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配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7年度,11號
TNHV,107,重上更一,11,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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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廖晟任 
      許展毓 
      許展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上訴人 福海冷藏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林素葉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依被上訴人民國102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及公司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應分配之盈餘 。嗣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追加依被上訴人104年3月6日 股東常會決議、民法第153條第2項及第318條第2項之法律關 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上開訴之追加,業據被上訴人 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15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廖晟任許展毓、許 展瑋出資額分別為百分之12.8、百分之10、百分之3.8。依 102年11月9日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下稱系爭甲決議 ),應將於103年間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8296、392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 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後,按股份分配剩餘金額。嗣經104年3 月6日被上訴人股東常會確認(下稱系爭乙確認案)103年會 計年度可分配盈餘為新臺幣(下同)9,414萬7,804元(下稱 系爭可分配盈餘),依據系爭甲決議,全體股東同意通過盈 餘分配,但盈餘分配決議沒有就分配方式決議是一次分配還



是分次發放,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一次給付, 惟被上訴人未依決議分配,爰依系爭甲決議及系爭乙確認案 、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民法第153條第2項及第318條第2項 規定,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廖晟任許展毓、許展 瑋,各1,205萬0,919元、941萬4,780元、357萬7,617元及加 付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晟任1,205 萬0,919元、許展毓941萬4,780元,許展瑋357萬7,617元, 及均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係103年會計年度 之收入,須於103年會計年度終了,依法彌補虧損、完納一 切稅捐並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盈餘。嗣於103年 11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 決定先歸還股東往來、未繳費用和稅金後,再予分配;分配 方式留至104年股東會決定。104年3月6日召開之股東常會, 就公司「103年會計年度可供分配盈餘9,414萬7,804元採取 逐年分配或一次分配」之議案進行討論,惟未能達成共識。 出席全體股東同意下次由上訴人廖晟任召開會議討論,但上 訴人廖晟任並未召開會議。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召開之 105年度股東常會,就盈餘分派方式亦有兩個提案,其一為 提議公司盈餘一次分配,經表決未獲全體同意,其二為提議 逐年分配,同意者為廖林素葉等11人,不同意者有廖晟任等 8人,仍未可決盈餘分配方式。此項盈餘分派議案,既未經 全體股東通過,被上訴人自不得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盈餘 分派予股東等語置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一)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審卷第158至159頁):(一)上訴人廖晟任許展毓許展瑋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出資 額分別為百分之12.8、百分之10、百分之3.8。(二)被上訴人因經營不善,於102年1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 經全體出席股東(全部股東11人,10人出席)決議,同意被 上訴人停止營業、處分資產等事項,而處分資產所獲得之「 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如公司負債、員工資遣費、稅金等費 用後,剩餘金額按股份分配,發放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 信託部」(議案二、決議3.)。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以1億4,739萬1,200元之價格,將 系爭不動產售與訴外人禾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興公



司),禾興公司將買賣價金匯入兩造約定之玉山銀行信託帳 戶後,經扣除簽約款等費用後,於103年7月24日將餘款1億 1,875萬8,828元,匯入被上訴人在元大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 。
(四)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召開103年臨時股東會議,報告公 司資產狀況,全部股東出席,並決議通過:1.公司盈餘先歸 還股東往來(董事廖林素葉343萬1,734元)、未繳費用和稅 金後,盈餘再予分配。2.公司盈餘分配與股東之方式留至10 3年度結算後,104年正式股東會決定。
(五)104年3月6日被上訴人召開股東常會,董事長提請股東承認 可決103年度之會計表冊,及經計算後被上訴人盈餘1億0,46 0萬8,671元、提列之法定公積1,046萬0,867元、給付員工紅 利9萬3,742元等金額,經全體股東出席同意,被上訴人迄10 3年12月31日止,可供分配盈餘9,414萬7,804元,經公司股 東表決該盈餘分配與股東之方式,係採逐年分配(104年先 分配500萬元)或一次全額分配,兩者均未通過決議。出席 全體股東同意下次由股東廖晟任召開會議,與另經表決未通 過之公司銀行帳戶變更為股東及公司章聯名帳戶乙案,再予 討論議決。
(六)若認上訴人得請求一次分配,上訴人可受分配之金額,以盈 餘分配總額9,414萬7,804元,乘以上訴人之持股比例計算。(七)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如本院重 上卷第173頁所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上訴人依系爭甲決議 、系爭乙確認案、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民法第153條第2項 及第318條第2項,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盈餘一次發放分配 予股東,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決議內容有「發放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 銀行信託部」,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自承「在102年11月9日股東會決議後,被上訴人曾諮詢過 會計師及信託部,其結論是如果一次分配則股東必須負擔45 %稅金」,上訴人復願意負擔該等稅金以一次全額分配盈餘 ,乃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暨其他各種如其訴訟上所抗辯之 各種托詞等不正當行為以阻止上開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法視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所附「發放方 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之條件業已成就;且依民法 第318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一次全部分配盈餘為原則等語。但 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議案二.



處分公司資產事宜。決議:「1.所有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通 過出售公司土地及建物。...3.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如公 司負債、員工資遣費、稅金等費用後,剩餘金額按股份分配 ,發放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有102年度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又於103年11月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案一.報告公司資產狀況,決議:「 股東過半數同意盈餘先歸還股東往來、未繳費用和稅金。繳 清後,盈餘再予分配」;議案二.提議股利採取逐年分配, 決議:「逐年分配或一次分配方式,留至103年度結算後, 明年正式股東會決定」,有103年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52頁),這兩次臨時會,上訴人均由本人親 自出席或委託代理人出席並均無異議,而102年11月9日股東 會決議係僅就「公司資產同意處分」,及預為作成「日後公 司資產處分後,扣除必要費用後之分配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 信託部」之決議,至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可得價金及如何分配 並未作成決議。且102年11月9日股東會作成系爭甲決議時, 公司土地、建物尚未出售,無業外收入之盈餘,上訴人主張 本於系爭甲決議及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為由,請求一次分配盈 餘,自屬無據。
(二)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26日以1億4,739萬1,200元出售予禾 興公司,並已付清價金。被上訴人有處分資產之業外收入, 惟是否分配盈餘及如何分配,於103年11月7日之臨時股東會 作成「逐年分配或一次分配方式留至103年度結算後,明年 即104年正式股東會決定」之決議(見原審卷第52、135頁) 。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召開104年股東常會,上訴人廖晟 任委任彭大勇律師出席,上訴人許展毓親自出席並兼任上訴 人許展瑋之代理人,與全體出席股東就㈠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長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造具之103年度各項表冊。㈡103 年度稅後淨利1億1,976萬5,508元,彌補以往年度虧損1,515 萬6,837元後,尚有盈餘1億0,460萬8,671元,提列百分之10 法定公積1,046萬0,867元。㈢員工紅利9萬3,7 42元給董事 廖林素葉。㈣於扣掉彌補虧損、法定公積後之盈餘為9,414 萬7,804元等情均一致同意。而就103年12月31日止公司可供 分配盈餘9,414萬7,804元之提議:⑴逐年分配,104年先分 配500萬元。⑵一次全額分配之議案,經表決結果,全體股 東決議:「本次會議對公司帳戶及盈餘分配未達共識,下次 會議由股東即上訴人廖晟任召開」,二分配方案均未通過, 此有被上訴人公司104年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60頁);惟上訴人廖晟任迄未召開股東會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系爭乙決議既未就上開盈餘之分配方式決議通過,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乙決議一次給付盈餘,亦屬無據。 又公司法第112條係有關盈餘公積之提出規定,上訴人主張 :「『發放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一節乃非必要 之點,致其應由審判機關依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民法第 318條第1項規定所寓有之法律原則認定其發放方式係『一次 全額分配』」云云,亦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董事 長提請股東承認:「本公司104年盈餘分配未獲全體出席股 東確認,並以臨時動議決議:1.公司盈餘一次分配;2.公司 盈餘逐年分配」。惟經表決結果,兩案均未獲全體股東同意 而未通過(見本院前審卷第173頁)。此次會議上訴人均委 託代理人出席且均未提出反對意見,顯見被上訴人盈餘分配 方案迄今無法獲全體股東決議通過。被上訴人就盈餘分配之 方式既未決議通過,此與公司股東會已決議將股利分配予股 東而公司拒不給付之情形不同,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23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3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一次給付上訴人可分配之盈餘,容有誤解,不足採信。(四)公司盈餘應如何分配,係公司自行決定之內部問題。公司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 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 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立法意旨以:該項配合商業會計法營 業年度修正為「會計年度」,並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修正為「財務報表」,而「 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乙節,因耗時費資,並無實益,爰予 刪除。又「股東會」修正為「股東常會」,以資明確,並將 「盈餘分配」修正為「盈餘分派」,統一用語等語,僅在說 明該法條條文配合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將相關用語修正統一 而已,就公司盈餘分派案應提請股東同意之旨並未變動,修 正內容亦與公司得否為盈餘全部分派或部分保留無涉,換言 之,公司法第20條並未規定公司盈餘應按年一次全部分派, 而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10條規定及被上訴人章程第11條規定 公司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應由董事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 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送達各股東要求承認。章 程第12條規定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 ,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再派付股息。章程第 13條規定公司盈虧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只訂定公司 盈餘、虧損分派比率,並未訂定盈餘應一次分派,有被上訴 人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91頁)。上訴人亦表 示:「盈餘分派方法要全體股東同意」(見本院更審卷第85



頁),則公司盈餘不論採逐年分配或一次全額分配均須獲股 東全體同意。準此,被上訴人就盈餘分派之方式,自係以「 須經全體股東同意」為原則,如此始符法律價值判斷之一貫 性,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更審卷第85頁)。又被上 訴人是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要經過全體股東同意, 此為上訴人在本院前審所自承(見本院前審卷第163頁), 上訴人同意關於分配方案要全體股東同意,雙方意見一致。 既然一次分配或逐年分配都沒有經過全體股東同意,且作成 下次會議由廖晟任召集再來討論之決議,足認上訴人主張之 系爭甲決議或系爭乙確認案均沒有通過盈餘採一次分配。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可獲分配之盈餘,於法無據。參 酌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113條有關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應 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之規定,兩造自可採取修正章 程之方式,決定公司之盈餘採何方式分配。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既已決議分配盈餘,且未決議採一 次或數次分配,全體股東已就盈餘分配達成合意,依民法第 153條第2項規定,全體股東意思表示既已一致,參照民法第 31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應給付上訴人之盈餘,自應一 次給付云云。但被上訴人於系爭甲決議時,既尚未出售公司 之資產,且取得收入,自無盈餘存在,上訴人即無本於系爭 甲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理。而系爭乙決議,既未通過採 一次或分次分配盈餘之決議,上訴人即無債務清償請求權, 自無民法第318條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更無依系爭乙決議,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理,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六)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107年11月1日實施,依修正前 公司法第110條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 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前項表冊送達 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而公司法第228條規定 之表冊,包含盈餘分派及虧損彌補案,因此所稱前項表冊送 達股東後一有任一股東提出異議,即無法通過,有鑑於此, 修正後公司法第110條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 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 ;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足證修正前公司法 規定,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即上訴人亦表示:要全體股 東同意分配方法才可以這點雙方「意見一致」(見本院前審 卷第163頁),從而,被上訴人雖有可供分配之盈餘9,414萬 7,804元,但究竟採一次分配或逐年分配均無法獲得股東全 體同意。上訴人請求一次分配,自屬無據。
(七)上訴人另主張即使依新修正之公司法規定,至少須有股東表 決權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始能修改章程,進而決議通過本



件盈餘之分配方式,依本件水火不容之任一方股東均無法達 到此表決權數,永遠無法實現分配,將有害各股東、被上訴 人公司權益,且不利社會經濟,損人不利己,有違誠信原則 及權利濫用云云;惟按公司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 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既未決議通過就盈餘分配之方式係採一次 分配或逐年分配之議案,且通過由上訴人廖晟任另行召開會 議討論。被上訴人於廖晟任再次召開會議且決議通過盈餘分 配方式前,以公司股東會未通過盈餘分配方式為由,未給付 公司之盈餘,於法並無不合,且此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 未能獲致合意結果,無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問題。況依少數服從多數之原則,被上訴人公司就一次 分配或逐年分配之議案,表決時同意採逐年分配方式之股東 顯然較採一次分配之股東為多數,居於少數股東表決權數之 上訴人,自無強令其餘股東服從上訴人之理,不能因上訴人 不能達其要求盈餘一次分配之結果,即謂此結果有違民法第 148條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規定。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足 採。
(八)綜上,上訴人本於系爭甲決議及系爭乙確認案、公司法第11 2條第1項、民法第153條第2項及第3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廖晟任1,205萬0,919元、許展毓941萬4,7 80元,許展瑋357萬7,617元,及均自104年3月21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因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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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海冷藏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