風險,而將毒品交付與購毒者之可能,且林 奇玄交付之購毒價金,最終已由丙○○收取,是丙○○主 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⒊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因其對犯罪之支配程度,或犯意 之主從,攸關各共犯責任評價之輕重,則論以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成立。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27年上字第1333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⒋事實二部分,係購毒者即證人林奇玄先與丙○○以前述行 動電話聯絡,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及價格後,因 被告丁○○之住處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附近,丙 ○○即要被告丁○○順路將2包合計毛重約0.4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奇玄,再將林奇玄交付之款項2,000元 收下轉交,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 反面、第182頁),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共犯丙 ○○則始終未到案,依現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丁○○雖 有幫助丙○○之意,惟其明知丙○○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仍為交付毒品予林奇玄並收取價金後再轉交丙○○,以共 同犯意協助丙○○完成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被告丁○○ 交付毒品、收取購毒價金之行為,仍屬販賣毒品行為之構 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說明意旨,被告丁○○應與 丙○○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被告丁○○及其 辯護人辯稱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委不可 採。
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㈣關於事實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對此部分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自白不諱(見警二卷第352頁至第357頁、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一【下稱少連偵卷一】第 73頁至第74頁),核與購毒者倪玉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合(見警四卷第961頁至第967頁、偵卷第90頁至第 93頁),他字卷第170頁至第171頁、本院卷第131頁反面 ),並有共犯丙○○(持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倪玉芬 (持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共犯丙○○與「 堂弟(或健德)」(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共犯丙○○與被告甲○○(持門號0000000000)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警四卷第1240頁至第1244頁)、上開通訊 監察書在卷足考,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合 ,堪予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案外人丙○○指示被告甲○○以2,000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堂弟(或健德) 」及證人倪玉芬。然稽諸前述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我不是寫2個嗎」、「他身上只剩1個啦」、「他說拿1 張而已嘛」、「對,1張」、「胖子說下午沒匯他下午要 到店裡去跟你收兩千」、「我已經匯1張給他了啊」等語 ,可知證人倪玉芬本欲向丙○○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惟被告甲○○僅攜帶1,000元之數量前往,因而「 堂弟(或健德)」取得者應係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並由證人倪玉芬於事後將購毒款項匯至丙○○所指 定之帳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⒊共犯丙○○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客觀犯行,經本院認 定如前,與前相同之說明,如非有利可圖,丙○○應無可 能甘冒判刑繫獄之風險,而將毒品交付與購毒者,且倪玉 芬及「堂弟(或健德)」之購毒價金已匯入丙○○指定之 帳戶,則丙○○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⒋承前貳、一、㈢、⒊所述,如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 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事實三係購毒者即證人倪 玉芬及「堂弟(或健德)」之成年人,先與丙○○以前述 行動電話聯絡,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及價格後, 適被告甲○○要從丙○○住處離開,而依丙○○之指示, 順道去宜蘭縣○○鄉「○○工業區」大門附近某「統一超 商」,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前來之「堂弟 (或健德)」,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 2頁、第182頁),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共犯丙○ ○則未到案,依現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甲○○雖有幫助 丙○○之意,惟其明知丙○○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仍為交 付毒品予購毒者,以共同犯意協助丙○○完成販賣毒品之 犯罪行為。被告甲○○交付毒品之行為,仍屬販賣毒品行 為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與丙○ ○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辯稱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並不可採。 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乙○○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販賣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乙○○就事實一㈠所犯,與共犯丙○○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上開2次犯 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丁○○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丁○○就事實二所犯,與共犯丙○○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甲○○就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甲○○同時販毒予倪玉芬及「堂弟(或健德)」,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論處。被告甲○○就事實三所為,與共犯丙○○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適用減輕其刑規定與否之問題:
㈠被告甲○○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被告甲○○雖主張其於偵查中即供出毒品來源為丙○○,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丙○○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早在被告 甲○○為事實三之行為前,東院即以103年度聲監字第55 號准自103年5月30日起對丙○○執行通訊監察,經本院說 明如前,是本件顯非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丙 ○○,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 以減刑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乙○○就事實一㈠所為,被告丁○○就事實二所為,被 告甲○○就事實三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 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 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乙○○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 均供承不諱;被告丁○○對事實二所示犯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皆坦認在卷;被告甲○○就事實三所示犯行,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亦自白不諱;均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被告乙○○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乙○○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均為否認 之供述:(問:當天你有沒有拿半包米或毒品給丙○○?) 因為我沒有聽懂,所以我空手過去;(提示104年8月1日中 午12時38分起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23則,並問:何人對話 ?對話內容何意?)那電話很小聲,我聽不懂在說什麼,我 沒有帶東西去找丙○○;(問:該次你有無拿安非他命給丙 ○○進行毒品交易?)那麼久了,我記不清楚,但我曾經有 借過她,但是不是這次我不清楚;(問:那通電話結束後, 他們如何進行毒品交易?)我不確定,因為我人不在那邊, 我在工作,或許丙○○是先跟別人拿毒品,我真的忘了等語 (見警一卷第127頁、他字卷第375頁、少連偵卷二第130頁 至第131頁),足認被告乙○○於偵查中就事實一㈡所示犯 行,未曾自白犯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