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8年度,8號
TNHV,108,重抗,8,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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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黃楨珊(Celesta Zhen Shan Ng)


      黃楨和(Adalius Zhen He Ng)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龍(Alan long Ng)

      謝慧明(Wei Ming Ng)

抗 告 人 林愛莉(Grace Ai Ee Lim Ng)

      黃建協(Richard Goh Chi Ng)

      前列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熊尚毅

相 對 人 郭宗正即郭綜合醫院

      陳振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5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振琨是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及詐欺 罪等相關犯罪事實,雖現由檢察官偵查中(106年度醫他字 第45、46號),惟檢察官尚未依法起訴,即無訴訟已繫屬於 他法院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院字第2077號解釋,原法院自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 相對人陳振琨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及詐欺罪嫌之犯罪時點均 係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並非於本件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 ,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原法院亦不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是原法 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法律關係若尚無訴訟繫



屬於法院,即未為他訴訟之訴訟標的者,即無從依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命中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8 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 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 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 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 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 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 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 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雖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就相對人陳振琨所涉 業務過失傷害、詐欺罪嫌,現正由檢察官偵查中(107年度 偵字第15216號、醫偵字第49號),至今尚未終結,且犯罪 嫌疑之有無,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 裁判,而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然相對人陳振琨所涉 業務過失傷害、詐欺罪嫌,既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即無訴訟 已繫屬於他法院之可言。況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 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再相對人陳振琨所涉犯業務過失 傷害及詐欺罪嫌之犯罪時點,均係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 ,縱牽涉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亦非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 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從而,原法院所為停止訴訟之 裁定,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之規定 。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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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